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基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森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參 加 人 巨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榮村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 代理人 翁楷嵐律師
受 告 知人 阿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淑英
上 訴 人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郭艶光
訴訟代理人 吳聲鴻
訴訟代理人 施偉德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參 加 人 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即陳邁、費宗澄建築師)
訴訟代理人 郭鎮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民國 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
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基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訴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應再給付上訴人基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新台幣427萬1408元及自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基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基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基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以新台幣 142萬元為上訴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如以新台幣 427萬1408元為上訴人基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基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智公司)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6日得標承攬國立彰化師範大學 (以下簡稱彰化師大)「寶山校區教學大樓多功能演講廳裝 修工程」(以係簡稱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 契約書」(以係簡稱系爭契約),嗣因變更設計,兩造於10
1年 2月2日簽訂變更設計書。系爭契約第七條履約期限約定 ,伊應於決標日起五日內開工,開工日起 120日曆天竣工。 系爭工程於 100年7月31日開工,並已於101年1月5日竣工, 伊函請求辦理驗收,經設計監造人即宗邁建築師事務所(以 下簡稱宗邁事務所)查核屬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 15條第2項約定,彰化師大應於30日 內辦理驗收。另伊於101年1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 2 款約定,函請辦理第三次工程估驗計價請款,並經宗邁事 務所於同年2月6日來函表示審查同意,彰化師大依約即給付 伊三期估驗款1218萬6479元。目前並無任何法令規定系爭角 材應達CNS14705耐燃三級(下簡稱耐燃三級)以上標準,亦 無任何「防火角材」之防火級數規定,兩造間系爭契約及附 件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施工圖說 A1-11,或變更契約 書及附件詳細價目表(第一次變更設計)、單價分析表(第 一次變更設計)、變更後圖說 A1-11,有關「角材」之材質 至多僅約定「防火角材」,未記載驗收標準為何,更未約定 伊施作之角材應通過耐燃三級以上標準,更未規定伊所提防 火角材出廠證明應證明為「二級或三級耐燃防火性能」,建 築技術規則第三章「建築物之防火」規定,於全章條文中僅 第四節「防火區劃」之第83條才特別針對11層以上建築物於 第三款中「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包括底材)均以耐燃一級材 料裝修者」明文規定「包括底材」,而於建築技術規則第三 章「建築物之防火」(第63條至第88條合計共26條)合計五 節之其餘25條條文皆無針對底材(角材)之明文規範。 ㈡伊基於想要更好,故在送審資料及施工品質計畫書提供供應 商之內政部營建署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 供彰化師大參酌。豈料,彰化師大竟以系爭工程使用之角材 品質抽驗報告未經宗邁事務所判讀試驗結果及說明為由,先 於 101年3月16日通知暫停給付第三期估驗計價款,再於101 年 3月22日另表示俟判讀合格後再行辦理驗收等語,使伊蒙 受巨大資金壓力。伊為解決履約爭議,曾多次與彰化師大協 調,惟彰化師大無讓步誠意,在無契約依據下片面指摘伊施 作之防火角材(木骨料)送交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防火實驗中 心(下稱內政部建研所防火中心),試驗結果不符合耐燃三 級之合格條件,判定伊施作系爭防火角材不合格,要求拆除 重作,而且重新起算工期,並表示將依政府採購法通知停權 或終止契約,拒絕給付估驗計價款及拒絕辦理驗收程序等語 云云;伊不得已起訴,請求彰化師大依約給付剩餘未付之工 程款。
