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97年度,33號
TCHV,97,建上,33,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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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合約依據為系爭契約第15條,但其依約既有合法終止契 約權限,該項誤載,仍無礙於其終止權之行使。是以兩造間 之系爭工程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洵堪認定。 ㈣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依合約 第5條第2點、第19條第2項第1、2、5點之規範意旨,第五期 工程即毋須完成後再予申請估驗,上訴人仍應按已施作部分 計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始符契約規定與契約精神。而此部 分之工程款,已施作至板模部分,以全部工程款 1,197,000 元,扣除未施作之灌漿費用156,400 元(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計算式,灌漿施作面積共83.555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之混 凝土材料費為1,726元,共需144,216元;灌漿壓送工程中30 立方公尺以下之出車費基本底金為4,500 元,超出30立方公 尺,每立方公尺需80元,故壓送工程出車費為8,784 元;另 灌漿壓送工程中需粗工二名,每名工資1,700元,共需3,400 元。總計灌漿費用為156,400 元,上訴人對此計算式未據爭 執)後,被上訴人仍得請領第五期已施作之工程款為1,040, 600元。
㈤關於前揭尚存有爭議之 1,575,000元,據被上訴人提出訴外 人鄭屹翔之書函、傳真、還款計劃書、支票影本二紙、被上 訴人公司存摺影本、訴外人袁譽芝傳真影本、協議書草稿、 袁譽芝信用報告、原審法院95年度促字第22217 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洪慎憶存摺影本等為證,主張該筆款項係鄭 屹翔透過袁譽芝輾轉匯還與洪慎憶,以清償其積欠債務;而 上訴人則舉證人袁譽芝證稱該 1,575,000元係其個人資金, 交付上訴人作為支付系爭工程款之用等語,否認該款與訴外 人鄭屹翔經營之穩維特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及證人洪慎憶妻之債務有關,且謂給付現金之目的應依 給付者之意思為判斷云云。然經查:①訴外人鄭屹翔經營之 穩維特公司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及證人 洪慎憶妻債務,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鄭 屹翔書函、還款計劃書、支票二紙、被上訴人公司存摺等在 卷可憑。上開鄭屹翔書函、還款計劃書及致中探針諸位董事 、監察函(即原審原證9 及原證16)等鄭屹翔簽名文件,經 原審提示與證人即鄭屹翔之姐姐鄭惠娟辨識結果,均認確屬 鄭屹翔之親筆簽名無訛(參原審96.10.01言詞辯論筆錄)。 而上開各證物及原審原證19之以鄭屹翔名義書寫之傳真(參 原審卷第210 頁)筆跡,其書寫筆順及簽名方式均大致相同 ,自堪認該傳真同係由鄭屹翔所書寫無誤。②依上開鄭屹翔 之書函、還款計劃書、傳真所記載內容,鄭屹翔已表示其積 欠乙○○洪慎憶之金額,擬部分以頂神公司出具與 CLASS



GOLD AGENT LTD之美金本票交付,另部分則希望乙○○及洪 慎憶提供境外帳戶,如無法提供,其將委託袁譽芝利用她掌 控之境外公司(即 ALPHA STANDER與CLASS GOLD AGENT LTD )帳戶,再利用其弟弟在三信帳戶轉帳,至少應有美金5 萬 元由頂神公司支付給 ALPHA STANDER 與 CLASS GOLD AGENT LIMITED 公司之帳戶,再由袁譽芝之弟弟甲○○帳戶支付, 另外頂神直接開票16萬美元,總數約21萬美元全數償還給洪 慎憶(參原審原證9還款計劃書第3點),此核與證人洪慎憶 在原審證述相符(參原審97.04.09言詞辯論筆錄),亦與被 上訴人公司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7頂神公司法代理人(參原審 原證10支票影本)林頂宇與CLASS GOLD AGENT LIMITED簽立 之協議書記載開立支票金額相符,復與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 2 紙支票影本新臺幣換算美金約16萬美元(原審原證10)及 被上訴人公司之存摺影本(原審原證11)收受上訴人匯入之 1,575,000元,換算美金約5萬美元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所提 有關鄭屹翔書寫之各項文件內容,應屬真正且與事實相符。 ③證人袁譽芝於原審固證稱,其匯款予甲○○為其個人資金 運用云云。然依證人鄭惠娟洪慎憶在原審之證述,袁譽芝 均曾向其表示,該由甲○○帳戶內轉匯入被上訴人公司之金 額,係鄭屹翔為償還洪慎憶債務等情。足見袁譽芝匯款之目 的係在清償鄭屹翔積欠洪慎憶之債務無疑。④再證人徐與勵 在原審證述,伊曾任 ALPHA STANDER和CLASSIC GOLD AGENT LTD.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的事情主要是請袁譽芝小姐處 理,因為有一些存款,她有在做投資的事,所以就請她幫忙 做投資。伊不認識江沅蓁,伊所設立之華南銀行存款帳戶是 交給袁譽芝小姐處理,所以不知道該帳戶分別於94.09.23提 款1,585,700 元匯入甲○○設於三信商銀之帳戶、94.10.04 提款3,000,040 元匯入洪慎憶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的來龍 去脈。上開兩家公司實際上都不是伊在處理。這二家公司大 約在5、6年以前的事情。當初成立這二家公司,是因為自己 有一些錢,袁譽芝有管道,所以請他幫我做投資等語。並參 證人江沅蓁在原審證稱,其曾代袁譽芝提領自訴外人徐與勵 設於華南商銀帳戶內之3,000,040 元,以轉存至洪慎憶之帳 戶內及幫袁譽芝存款1,585,670 元進入甲○○之帳戶內等情 。核與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7.01.03華桃存字第970007號 函附之江沅蓁所存入之1,585,670 元客戶來行辦理匯款之收 入及支出傳票影本,該筆1,585,670 元,亦確係由徐與勵上 開帳戶內直接提領後轉匯至甲○○之帳戶內之情形吻合。另 前揭林頂宇與CLASS GOLD AGENT LTD協議,由頂神公司交予 CLASS GOLD AGENT LTD之支票2 紙(即原審原證10),嗣亦



