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保險上字,102年度,24號
TCHV,102,保險上,24,201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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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投保申請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第9頁),足見上 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已經被保險人賴○標之書面同意 並已約定保險之金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前開簽名非 賴○標個人所為或其簽名有何無效之事由,自難認有保險法 第105條第1項所定保險契約無效之情形。
⒉次查,保險法第64條所定之兩年解除契約期間,係除斥期間 ,並應自保險契約訂立後即時起算,不以二年期間內未發生 保險事故為起算之要件,於期間進行中,雖發生保險事故, 亦不停止進行,期間屆滿,解除契約權即消滅(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以 賴○標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時,縱未據實告知賴 ○標有心智欠缺及退化之疾病,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壽保 公司係99年7月29日訂立保險契約,於101年7月29日即屆滿 二年,被上訴人台壽保公司於本件102年1月2日繫屬後,於 原審審理期間始提出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二 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解約。此外,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 乃保險契約中關於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規定,應排除 民法第9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台壽保公司以:賴○標於投保前 即患有嚴重之阿茲海默症之精神疾病,但未據實告知,致其 陷於錯誤而同意其投保,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撤訂立保 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原審卷第99頁反面),依前開判例 說明,亦無可採。
㈢、本件尚無從認定被保險人賴○標於簽立保險契約時之精神障 礙,或其心智之欠缺,已達無法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
⒈按現行保險法第107條第3、4項明定: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 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 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參以,系爭「泰安產險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第2條 第3項亦約定:「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又同 條第4項、第5項分別約定:「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99年2月3 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有關遺產 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份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超過部份之已繳保險費。」、「前項情



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 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 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 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 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 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 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 其責任。」,另台壽保公司個人傷害保險條款第4條第3項、 第4項、第5項亦有與泰安產險公司前開保約條款相當之約定 ,此有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契約書、台壽保產物個人責任 保險/個人傷害保險單條款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第19 頁反面)。由上揭保險條款之約定互核可知,各該條款係依 照保險法第107條第3、4項之規定而制定,而保險法第107條 第3項之規定,則係於99年2月1日修法時,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公布,至刑法第19條 第2項、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則未一併納入保險法第107條第 3項之規定之中,故有關保險法第107條第3項所謂:精神障 礙及其他心智缺陷之認定,除應本諸保險法之宗旨與目的外 ,基於法律概念之一致性,自仍應參酌刑法第19條第1項、 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之立法趣旨並排除刑法第19條第1項、 行政罰法第4項而為解釋。
⒉被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保險人於投保前已存有重大精神疾病 ,依前開保險條款之約定,僅可請求喪葬費用扣除額111萬 元之一半即555,000元,並由被上訴人二人各負擔277,500元 ;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之,並謂:賴○標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當時,其病情屬於輕度失智症,雖其認知功能及生活功能有 下降,但其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能力,並未達於完全不能或完全欠缺之程度,故 仍得請求保險金之給付,而無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之餘地 。經查:本件被保險人賴○標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雖已 有阿茲海默氏之輕度失智,另員生醫院99年3月29日之心理 鑑衡報告亦記載:「He couldn't dealing with his daily activities now including shopping、taking a bath、 feeding、wearing clothes」(原審卷第158頁),但同時 於報告中又記明:「賴○標仍可以照顧孫子」,衡情照顧孫 子,須全方面之注意其言行及需求,並須時刻注意其言行舉 止以免意外之發生,倘賴○標之失智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或 其心智之欠缺已使其無法依其辨識而為行為,其又何能勝任 照顧孫子之工作?參以彰化基督教醫院於同日即99年3月29



