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109年度,1號
TCHV,109,建上,1,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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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⑴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款項時效應自102年6月3日即被 上訴人提出報價單時起算,至起訴時106年5月31日已 罹於2年時效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 兩造有合意,請求權應自107年12月30日起算,並追 加依委任、不當得利為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施工期間,因颱風造成積水,上 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進行甲區地下室抽水工程,兩造約 定工程費用10萬元等情,已提出102年6月3日報價單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28頁),該報價單業經上訴人 當時之負責人張廖貴裕在上簽名認可,顯見兩造間就 該項臨時抽水工程之施作及工程費用為10萬元,已達 成合意。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款項時效應自102年6月 3日即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時起算,惟其就被上訴人 何時完工而得行使請求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非可採。況依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就此抽水工程之 費用表示要與甲區工程一起結算,卻一直拖延未給付 ,而甲區工程上訴人迄今仍拒絕辦理驗收,惟伊早於 107年12月18日已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 驗收,否則視為已驗收合格完畢。但上訴人逾催告期 間仍拒絕驗收,自應視為已驗收合格完畢,故本件請 求權時效若要起算,亦應從107年12月30日之後起算 ,據此,難認此部分請求有罹於時效之情。
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甲區105年11月、12月工程估驗款233 萬5608元部分(編號8)(詳見鑑定報告第16頁): ⑴上訴人抗辯台電表後以PVC施作、浴缸僅施作一排水 口,與契約未符,依契約第9條第2項及第12條第2項 得暫停計價,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款云云,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
⑵甲區105年11月、12月估驗請款單係指61次、62次工 程施工有否完成施作,經鑑定人現場勘查結果,均有 完成施作,且甲區部分已請領使用執照,上開61次、 62次估驗計值總數合計為235萬9200元,故被上訴人 在此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233萬5608元,自應准 許。
⑶上訴人雖抗辯上情,惟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 :「甲方(即上訴人)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之施 工及改善事項、未於限期改善者、將暫停該期計價、 至改善完成」(見原審卷一第30頁),可見上訴人得 依該約定暫停計價者,限於其通知被上訴人改善,被



上訴人未於限期改善,該項目「該期」之計價。上訴 人所稱之PVC管線部分及浴缸排水口部分(此二部分 ,經原審應認定扣款191萬3024元部分,未據被上訴 人上訴,已先行確定。詳如後述),並非被上訴人所 請求105年11月(第61期)、12月(第62期)估驗款 所包含之工程,上訴人執此拒絕給付105年11月、12 月工程估驗款,尚無理由。
⒍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戊己庚區溫泉外管追加工程款69萬元 部分(編號9)(詳見鑑定報告第14、15頁): ⑴上訴人雖抗辯依機電規範第5條,不辦理追加,且外 管功能無法持壓,部分管線壓壞,鑑定金額並未扣除 ,庚區未施作,依比例扣除,得請求之金額,顯低於 鑑定金額,且上訴人於104年2月間已提出己區溫泉外 管第2次請款36萬553元,惟其於106年5月31日始起訴 請求,顯亦已罹於2年時效,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云 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本件經鑑定人實際會勘現場結果:
①戊區、己區溫泉外管追加工程施作完成。
②庚區溫泉外管追加工程沒有施作。
③依鑑定報告附件1.3.1.2工程估驗請款單,戊區、 己區溫泉外管追加工程估驗請款單金額為115萬0,0 00元,扣除未施作之庚區,鑑定人核算戊區、己區 溫泉外管追加工程之金額為97萬1,878元,是被上 訴人在此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69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⑶上訴人雖抗辯上情,惟查,依鑑定報告附件1.3.1.2 工程估驗請款單所示,針對戊己庚區溫泉外管追加工 程,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其上已記載數 量、單價、本期估驗數量、計值,並業經上訴人之機 電部主任韓信良簽名確認,上訴人否認有此部分追加 工程,即非可採。且鑑定係現場實物鑑估金額,庚區 溫泉外管追加工程沒有施作,亦經鑑定報告敘明,則 上訴人主張應依「比例」扣除云云,並無依據。機電 工程施工規範第5條「為配合使用執照取得及水電、 溫泉、消防工程,不辦理追加」,係指在取得使用執 照前,不能追加「二工」,以免影響使用執照的取得 。惟戊己庚區溫泉外管追加工程,並非兩造間系爭契 約範圍內之工程,且亦與機電工程無涉,前開追加工 程均係取得使用執照後才追加之工程,與前開規範並 無抵觸。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間已提出己



