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認同者,實際只認可一萬多平方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 被上訴人即不能依該切結書所載植生面積八萬三千六百零五平方公尺而為其有利 之主張。
㈢依兩造合約工程承攬明細表補充說明,結構挖方工程係指所有排水溝(路邊溝、 截水溝、過路暗溝、洩溝、人孔、集水井、落水井、箱涵、DM霸),亦即所有 排水溝所挖出之土方均屬結構挖方工程。而結構挖方工程之數量係指所挖出之土 方數量,此與石籠、護欄之數量係指石籠、護欄體積不同。至上訴人與業主會算 所增加之石籠、護欄數量,上訴人稱石籠係指石籠之材料不足而增加五千零九十 立方公尺,並非增加挖方,護欄亦係作一護欄長一千四百十公尺,係作在排水溝 上,亦無須有挖方,即否認所增加石籠、護欄之數量為追加之結構挖方。證人王 俊儒於本院亦證稱:「石籠不是表示全部都是坤益做的,要放石籠必須有一定的 高度,挖土要挖到高度才能做石籠」、「石籠可以擺在超過地面,所以不見得土 全部挖」、「護欄數字不能表示所做的土方量」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一至一三 三頁);另於原審證稱:「工程結構挖方部分,被上訴人都有施作,但土方挖出 來之數量不是我經手,我不清楚」、「關於富百田石籠部分所載實作數量,是石 籠結構體本身之體積,不是下方之實際挖出之土量」、「工程挖方有做,但數量 未能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一九頁)。依王俊儒前揭證言,亦可得 知被上訴人施作之結構挖方數量並非等同業主所增列之石籠、護欄數量、王俊儒 亦無法確定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結構挖方數量。被上訴人以業主所增列之石籠及護 欄數量主張係其所施作之結構挖方數量,進而謂係屬追加之結構挖方工程,自有 未洽。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又承認就其實際提出之土石數 量未作驗收處理,被上訴人顯無法證明本件工程其有施作六千一百零六立方公尺 之追加結構挖方工程,更遑論有獲得上訴人之同意而追加,此部分被上訴人追加 工程款之請求,尚不能准許。
㈣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應限於削坡工程四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其餘削坡 工程五十八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及結構挖方工程三十萬五千三百元之請求,均不能 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本工程保留款與營業稅六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 元,及追加工程款四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合計共七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從而 ,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送達,見附原審卷第 十三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 三萬四千五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核無違誤, 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遽予准許,尚 有未洽,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上訴人聲請傳訊其工地主任賈宗偉,亦無必要,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張浴美
~B3 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Y附件一:代施工扣款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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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款日期│代施工廠商名稱│ 施 工 項 目 │扣款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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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85/01/20│ 富 強 │地表清除(工程未發包前施工) │ 四二、三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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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85/01/20│ 安 舜 │地表清除(工程未發包前施工) │ 五六、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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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85/01/20│ 玉 安 │地表清除(工程未發包前施工) │ 四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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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85/02/15│ 安 舜 │地表清除(工程未發包前施工) │ 一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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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85/03/20│ 文 滕 │鏟土機R1便道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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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85/05/20│ 上 源 │挖土機點工 │ 三、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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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85/07/20│ 樁 園 │挖土機作業、清理人工湖底下R2之灣│ 二四、○○○ │
│ │ │ │道地表草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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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85/12/20│ 富 詮 │R6渠道盲排埋設作業 │ 八八、○四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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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扣 款 金 額 │二七五、六二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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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抵銷墊款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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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日期│ 墊 款 項 目 │扣款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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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85/04/20│便當費 │ 九、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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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85/06/20│便當費 │ 六、七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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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85/07/20│便當費 │ 一一、八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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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墊 款 金 額 │ 二八、○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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