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均認為,縱使吸音板有孔洞亦不妨礙其耐燃性能、兩者 不相衝突,仍可達阻隔火焰之效果。
⑵系爭裝修工程與上揭工程同為吸音板打孔洞之設計,尤其八 卦山大佛風景區遊客中心會議室整修工程,更可見彰化縣政 府本身對於角材的要求,在採用開孔吸音板時,並未有特別 的耐燃要求。顯然,開孔吸音板根本不影響其對於內部裝修 材料之阻隔,否則若有影響防火性能之可能性,各地建築主 管機關豈會如此一致的核准上揭工程與系爭工程之施作?顯 見吸音板是否打孔與其防火性能並無關連,根本不影響對於 內部裝修材料之阻隔。
⑶綜上,彰化師大主張火焰可能透過吸音板的開孔,燒進吸音 板背後的固定角材,顯屬無稽之談,並不可採。 ㈦宗邁事務所陳稱:「換言之,倘以未符合規定耐燃等級之內 部裝修材料固定於建築物構造體,其內部之角材;或未受符 合耐燃等級之內部裝修材料隔絕,其內部之角材,仍應屬上 開第88條表列規定所稱內部裝修材料。亦即並非所有內部裝 修材料固定於建築物構造體,其內部之角材皆非屬上開第88 表列規定所稱內部裝修材料。」云云,毫無可採: ⑴按受內部裝修材料阻隔之角材,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88條表列規定之「內部裝修材料」,係主管機關刻 意遺漏,而非立法漏洞,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爭取留滯 建築物內人員之逃生時間,此已有工程會105年5月13日函在 卷可稽。故而僅就「暴露於室內」之「內部裝修材料」有所 規定,因此不再進一步對於受內部裝修材料阻隔之角材另做 規範。至於「暴露於室內」之「內部裝修材料」,如何為室 內人員爭取逃生時間,據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委託國立○○○ ○科技大學環安系○○教授蔡○○,研究固定材對裝修材料 防火性能之影響之研究報告顯示,表面材被燒穿之前,即使 發生閃燃,背後的固定材均無破壞之虞,亦不會影響裝修材 料之性能;但若表面材遭燒穿,則固定材可能因燃燒而崩塌 ,致使室內之通道受阻,增加人員逃生之困難,且將造成火 藉由裝修天花與牆面後方之連通空間延燒,加速火災的擴大 。因此研究結論表示表面材的厚度越厚,耐燃程度越優。至 於固定材是否應同受規範?該研究報告發現「表面材被燒穿 ,火焰即竄燒至表面材背面,引發突然大量之放熱,造成木 角材炭化,但試驗結束前未崩塌,因此木角材不會影響面材 之防火性能,應該強調的反而是面材越厚防火效果越好。因 此實驗結果所示,角材是否具備防火性能,與室內人員逃生 並無關連,反而應強調表面材的耐燃程度。準此,表面材的 耐燃程度,對於爭取逃生時間的長短至為關鍵。至於受內部
裝修材料阻隔之角材性質,既不影響防火性能,則無特別規 範之必要,故屬主管機關刻意遺漏,不需要擴張解釋或類推 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而將角材納入規 範。
⑵次按「未」受內部裝修材料阻隔之角材,亦不需擴張解釋或 類推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之規定,理由 如下:
①表面材最重要的功能就是保護背後的固定材,避免遭火燒毀 ,已如上述。因此角材本身「未」受內部裝修材料阻隔,本 即是上開規定所不樂見的違法狀態,若因表面材違反上開規 定,反要求「被保護」的角材承擔第一線的防火責任,顯然 本末倒置。
②準此,「未」受內部裝修材料阻隔之角材將使上開規定立法 意旨落空,本質上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或以相同事物應為相 同處理之法理,將上開規定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至「角材」 。
③綜上,不論是否受內部裝修材料阻隔,角材均不需要符合耐 燃等級規範,因為角材不會影響面材之防火性能。三、彰化師大則求為判決駁回基智公司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並抗辯:
㈠基智公司提出之牆面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內之材料送審表屬 於系爭工程契約文件:
兩造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1項明定「契約文件包括招 標文件、投標文件、決標文件、契約本文、附件等文件及其 變更或補充,及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基智公 司 100年11月17日000○字第0000-00號函提送之牆面工程分 項施工計畫書所列耐燃反射木紋音效牆板+ 5cm角料分項計 畫書(第四版)所附材料送審表,經宗邁事務所 100年11月 22日第000000000號函審核通過,並經伊100年12月15日○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准予備查在案。該防火角材之送審規 格,即明載防火角材1×1.2寸(80×12×10),均為「符合 CNS14705耐燃三級規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耐燃材料」,足證 基智公司係向伊保證其所施作之防火角材應「符合CNS14705 耐燃三級」之標準,至臻明確。基智公司一再否認兩造契約 並未約定施作之防火角材應符合「CNS14705耐燃三級」之標 準,材料送審表非屬契約之一部云云,顯不足採。 ㈡基智公司施作之防火角材並不符合「CNS14705耐燃三級」之 標準:
⑴伊於 100年12月23日會同基智公司及宗邁事務所進行現場裝 修材料共抽驗二處,抽取矽酸鈣板及防火角材,寄送內政部
建築研究所防火試驗中心進行防火測試,並於 101年1月6日 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工程品質抽查會議紀錄乙份送達 基智公司及宗邁事務所,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防火試驗中心10 1年2月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2月9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CNS-14 705-10106防火角材之試驗 報告書予伊,表示依試驗標準為「 CNS-14705(2011)建築 材料燃燒熱釋放率-圓錐量熱儀法」試驗法,在 50k W/m2加 熱條件下,各個試體必須均符合下列 1-3項之規定時視為合 格:「⑴總熱釋放量,為8MJ/m2以下。⑵最大熱釋放量無持 續10秒以上超過200kW/m2。⑶無防火上有害之貫穿至背面之 龜裂及孔穴」。惟該二份角材試驗報告書判定總熱釋放量皆 超過8MJ/m2,六組試體之總熱釋放量 23.6~32 MJ/m2,超出 標準值三至四倍,伊初步判斷施作之防火角材有不合格之疑 慮,乃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3條規定,將上 開抽驗試驗報告交由宗邁事務所判定抽驗結果,並副知基智 公司,嗣經宗邁事務所101年4月30日第00000000號函判定基 智公司未依送審材料施作,抽驗結果不合格,伊依契約第5 條第5項第5款規定暫停給付第三期估驗計價款1218萬6479元 。而基智公司無法舉證證明所施作之防火角材符合「CNS147 05耐燃三級」之事實,猶辯稱「基智公司就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伊對其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任。且基智公 司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 ,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為基智 公司之主張堪以信為真實。」云云,違背證據法則,殊無可 採。
⑵系爭工程耐燃反射音效牆板表面有眾多孔洞,而孔洞下方就 是角材,角材已暴露室內,系爭工程基智公司雖於101年1月 5 日申報竣工,但其施作之防火角材經抽驗結果不合格。基 智公司稱「內政部營建署及工程會數次認定及表示意見皆認 為系爭角材根本無庸達CNS14705耐燃三級之標準」云云,與 事實不符。經查:工程會鑑定報告書之案情分析第四點亦載 明:「本室內裝修工程,依工程契約之規定,承攬人送審樣 張及施工計畫中所附之材料送審表皆屬履約文件,有契約效 力。」,則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工程會鑑定報告書之案情分析 第四點意見,基智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防火角材,即 應符合CNS14705耐燃三級之標準。不容其狡辯,且內政部營 建署及工程會並非系爭工程之訂約當事人,無權變更兩造契 約白紙黑字之條文規定。況查內政部營建署及工程會從未認
定系爭防火角材不必達CNS14705耐燃三級之標準,工程會鑑 定報告書之案情分析第五點之(二)甚至指明:牆面表面材 為暴露於室內部分,屬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88條規定 之室內裝修材料範圍自應符合耐燃三級以上之規定。且內政 部營建署 105年4月7日○○○字第0000000000號覆工程會函 並未敢肯定系爭防火角材不必達CNS14705耐燃三級之標準, 此有工程會 105年2月24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內 政部營建署 105年4月7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二 審卷第四宗第 26-27頁為憑,足證基智公司所言均屬不實, 殊無可採。
