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107年度,46號
TCHV,107,建上,46,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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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頁反面)。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其應以每立方公尺141元 向上訴人價購剩餘土方陳明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8頁、 卷五第174頁反面),則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應有理由。準 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計量不足」工程款2,75 7,165元,經上訴人抵銷216,971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 2,540,194元。
(五)以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6,083,641元 (23,543,447+2,540,194=26,083,641)。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26,083,641元,及其中2,540,194元自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12月10日函(見原審卷一第28頁 )送調解建議翌日即102年12月11日起,其餘23,543,447元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聲請諭知供擔保後准予為假執行之 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 聲請諭知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之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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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