㈢查兩造間系爭契約及附件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圖說或
變更契約書及附件詳細價目表、變更後圖說,有關「角材」 之材質至多僅約定「防火角材」,並未約定伊施作之角材應 通過耐燃三級以上標準,更未規定「伊所提防火角材出廠證 明應證明為二級或三級耐燃防火性能」,及對防火角材亦無 約定任何驗收標準,彰化師大卻片面主張系爭角材試驗結果 不符合耐燃三級為不合格,其理由不外略以:⑴宗邁事務所 於發包前提交彰化師大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所載防火角 材價格約當市場調查耐燃三級防火角材之價格;⑵依建築技 術規則第五節第 88條規定,系爭演講廳屬「D-4校舍」,使 用之裝修材料應屬耐燃三級以上;⑶依內政部建研所防火中 心兩試驗報告就角材總熱釋放量項目檢測結果皆已超過規定 之8MJ/m2,現場施作角材未具有CNS14705規定之防火性能等 語云云,但宗邁事務所上開說法不但明顯與建築技術規則第 88條規定不符,且無任何契約或法律上依據,均不可採。 ㈣伊前於送審文件表明系爭工程所擬使用之角材供應商為巨高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高公司),並係由○○○企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為防火加工,○○○公司加 工防火角材前經內政部核發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 新材料認可通知書認定「符合CNS14705耐燃三級規定之建築 物室內裝修材料」,縱認本件系爭角材應採用耐燃三級以上 之防火木骨材,係彰化師大送驗「試體」非10cm×10cm之完 整「試體」,不符合CNS14705試體規格規範,內政部建研所 未判定伊施作之系爭角材不合格,宗邁事務所竟事後違法判 定不合格,要求重新施作,自無理由。
㈤彰化師大一再拖延拒絕辦理驗收程序,應視為驗收合格之條 件業已成就,伊得請求彰化師大給付剩餘未付之工程款餘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
⑴依系爭契約第 15條第2項約定:「工程竣工後,無初驗程序 者,機關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日 (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規定,為30日)辦理 驗收,並做成驗收記錄」、第 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 後付款:除另有約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金後, 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 明,未載明者,依第四目規定),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第 三條約定:「本工程契約價金總額新台幣1838萬6828元整。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另變更設計書之工程契約書第 三項約定:工程造價:‧‧‧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總價新台 幣1868萬8082元」。
⑵系爭工程於 101年1月5日即已竣工,並於同日即函請彰化師 大辦理驗收,彰化師大依約應於30日內即 101年2月4日辦理
驗收。詎彰化師大以兩造間契約所無之耐燃三級規格要求, 空言指摘伊施作之角材有與契約約定不符合之瑕疵,拒絕給 付第三期估驗款及辦理驗收程序。系爭契約變更設計後總價 1868萬8082元,扣除彰化師大已付第一期及第二期估驗款( 6萬2603元、281萬1465元)、前述未付之第三期估驗款1218 萬6479元及應保留工程結算金額百分之三之保固保證金56萬 0642元(小數點後4捨5入),伊得請求彰化師大給付尾款30 6萬6893(18,688,082-62,603-2,811,465-12,186,479-560, 642=3,066,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㈥彰化師大以伊使用同等品為由,主張以其核定價格差額扣減 契約價款,於法無據:
查彰化師大於 101年1月5日同等品審查會議以伊提送「影音 遠距發射器」等19項視聽系統設備及視訊設備係屬「同等品 」為由,主張以其審查委員提供建議價格,要求扣減價款, 其後又函要求伊須依其核定價格修正,惟查:兩造間系爭契 約於第 20條第5項固約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 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 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 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⑴契約原標示之 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⑵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 營業或拒絕供應。