⑶系爭多功能演講廳係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3條之3規定之D 類「休閒、文教類」「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 場所」中之「 D-4校舍」「供國中以上各級學校教學使用之 相關場所(宿舍除外)」;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 88條規定,有關D-4組別建築物「居室或該使用部分」 之內部裝修材料,應符合耐燃三級以上,故本件系爭多功能 演講廳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依上開規定最少應符合耐燃 三級以上;基智公司依約應施作之角材,因其外部木皮板與 角材間並非完全密合,於其外部木皮板上仍留有眾多孔隙, 即該角材仍屬暴露於室內之材料,則依上開法令規定,有關 角材自仍應受上開法令規範限制,亦即應符合耐燃三級以上 ,經伊進行市場訪價結果,有關防火角材1×1.2寸之價格, 如經耐燃處理之角材約為 48元/公尺,換算每平方公尺需三 尺(每支長3.6公尺)約為 144元(計算式:48元×3=144元) ,但因另計耗材,故本工程預算價格為180/m×m,尚屬合理 。而依基智公司投標標單所載防火角材1×1.2寸之價格為49 8.21/ m×m,顯見基智公司於投標時確已知悉有關防火角材 應採用耐燃三級以上之角材。基智公司提交伊之報價確認單 除防火角材規格 8×1.2×1.0項目外,另有要求巨高公司須 開立防火證明,顯見基智公司業已知悉本工程防火角材須有 耐燃三級以上,故才會提出防火角材具有耐燃三級送審資料 ,此即為兩造就有關防火角材須屬於「符合CNS14705耐燃三 級規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耐燃材料」之約定及鐵證,殊不容 基智公司片面否認。
㈢伊針對工程會鑑定報告書提出意見如下:
⑴系爭契約第1條第 1項第5款已明文約定契約包括依契約所提 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工程會鑑定報告書之案情分析第四點 亦載明:本室內裝修工程,依工程契約之規定,承攬人送審 樣張及施工計畫中所附之材料送審表皆屬履約文件,有契約 效力。則依系爭契約約定,基智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
防火角材,即應符合CNS14705耐燃三級之標準。 ⑵工程會鑑定報告書之本會意見(二)記載:建管法規既已作 通常安全之考量,且主管建築機關亦已釋明未暴露於室內之 角材非屬規定之室內裝修材料故系爭工程施作之角材,已符 合法規規定之通常效用,不應以公安危險為由而要求拆換、 更換乙節,與事實不符。經查,系爭工程耐燃反射木紋音效 牆板表面有眾多孔洞,而孔洞下方就是角材,角材已暴露於 室內,足證基智公司施作之角材並未符合內政部營建署 102 年7月19日○○○○字第 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末段「將內 部裝修材料固定於建築構造體且未暴露於室內之角材,分屬 上開規定所稱室內裝修材料」所稱未暴露於室內之角材,系 爭工程使用角材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 第2項所列「耐燃三級以上」防火角材,且基智公司提送施 工計畫書材料送審表,該防火角材之送審規格,即明載防火 角材1×1.2寸(80×12×10),「符合CNS14705耐燃三級規 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耐燃材料」,基智公司未依契約規定施 作耐燃三級防火角材,即應依契約規定拆除改善。系爭工程 演講廳可容納三百餘人之室內表演場所,應以公眾安全為最 優先考量,以免失火時,有發生重大傷亡及財物損失之虞。 ⑶工程會鑑定報告書之案情分析第四點:「是工程之施作應符 合建築相關法規之規定及契約之約定,建築技術規則對室內 裝修材料之角材既無規定,端視履約文件中之送審樣張及施 工計畫中所附之材料送審表之記載;依其編號 A1-11大樣圖 之繪註,僅為「防火角木」係屬通稱,既無標明耐燃級數, 而法規又無規範,難以推測其應為耐燃三級以上。相關建築 管理法規已作通常安全之考量,且主管建築機關亦已釋明未 暴露於室內之角材非屬規定之室內裝修材料,若工程施作無 違反契約文件圖樣等之規定,似無違反設計規範之預期效用 。依目前卷證資料顯示施作之角材已符合相關營建法規規定 ,但契約規定防火角材其「防火」原意究係為何,本會無法 認定其意旨;故以系爭工程施作之角材而言,已符合法規規 定之通常效用,不應以公安危險為由而要求拆換、更換,但 有無符合契約約定之預期效用,因『防火』一詞契約內意旨 未明,需依契約由監造單位合理解釋。」乙節,亦與事實不 符。查系爭工程角材上方之耐燃反射木紋音效牆板表面有眾 多孔洞,並非屬於未暴露於室內之角材,基智公司施作角材 並未符合相關營建法規及契約規定,且依本工程設計原意及 預算編列,系爭工程防火角材應符合耐燃三級以上之規定, 但基智公司實際施作之防火角材並未符合契約耐燃三級以上 之規定,顯有造成公共危險之虞慮,基智公司本應誠實履約
,依契約規定予以拆除更換,以確保障伊師生之安全。 ⑷由於工程會鑑定報告書對於基智公司實際施作之防火角材誤 認係「未暴露於室內之角材」,與事實不符,顯有勘驗現場 之必要,為此,請鈞院定期會同工程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 或承辦人勘驗現場,以還原事實真相。
