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更(一)字,94年度,7號
TCHV,94,建上更(一),7,2005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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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依此函文意旨,僅在敦促台北縣政府儘速依上訴人申 請予以審核而已,是則被上訴人辯稱:係因上訴人公司所呈 土石方處理計劃中有關運送至中和勤程公司部分未附台北縣 政府同意函,乃善意予以協助,併請台北縣政府能專案審核 中和勤程公司設置廢土場之事宜,此並非表示已同意上訴人 將土方載運至勤程公司,仍須待台北縣政府專案審核通過始 可等情,即屬可信。再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單價分析表記載 :「現場請承商應取得合法棄證明再載運,承商不聽勸告, 回報陳組長」、「核准前不予計價」(原審卷 198頁以後) 。堪認被上訴人確有阻止上訴人將棄土運往勤程公司,且已 表明如勤程公司未取得核准,即不予計價無訛。且陳肇成時 任被上訴人該工程之工地督導,本無此同意之權,是以證人 蔡村田所證其將棄土運至勤程公司有得被上訴人同意乙節, 不足遽採。被上訴人發函予台北縣政府,請就勤程公司申請 為合法棄土場案專案審核,僅在協助上訴人能儘速取得核准 而已,不能執此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將棄土運送至勤 程公司之花土場堆置。至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所舉證人陳秀碧 證稱:88年6 月中旬工務組長陳肇成對我們老闆蔡村田說你 們可以先運往勤程公司;證人蔡勝文男證稱:當時老闆在談 棄土時我在場,當時我有聽到我們老闆跟陳肇成說可不可以 先運到勤程公司,陳肇成說可以。惟該證人陳秀碧蔡勝文 均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其證言本難免偏頗,非可輕信,且依 證人蔡村田於原審之證述,陳肇成表示可以運至勤程公司者 ,僅係陳肇成在電話中告知,無人聽到,詳前所述。是陳秀 碧、蔡勝文之上開證詞,亦不可憑採。
㈣上訴人主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曾於88年7月6日邀集經 濟部、營建署等單位開會協商並作成多項結論,其中會議結 論第1 項明言「鑒於原棄土場地證明衍生諸多弊端,且當時 棄土場地嚴重不足,棄土處理方式單一及查緝違規棄土法令 不足等時地背景業已更迭,實有調整『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 』中有關棄土場地證明規定之必要」;結論第2 項略以:「 有關基隆河整治工程經濟部水利處已發包之十三個標案:: :合約中有關棄土證明取得問題,有鑑於該工程之急迫性, 在本工程棄土須進入合法棄土場之原則下,解除因棄土證明 運作失序情形,承包商得以切結書代替棄土證明方式辦理」 等語。又內政部營建署94年8月3日函稱:「本署88年7 月29 日『營建廢棄土場證明規定廢除可能性』研商會議紀錄第六 項討論事項,案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月6日研商 『基隆河治理工程棄土處理問題』相關事宜會議記錄結論三 略以:『有關棄土證明制度,目前已衍生許多弊端,非但無



法防止起土之亂倒,反而成為棄土場圖利之工具,請營建署 儘速檢討予以廢止』,爰召開本次會議。及其說明㈡略載『 惟據基隆河整治工程施工單位表示目前合法棄土場場地不足 ,承包廠商難以取得棄土場地證明,無法提出棄土處理計畫 ,致影響整治工程進度;且屢有民間承包廠商反應本部前揭 方案有關棄土場地證明,造成承包廠商提前增加負擔,加以 相關憑證管理制度及違規取締工作無法有效落實,導致仍有 取得棄土證明而未確實運送,甚或任意違規棄置等情事』」 等情。是足見本件基隆河整治工程,於開工後,確實存在因 棄土證明制度運作失序,承包商無法取得棄土證明,造成工 程進度受到延宕,影響工程進度之情形。因而方有前述會議 之召開,並作出「解除棄土證明運作失序,以切結書代替棄 土證明方式辦理」的必要之結論云云。然查:本院分別函詢  基隆市、台北市、宜蘭等縣市政府就其轄區內之大水窟、月  眉、平溪、蘇澳水泥廠棄土場於88年6 月到88年12月間,各 月份有多少容量可供棄土使用?有無其他合法棄土場可供使 用?