⑶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⑷較契約原 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惟查,伊於系爭工程中提 送19項視聽系統設備及視訊設備「同等品」,係政府採購法 第26條明訂:「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 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 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 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 、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 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 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 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 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 25條規定:「本法第26條第3項所稱同等品,指 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 件要求或提及者。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並規 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 等品之廠牌、價格、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 以供審查。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未規定應於
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得標廠商得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 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標準或特性等 相關資料,以供審查」,此觀系爭契約於施工規範第 01630 章「同等品替代程序」(原審卷一第 197頁)益明,本件彰 化師大發包系爭工程時,於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規範對於此19 項工程項目於施工規範中僅為功能性規範,並未約定伊只能 使用「特定廠牌」、「指定廠牌」,契約附件圖說中所記載 之「廠牌」均為「參考廠牌」,並特別註明「或同等品」, 有系爭契約圖說A2-12可證(原審卷一第198頁),彰化師大 於101年1月19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件(原審卷一第193 頁、第 196頁)亦清楚載明契約所列廠牌為「參考廠牌」之 性質,而非屬「特定廠牌」、「指定廠牌」,其目的僅係供 廠商作為履約採購設備材料時時參考之用。是以,伊於施工 中依契約附件施工規範提出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符合( 或優於)參考廠牌之設備送審,於彰化師大依施工規範第01 630 章「同等品替代程序」審核認可後,據以施工,伊所提 出之給付本即為依契約約定內容給付,並非變更原約定給付 ,彰化師大即應依約定單價給付,此觀施工規範第 01630章 「同等品替代程序」於第「4.記量與計價」項內並無扣減價 款之約定即明(原審卷一第197頁)。彰化師大主張比附援 引系爭契約第20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五項要求扣減價款 ,於法無據。況且,彰化師大片面核定之價格,據彰化師大 及其審查委員於101年1月5日採購同等品審查會議表示,係 其審查委員於網路查得之買賣價款,是以彰化師大審查委員 根本未親眼見到貨品,其借網路查詢所得悉之產品是否與伊 實際供應施作者完全相符?其價格是否確實無訛?並未經嚴 格查證程序,已無足為憑,況且,系爭工程合約係屬承攬契 約性質,並非單純之商品買賣,伊除應採購提供合約約定之 19項設備外,尚負有施工義務並需負責整合各個設備,以達 契約約定效能;並應負擔教育訓練及三年保固及到場維修責 任,二者成本不同,價格當然不同,豈能與一般單純之商品 買賣混為一談,且宗邁事務所就本案預算編列未依市場機制 確實訪價,再者,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但書後段約定文 意,扣減價款係以廠商因而減省履約費用為限,亦即應以廠 商實際採購單價為基礎,並非機關得任意核定價額,彰化師 大竟不分青紅皂白,強制要求伊需依其核定價格修正云云, 實屬欺人太甚。
㈦「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 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 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24條、第217條分別定有明文。縱認本件伊應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如前所述,伊於100年9月13日 將所購買系爭防火角材進場,於100年9月16日辦理進場檢驗 (原審卷三第42、43頁), 100年11月22日提出工程審驗申 請單,100年11月22日、24日作自主檢查提送宗邁事務所( 自主檢查表)、100年11月24-30日骨架完成牆面局部封板, 並經宗邁事務所於100年11月28日分段查驗,於100年11月28 日為防火角材品質抽驗,防火角材經品質抽驗無誤,於 100 年11月29日丈量角材尺寸間距後,伊始於 100年12月3日、6 日、7日、13日、 16日繼續進行牆面封板在案,期間彰化師 大及宗邁事務所均未曾予以制止,任由伊施作,如此若認伊 購買系爭防火角材進場施作,造成彰化師大受有損害,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時,亦係可歸責於彰化師大及宗 邁事務所,彰化師大及宗邁事務所顯然與有過失,依上開民 法第224條、第217條過失相抵之法則規定,請鈞院免除或減 輕伊之賠償金額。
