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 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 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 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上訴人因第五腰椎爆裂性骨折併下肢乏力治療終止,經確 認殘廢,殘廢等級符合勞工保險法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四條第九等 級,業經勞保局發給四百二十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共計二十五萬六 千二百元,有被上訴人提出勞保局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保給殘字第0九 三六0三二一六二一號函、核定通知書等件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則 被上訴人身體遺存殘廢,既經勞保局指定醫院認定符合勞工保險法殘 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四項第九等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勞基法第 五十九條第三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一次給予 殘廢補償,自有理由。按被上訴人原領月薪三萬五千元,折算日給付 額為一千一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殘廢等級符合勞工保險法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五十四條第九等級,給付標準應為二百八十日,再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增給百分之五十,計算標準應為四百 二十日乘以日給付額,等於四十九萬零一百四十元,扣除勞保局已給 付之二十五萬六千二百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三萬三千九 百四十元。
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僱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僱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 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僱主未依第 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僱主 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僱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 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業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向勞 保局申請將被上訴人保險退出,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復以頭家厝郵局 第00一七三號存證信函,未依法給予預告,即以被上訴人無法勝任 司機一職為由,終止兩造勞僱契約,有被上訴人提出勞保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即上訴人對此 事實亦不加爭執,從而上訴人既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即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終止,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 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用,自屬 於法有據。
①預告期間工資:
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迄上訴人表示終
止契約日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共二年十月又二天,觀諸右開被 上訴人提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等件 影本各一份即明,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六條規定應給付預告期間 為二十日,但上訴人未給予預告期間即逕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依法應給予二十日預告期間之工資,為二萬三千三百四十元。 ②資遣費:
⑴按「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 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 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 止契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十 三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經長期治療,至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六日,醫師仍囑付尚須休養三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 在卷可考,在九十三年五、六月間,被上訴人仍在醫療期間,依 勞基法第十三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治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 契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曠日三日」為由,逕為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確曾於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台中地院郵局第二六八一號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請假,亦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上訴 人稱被上訴人未請假,自非事實,要可認定。另按「無正當理由 曠職三日」者,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雇主固得 逕為終止勞動契約,但須限於「無正當理由」且應自知悉其情形 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乃屬當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因職業災害 受傷無法工作,事證明確,被上訴人未能上班,顯非無正當理由 至明;況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未上班之事實,已逾三十日,依前 開規定,縱或被上訴人有曠職之情,上訴人亦已逾終止契約之期 間。職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曠職為由,欲終止兩造間之勞雇 契約,顯無理由。
⑶再參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頭家厝郵局第00一七三號 存證信函內容,係以被上訴人確定不能勝任司機工作為由,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足稽上訴人嗣後改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無正當理由曠工三日」規定,終止與被上訴 人間之勞動契約,並據此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資遣費,應無理由 。
⑷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之年資為二年十月又二天, 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個月又十二分 之十一個月之平均工資,被上訴人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五千元,依 此計算,被上訴人可請求資遣費為十萬二千零八十三元。 ㈢綜右所論,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殘廢補償、預告期間工資及
資遣費,合計為三十五萬九千三百六十三元,並請求自民事辯論意旨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及工資補償,合計九十六萬五千 八百三十一元,扣除被上訴人已自勞保局請領之傷病給付十五萬三千三百元,及 上訴人已給付三萬元之薪資,尚得請求七十九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從而被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九萬二千五百三 十一元,及其中五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九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其中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六十二元自被上訴人準備書狀㈢ 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 規定,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原審 法院就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其聲請而為供擔 保假執行之宣告,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以相當之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原判決誤載為得假執行,爰由本院併予更正),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殘廢補償、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合計為三 十五萬九千三百六十三元,並請求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九十三年 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屬確定,則上訴人聲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予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 加以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B1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王重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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