業據①基隆市政府檢附大水窟、月眉兩棄土場之各月份 「容許棄土量、本次棄土量、剩餘棄土量」明細表,其每月 最多容量可達三百萬餘立方公尺以上。②台北縣政府函復平 溪棄土場之使用及容量情形略以:「查本縣平溪土資場屬最 終掩埋型土資場其核准總收容量為10,156,277立方公尺,依 本府登錄數量該場至88年5月底實際剩餘土方量為3,742,308 立方公尺,88年6月份至12月份總收容棄土量為514,829立方 公尺,6月份至12月份分別收容棄土量為19,294、148,708、 231,628、26,397、17,789、11,362、59,651 立方公尺,至 88年12月底實際剩餘土方量為 3,227,479立方公尺」、「本 縣該期間尚有泰北土資場於88年9月17日88北府工建字第356 779號函核准啟用,核准總收容量為97,988立方公尺,88年9 月份至12月底並無工程土方進場,剩餘土石方量為97,988立 方公尺」、「新店安坑棄土場核准總收容量為 3,000,000立 方公尺,依本府登錄數量該場至88年5月底剩餘土方量為21, 704立方公尺,88年6 月份至12月總收容棄土量為300立方公 尺(88年6 月14日收容),至88年12月底實際剩餘土方量為 100,696立方公尺」、「另依本縣85年8月29日85北工建字第 B07713號函針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改進措施-施工 管理部分,涉棄土部分除核准設立之棄土場證明以外,尚可 清運至⑴自行覓地設置棄土場⑵領有什項執照作為填方之工 程⑶其他得作為棄土場之地點(需經當地縣市政府或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出具同意函件)」。③宜蘭縣政府檢附「本縣境 內水泥廠、磚瓦廠、矽砂、粘土年需求量一覽表」,亦有相



當容量可供棄土使用。依上開基隆市、台北市、宜蘭縣等縣 市政府函復之證據顯示,於88年6 月到88年12月間,顯有足 夠容量供棄置系爭工程廢土使用,並無土方不能棄置合法棄 土場之事實。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開會協商,及內政 部營建署『營建廢棄土場證明規定廢除可能性』之研商會議 ,僅係因棄土證明制度,衍生許多弊端,致棄土證明制度之 運作失序,承包商無法取得棄土證明,而作出「以切結書代 替棄土證明」之結論。不能據此認有棄土場地不足,無合法 棄土場可容量系爭工程廢土使用之事實。
㈤茲據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工程員王朝勳於本審證 稱:「(問:廠商載棄土須提具『棄土場使用許可文件』及 『入場證明』兩者關係如何?)所謂「棄土場使用許可文件 」就是在施工前要提出工程棄土的地點獲得政府許可之合法 棄土場的證明文件」,「入場證明」就是該合法棄土場所出 具准予傾倒棄土的證明文件」、「(問:88年6月到88年12 月間大水窟棄土場、月眉棄土場、平溪棄土場,以及蘇澳水 泥廠等是否足夠容量供基隆河治理工程初期實施計畫棄置廢 土使用?)當時是足夠的,當時我們有提供這些棄土場的資 料供他們參考」、「(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月6 日研商「基隆河整治工程經濟部水利處已發包之13個標案, 在本工程棄土須進入合法棄場之原則下,解除棄土證明運作 失序情形,承包廠商得以切結書代替棄土證明方式辦理,惟 切結內容中承包商須保證工程棄土所棄置地點為合法棄土場 」之真意,是否指如無棄土證明,則覓合法棄土場,並切結 保證確實合法棄土場,始可棄置?)是的」、「(問:中和 勤程花土場是否符合88年7月6日研商結論一之規定,屬於合 法棄土場?)不是,是屬於非法的棄土地點,不是合法棄土 場」、「(問:承辦機關曾否告知不予驗收估價,並當場制 止載運,且正式行文友仁公司?)是的」、「(問:請問證 人當時會認為有合法的棄土場是否是根据基隆河治理工程初 期實施計畫推動相關事宜第四次檢討會議記錄所附結論來認 定?)是的,我也有參加會議,有簽名」等語。足見所謂「 棄土證明運作失序」,乃指廠商所須提具之『棄土場使用許 可文件』,亦即棄土證明(棄土場獲得政府許可之證明文件 ),因棄土場申請程序繁瑣,通過家數有限,棄土證明因而 奇貨可居,致棄土證明成為棄土場圖利之工具,棄土場業者 於開立棄土證明時,有待價而沽,哄抬價格之弊病,運作失 序而言。前揭會議作出「以切結書代替棄土證明」之結論, 以解決棄土證明制度衍生之弊病,故棄土證明運作失序,並 非指棄土場地不足致運作失序,應與有無合法棄土場可容量



系爭工程廢土使用之事實認定無關。