㈧彰化師大援引系爭工程契約第 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伊 提出系爭角材之材料規格送審資料業經同意核准備查即屬於 「契約文件」,已成為契約規定內容,實係斷章取義。經查 :
⑴工程契約相關文件繁雜,舉凡工程合約書主文、決標記錄、 開標記錄、補充說明、投標單及其附錄、特定條款、投標須 知、設計圖說、一般條款及施工技術規範等文件皆屬之。於 訂定如此繁複之契約文件時,或因訂定時間先後差別、或因 制訂人員不一,導致契約文件互相衝突矛盾、不明確或疏漏 等情形發生,於此情形下,即有契約解釋或填補漏洞之必要 ,使得契約當事人對於契約設立之權利義務更為具體確定, 而契約條文之解釋應從契約相關規定之整體體系解釋為宜。 ⑵世界上最具有權威性的工程諮詢顧問組織即國際諮詢工程師 聯合會(FIDIC,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Consultin g Engineers),編制了許多規範性的文件並影響國際工程 慣例之發展,「 FIDIC國際工程標準契約條款」通用於世界 70餘國,其合理的風險分配向受肯認,係為目前國際上最被 廣為採用之契約範本。我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 施工綱要規範整編暨資訊整合中心與國內各主要工程主辦機 關,亦依據國際諮詢工程師聯合會 FIDIC於1999年所公佈之 Condition of Contract for Construction,編訂公共工程
施工綱要規範(完整版)之一般條款部分;另依據國際諮詢 工程師聯合會(即 FIDIC)所訂立之工程契約範本,工程施 工契約之「契約文件」與「履約文件」應予清楚區分,契約 文件是指具有契約拘束力之文件,由於工程施工契約之內容 複雜,涉及雙方商業利益、工程款計算及給付方式、工程技 術等權利義務事項眾多,故在一份工程施工契約中,針對不 同之事項,有必要以不同形式的契約文件加以表達,換言之 ,每份契約文件具有不同之功能及其特別傳達之訊息;以「 FIDIC 紅皮書」為例,一份工程施工契約中包括:契約協議 書、中標函、投標函、契約條件、規範、圖紙、資料表及其 他構成契約之文件等。至於履約文件係指非契約文件,而為 履行契約所製作之文件,由於履約文件並非契約文件,理所 當然不具有契約拘束力,其效力必須根據每份文件的類型及 具體內容加以判斷。職是,本件伊於施工中提出於彰化師大 及宗邁事務所之送審樣張及施工計畫書所附之材料送審表, 須經宗邁事務所審查及彰化師大核定後,方得開始施工,雖 屬履約文件,非當然具有契約之拘束力,其效力仍必須根據 契約整體文義解釋及材料送審表之具體內容加以判斷。 ⑶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本文於規定各條文之前,即已明定:「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基智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 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 守,其條款如下:‧‧‧」,依文義解釋可知上開「本契約 」一詞,應係指該經過契約雙方當事人用印並由雙方各依規 定貼用印花稅票,裝訂成冊,雙方各執一份之系爭工程契約 書而言,雙方當事人均須受其拘束。而此裝訂成冊之契約書 基本文件內容,係依照政府採購法和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內 容所構成,於契約第一條第一項有所規定,包含有:①招標 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②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③決標 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④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以及⑤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其中第⑤款「依契 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係指『本契約』除上開①至 ④項文件以外,尚應納入廠商依契約(主要指上開一至四項 契約文件所規定廠商於簽約前所當補足之文件)所提出之履 約文件或資料證明,已經併入契約書裝訂成冊者,諸如:廠 商切結書、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附具之證明文件、投標廠 商聲明書、廠商印模單、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施工預定進 度表、履約保證金繳納文件、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 物價指數條款聲明書、營造綜合保險單‧‧‧等證明文件或 資料。並非如彰化師大所言,於契約簽訂後,在履約過程中
承攬人提出之任何施工計畫書、材料送審等資料,都得擴張 解釋視為契約之一部份。
