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保險上字,92年度,3號
TCHV,92,保險上,3,2005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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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了,就到飯店休息,...第二天,是黃續淵帶我到黃續 淵的朋友楊道清家,好像是屬於雅加達,但是屬於比較鄉下 的地方。他們都在講木頭的事情,我純粹是去看數量而已。 當天我並沒有出去,都一直在楊道清家。到了晚上,楊道清 就帶我們到我發生事情的飯店住。第三天也是楊道清到飯店 接我們到他家,當天就在楊道清家中聊天聊到很晚,當天我 也沒有出去一直待在他家。到了晚上,我們有去酒店唱卡拉 OK和喝酒,大概凌晨的時候,就帶我們到案發的飯店住」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頁)。上訴人此次前往印尼,於其所 述事故發生前,白天均係待在友人楊道清家裡,未曾單獨外 出;而事故發生前一晚,上訴人亦曾與友人先後在餐廳及酒 店用餐及飲酒;何以有一到飯店即須於深夜單獨一人前往陌 生處所購買水果、東西之必要與迫切性?且上訴人既於前往 印尼前投保多家保險公司之高額保險;竟於深夜單獨一人外 出;且將其所穿長袖上衣之袖子捲起,讓身上所戴金飾暴露 於外,置自身安全及財物於不顧;實有違常理。 ④依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都是楊道清開車載我們 ,不管是到楊道清家,到飯店或是從飯店到他家,第二次到 印尼的行程都是楊道清開車載我們」(見本院卷第10頁)。 核與上開印尼塞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內容所載:「...然 後被告和其朋友EDI尾隨被害人後面,『由被害人所駕駛的 汽車』往瑟郎市方向行駛時,被告與其朋友EDI『看見被害 人駕駛的汽車』停在瑟郎市MAHADRIA大飯店門前,於是被告 和其朋友EDI一直等到被害人走出飯店,時間大約於03:00 ,於是被告夥同其朋友EDI一起用短刀抵著被害人」等情不 符;且行搶之歹徒,又何以確定上訴人會單獨外出?又如何 得知上訴人步出飯店後之行向,而得在其前方等候?如係尾 隨上訴人,自應在上訴人之後方,此又與上訴人所述:「. ..我就往前走,後來聽到有聲音,我就回頭,聽到有聲音 ,我就害怕,往回走,走沒有多走,我就覺得手被抓到」歹 徒應係在行向之前方不符。
⑤由上開印尼塞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所載得知該搶案係因另一 共犯EDI缺錢,向已被告TORAJ借錢,因被告TORAJ也無錢可 借,嗣到MURSID家,因為MURSID先生也沒有借錢給他,而在 MURSID家,見到被害人即上訴人身上帶有金手鐲和金戒指並 有很多錢,於是EDI遂起意行搶,已如上述;上開判決另載 「證人ARSIAH BINTIADUNG證詞「1997年12月11日星期四. .....先生......朋友,......證人到  TANGERANG縣GRAND SENTUL的卡拉OK店歡聚。當結束上述活 動後,我們前往瑟郎市為證人先生的朋友找旅館。大約於03



:00到達瑟郎市MAHADRIA大飯店,證人及證人先生回到CIKA NDE市。證人認識被告,因他曾被證人的先生叫去家裡修理 水井。」(見上開中譯文第5、6頁),對照上訴人上開所述 「第三天也是楊道清到飯店接我們到他家,當天就在楊道清 家中聊天聊到很晚,當天我也沒有出去一直待在他家。到了 晚上,我們有去酒店唱卡拉OK和喝酒,大概凌晨的時候,就 帶我們到案發的飯店住」,則該名證人ARSIAH BINTI ADUNG 應係楊道清之妻。顯然楊道清夫妻均是認識TORAJI;且事故 發生前一天,該被告並曾至楊道清家詢問得知上訴人等一行 人要去SENTUL TANGERANG的GRAND卡拉OK店,而尾隨上訴人 等一行人;就此重要線索,何以楊道清均未曾提起?致未能 及時破案。又上訴人自述其86年12月12日深夜在印尼遭搶劫 ,左手臂遭砍斷成殘,一般人受此驚嚇及巨變,身心自難平 復,均不願再返回事故之異地;上訴人復自承發生此事故後 ,保險公司均不願再承保其保險,上訴人於此情況下,仍於 89年2月24日、同年3月4日、同年4月9日持續出國至印尼( 參見原審卷一53頁,上訴人出入境記錄資料)(本院另案上 訴人與新光保險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89年2月1日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於89年2月10日接獲上開判 決);而歹徒係於89年4月7日被逮捕(此有原審卷附塞朗警 察局長簽署之文件上記載足佐),距事發之日之86年12月12 日已將近二年半。而依上開印尼塞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所載 :「警察知道被告夥同EDI對被害人辛○○搶劫,因為那時 有人準備販賣該手鐲和戒指,那人邀被告在PAKUPATOAN車站 附近的飯店吃飯。吃完飯後那人將被告逮捕並送到派出所。 」云云(見上開中譯文第9頁);該人何以知悉被告TORAJ夥 同EDI對上訴人搶劫?又何以知道TORAJ準備販賣該手鐲?TO RAJ等既因缺錢而起意行搶,於搶奪財物後,復不儘速變賣 ,反拖延近二年半,於欲變賣時,即遭逮捕?其破案過程, 殊值非議。
3、綜上所述,上訴人所陳述之被害事實經過,對照上開印尼塞 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既有諸多不符常情,或有違經驗法則 之處;該印尼塞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經本院審酌結果,認 無法作為上訴人所受斷臂傷害係遭該判決所述外來突發意外 事故所致之證明。至上開印尼塞朗地方法院判決固載:TORA J身上所扣之金手鍊、金戒指固已發還上訴人;證人未○○ 並於本院到庭證述上訴人確曾持金手鍊、金戒指至其所經營 之金飾店典賣;然上開印尼賽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既不可 採;證人未○○之證述即不能為上訴人確有於印尼被行搶之 證明。




六、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証係指就 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有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尚有 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証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8 6年間,向被上訴人等八家保險公司及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金額總共高達一億三千八百九十萬元 ;其中自86年10月15日起至86年12月8日,短短一個多月時 間,密集向被上訴人等投保人身意外險及旅行平安險,共計 投保金額高達一億二千四百九十萬元,實超乎常情。其於此 高額投保後,旋即發生受傷情事,受傷部位為左手,顯非尋 常。而本件主要爭點在於上訴人主張其左手腕是否確係遭人 行搶時所砍斷,此亦為上訴人請求系爭傷害殘廢保險金所應 證明之權利事項,惟依上訴人之陳述,確有多處違背經驗法 則及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形,另就其所提出塞朗警察刑探部之 警察呈報表、塞朗地方法院判決之相關證據資料,亦無法有 效證明確有意外事故發生之情事。從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上訴人之舉證,尚難認已證明其左手腕截斷之傷係遭不 明歹徒襲擊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左手受傷致殘廢,既不能證明係外來突 發之意外傷害所致,即難認上訴人係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 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自與系爭兩造人身保險及  旅行平安險所定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等即無給付保險金之 義務。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等 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未合,不 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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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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