㈣兩造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書施工規範第00703章規範總則第1 .2.6承包商責任明定:「承包商之責任包含下列各項,但不 限於下列各項⑴依據契約文件之規定,籌備、展開、施工、 完成計畫,並對工程品質管制負全責。」已明訂基智公司對 工程品質應負全責。另依基智公司提送伊施工計畫書第肆章 4.2 材料審核流程載明:「依合約規定送審之材料,於材料 進場前,施工單位須備齊各項文件、樣品、圖樣、型錄等, 並填妥材料送審表,送監造單位審查,經審查合格,通知材 料進場後,由施工單位會同監造單位或業主於現場取樣及標 註,‧‧‧」足證基智公司之材料進場時,必須會同監造單 位現場查驗,或現場取樣抽驗並製成紀錄,惟基智公司二次 防火角材進場皆未通知宗邁事務所查驗即自行施作。又依契 約第11條第(六)項第三款明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 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監造單位/工程司查驗,監造單位/工程司 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 時,機關得要求廠商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 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準此,基智公司對於系爭 工程瑕疵應負完全責任,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㈤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四)項明定: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 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 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 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 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 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 ,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原審卷一第29頁反面)。準此 ,縱令基智公司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但依上開約定,基智 公司得請求伊給付之工程款係屬未確定金額,必待系爭工程 之防火角材瑕疵部分經伊洽請其他廠商拆除重新裝修完成, 經伊依約扣除「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 」後,始能正確計算究竟剩餘之工程款金額若干,至於原審 指定鑑定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拆除重作費用 236萬3653 元乙節,查該金額僅係概略之金額,與實際拆除重新裝修完 成之金額並非完全一致,伊依上開契約規定,主張系爭工程 款應暫予扣留,待至系爭工程另行發包請其他廠商改善完成 後,扣除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才能將剩餘工程款
給付基智公司等情,係屬兩造契約之約定,基智公司自不得 片面違背。法院依契約自由原則亦應予以尊重。 ㈥伊主張抵銷之事由及金額: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為民法第 334條 第 1項前段所明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 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此為民法第 335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4 款規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 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_ %(由機關於 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且不 計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⑴同等品減價金額為41萬6510元:
系爭工程視聽音響系統設備及視訊設備同等品部分,依核定 之同等品價格計算,同等品減價金額為37萬2863元,另勞安 、保險、品管、包商利潤及稅捐減價4萬3647元,合計41萬6 510元。有關同等品材料送審部分,基智公司 101年1月13日 000○字第0000-0號函提送同等品材料送審資料(修正版) ,經宗邁事務所(101年1月18日第00000000號函)審查通過 ,伊 101年2月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准予備查在案 ,同等品減價金額基智公司均有確認用印。
⑵逾期違約金373萬7616元:
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履約期限明定「應於決標日起五日內開 工,並於開工之日起 120日內竣工。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 工期,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 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一項明定「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第四項明定「 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 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_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 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 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3 1日開工,基智公司雖於101年1月5日申報竣工,但其施作之 防火角材經抽驗結果既不合格,伊乃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95條規定通知基智公司延期辦理驗收(101年3月22日○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 101年5月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並於101年5月11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基智公司 應於文到七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並送交宗邁事務所審查,於 101年5月25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基智公司退回竣工 申請,工期自 101年6月1日起繼續計算,並應將已施作之未 具CNS14705規定防火性能之防火角材改善完成,如無法改善
應拆除重作,惟基智公司收受上開通知提出改善計畫書及應 拆除重作之函文後,迄今均置之不理,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 第1款第5、7、9、11目明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⒌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⒎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⒐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⒒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 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基智公司收受 上開通知提出改善計畫書及應拆除重作之函文後,既未改善 ,伊乃依上開規定,於101年8月17日以彰化○○郵局第○號 存證信函向基智公司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基智公司 就系爭工程截至 101年8月6日止,共逾期72日,依工程契約 第 17條第4款規定,應按契約價金百分之20上限處以逾期違 約金373萬7616元(計算式:18,688,082元×20 %=3,737,6 16元)。
⑶履約保證金183萬8683元:
系爭工程終止契約係因基智公司有系爭契約第 21條第1款情 形,系爭契約第 14條第3款明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第四目- 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 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 證金」。伊依據上開規定沒收基智公司所繳交之工程履約保 證金 183萬8683元不予發還。又工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之有效期已逾期,基智公司於101年7月5日以000○○字第00 00號函向伊表示同意由契約價金內扣除,不容基智公司否認 。