⑷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另有規定:「廠商應於施工地點,保 存一份完整契約文件及其修正,以供隨時查閱。廠商應核對 全部文件,對任何矛盾或遺漏處,應立即通知工程司 /機關 。」,顯見,廠商於施工地點保存之一份裝釘成冊之契約書 ,始為系爭契約所稱「完整契約文件」,為承攬人履約之全 部依據。除非契約書內之文件內容嗣後經過兩造合意正式修 正過程,方得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份。其他承包商於履約過 程之送審文件或資料,系爭契約條文明顯並未視其為「契約 文件」之一部份。
⑸按承攬廠商主要之契約義務係按圖說及施工規範施工,因此 系爭契約文件中之圖說和施工規範及補充說明等,實為民法 第 492條所述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之工作範圍及所約定之工 作品質。承攬廠商倘提出與契約原約定不同之材料送審,僅 能認定為承攬廠商對招標機關所為「要約之引誘」,其本身 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僅在引誘招標機關向其要約,招標 機關須踐行契約第20條之程序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後,始視為 「要約」,嗣承攬廠商同意視為承諾,雙方合意變更契約原 約定之工作內容及品質。又兩造如欲變更契約約定給付內容 或品質,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0條「契約變更及轉讓」就契約 變更應遵守程序有詳盡規範,伊基於想要更好故在送審資料 及施工品質計畫書內提供供應商之內政部營建署新技術新工 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供設計監造單位參酌,故有提 出送審樣張及施工計畫書內附材料送審表之情事,依據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101年9月27日○○○ 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四)履約中,得 標廠商如認為有新材料、新技術、新工法較原標示者更優或 對機關更有利者,廠商得參考採購契約要項第21點,向機關 申請契約變更。」,惟本件伊於提送文件中並未向機關要求 辦理契約變更辦理追加減,而彰化師大及宗邁事務所在材料 送審表於審查後亦僅表示同意「備查」,並不生變更契約或 通知伊辦理變更程序之效力,是伊材料送審表僅用以說明預 定施作角材之標準或效益不低於系爭契約所要求或提及之標 準,然系爭工程約定履約標的中防火角材,兩造並無按系爭 契約第20條規定「契約變更及轉讓」規定辦理契約變更程序 ,兩造並未合意將「防火角材」變更「耐燃三級防火角材」 ,伊履行契約應完成工作仍為「防火角材」。
⑹系爭工程(一般營造、建築、裝修‧‧‧工程皆同)定作人 委派宗邁事務所辦理材料規格審查,其性質與民法第 497條
瑕疵預防規範目的相當。宗邁事務所預先審核伊之工作或材 料目的,僅為確保伊將來實際給付內容能具備原約定之品質 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原約定使用瑕疵之情事 ,經查:依最高法院、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工程會採購申訴 審議判斷意旨可知,於一般工程實務,承攬廠商主要之契約 義務係按圖說及施工規範施工,因此契約文件中圖說和施工 規範及補充說明等,始為民法第 492條所述契約雙方當事人 合意之工作範圍及所約定工作品質。至於,承攬廠商送審之 材料送審表、送審施工圖、細部施工圖等資料,參照系爭工 程施工規範第 01330章有關「資料送審」規定,不外乎監造 人及業主對承攬人送審圖說或材料規格,判斷能具備契約約 定之品質或其他要求,僅為「管制」流程,係用以確保能達 到原契約約定品質之管制程序,並非代表契約原訂給付內容 標準因此「提高」或「降低」,只要符合契約約定,即可同 意「備查」,承攬廠商仍須依照契約圖說及施工規範所設立 標準及品質施作,除非經過契約變更程序,變更契約原規劃 內容及品質,宗邁事務所及彰化師大「同意備查」,僅表示 伊送審資料,經宗邁事務所確認能達到原契約約定品質,不 能視為契約當事人雙方合意改變或提高原契約約定之品質, 亦不得認為送審材料與契約約定材料之效用有完全相互替代 性,伊施作各工項仍須符合原契約內容約定功能與效果,並 且依照契約圖說及施工規範施工,否則即便材料送審通過、 招標機關表示「同意備查」,且以送審通過之材料進場施作 ,倘無法證明已依契約圖說及施工規範施作,並達到契約預 訂功能與效用,仍屬未盡契約義務。反之,雖伊施作工項材 料未達送審文件品質,然因該工項未經過契約變更程序,亦 不因招標機關或監造單位「同意備查」因此而變更契約原規 劃內容及品質,伊僅須達到原契約預定功能與效用之標準即 屬符合債之本旨為給付,不得僅因未達送審文件所示標準而 視為有瑕疵。
㈨彰化師大抗辯: 系爭工程防火角材原本設計即為耐燃三級以 上防火角材,此從建築技術規則及預算書單價分析求出以下 跡證:⑴依系爭多功能演講廳係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第3條之3 規定之 D類「休閒、文教類」、「供運動、休閒、參觀、閱 覽、教學之場所」中「 D-4校舍」、「供國中以上各級學校 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宿舍除外);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88條規定,有關 D-4組別建築物「居室獲該使 用部分」內部裝修材料,應符合耐燃三級以上,故本件系爭 多功能演講廳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依上開規定最少應符 合耐燃三級以上;另依彰化師大於原審提出被證13號彰化縣
