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為伊所施作之角材部分,彰化師大為訴訟目的,規避、扭 曲建築技術規則88條文義解釋,張冠李戴建築技術規則第88 條規範客體,洵不足採。
⑨宗邁事務稱本件爭執是防火角材,至於泡棉有泡棉的功用, 泡棉的作用是吸音,這吸音泡棉在規範上燒起來沒有毒性, 這在 CNS上面都有規定,這個跟耐燃三級無關,表面材貼皮 無關於結構,就是美觀而已,這東西在法律規定上只是要求 防焰,不同的材質不能同一要求等語云云,實為矯飾卸責之 詞。惟系爭工程係由宗邁事務所專案經理「余○○」統籌辦 理系爭工程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等事宜,伊於他案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000年度○字第0000號案件」供 稱「彰化師範大學所召開的簡報會議,因建築師不清楚視聽 、裝修的功能,遂由伊邀請被告○○公司之業務被告王○○ 及被告○○公司之業務陳○○以顧問身分與會。」等語云云 ,是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余○○業已自承設計監造單位就系 爭工程視聽、裝修功能不具相當之專業鑑識能力,惟宗邁事 務所竟為卸免設計錯誤之責,當庭辯稱系爭工程設計「泡棉 」及「木皮板」未達CNS14705耐燃三級係本於建築師之「專 業考量」,供述不一、相互矛盾,顯有違合理論述。再查, 原設計「木皮木石纖維槽孔吸音牆板」及「耐燃反射木紋音 效牆板」需於「角材」間空隙填充「三聚氫胺脂吸音泡棉」 ,而「三聚氫胺脂吸音泡棉」遇火即燃燒,且施工規範m6於 2.1.3節約定:「‧‧‧B.吸音泡棉:(1)材質:三聚氫胺 脂吸音泡棉。(2)厚度:25㎜‧‧‧(8)防火性:符合UL 94 HF 1及V-0、符合ASTM E84,class A、符合ABD0031」, 其防火等級僅約當國內法規之防燄等級,而非耐燃級數等級 。又宗邁事務所原設計於「角材」同底層之間空隙填充「三 聚氫胺脂吸音泡棉」係屬極為易燃材質,且遇高溫時,會釋 放出大量之「三聚氫胺」,此種物質具有毒性而對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宗邁事務所抗辯泡棉燃燒沒有毒性,依CNS-1470 5 耐燃測試規定各試體均符合下列(1)至(3)之規定時是 為合格(1)總熱釋放量,為8MJ/M2以下。(2)最大熱釋放 率無持續10秒以上超過200K W/M2。(3)無防火上有害之貫 穿至背面之龜裂及孔穴。宗邁事務所抗辯泡棉燃燒沒有毒性 ?避重就輕逃避法令,無視於CNS-14705耐燃測試規定各試 體均符合下列(1)至(3)之規定洵屬欺下瞞上不當之行徑 。另內政部有鑑於 100年3月6日凌晨台中市「○○飲料店」 因引燃隔音、吸音用泡棉導致火勢迅速擴大,發生火災造成 死傷慘重,為加強管理並維護公共安全,遂通過建築技術規 則第88條條文修正案,將「隔音或吸音泡棉納入室內裝修材
料管理範圍」,倘暴露於室內即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88條 耐燃等級之規定。因吸音泡棉貼附於天花板或牆表面係屬易 燃物質,有危害重大公共安全之虞,為確認系爭工程原始設 計填充之「三聚氫胺脂吸音泡棉」是否屬於建築技術規則規 範範圍,伊於100年9月21日函詢內政部營建署,經內政部營 建署100年10月12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 ‧(均含固著其表面並暴露於室內之隔音或吸音材料)應符 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88條規定,所陳裝修工程之 三聚氫胺脂吸音泡棉如屬上開規定之室內裝修材料,應符合 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88條之規定。」,三聚 氫胺脂吸音泡棉雖與角材同底層,伊鑒於其為易燃物故建議 減帳,利用空氣層達空間音效將原單層角材加帳變為雙層, 均為彰化師大及宗邁事務所所同意,完工後經○○科技大學 實測通過音效殘響值達國際標準之空間音效,事實證明沒有 吸音泡棉也可達到空間音效,宗邁事務所所辯稱吸音泡棉在 規範上燒起來沒有毒性等語云云,顯係矯飾卸責之詞,殊不 足採。此外,如依彰化師大自陳,其所以以異於常理之標準 要求伊須以達CNS14705耐燃三級程度之防火角材作為施工材 料,係為避免角材不耐久燃進而導致固定材崩塌並因此肇生 公共危險,與宗邁事務所及彰化師大抗辯系爭演講廳使用之 「防火角材」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應為耐燃三級,另一 方面對同為底材之吸音泡棉強辯稱泡棉燃起來沒有毒性,表 面材貼皮部份,這無關於結構,就是美觀而已,所以無需達 CNS14705耐燃三級之標準,相互矛盾。 ㈩伊已額外支付50萬8200元委請○○科技大學進行施工前之音 效電腦模擬測試以求整體工程施作之結果能更加完善,斷無 理由僅為區區一、二萬元故意減省角材工料,而冒施工結果 被要求拆除之風險:
⑴宗邁事務所於系爭工程有漏編工項,系爭契約於標單項目僅 約定給付完工音效測試費,價格為10萬9811元,然系爭音效 工程施工所需具備正常工序,需要於施工前音效事先電腦模 擬,工程施工中需再進行現場實際音效測試,最後於完工後 再進行一次音效測試,共應分三階段進行,為專業人士所周 知,如未於施工前先以電腦空間音效模擬求得殘響值控制其 預測質,即便完工其結果非使用標準縱使完工音效測試又如 何?就裝修音效施工而言,伊如貪圖減省工料支出不顧合理 正常工序而草率逕依合約及宗邁事務所之設計施工,伊無施 工錯誤或疏失,於完工後才進行音效測試,對於殘響值根本 無法妥善控制,無法事先控制音效施作方式及預測其成果, 屆時未達音效品質是否需要拆除重作?因伊知其重要性,故
寧可額外支付50萬8200元委請○○科技大學進行施工前之音 效電腦模擬測試,施作成果更優於系爭工程原空間音效設計 及檢測;另系爭契約之鋁合金高架地板,合約註明型號CNS3 00型、價格4萬0880元,招標規格卻用 CNS500型規格,二者 市價差距二萬元以上,伊仍願使用價格較高之 6萬4200元採 購CNS500型規格交貨。光上述兩項宗邁事務所之設計錯誤, 伊為使工程妥善,協助解決宗邁事務所設計錯誤疏失及該空 間正常可用性,自行吸收額外成本已達42萬1709元,與彰化 師大訛稱伊將因偷工減料因而得減少支出之區區一、二萬元 相差懸殊,其實無理由為此偷工減料,其理甚明。 ⑵況宗邁事務所之單價預算編列錯誤百出,伊得標後依彰化師 大之要求按得標總價與原預算總價比三例,調整標單總表、 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價格,伊發現系爭契約無特別規格 部分,如假設工程,鋼筋混泥土(甚至依圖施工鋼筋部份監 造人未編列預算不給予工資及材料費),施工鷹架,地平及 舞台用之鐵件鋼構及變更後一般板材等等,其預算編列明顯 特別偏低,但於視聽音響燈光等項目訂有特定規格部份(宗 邁事務所涉嫌與特定規格材料廠商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 條違法綁標,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意圖 為私人之不法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 違背法令之限制及審查,因而獲得利益未遂罪,經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000年度○字第0000號、000年度○字第0000 號提起公訴在案),其有特定規格之材料則預算偏高,不但 有設計及預算編列均錯誤之疏失,設計使用之獨特設備材料 已有不合理編列及未確實訪價之缺失,更有符合本案原設計 規格之材料設備廠商有哄抬價格之情事,宗邁事務所卻於事 後自述「防火角材」編列預算為耐燃三級說詞云云,顯為臨 訟杜撰之詞而不足採。
本案業經鈞院 103年9月9日000○○○○○○000○○00字第 00000號函囑託工程會鑑定,以104年5月15日函檢送鑑定書 ,工程會鑑定書業已明確闡述伊施作角材合於法規要求,茲 就兩造是否約定伊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防火角材於契約中須 符合CNS14705耐燃三級之標準?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防火角材 是否符合CNS14705耐燃三級之標準?如不符合是否須拆除重 作?等本件伊主要爭點經工程會、內政部營建署就此所表示 之鑑定意見詳細臚列如下:
⑴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之室內裝修材料並不適 用於本案角材:
①「‧‧‧法規所欲規範者係在『暴露於室內』部分,就其立 法旨意,乃因防火避難之最終目的為人員之逃生,而非常置
