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至22頁、第40至44頁),其等主約皆為終身壽險,依約 應將身故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0000000000號保單條款第13 條、0000000000號保單條款第14條參照,見本院卷二第12頁 反面、第41頁),而其中0000000000號保單另有附加防癌健 康險附約,給付項目為癌症身故保險金(該附約條款第17條 參照,見本院卷二第20頁),係於被保險人因癌症身故時, 給付予受益人,而非被保險人;又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保單及保單條款所示(見原審卷一第88頁正反面、本院卷二 第45至48頁),主約為防癌終身健康保險,給付項目亦為癌 症身故保險金(0000000000號保單條款第15條參照,見本院 卷二第46頁),係於被保險人因癌症身故時,給付予受益人 ,亦非被保險人。上開身故保險金均非作為醫療用途(如癌 症住院醫療保險金、門診醫療保險金、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 、在家療養保險金等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0頁正反面、第46 頁),自得指定受益人受領之,且洪○智於簽約時亦均有指 定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受益人,顯無依約不得指定受益人之情 事,自無被保險人洪○智死亡無法領取身故保險金時,而由 其法定繼承人為保險金之受益人之適狀。林妙珊等人上開主 張,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洪○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時,並非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其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張 仲蓭,應屬有效。是就本訴訟部分,張麗美等人依據系爭保 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國泰人壽給付6,537,2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主參加 訴訟部分,林妙珊等人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國泰人壽給付林政妤3,198,546元、林煜展191,701元、林煜 庭331,900元、林妙珊2,815,127元,及均自主參加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國泰人壽、林妙珊等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其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因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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