㈥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此民法第227 條之2第2項情事變更之適用 ,須以契約之行為基礎,未納為契約內容,其情事又非締約 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構成要件(最高法 院82年度上字第2154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84年度台 上字第7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非發生天災地變之不可 抗力之劇變所造成之情事變更外,工程承攬人仍應依合約之 法律效果履行其承攬義務,不得主張情事變更要求改變原法 律效果。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既明定上訴 人承攬開挖、棄土等工程,應將棄土運至合法之棄土場,否 則被上訴人不予估驗。而當時北部地區仍有足夠容量可供棄 置系爭工程廢土使用,並無土方不能棄置合法棄土場之情事 ,至所謂棄土證明運作失序,則與有無合法棄土場可容量系 爭工程廢土使用之事實認定無關,詳如前述說明。自無上開 情事變更之適用。
㈦上訴人始終未據提出其有將棄土載運至北部地區系爭工程週 邊合法設立之棄土場,而遭拒絕入場之確切證據,徒以前揭 棄土證明運作失序之理由,主張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台 灣北部地區所有合法設置棄土場之棄土證明均已售空,所有 承作基隆河整治工程之包商,皆面臨無棄土場可供土方棄置 ,棄土證明運作失序情形,致因棄土困難嚴重延滯工程之施 作,此情事變更,為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未能預料。因 而上訴人乃經被上訴人當時(原台灣省北區水資局)之工程 務組長陳肇成之口頭同意,指示先行運棄,並承諾將以專案 方式審核估驗,伊始依指示將土方運至中和勤程公司之花土 場堆置轉運云云,不足遽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經被上訴人工務組長陳肇成之口頭同 意及指示,而將廢棄土方運往中和勤程公司堆置轉運,共計 12,750立方公尺,依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之土方估驗款為 5,061,750元。且因上訴人將 土方運至勤程公司,運距超過20公里,被上訴人應給付運費 差額計1,608,106.5元。兩者共為6,440,356.5元。乃依民法 第490條、第505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適用民法第 227 條之2 情事變更之規定,要求改變原法律效果。而訴請被上 訴人支付上開數額之承攬報酬,即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下列成 立要件①受有利益。②致他人受損害。③無法律上之原因。 予以舉證證明。上訴人就本件所為之主張及舉證,與前開要



件不符。而本案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 書第22「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說明書」第四條規定:「剩餘 土石方處理經甲方抽查或檢查未依規定報備地點或違規棄置 者,除限期清除回復原狀外,並依工程合約規定就違規棄置 部份予以扣帳不予估驗」辦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 益,以致上訴人受損害,則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亦於法無據。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書雖 建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款。惟其係以上訴人確 有運送之事實,及勤程公司雖未完成土方堆置場之登記,但 其既出具切結書及證明書載明願負合法堆置之法律責任為理 由。有違兩造契約之約定,其建議對被上訴人無拘束力,自 不能執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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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