久留,故若內部裝修之暴露於室內之材料已符規定,並未再 對面材以內隱藏之角材、填充料等加以規範;再依系爭工程 於工程會履約爭議調解階段,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曾 以102年7月4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主管機關(內 政部營建署)釋疑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第2 項所列『耐燃三級以上』是否包括『角材』(詳附件一), 經內政部營建署102年7月1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說明二末段『將內部裝修材料固定於建築構造體且未暴露於 室內之角材,非屬上開規定所稱室內裝修材料』(詳附件二 ),甚為明確,即法規對角材及耐燃級數並未另作規定。」 (參照工程會鑑定書案情分析三)。
②「‧‧‧建管法規既已作通常安全之考量,且主管建築機關 亦已釋明未暴露於室內之角材非屬規定之室內裝修材料故系 爭工程施作之角材,已符合法規規定之通常效用,不應以公 安危險為由而要求拆換、更換。‧‧‧」(參照工程會鑑定 書鑑定意見一、(二))
③「‧‧‧有關系爭角材是否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三篇『建築物之防火』第五節『內部裝修限制』第88條規 定,本會前項意見已引述內政部函釋『將內部裝修材料固定 於建築物構造體且未暴露於室內之角材非屬上開規定所稱室 內裝修材料』,詳案情分析三及四。」(參照工程會鑑定書 鑑定意見二、(一))
⑵雙方契約自始未約定防火角材須符合CNS14705耐燃三級之標 準:工程會鑑定書明述:「‧‧‧通常效用應係指符合法令 規定針對一般情況所作最低標準規範而能達到之效用;預定 效用應係指個案特殊規劃預期達到高於法規最低標準以上效 用。通常效用須符合法令規定,而預定效用既係規劃者之較 高期望,在工程上自須以契約之相關圖說文件加以明確表達 ,非可臆測。‧‧‧」,亦即若彰化師大於原始契約中欲達 成較通常效用為高之設計,必須在契約圖說加以明確清楚地 表達,且因我國營建相關法規對於角材尚無制訂耐燃規範標 準,個別工程於規範設計時,並無統一之規範可循,不同之 設計單位、基於不同之要求會有不同之設計,職司設計之建 築師等專業設計人員,於設計時如有特殊需求,理應將其對 防火之防焰或耐燃之需求等級明確規定或註記於契約圖說及 施工規範內。而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書及相關附件之圖說、施 工規範均未約定施作之角材應通過CNS14705耐燃三級以上標 準,再參工程會鑑定書亦說明「‧‧‧依其編號 A1-11大樣 圖之繪註,僅為『防火角木』係屬通稱,既無標明耐燃級數 ,而法規又無規範,難以推測其應為耐燃三級以上。‧‧‧
」,由上可知,工程會鑑定書亦肯認本案承攬契約當事人間 就角材並未約定須為耐燃三級以上之程度,故彰化師大陳稱 「‧‧‧依本工程設計原意及預算編列,系爭工程防火角材 應符合耐燃三級以上之規定‧‧‧」等語云云,顯屬無稽。 ⑶工程會鑑定書明述「‧‧‧依目前卷證資料顯示施作之角材 已符合相關營建法規規定,但契約規定防火角材其『防火』 原意究係為何,本會無法認定其意旨;故以系爭工程施作之 角材而言,已符合法規規定之通常效用,不應以公安危險為 由而要求拆換、更換,但有無符合契約約定之預期效用,因 『防火』一詞契約內意旨未明,需依契約由監造單位合理解 釋。‧‧‧」事實:
①按系爭工程之角材,係施作於面材(底板)內部,作用在於 將面材固定於原始牆面之用,角材非為防火材料之主體,伊 曾以未經防火加工之一般角材材料與面材加工後之複合方式 (複合材)送交TAF國家認證之財團法人○○○○發展中心 (即本件送審文件認可通知書之試驗單位),經測試通過耐 燃二級標準,材料在裝修複合時應依複合方式進行耐燃測試 ,有○○○○字第0000000000號文及○○○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可稽,亦即角材本身無涉整體耐燃級數,更非屬關鍵 ,重點係表面材須耐燃,如同前述各研究機構單位報告指出 ,角材不影響防火之時效可稽,則其耐燃之級數要求比面材 為低,係通常且合理之設計。
②況本件伊施作之角材(木骨料)業經證人顏○○於原審到庭 證稱有作防腐及防火加工,原始契約並無約定使用防火角材 需達到之耐燃級數標準,伊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防火角材已 達原始設計規劃之安全及使用需求,且未減少原始設計規劃 之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伊無違約情事甚明。彰化師大指摘 系爭工程未使用符合 CNS 14705耐燃三級角材即屬有不能達 到契約所預定品質之瑕疵,顯屬無理由。
