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工程違約金達23萬元,約為第1期工程款之68%,樹籍管理 期工程之違約金達13萬4000元,約為樹籍管理期工程款之1. 5倍,實有不公,難以憑採。
⒉綜上,上訴人以系爭B工程被上訴人施工逾期及各期缺失改善 逾期共計236天,依系爭B工程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3項,扣 罰懲罰性違約金即逾期罰款之金額,合計酌減為26萬7991元 。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99萬0401元,並返還履約保 證金48萬6000元,均有理由:
⒈系爭B工程之結算總價為334萬7682元(見不爭執事項㈤), 扣除被上訴人同意扣罰之「施工交維設施佈設及撤除作業演 練費用」3,000元及「交通、安衛、環保稽查缺失罰款(段 勞安罰款)」12,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㈥),及上開逾期違 約金7萬4290元、逾期罰款26萬7991元,上訴人尚有工程款 未給付,是被上訴人依B契約第3條第㈠、㈡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工程款299萬0401元,為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A工程已繳付履約保證金48萬6000元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依B契約第14條第㈠項⒉ 約定,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後, 各發還25%(見原審卷一第295頁),即驗收合格後保證金應 全數發還。系爭B工程已驗收合格(見不爭執事項㈤),且 扣除上開應扣罰金額後,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可請領,並無 上訴人得依B契約第14條第㈢項以保證金扣抵違約金之情事, 是被上訴人依B契約第14條第㈠項、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 人返還履約保證金48萬6000元,亦有理由。 ㈣系爭B工程應付款之遲延利息,209萬2009元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算,138萬4392元自109年4月25日起算: 上訴人主張以上開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罰款之債權,依B契 約第17條第㈢項及第14條第㈢項約定,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 款及履約保證金辦理扣抵等語,經本院認定逾期違約金應為 7萬4290元,逾期罰款應酌減為26萬7991元,有如上述。其 中逾期違約金7萬4290元部分,屬契約解釋問題,非酌減違 約金之結果,逾期罰款26萬7991元部分,始為違約金酌減之 結果,而逾期罰款依系爭B工程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3項約 定,本應計罰236萬元(逾期236日,每日1萬元),酌減至2 6萬7991元後,其餘209萬2009元(計算式:2,360,000-267, 991=2,092,009),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遲延利息起算日 ,應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至被上訴人引用之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716號裁定,係就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案例所持見解,與本件不同,無法援用。
又被上訴人減縮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則系 爭B工程應付工程款299萬0401元及履約保證金48萬6000元, 共計347萬6401元,扣除209萬2009元之餘額138萬4392元, 依前揭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4月25日(同年月24日送達,見原審卷二第17頁送達證書 )起算。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A、B契約均第3條第㈠、㈡項、第14條 第㈠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合計821萬1118元(計算式:3 ,798,717+936,000+2,990,401+486,000=8,211,118)及其中 233萬8737元(計算式:954,345+1,384,392=2,338,737)自 109年4月25日起,其餘587萬2381元(計算式:3,780,372+2 ,092,009=5,872,381)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即587萬2381元本金自109年4月25日起至本判 決確定日止之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就上訴範圍中(減縮後)本金191萬9080元(計算式:〔減 縮後本金〕8,211,118-〔未上訴已確定本金〕6,292,038=1,919 ,080)及134萬2010元本金(計算式:8,211,118-〔未上訴已 確定之利息本金〕996,727-5,872,381=1,342,010)自109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 命給付被上訴人本金629萬2038元及99萬6727元本金之利息 部分,已給付被上訴人如本院卷第205頁被上證1表列款項,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8頁),核非上訴範圍,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