⑷拆除重新裝修236萬3653元:
○○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論與建議為拆除重新裝修建議預 算,計236萬3653元。
⑸以上合計金額為 835萬6458元。雖基智公司主張宗邁事務所 監造過程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224條之規定減輕其應負 之責任云云,然基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本應依誠實信用提 供符合CNS14705耐燃三級之防火角材,基智公司既未提供, 伊即無與有過失之問題。
四、參加人宗邁事務所抗辯:
㈠查彰化師大「寶山校區教學大樓」,既屬「供國中以上各級 學校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依建築技術規則第3條之3規定 ,屬該表所列「D」類、「休閒、文教類」之「D-4校舍」組 別,基智公司諉稱,系爭演講廳在使用執照係屬坐落於該建
物之地下二層(B2),即應屬表列第14項之「地下建築物」 ,而非表列第(4)項D類「休閒、文教類」云云,則非實言 。況據彰化師大「寶山校區教學大樓」之使用執照,於「建 築物用途及類組別」欄上亦明確記載屬「學校(D4)」,故 有關彰化師大「寶山校區教學大樓」建築物應確屬建築技術 規則總則篇第3條之3所規定之「 D-4校舍」組別無疑,本件 演講廳雖位於前開彰化師大教學大樓地下二層,但該演講廳 係屬彰化師大教學大樓一部,換言之,該演講廳仍屬 「D-4 校舍」之一部。施工篇第88條表列第(四)項「D類」、「 休閒、文教類」對於在「居室或該使用部分」之室內裝修材 料之規定,即應使用耐燃三級以上之材料。況且,即便如基 智公司所主張本件應適用第(14)項「地下建築物」之規定 ,依該項規定,其室內裝修材料仍應使用耐燃一級以上,但 無論如何,法令皆有規定要使用耐燃材料(一級或三級), 基智公司竟誣稱法令並無規定云云,確有誤導。 ㈡基智公司又指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就「應施檢驗品目之防火建材」之所有應檢商品品目 內查無「防火角材」類,且亦無任何關於系爭基智公司所施 作之「防火角材」有防火級數之規定,故有關本件基智公司 施作之角材,法令亦無須符合CNS14705耐燃三級標準云云。 然查:
⑴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4條第 1、2項規定:「建築物應用 之各種材料及設備規格,除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外,應依本規則規定。但因當地情形,難以應用符合本 規則與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材料及設備,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同意修改設計規定者,不在此限。」、「建築 材料、設備與工程之查驗及試驗結果,應達本規則要求;如 引用新穎之建築技術、新工法或建築設備,適用本規則確有 困難者,或尚無本規則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適用之特殊或國 外進口材料及設備者,應檢具申請書、試驗報告書及性能規 格評定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後,始得運用於建 築物」。
⑵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條亦規定:「本編建築 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一、‧‧‧二十 八、不燃材料:不燃材料:混凝土、磚或空心磚、瓦、石料 、鋼鐵、鋁、玻璃、玻璃纖維、礦棉、陶瓷品、砂漿、石灰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一級之不因火熱引 起燃燒、熔化、破裂變形及產生有害氣體之材料。二十九、 耐火板:木絲水泥板、耐燃石膏板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定符合耐燃二級之材料。三十、耐燃材料:耐燃合板、
耐燃纖維板、耐燃塑膠板、石膏板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定符合耐燃三級之材料。」