⑷退萬步言,縱認伊所提供角材僅施作一般防火加工、未達耐 燃三級標準,然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 7號判例「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 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 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意旨,經查:
①姑先不論依原審判決認定伊實際使用防火角材 770支,其中
200 支購自受告知人阿丹公司,有阿丹公司出具符合耐燃二 級防火出廠証明及實驗報告,彰化師大指摘未達耐燃三級標 準者僅其中 570支;及系爭1×1.2吋防火角材於兩造101年2 月2日簽訂「變更設計書」約定工料單價每平方公尺414元、 數量393平方公尺、複價僅 16萬2702元【每平方公尺實際需 要角材三尺(參本院卷五第77頁反面彰化師大言詞辯論要旨 狀第16頁第3行起),故防火角材實際每尺單價僅 69元)】 。
②如依彰化師大要求拆除重作,依原審鑑定人○○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結論估算重新裝修建議預算合計 236萬3653元(參見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論與建議,第六頁 ),防火角材全部工料價格與拆除重作部分兩者相差達14.5 3倍之多。
③工程會鑑定意見(二):建管法規既已作通常安全之考量, 且主管建築機關亦已釋明未暴露於室內之角材非屬規定之室 內裝修材料故系爭工程施作之角材,已符合法規規定之通常 效用,不應以公安危險為由而要求拆換、更換。但有無符合 契約約定之預定效用,因『防火』一詞契約內意旨未明,需 依契約由監造單位解釋。如經監造單位合理認定後,倘有系 爭工程施作之角材未能完全符合設計之『防火』意旨,惟欲 拆換屬室內裝修最底層之角材,必須破壞已符合契約約定之 牆面表面材始能達成,依工程實務觀點認定,確已符合契約 約定『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且『拆 換、更換確有困難』之情形,得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 ⑸縱使彰化師大質疑表面材有孔隙而聲請鈞院函請工程會再次 釋疑,工程會於105年5月13日函復鈞院意見仍明確表示:「 三、審酌相關建築管理法規既已做通常安全之考量‧‧‧, 且建築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亦已釋明未暴露於室內之角材 ,非屬規定之內部裝修材料;若經監造單位合理認定後,倘 有系爭工程施作之角材未能完全符合設計之『防火』意旨, 惟如欲拆換屬室內裝修最底層之角材,必須破壞已符合契約 約定之牆面表面材始能達成,依工程實務觀點認定,確已符 合契約約定『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 且『拆換、更換確有困難』之情形,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2條 第 2項及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得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 ‧‧‧」。
⑹依上說明,為最高建築主管機關之內政部營建署及公共工程 最高主管機關之工程會已釋明建築技術規則對室內裝修材料 之角材並無規定,而系爭角材於系爭工程契約書及相關施工 規範圖說中僅要求伊施作「防火」角材,連工程會都無法依
照兩造提供之契約或履約文件判斷所謂「防火」涵義或標準 為何,縱使認為伊施作之部分角材未達送審樣張及施工計畫 書中所附之材料送審表記載之耐燃三級,但系爭角材既無妨 礙系爭工程之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更無因為減省工料,而有發生公共危險、重大傷亡 及財物損失之虞,無拆除角材重新施作之必要,彰化師大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至多僅得主張減價收受之,此有工程會 104年5月15日○○○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彰化 師大主張已施作之未具CNS14705耐燃三級標準之角材應拆除 重新施作,勢將同時拆除其他已經施作完成之「木皮木石槽 孔吸音牆」及「耐燃反射木紋音效牆板」,依101年2月2日 簽訂「變更設計書」系爭角材複價總計僅16萬2702元,惟依 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論估算重新裝修建議預算合計236 萬3653元,兩者差距甚遽,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彰化師大 所得利益甚小,而伊所受損失甚大,實屬浪費社會經濟資源 ,依上開實務見解,彰化師大堅持主張全部拆除重作,已可 視為損害他人為目的,而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情 形甚明。
