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作日起加上三年,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之翌日始負遲延責任;⑶被上訴人 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為九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一十元,扣除二、○五四、 四三三元及三十三萬二千七百六十一元,為七百零四萬三千九百十六元,其利息 則應自得領款之翌日即八十五年六月九日起算。是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工程款為九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一十元,及因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一百七十一 萬零六百元,共計一千一百十四萬一千七百一十元,其請求遲延利息,就工程款 部分,其中之二百零五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元被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已如前 述,其請求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中三十三萬二千七百六十一元部分,其利息之 計算應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算;其餘部分即七百零四萬三千九百十 六元,應自八十五年六月九日起算;及因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一百七十一萬零 六百元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於上開金額及利息範圍內 ,核屬正當。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於上開範圍內,核無不合,此部分上訴人 請求廢棄原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逾上開本息部分,原判決自嫌欠洽, 上訴人請求予以廢棄,核有理由,應將原判決該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予以 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逐 一論述,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翁芳靜
~B3 法 官 黃永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