⑶另內政部84年10月2日○○○字第0000000號亦有函釋:「關 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88條有關內部裝修材料規 定之不燃材料、耐燃材料及耐火板之耐燃等級,與中國國家 標準「CNS 6532」建築物室內裝飾材料之耐燃性檢驗法規定 一致,不燃材料應比照耐燃一級,耐火板比照耐燃二級,耐 燃材料比照耐燃三級材料辦理認定」;內政部86年12月29日 ○○○字第 0000000號函釋,說明第三項再稱:「有關內部 裝修材料中不燃材料、耐火板及耐燃等級與中國國家標準「 CNS 6532」,建築物室內裝飾材料之耐燃性檢驗法比照為耐 燃一級,耐燃二級,耐燃三級,前經本部84.10.02以○(00 )○○字第 0000000號函(註)釋示有案,並以符合下列規 定之一者,視為有效:(一)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篇第1條第24款、第25款列舉之不燃材料、耐燃材料者。 (二)屬於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納為應施檢驗驗品目之防火建 材,且依規定領有輸入檢驗合格証書或國內市場檢驗合格証 書(合格証書樣張如附件)規格欄所載耐燃等級辦理者。( 三)經本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要 點』審核通過並領有審核認可通知書,依其認可使用內容欄 所載耐燃性能等級辦理者」。
⑷故由上開法令及內政部兩號函釋,有關建築物應用之各種材 料,包括本件之角材材料在內,仍應達到建築技術規則之要 求。且非以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有納為應施檢驗驗品目之防火 建材為限。只要符合上開兩號內政部函釋之標準,就應認為 有效。是基智公司雖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應施檢驗品目 之防火建材」之所有應檢商品品目內並無「防火角材」類, 或無任何關於系爭基智公司所施作之「防火角材」有防火級 數之規定云云,乃認本件施作角材亦應無規定應使用耐燃三 級以上云云,確有誤會。
㈢基智公司又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88條附表後 附說明第二點規定:「二、本表所稱內部裝修係指固著於建 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 1.2公尺固定於 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均含固著其表面並暴露 於室內之隔音或吸音材料),及依內政部建研所所作之「固 定材對裝修材料防火性能之影響研究」報告,乃認為僅有暴 露於室內之材料,才有適用耐燃三級,本件施作之角材既僅 作為木骨料,且未暴露於室內,故亦無適用上開耐燃三級之 規定云云。惟查:
⑴依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4條第1項既已明文規定,有關
建築物應用之各種材料(亦包括本件角材在內),除中華民 國國家標準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本規則規定。故有關 作為木骨料之角材,自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再查, 上開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條第2點規定,自始至終亦未 有排除適用於作為底材之木骨料,就其文字亦僅提及暴露於 室內之「隔音或吸音材料」而已,故基智公司稱對於作為木 骨料之角材,並無適用上開第88條規定云云,顯然有所曲解 。
⑵至於基智公司所提內政部建研所所作之「固定材對裝修材料 防火性能之影響研究」報告,經查該報告只為一般學術論文 並非法令,且由其試驗方法為係採用ISO9705房間試驗及CNS 12514 建築物構造部分耐火試驗法,以探討角材、吊筋對裝 材料之防火性能之影響。故其試驗方法與現行CNS14705建築 材料燃燒熱釋放率試驗法- 圓錐量熱儀法即有不同。兩者對 角材所作之試驗結果,自不能相提並論。何況本件裝修之吸 音面板並非完全密合之建材,而係有孔洞者,發生火焰時更 有可能直接燒入空氣層內之角材,故該研究報告自不可採。 ⑶何況就木紋沖孔吸音音效牆板之表面係屬有開孔之表面,其 內部作為內部基座之木骨料角材亦已暴露於室內,故基於原 設計理念及為防火之目的,亦應解為應使用耐燃三級以上的 裝修材料,方屬合理。甚且依基智公司前向內政部營建署或 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就與本件攸關之「防火角材」等級聲請 函釋,皆獲上開單位回覆,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第88條辦理 ,故有關 D-4校舍建物內部牆面之室內裝修材料,自應依上 開規定辦理。
㈣有關系爭演講廳內部裝修所使用之防火角材材料,依系爭工 程契約,雙方確有約定應使用耐燃二級或三級之防火角材材 料。按有關系爭演講廳內部裝修所使用之防火角材材料,依 系爭工程契約,雙方確實已有約定應使用耐燃二級或三級之 防火角材材料。惟基智公司卻一再強辯,指雙方僅有約定使 用「防火角材」,但未約定應使用耐燃二級或三級,甚至直 指基智公司之材料送審資料,並非履約文件,基智公司無須 遵守云云。惟查:
⑴按工程契約第一條,既有規定有關雙方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 文件或資料,亦應屬雙方契約文件,另已列入契約之工程規 範及規定,機關依契約提供廠商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 及由廠商提出經機關認可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包括必 要之樣品及模型,亦屬雙方契約範圍。
⑵再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0703章第1.1.3、1.1.4及1.2.5條 亦再分別規定:「本章應與其他契約文件互相參閱,如工程
預算表、詳細價目表、契約圖說、及其他構成契約一部分之 文件或圖說等」( 1.1.3),「工程範圍如工程契約及其契 約文件所示,承包商應‧‧‧完全依照契約文件完成各項工 程」( 1.1.4)、「①相關規定中列有契約圖說表亦為契約 文件之一部分‧‧‧⑦凡規範提及而契約圖說未標示,或僅 標示於契約圖說而規範未提及者,均視同與同時見諸於二者 具同樣效力。‧‧‧無論規範有無提及,契約圖說上所標示 工作,及根據契約圖說作合理引申而而為完成工作所需之所 有機具、材料或勞務,均應視為契約範圍內,應由承包商完 全提供」 (1.2.5)。
⑶同規範第01330章第1.1.2、1.2.1、1.2.2條再規定:「資料 送審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項目:①品質管制計畫書包括證明 書、報告書及檢驗報告②施工計畫‧‧‧⑤產品及廠商資料 」( 1.1.2)、「承包商應依契約規定或工程司之指示,製 作施工製造圖,‧‧‧,並包括下列資料:。①‧‧‧②供 應商、製造廠商或分包商之名稱及地址‧‧‧⑦承包商簽章 證明: A‧‧‧B.除另有特別標示者外,送審資料內容經校 核與契約之所有規定相符。‧‧‧」( 1.2.1)、「施工製 造圖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項目:②完整之材料明細表⑦製造 廠商之圖說‧‧‧‧」(1.2.2);同規範第01450章第1.1. 2 條又規定:「品質管制應包含但不限於下列項目:③製造 商說明書④製造商證明書及報告書‧‧‧」,另同章第1.2. 1 條亦規定「①承包商於投標前應完全明瞭契約有關品質管 制之規定②承包商於得標簽約後,應儘速全盤規劃品質管制 執行事項,提出品質管制計畫書經工程司核可後實施之」; 同章第 1.4.4條「製造商證明書及報告書」再規定:「①若 規範中有所規定,即應提送一式四份之製造商證明書,證明 其產品符合或超越規定標準。‧‧‧⑤承包商之責任證明書 及報告書在送交工程司前,應先由承包商查核,並由承包商 之指定代表簽章,證明送審文件已由其查核及認可。各項送 審文件應與本工程之所有有關規定相符」等。
⑷故由上開契約條文,何為雙方之契約文件,雙方既有約定, 凡雙方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及已列入契約之工 程規範及規定,機關依契約提供廠商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 料,及由廠商提出經機關認可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等等 ,皆屬契約文件之一,基智公司竟完全棄而不顧,僅憑雙方 並未列入契約之 FIDIC紅皮書記載內容,片面假稱有關基智 公司已提出送審並經彰化師大審核認可之文件,並非契約文 件云云,殊已違反雙方契約約定,自不可採。
⑸況查,施工規範第00703章第1.1.4條既有規定:「工程範圍
如工程契約及其契約文件所示,承包商應‧‧‧完全依照契 約文件完成各項工程」,基智公司既已承攬本件工程,對於 何為契約文件自已知悉;另基智公司為執行本件契約工作, 自亦知悉其有依施工規範第 01330章「資料送審」規定,提 出相關品質管制計畫書、施工計畫、施工製造圖或施工大樣 圖、工作圖或製造圖、產品及廠商資料、樣品,送請基智公 司審核之義務。茲基智公司就系爭內牆牆面工程,既已提出 「分項施工計畫書」、「材料送審表」等履約文件。基智公 司甚且在提送之「材料送審表」上明示,施作之「防火角材 」符合 CNS 14705耐燃二級或三級規定,嗣並經彰化師大及 陳報人審查同意。則上開「分項施工計畫書」、「材料送審 表」等文件,依工程合約第一條及施工規範之規定,既屬「 契約文件」之一,則基智公司就有依上開契約文件完成工程 合約書各項工程之義務。茲基智公司竟稱雙方並未約定施作 角材應使用耐燃二級或三級云云,實不符雙方契約之約定。 ⑹至於基智公司一再抗辯,本件工程於原設計之施工規範及相 關圖說上,並未明示「防火角材」之耐燃級數,但依前述施 工規範第00703章規範總則第1.1.3、1.1.4及1.2.5條第1.1. 3 條亦有規定「本章應與其他契約文件互相參閱,如工程預 算表、詳細價目表、契約圖說、及其他構成契約一部分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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