⑺據此,原審判決認定伊施作角材未符合耐燃三級標準之瑕疵 後,即有發生公共危險,並於失火時將造成重大傷亡及財物 損失之虞,故伊未於期限內提出改善計畫書並改善拆除重作 ,彰化師大終止契約自屬有據云云,顯然忽略系爭契約原始 設計規劃角材僅為「防火角材」,且伊已依原始契約提供之 事實,就系爭角材施作是否達到重大瑕疵,而須全部拆除重 新施作之推理論證基礎甚為薄弱且與前揭內政部函示及工程 會鑑定書意見不符,如此逕為不利伊之判決,實有判決不備 理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 彰化師大不服工程會前揭鑑定意見,追詢工程會「系爭工程 耐燃反射木紋音效牆板表面有眾多孔洞,而孔洞下方就是角 材,角材已曝露於室內,是證基智公司施作之角材,並未符 合內政部營建署102年7月1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說明二末段「將內部裝修材料固定於建築構造體且未曝露於 室內之角材,分屬上開規定所稱室內裝修材料」所稱未曝露 於室內之角材,其主張是否有理?」。工程會函覆略以:「 按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88條規定,本署102年7月1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 釋示『將內部裝修材料固定於建築物構造體且未暴露於室內 之角材,非屬上開規定所稱內部裝修材料』,係指將符合上 開第88條表列規定耐燃等級之內部裝修材料固定於建築物構 造體,受該內部裝修材料阻隔之角材,非屬上開第88條表列
規定所稱內部裝修材料,惟本案涉個案事實認定,請檢具具 體事實資料,逕洽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按建築技術規則第88 條表列內部裝修材料之規定,所欲規範者係在『暴露於室內 』部分,究其立法旨意,乃因防火避難之最終目的為人員之 逃生,而非長置久留,故若內部裝修之暴露於室內之材料已 符規定,並未再對面材以內隱藏之角材、填充料(吸音泡棉 )等加以規範,(詳本會編號00-000鑑定意見書案情分析三 )。系爭工程耐燃反射木紋音效牆板表面有眾多孔洞,因係 屬內部裝修材料,耐燃等級自應符合上開第88條之規定,惟 彰化師大認為因系爭工程耐燃反射木紋音效牆板表面有眾多 孔洞,而孔洞下方就是角材,角材已暴露於室內,是證基智 公司施作之角材,並未符合內政部營建署 102年07月19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是說明二末段所稱未暴露於室內 之角材乙節,依前揭內政部營建署105年04月7日函釋,系爭 工程耐燃反射木紋音效牆板表面有眾多孔洞,是否無法達到 阻隔之效果,屬個案事實認定,仍須檢具具體事實資料,向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故彰化師大之主張尚屬率斷。」, 由上述工程會意見及最高建築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105年2 月24日○○○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釋,認定固定於建築物 構造體,受內部裝修材料阻隔之角材,非屬建築技術規則設 計施工編第88條表列規定所稱內部裝修材料,始終未變更其 見解,且明確指摘彰化師大所稱系爭工程耐燃反射木紋音效 牆板表面有眾多孔洞,角材已暴露於室內之說法,實屬率斷 而不足採。