確由洪慎憶取得。足見,上開徐與勵帳戶內金錢運用,確均 由袁譽芝為之是實。⑤又於94.09.26該筆1,575,000 元匯款 時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數額,並無與該 筆匯款1,575,000 元相符之金額,且依工程契約約定付款辦 法中,其各期工程款亦無單筆金額為1,575,000 元之工程款 項目。準此,亦可間接佐證該筆匯款,確與系爭工程款無關 。⑥上訴人雖謂:由徐與勵設於華南銀行帳戶提領之300 萬 元,匯入洪慎憶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此係還款計畫書內 所稱之21萬美金之部分,且認洪慎憶已超額收取云云。惟被 上訴人主張該筆匯款,乃鄭屹翔另筆償還金額,與還款計劃 書內所載21萬美金無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鄭屹翔94.10.10 傳真記載,其擬另還300 萬元予洪慎憶,核與94.10.14即由 袁譽芝指示江沅蓁,自徐與勵帳戶內提領300 萬零40元,並 以其中300 萬元匯入洪慎憶帳戶之日期相近。該紙傳真雖未 有傳送日期,然該傳真之鄭屹翔簽名,既經查證核與證人鄭 惠娟指為真正之鄭屹翔書函簽名相符,則其真正仍可認定而 堪以採信。而還款計劃書內所載之21萬美元,除被上訴人已 取得之二紙頂神公司開出之支票(均為2,694,400 元),經 換算為美金約為16萬元,再加計兩造爭執之此筆 1,575,000 元(約合美金5 萬元),合計即與21萬美金相近。足見袁譽 芝匯入洪慎憶帳戶內之上述300萬元,確與還款計畫書第3點 所稱之21萬美金無涉。而系爭1,575,000 元雖係由上訴人匯 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惟實係袁譽芝鄭屹翔匯款以清償積 欠洪慎憶之債務,僅因洪慎憶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之配偶而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其匯款之本意,並不在清 償系爭工程款。從而,上訴人辯以給付現金之目的應依給付 者之意思為判斷,依證人袁譽芝之證詞,該筆1,575,000 元 款項,係其支付系爭工程款之用云云,不足遽採。 ㈥另本件上訴人因遲延給付工程款,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給 付,被上訴人乃依約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並提起本訴 ,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工程款及代墊之費用,自無上訴人抗 辯所指之被上訴人於94.08.30起即停止系爭工程並遣散工作 人員,其違約擅自停工之行為,嚴重遲誤系爭工程之完成, 應賠償每逾一日按其工程總價千分之0.5 計算之金額予上訴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完工已 超過一年以上,以往前推算一年計算,共應賠償 2,693,250 元,進而為抵銷工程款之抗辯,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上訴人於94.09.26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內之 1,575,000 元,非為其給付工程款之一部,且關於天然氣裝置工程因不



屬系爭合約工程預算書機電工程之「衛生設備及管路工程」 之一部,其請求權也未罹於時效消滅,而兩造已約定工程款 包含營業稅均應由定作人即上訴人負擔,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含稅金額之工程款,亦於法有據。而被上訴人並無 遲延完工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無從以遲延損害賠償金 額主張抵銷。是被上訴人公司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無因 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報酬 2,698,725 元、天然氣裝置費74,323元(共2,773,048 元)及均自上訴 人收受存證信函之翌日即95.11.10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 並依兩造分別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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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