溫泉外管第2次請款36萬553元,惟其於106年5月31 日始起訴請求,顯亦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惟其就被 上訴人何時完工而得行使請求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非可採。
⒎關於上訴人主張瑕疵部分: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 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所稱之PVC管線部分,經鑑定人核對確認被上 訴人施工與台電公司審訖圖說符合,依台電審訖圖說 施作費用為1642萬8285元,若表後以同規格管徑EM T 取代PVC管及同規格線徑XLPE線取代PVC線施作,費用 則為1794萬0309元,差價151萬2024元(詳見鑑定報 告第20頁)。此部分既係因上訴人未重新繪製機電設 計圖交給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只能依台電公司審 訖圖說施工,且被上訴人之施作與台電公司審訖圖說 相符,即難認屬於不具備約定品質或有減少、滅失價 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但以EMT管XLPE 線施作,與PVC管PVC線施作,兩者既存有前述施工費 用之價差,則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差價乙節,即屬有據 。
⑶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浴缸僅施作單一排水口,與約 定不符之瑕疵等情,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該瑕疵之修 繕費用為180萬4500元(不含浴缸毀損及未施作追減 費用),因住戶已進駐,要補作有執行上的困難,鑑 定人建議作減帳處理,減帳處理原則採RC前施作排水 口一處1000元,減帳費用為40萬1000元(詳見鑑定報 告第21頁)。本院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該瑕疵修補 既有執行上之困難,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自應以減 少報酬(減帳)處理,較為合理。
⑷依上開PVC管線部分、浴缸僅施作單一排水口部分, 應扣款191萬3024元(計算式:1,512,024+401,000 =1,913,024元),經原審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上 訴,已先行確定,該部分金額應扣除。又上訴人雖聲 請補充鑑定:如將前述PVC管PVC線拆除,改以EMT管 XLP E線施作之費用為多少?及補作浴缸排水口之費



用為多少?然因前者非屬系爭工程之瑕疵,僅因施工 費用有差異,故認應扣除差價。後者雖屬瑕疵,但因 修補有執行上之困難,認應以減少報酬(減帳)處理 ,自無再送補充鑑定修補費用數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
⒏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甲區、己區外牆燈箱貨款及安裝費用 411萬9587元部分(編號10):
⑴上訴人主張時效自102年被上訴人已提出發票時起算 ,至起訴時106年5月31日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上訴人認為未完工、未驗收 ,起求權時效無從起算,且依委任、不當得利、無因 管理請求,時效15年,應自107年12月30日起算等語 。
⑵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甲區、己區外牆燈箱貨 款及安裝費用411萬9587元部分,業據提出其與家天 下公司訂立之燈具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為證(見原 審卷二第32至35頁),並經證人即家天下公司負責人 林清盈於原審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9、130 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⑶上訴人原先係自行向家天下公司訂製外牆燈箱,因家 天下公司不願與上訴人交易,故上訴人改透過被上訴 人向家天下公司訂貨,家天下公司已依上訴人之圖面 將燈箱送至系爭工程之工地,並經被上訴人施作安裝 ,足見兩造間確實有就此部分另行成立契約之合意, 且燈箱部分不在兩造原先之承攬契約範疇內,自無適 用承攬短期時效之規定,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工程並 未完工,亦未驗收,請求權時效無法進行,自無因不 行使而消滅之情形。縱認時效已進行,亦應從上訴人 收受律師函催告辦理驗收而置之不理之10日後即107 年12月30日起算,則該部分請求亦未罹於時效。是上 訴人主張此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無可採。
⒐關於上訴人以違約金3472萬元為抵銷抗辯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解除契約,伊自得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472 萬元,並以之為抵銷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未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終止契約時,應賠付 甲方違約金總工程款為20%」、第15條第6款約定: 「乙方如有左列情事之一,甲方得終止本契約收回自



