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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264號
TCHV,105,重上,264,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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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原卷第38號);於104年3月6日,臺中農田水利會函覆被 上訴人,同意架橋工程施作(見原卷第39頁);於104年5月 4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被上訴人洽領指定建築線 圖說副本(見原卷第40頁);104年5月27日,被上訴人向臺 中農田水利會提出架橋工程完工報告書(見原卷第41頁); 於104年7月22日,臺中農田水利會函覆被上訴人,架橋工程 完工報驗,經派員查驗相符,同意完工通行使用(見原卷第 41頁)。
⒌上訴人既未能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途徑,協助完成使 被上訴人申請並取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指定建築線 及建造執照之目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之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所墊付之架橋同意衍生之 費用」,於法有據。
(二)關於「所墊付之架橋同意衍生之費用」之計算: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執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所墊付 之架橋同意衍生之費用合計304萬2,477元,其細目詳如附表 項目1-5所示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憑證之正本 為據(見原卷第116至139頁、第223頁)。上訴人則否認該 等書證之真正云云。(如附表項目6計50萬元部分,因被上 訴人受敗訴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已如前述。) ⒉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 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 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 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 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 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 訟法第355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 推定為真正。此即認公文書具法定證據效力。是公文書之效 力,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經查:
⑴本件如附表項目1所示臺中農田水利會架橋使用費1,397,760 元之支付,有臺中農田水利會104年2月2日中水管字第10404 00537號函及新光銀行全球金融網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為 憑(見原卷第116至117頁),其中臺中農田水利會之函文核 屬公文書,依法應推定為真正,具有法定證據效力。 ⑵因上開款項之支付復為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及第3條所約 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實已完成架橋工 程之事實,亦不爭執,故該筆款項之支付,實為上訴人所明 知,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核屬有據。




⒊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
⑴本件如附表項目2至5所示之鋼筋、鋼筋綁紮工資、混凝土、 架橋模版、鋼軌樁、基礎挖填、壓送車、水電(含抽水機) 、雜項工作、垃圾運棄、河床清理(挖土機)、管理費等工 程材料及施作內容,衡情均為架橋工程之施作所必要;且該 等款項支付之憑證即銓鋼鋼鐵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其 統一發票、必優德建設有限公司簽發支票、太原地磅過磅單 (見本院卷第118至123頁)、立得行統一發票、必優德建設 有限公司簽發支票(見原卷第124頁)、全富混凝土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預拌混凝土發貨單及其統一發票、 必優德建設有限公司簽發支票(見原卷第125至137頁)、營 豐營造有限公司104年5月28日請款單(見原卷第138頁), 其上所載送貨地點或施工地點即在和順路499巷之建安橋, 並有各相關公司及經辦人之簽名及蓋章,堪認確係因被上訴 人雇工施作架橋而支出費用,自應推定為真正。 ⑵系爭架橋工程業已完工,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且架橋所衍生費用之支付為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及第3條 所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故該等款項之支付,亦當為上訴人 所明知,而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該等付款憑證何以非屬真正 ,顯見上訴人之片面地概括否認該等書證之真正係故意爭執 其真正,違反當事人及代理人應履行真實陳述義務,尚難遽 採。
⑶承上,被上訴人主張有該等款項之支付,要堪信實,其請求 上訴人給付,於協議相符,應可採信。
⒋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及第3條之約定, 向上訴人請領架橋同意、營建費用等所衍生之費用,合計為 304萬2,477元,應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為上開架橋同意、營建費用等所衍生費用之給付,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即應自收受民事反 訴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四)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得援用同時履行之抗辯權, 係指他方之給付義務須待自己履行後,始須履行者而言(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若被上訴人得以請求架橋衍生費用,則上 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權,請求被上訴人就新增分割之系爭0000-10地號土地,以 無條件方式返還登記給予上訴人所有云云。
⒉惟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係約定:「…甲方(即被上訴 人)如已自行向臺灣農田水利會完成架橋同意並指定建築線 完成時,乙方(即上訴人)需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所墊 付之架橋同意衍生之費用『後』,甲方即無使用該新分割出 之地號作為指定建築線及通路需求『時』,甲方同意將該筆 新增分割土地,以無條件返還登記給予乙方所有…」等語, 顯見上訴人有先為給付被上訴人所墊付架橋同意、營建費用 等所衍生之費用之義務。
⒊承上,依兩造之協議須於上訴人已為給付後,於被上訴人無 使用該新分割出之地號作為指定建築線及通路需求時,始生 被上訴人應就系爭0000-1 0地號土地無條件返還登記給上訴 人之義務,則上訴人於本件反訴中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與 兩造之協議不合,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因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之條 件並未成就,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於系爭0000 -10地號土地之暫扣款502萬元,核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原審因認本訴之請求不應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㈡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及第3條 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架橋同意、營建費用等所衍生之費 用,合計304萬2,477元,及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原審就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諭知,於法亦無不合。(不應准許部分,因被上訴人 敗訴後,未上訴而確定,不再贅敘。)㈢上訴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利息起算日以自104年11月3日起算 ,惟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固曾於同年月2日當庭將反訴起算 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即上訴人,然此部分起訴業於同日因未 繳裁判費而當庭撤回反訴之起訴(見原審卷第48頁、第77頁