彰化師大一再辯稱本件工程係供公眾及師生等不特定人使用 故對防火需求甚嚴,如角材不使用達CNS14705耐燃三級防火 標準之程度,即有公共安全疑慮,故強硬要求伊須拆除重作 ,不得減價收受,此實與現行實務見解與工程實例不符: ⑴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 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 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政府採購法第 72條第2項 定有明文,依法文規定,其要件有: ①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②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③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等三要件。 ⑵工程會○○○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即已就本案認定「‧‧ ‧倘有系爭工程施作之角材未能完全符合設計之『防火』意 旨,惟如欲拆換屬室內裝修最底層之角材,必須破壞已符合 契約約定之牆面表面材始能達成,依工程實務觀點認定,確 已符合契約約定『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 用』且『拆換、更換確有困難』之情形,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72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得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 ‧‧」,由上可知,倘若本案最終認定伊所提供之防火角材 不符合約定,衡諸角材之功能、特性及拆換之難易度,亦應 肯認本案業已符合減價收受之要件。
彰化師大稱本案事涉公共安全,必須就角材有極高規格之防 火要求,惟查:
⑴國立新竹清華大學國際會議廳及創新育成中心室內裝修對角 材皆無防火需求。
⑵彰化縣政府八卦山大佛風景區遊客中心會議室整修工程平面 圖僅要求一般角料,並無防火要求。
⑶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桃園校區國際會議廳裝修工程面材係屬具 有孔洞之裝飾板,須符合CNS14705耐燃一級,惟就底材並無 防火要求。
⑷台中市議會國際會議廳裝修即設備系統建置工程及會史館展 示廳視聽設備工程暨會史館數位展覽系統面材為大面積沖孔 吸音板面貼木紋皮,惟作為底材之角材亦不要求防火。 ⑸由上開工程實例可知,縱算該項工程係對外開放予一般大眾 使用之公共設施,其就角材之要求至多僅須「防火角材」已 足,以彰化縣政府八卦山大佛風景區遊客中心會議室整修工 程為例,該會議室係每天供不特定人使用之對外開放空間, 往來遊客頻繁且眾多,惟此等工程就角材根本無防火要求, 另件與本案具高度相似性之台北商業大學桃園校區國際會議 廳裝修工程,其面材亦為具有孔洞之矽酸鈣板,該工程亦僅 規範面材須達CNS14705耐燃一級,就底材之部分並未如彰化 師大所辯稱因本案工程面材具有孔洞非使用符合CNS14705耐 燃三級之角材即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88條之規 定之情形。
⑹更甚者,台中市議會國際會議廳既係作為舉辦重大會議之用 ,其出入人員之安全維護,公共安全之要求理應採最高規格 為是,且其室內牆面之表材為大面積沖孔吸音板面貼木紋皮 ,惟就角材之部分仍未要求防火,難道上開工程之公共安全 要求還較本件工程為輕?
⑺職是,縱使用於供公眾使用之公共空間,且室內牆面不論是 否具有沖孔,皆鮮少就角材之部分有防火之要求,更遑論彰 化師大所主張須符合CNS14705耐燃三級標準之防火程度,其 就系爭角材之防火要求如此嚴苛,真實目的為何,令人質疑 。
⑻綜上所述,不論依工程會之意見或依現行工程實務之運作, 皆在在顯示彰化師大主張本案事涉公共安全故不得減價收受 ,僅得全部拆除重新施作之抗辯實屬無稽,本件縱有未依約
施作之情形,亦已符合減價收受之要件,不容彰化師大恣意 認定,況本件工程締約之始即無要求角材須達CNS14705耐燃 三級之標準,伊始終均依約履行,彰化師大僅以不具契約拘 束力之備查文件率爾認定伊違約並堅持須拆除重作,洵無足 採。
彰化師大主張系爭防火角材未拆除重作之前,其無法結算是 否尚有應領未領之工程款,基智公司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1 條第(四)項約定,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惟查 :