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記載,本建築物用途及類別,亦屬學校 ( D-4類),故依上開規定本件多功能演講廳使用內部裝修 材料,必須符合耐燃三級以上,殊無疑問。⑵基智公司施作 之角材,因其外部木皮板與角材間並非完全密合,於其外部 木皮板仍留有眾多孔隙,即該角材仍屬暴露於室外之材料, 是本件有關角材仍應受上開法令規範限制,應符合耐燃三級 以上,絕非如伊所言,對該角材並未規範等語云云,惟彰化 師大前揭抗辯僅屬空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提出 相關佐證以實其說,復曲解該法規文義及主管機關相關函令 解釋,謹再次詳實說明臚列如下:
⑴彰化師大執陳詞抗辯系爭演講廳之建物係屬第88條表列第( 四)項 D類休閒、文教類,裝修使用材料應為耐燃三級以上 云云,惟查:
①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88條於附表末尾明確記載「二 、本表所稱內部裝修材料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 、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 1.2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 櫃使用之隔屏(均含固著其表面並暴露於室內之隔音或吸音 材料)」,意即「內部裝修材料」僅指天花板、牆面、隔屏 及固著於其表面且暴露於室內之材料,而系爭角材依據契約 圖說係施做於牆壁與「音效牆板」之間,用以固定「音效牆 板」之用,「角材」並未暴露於室內空間,是以系爭角材並 非建築技術規則第88條所規範之「內部裝修材料」,自不受 第88條規定耐燃等級規定之限制,此乃第88條規定文義之當 然解釋,亦同內政部營建署以○○○○字第0000000000函覆 工程會之解釋,證據鑿鑿,彰化師大強辯實屬無理。 ②再觀諸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研究報告(內政部營建署主辦,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協辦,由財團法人台灣建築研究中心執行) ,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曾針對「建築物室內裝修材料於施工上 用以固定板材之底材、木角材或天花板吊筋等之材質應否列 入防火管理」進行研究,研究結果及建議明確表示「根據本 實驗之結果得知,面材燒穿為固定材崩塌的關鍵,在面材被 燒穿之前,即使發生閃燃,固定材均無被破壞之虞,故本研 究建議只須規範面材,尚不需要針對固定材加以規範」。 ③伊曾另函請林業試驗所就「防火角材」釋疑,林業試驗所回 函檢附中華民國建設學會「建築學報」文獻亦採相同見解認 為「現行建築技術已對室內裝修板材規範其耐燃性能,並以 CNS6532 作為測試標準。在進行裝修時,須以木角材或天花 板吊筋固定,此角材、吊筋並未加以規範,本研究以ISO970 5房間試驗,及 CNS12514建築物構造部分耐火試驗法探討角 材、吊筋對裝修材料防火性能之影響情形。實驗結果指出,
在面材被燒穿之前,即使發生閃燃,固定材均無破壞之虞, 亦不會影響裝修材料之性能,但若面材被燒穿,火焰即竄燒 至面材背面引發突然大量之放熱,造成木角材碳化但試驗結 束前未崩塌。因此木角材不會影響面材的防火性能,且面材 是否燒穿與板材之耐燃性無直接關係,另對同種材料而言, 厚度越厚,越晚燒穿。」
④據上,假設角材係屬建築技術規則第88條規範之「內部裝修 材料」,依法應符合該條附表所列之耐燃等級,則內政部營 建署理應會將角材納入強制檢驗項目並規範於相關法規之中 ,果此,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及相關研究報告豈有可能於其研 究報告做成「不需要針對固定材加以規範」之結論?是以, 由建築技術規則第88條規範文意,顯見係有意排除角材等固 定材,此乃因角材等固定材於整體空間之防火性能效益無重 大影響,故建築技術規則第88條規定應達該條附表所規定耐 燃等級之「內部裝修材料」應僅指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 超過 1.2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等固 著於表面並暴露於室內之隔音或吸音材料。為固定材之系爭 角材本不在建築技術規則第88條規範限制之內,洵屬無誤。 ⑤此外,再觀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章「建築物之防火」規定,於 全章條文中僅於第四節「防火區劃」之第83條特別規定:「 建築物自第11層以上部分,除依第 79條之2規定之垂直區劃 外,應依左列規定區劃:一、樓地板面積超過 100平方公尺 ,應按每 100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 形成區劃分隔。但建築物使用類組 H-2組使用者,區劃面積 得增為200平方公尺。二、自地板面起1.2公尺以上之室內牆 面及天花板均使用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得按每 200平方公 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 防火設備與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供建築物 使用類組H-2組使用者,區劃面積得增為400平方公尺。三、 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包括底材)均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得按每 500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 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 劃分隔。四、前三款區劃範圍內,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 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面板面積之二分之一。五、第一款 至第三款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由第83條特別針對11層以上建築物只有第三款中「室內 牆面及天花板(包括底材)均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 明文規定應「包括底材」,而於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章「建築 物之防火」(第63條至第88條合計共26條)合計五節之其餘