理,工程器具沒收,不予估驗給付,甲方一切損失, 乙方及其連帶保任:㈥乙方依照進度、申請款比率、 甲方參期未付款、經雙方協商後決議」(見原審卷一 第10、11頁)。
⑶查上訴人係依第15條第6款之約定,於原審起訴狀內 ,訴之聲明中聲明法院裁判:二、兩造間合約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終止。(見原審卷一第1 頁)而被上訴人於請求理由欄內記載,係依第15條第 6款約定,主張兩造間合約應依約終止等情(見原審 卷一第2頁背面),而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款之約定 (見原審卷一第10頁),終止權人係上訴人(即甲方 ),並非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根本不 生終止系爭契約之問題。
⑷被上訴人雖於起訴時,係依上開第15條第6款約定, 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間之合約終止,嗣於原審審理中, 已撤回該項聲明,被上訴人並無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 終止契約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3項對被上訴人有違約金3,742萬元之債權,並主張 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相抵銷,洵非有據。 ⑸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撤回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 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時到達或先於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到達之情形,自應認被上訴人已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縱使被上訴人嗣撤回終止契約之聲明,亦 僅係該項終止契約之請求不在審理範圍,並非代表被 上訴人已合法撤回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款之約定,其並非終 止權人,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問題。是上訴人此一抗 辯,亦不足取。
⒑綜上,被上訴人依⑴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1338萬6866元(計算式:1,291100+690,000 + 2,335,608+1,998,362+100,000+200,000+6,399,780+ 2,285,040-(扣款部分)1,512,024-401,000=13,386 ,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23日 (見原審卷一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燈箱部分之貨款及安裝費用411萬9587元,及自106年11 月1日(兩造對此利息起算日,並未爭執)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⑴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1338萬6866元及自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411萬9587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假執行,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上訴人上訴 │
├──┼──────┼─────┼──────┼──────┤
│ 1 │己區追加工程│129萬1100 │ 同左 │是 │
│ │款 │ │ │ │
├──┼──────┼─────┼──────┼──────┤
│ 2 │己區工程保留│20萬 │ 同左 │是 │
│ │款 │ │ │ │
├──┼──────┼─────┼──────┼──────┤
│ 3 │甲區工程保留│639萬9780 │ 同左 │是 │
│ │款 │ │ │ │




├──┼──────┼─────┼──────┼──────┤
│ 4 │甲區上訴人以│228萬5040 │ 同左 │是 │
│ │其他原因扣款│ │ │ │
├──┼──────┼─────┼──────┼──────┤
│ 5 │甲區104年水 │160萬 │ 同左 │是 │
│ │電追加工程及│ │ │ │
│ │客變追加工程│ │ │ │
│ │款 │ │ │ │
├──┼──────┼─────┼──────┼──────┤
│ 6 │甲區105年水 │39萬8362 │ 同左 │是 │
│ │電追加工程及│ │ │ │
│ │客變追加工程│ │ │ │
│ │款 │ │ │ │
├──┼──────┼─────┼──────┼──────┤
│ 7 │甲區地下室抽│10萬 │ 同左 │是 │
│ │水工程費用 │ │ │ │
├──┼──────┼─────┼──────┼──────┤
│ 8 │甲區105年11 │233萬5608 │ 同左 │是 │
│ │月、12月工程│ │ │ │
│ │估驗款 │ │ │ │
├──┼──────┼─────┼──────┼──────┤
│ 9 │戊己庚區溫泉│69萬 │ 同左 │是 │
│ │外管之追加工│ │ │ │
│ │程款 │ │ │ │
├──┼──────┼─────┼──────┼──────┤
│瑕 │台電表後以 │ │151萬2024 │被上訴人未上│
│疵 │PVC施作與約 │ │ │訴,已確定 │
│扣 │定之EMT不符 │ │ │ │
│款 ├──────┼─────┼──────┼──────┤
│ │浴缸僅施作單│ │ 40萬1000 │被上訴人未上│
│ │一排水口 │ │ │訴,已確定 │
├──┼──────┼─────┼──────┼──────┤
│ 總計 │1529萬9890│1338萬6866 │1338萬6866 │
└─────────┴─────┴──────┴──────┘

┌──┬──────┬─────┬──────┬──────┐
│編號│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上訴人上訴 │
├──┼──────┼─────┼──────┼──────┤
│10 │甲、己區外牆│411萬9587 │同左 │是 │
│ │燈箱貨款及安│ │ │ │




│ │裝費用 │ │ │ │
├──┼──────┼─────┼──────┼──────┤
│總計│ │411萬9587 │同左 │同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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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天下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福水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