⑴系爭工程於 101年1月5日即已竣工,伊並於同日即函請彰化 師大辦理驗收,彰化師大依約應於30日內即 101年2月4日辦 理驗收。詎彰化師大竟百般刁難,在內政部建研所防火中心 都不能判定系爭角材不合格,及其委託監造人宗邁事務所都 一再表示非專業機構不能判定之情況下,一再威逼宗邁事務 所,以兩造間契約所無之CNS14705耐燃三級規格要求,空言 指摘伊施做角材有與契約約定不符合之瑕疵,拒絕給付第三 期估驗款及辦理驗收程序,然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系爭角材 工款合計僅10萬2966元(393㎡×131元×2雙層= 102,966) ,彰化師大卻凍結拒絕給付第三期估驗款,顯不符合比例原 則。彰化師大上開行為顯係額外附加系爭契約所無之規格要 求,並無任何法律或契約上依據,彰化師大顯已構成以不正 當行為阻止驗收合格之條件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 已成就。
⑵退步言,縱認伊未依送審表所載角材進行施作,惟本案符合 減價驗收三要件已如前述,於扣除應減價金後,彰化師大亦 應將工程尾款立即給付與伊,絕非如彰化師大所指摘本案有 系爭契約第21條第(四)項之情形之適用,此見解業經原審 明確表示「‧‧‧在結算金額不明確之情況下,始暫免被告 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然若結算之金額可得確定時,當不應再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理應逕行結算,以免不確定狀態延續, 徒生時間上之不利益,故被告主張因應拆除重作之部分,尚 未發包重作,無從計算有無剩餘工程款,故原告暫不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其餘未領之工程款等詞,難認有理由,尚非可採 。‧‧‧」,故彰化師大抑扣尾款暫不給付與伊應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伊確無違約之情事,伊施作角材非屬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篇「建築物之防火」第五節「內 部裝修限制」第88條規定之內部裝修材料,不受該條規定耐 燃等級之限制甚明,原審判決認定伊未提供符合CNS14705耐 燃三級標準之角材而逕認本件伊請求彰化師大給付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後,彰化師大得對伊請求逾期違約金、履約保證金
、瑕疵重新拆除費用等並主張抵銷,及伊就同等品減價金額 之認定均有誤認,退萬步言,縱認伊未提供符合角材不合於 彰化師大之主張,亦應認無妨礙公共安全之虞,而得請求減 價收受之。
爰求為命彰化師大應給付伊1525萬3372元,及其中1218萬64 79元自101年2月11日起,其餘 306萬68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參加人巨高公司陳稱:
㈠彰化師大雖以內政部建研所之試驗報告書認系爭角材不合格 ,但其送驗之試體不符合CNS14705之尺寸規定,故上開試驗 不作判定,彰化師大自不得據此逕認系爭角材不合格。又系 爭角材至多僅約定應為「防火角材」,並未規定基智公司施 作之角材須通過CNS14705耐燃三級標準,更未規定基智公司 所提防火證明應證明為耐燃二級或三級之防火性能,故彰化 師大認基智公司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顯屬無據。而伊所提 供之角材係委託第三人○○○公司加工,加工完成後,伊再 提供與基智公司。
㈡工程會 105年5月13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已明確 表示採納內政部營建署102年7月19日函釋示見解,認定受內 部裝修材料阻隔之角材,非屬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88 條之「內部裝修材料」。至於系爭工程耐燃反射木紋音效牆 板表面有眾多孔洞,是否無法達到阻隔效果?上揭函釋表示 :「應檢附具體資料,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而同設 計之本案一期裝修工程圖說(見本院卷四第59頁)採用木皮 木石纖維槽孔吸音板,亦同樣為打孔設計,業經彰化縣政府 審核通過而依圖說施工,故已取得建築物及室內裝修等使用 執照,現今已在使用中,顯見「當地建築主管機關」已肯認 打孔之外層吸音板具備阻隔防火效果(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 辦法第22條第1項參照),並不會發生如彰化師大所言透過 孔洞燒至內層之情事。
㈢且上揭函釋亦表示僅需「當地建築主管機關」依具體資料審 核,表示依施工圖說之書面已足認定,不需要至現場勘驗, 顯見該調查證據之方法並無必要。準此,本案既曾經「當地 建築主管機關」認定孔洞不影響阻隔效果,則當無至彰師大 現場勘驗之必要。