25條條文皆無針對底材(角材)之明文規範,自體系解釋亦 可知系爭角材本不在建築技術規則第88條規定「內部裝修材 料」範圍內。
⑥另查,彰化師大雖對伊提報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停權處分, 經工程會函102年8月27日○○○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所檢 送系爭演講廳裝修工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 0000000號 )之判斷理由載以「:六、然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88條『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下表規定。‧‧‧ 』其附表建築物類別(四)D類休閒文教類之居室或該使用 部分『內部裝修材料』應耐燃三級以上。角材是否屬於內部 裝修材料?經本會函請內政部營建署就『關於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所列「耐燃三級」是否包括「角材」 案』釋示,內政部營建署於102年7月19日以○○○○字第00 00000000號函釋『將內部裝修材料固定於建築物造體且未暴 露於室內之角材,非屬上開規所稱內部裝修材料。』角材不 屬於內部裝修材料,即可不受上開『耐燃三級以上』規之限 制。」,已明確說明「角材」無關於室裝牆內層問題。 ⑦依上,彰化師大及宗邁事務所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五節 內部裝修限制第88條規定,有關本案演講廳當屬休閒、文教 類D- 4校舍,依規定其居室或該使用部分應為耐燃三級以上 ,故本件演講廳內部裝修所使用之角材自應屬耐燃三及以上 」云云,僅是自圓其說臨訟飾詞,顯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三章「建築物之防火」第五節「內部裝修限 制」第88條附表規定「二、本表所稱內部裝修材料係指固著 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 1.2公尺固 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均含固著其表面並 暴露於室內之隔音或吸音材料)」要求規定不符,應無足取 。
⑧宗邁事務所設計系爭工程,其原始設計之牆面主要分為「木 皮木石纖維槽孔吸音牆板」上段與「耐燃反射木紋音效牆板 」下段二部分,合約規定底材均為角材,差異部分為「耐燃 反射木紋音效牆版」外貼一層 2.9-3.6㎜木皮板(夾板外貼 木皮)、木皮板表面需再塗佈一層符合CNS 7614試驗防焰一 級之油漆。又該木皮板係屬「面材」而為「天花板、牆面、 隔屏及固著於其表面且暴露於室內之材料」,依建築技術規 則第88條規定,其設計自應符合CNS14705耐燃三級標準,惟 設計監造單位未依建築技術規則第88規定將該木皮板規格設 計為須符合 CNS14705耐燃三級,而僅設計塗佈CNS7614防焰 一級之油漆。彰化師大於 100年12月22日採樣時,亦將「耐 燃反射木紋音效牆板」採樣「 6㎜矽酸鈣板+3㎜木皮」送測
試驗編號為CNS 00000- 00000,試驗結果為「試體總熱釋放 量皆超過8 MJ/㎡」、「最大熱釋放率皆持續 10秒以上超過 200 KW/㎡」,不符合CNS14705「總熱釋放量,為8 MJ/㎡以 下」、「最大熱釋放率無持續 10秒以上超過200 KW/㎡」, 總熱釋放量遠超過底層角材,係因施工規範對木皮板未約定 防火等級,且宗邁事務所原設計牆面之「耐燃反射木紋音效 牆版」使用之油漆僅需符合 CNS7614試驗防焰一級,當然無 法符合(或通過)CNS14705耐燃三級標準。職是,倘依彰化 師大及宗邁事務所事後抗辯系爭演講廳使用之裝修材料依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應為耐燃三級,及聲稱其原始設計理念 即係一此而設計系爭角材應達耐燃三級以上,倘若為真,何 以同為系爭演講廳使用裝修材料之暴露於室內之表面材「木 皮板」不需達 CNS 14705耐燃三級標準?足證彰化師大與宗 邁事務所之主張自相矛盾而顯不足取。再者,建築技術規則 及相關法令規範並未要求角材須符合 CNS 14705耐燃三級標 準,反觀系爭工程暴露於室內之表面材「木皮板」始應符合 CNS 14705耐燃三級標準,惟宗邁事務所設計前揭表面材「 木皮板」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第88條之規範,實有重大危害系 爭建築物安全之虞,本件實為彰化師大之「木皮板」設計錯 誤,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88條之規範而製造重大公安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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