),嗣反訴原告於105年5月9日始再具狀提起反訴,並於同 年月11日送達繕本(見原審卷第115頁、第112頁),故本件 反訴之利息應自105年5月12日起算,復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 論時當庭請求減縮,並非自104年11月3日起算,原判決關於 繕本送達翌日部分既顯有錯誤,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固一再主張傳訊證人曾建源黃翠齡 3人以澄清當事人關於和解協議書之真意及和解協議書第2條 第⑵項及第⑶項之適用順序,然此部分既得依卷證認定如前 所述,自無再傳訊或再開辯論之必要;此外,依本件事證及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另原判決主文第五項已就上訴 人敗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本院自無再就上訴意旨 所稱「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部分,再為審酌之必要;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伍、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表:被上訴人(反訴原告)請求架橋費用明細】┌───────────┬───────────┬─────────────┐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相 關 證 據 │
├───────────┼───────────┼─────────────┤
│1、水利會架橋使用費 │ 1,397,760元 │臺中農田水利會104 年2 月2 │
│ │ │日中水管字第1040400537號函│
│ │ │及新光銀行全球金融網付款交│




│ │ │易處理狀態查詢(見本院卷第│
│ │ │116 至117 頁) │
├───────────┼───────────┼─────────────┤
│2、鋼筋 │ 336,011元 │銓鋼鋼鐵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
│ │ 118,246元 │細表及其統一發票、必優德建│
│ │ │設有限公司簽發支票、太原地│
│ │ │磅過磅單(見本院卷第118 至│
│ │ │123 頁) │
├───────────┼───────────┼─────────────┤
│3、鋼筋綁紮工資 │ 152,460元 │立得行統一發票、必優德建設│
│ │ │有限公司簽發支票(見本院卷│
│ │ │第124 頁) │
├───────────┼───────────┼─────────────┤
│4、 混凝土 │ 151,375元 │全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73,500元 │請款明細表、預拌混凝土發貨│
│ │ 13,125元 │單及其統一發票、必優德建設│
│ │ │有限公司簽發支票(見本院卷│
│ │ │第125 至137頁)。 │
├───────────┼───────────┼─────────────┤
│5、架橋模版、鋼軌樁、 │ 800,000元 │營豐營造有限公司104 年5 月│
│ 基礎挖填、壓送車、 │ │28日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38 │
│ 水電(含抽水機)、 │ │頁) │
│ 雜項工作、垃圾運棄 │ │ │
│ 、河床清理(挖土機 │ │ │
│ )、管理費 │ │ │
├───────────┼───────────┼─────────────┤
│6、架橋水利會交涉、作 │ 300,000元 │陳松林104 年2 月9 日、5 月│
│ 業、簽證等統包處理 │ 200,000元 │6 日請款單據(見本院卷第 │
│ 費 │ │139 頁) │
├───────────┼───────────┼─────────────┤
│ 合計 │ 3,542,47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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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必優德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鋼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德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