㈣關於契約之解釋,為法院之固有職權,工程會對於契約解釋 之意見,於法容有誤會,尚屬率斷:
⑴查契約解釋為事實審法院職權,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一 切證據資料進行審認,若各該法規主管機關對此有不同意見
,亦僅供法院參酌。本案工程會意見僅憑一紙送審單,忽略 其與本案所有契約文件之相互關係,即據此逕認基智公司違 反契約,顯係斷章取義、曲解契約真義,尚嫌速斷。 ⑵有耐燃三級字樣之角材送審係 100年11月間;而第一次變更 設計圖、第一次變更設計單價分析表、竣工大樣圖、竣工平 面圖‧‧‧等係於 101年2月2日送審,均屬防火角材,並未 約定耐燃三級。可見防火角材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材料送 審單之審定日期為新,自應以防火角材為契約約定之給付內 容。
⑶宗邁事務所於設計規劃時,將三聚氰胺脂吸音泡棉設計與系 爭角材置於牆面同一層,而吸音泡棉僅為防燄等級,並無特 別要求須達耐燃三級,卻佔了該層 88%的面積(計算式:角 材面積/牆面總面積=(寬0.033m X長3.6m/375.5 m2),如果 本層確有設計為耐燃三級之必要,那目的將因吸音泡棉而落 空。顯然,本層設計者也明白,本層設計並不需要符合建築 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88條,亦即不需要耐燃三級。若僅針 對面積佔 12%的角材要求耐燃三級,根本毫無意義,故針對 原設計目的及體系解釋,系爭角材並不需要達到耐燃三級。 ⑷設計監造單位在材料審查意見核定書上亦批註「依圖樣施工 」,亦即在角材價格、施工圖樣不變的情況下,根本無法解 釋雙方已對角材須有耐燃三級達成合意。
⑸設計監造單位於100年10月3日回覆工程疑義,內容僅註請依 工程契約圖說 A1-13施作、第43項次,設計監造,回覆內容 僅註請依工程契約圖說 A1-11施作,工程圖說依然是防火角 材,並非指耐燃三級角材。
⑹綜上,依契約約定解釋方針,已對契約本身衝突有所規範, 故雙方對於系爭角材之品質約定,僅係防火角材,而非耐燃 三級;且自設計目的與整體契約做目的解釋與體系解釋,均 無法導出雙方曾約定以耐燃三級角材做為給付內容。 ㈤退言之,縱認本案契約約定之應給付耐燃三級角材,亦為自 始、客觀上無法實現之給付,係屬無效契約條款: ⑴按最高法院 87年台上字第281號:「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 「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 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 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所謂 客觀不能,係指對於當事人以及任何人而言,均屬不能實現 之給付;所謂自始不能,指法律行為成立時即屬不能實現。 ⑵目前CNS14705耐燃三級測試,僅規範 10cm*10cm的角材,而 未針對1×1.2吋有耐燃測試規範,亦即1×1.2吋之耐燃三級
角材根本不存在;且雙方對於耐燃三級測試方法只適用於10 cm×10cm的角材,目前無適用於1×1.2吋的檢測規範均有認 知,僅彰化師大不願意採用宗邁事務所與基智公司建議之替 代方案。
⑶準此,既然不存在1×1.2吋之耐燃三級角材,則給付該角材 之約定,係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第 246條為無效之契約約 款。
㈥沖孔吸音板不影響其對於內部裝修材料之阻隔,亦不影響吸 音板本身的耐燃等級:
⑴經查,沖孔吸音板為重視音效的建築裝修工程,所普遍採用 的裝修工法,聲源與牆壁距離17公尺以上會產生回音,故大 型室內空間多使用沖孔吸音板以避免產生回音現象。而基智 公司可取得之採用開孔吸音板之各地工程,除基智公司已提 出之「台北商業大學桃園校區國際會議廳裝修工程圖說」、 「清華大學創新育成中心裝修工程圖說」外,尚有基隆市區 公所改建工程、清華大學國際會議廳裝修工程、台中市議會 國際會議廳裝修工程、八卦山大佛風景區遊客中心會議室整 修工程等。上揭案例均可自施工圖說中明確可知,沖孔吸音 板背後之角材或支撐骨架並未有耐燃之字樣,且後者更可見 沖孔吸音板本身需符合耐燃一級的規範,顯見各地建築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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