日之衡鑑報告則記載:「個案為71歲男性,…..施測時面部 表情適切,目光與施測者可以保持接觸,舉止動作顯正常, 音調適中,會談時理解力佳,內容可切題。知覺未敘及有任 何異常情緒及情感表見合宜、態度疏離。個案判斷力正常; 定向感正常;短期記憶力受損,長期記憶力沒有影響,注意 力集中,意識清晰……....仍可以照顧自己的孫子」,且該 衡鑑報告關於臨床失智量表:CDR評量項目載:「記憶力:C DR0.5:輕微遺忘,可片段回憶,良性的遺忘。定向力: CDR0:人、事、地定位正常。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CDR0: 日常生活問題包括財務及商業性的事務都能處理得很好。和 以前比較判斷力良好。社區事務:CDR0:和平常一樣能獨立 處理有關工作、購物、業務、財務和社區活動。居家及嗜好 :CDR0:家庭生活、嗜好及知性興趣保持良好。個人照顧: CDR0:有自我照顧能力。」(見原審卷第168頁反面),與 員生醫院之衡鑑報告互核對照,可知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衡鑑 報告係區分不同之評量項目,進行醫療專業之衡鑑,其鑑定 之內容及範圍較員生醫院完整,其結果應較為正確而可採, 況員生醫院關於賴○標日常生活之自理能力,與彰化基督教 同日之鑑定結果雖有不同,但一般老年人因年邁、體能衰弱 ,亦可能無法自理生活,是被保險人賴○標無法洗澡穿衣、 吃飯,亦不代表其心智及知覺判斷能力已喪失,再由員生醫 院之衡鑑報告亦診斷:「PT is amnesiac-mildcognitiveim pairment orearly dementia」即「病人輕度認知能力受損 或早期癡呆」,足證其報告與診斷僅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心智 有輕度受損,自難據此即推論被保險人於投保前之精神障礙 或心智缺陷已達於無法辨識其行為或已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 為之能力,當不能以員生醫院前開衡鑑報告即採為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認定。
⒊再查,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5月31日之心理衡鑑 報告雖載明:依家屬表示,個案約2年前即有騎機車外出繞 很久才回家之情形,去年中個案開始容易騎機車其到忘了回 家的路,並常常需要家屬報警協尋,此外個案對於他人剛剛 講過的話也變得容易忘記;生活功能方面,個案的財務管理 能力顯著地退化,個案目前的財務都由家人代為處理,外出 買東西時對於該找錢的數目也都無法清楚…….」,但其自 我照顧功能大致可自理(原審卷第170頁),另CASI之評分 為52.2,而CASI係包括「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 意力」、「心向執行」、「定向感」,「抽象&判斷」、「 語言」、「仿繪」及「動物序列」各項能力之綜合判斷,且 其正常範圍為大於或等於50(即該衡鑑報告之



Normalrangescore>=50),可見被保險人之心智雖有退化 及缺陷之情產生,但CASI之評分尚在正常之範圍,至臨床智 量表雖顯示:其嚴重記憶喪失,但仍記得很熟的事務,至於 定向力雖時間順序有問題,有時會找不到路,但對人地定位 正常,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在分析類和差異性時有中度困 難,但社會價值的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參諸其報告總結之 記載:「記憶力方面,其訊息的登錄可,…..地方定向感尚 可…….個案可以執行一些運動功能的能力(例如個案可以 正確的仿繪圖形)…計算能力與序列思考能力輕微受損,社 會的判斷表見尚可。自我照顧方面,個案的洗澡、穿衣、吃 東西等自我照顧功能目前大致尚可自理,…綜合會談及測驗 結果發現,個案的認知(尤智期記憶)、生活功能與情緒性 格有退化的傾向,不排除個案目前相當於"輕度失智"。」( 原審卷第170-171頁),足見該衡鑑報告仍認被保險人之地 方定向感尚可,並會固定外出走走,社會價值之判斷亦仍維 持通常之功能,自難認被保險人賴○標已達欠缺行為辨識之 能力,另其心智雖有退化及有缺陷,亦難認已達無法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⒋次查,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6月18日「阿茲海默癡呆診斷表 」A到F項雖經醫師勾選「是」(原審卷第162頁);但此診 斷表其中A項主要為記憶受損及執行功能受損(意即計畫、 組織、排次序、抽象思考),B項、C項係指其認知障礙及病 程會逐漸發生並持續變差,但依其診斷表有關之病徵之勾選 ,只能證明被保險人賴○標於生前即患有阿茲海默痴呆症, 未可因之即認為被保險人之病情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能力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再者,彰化 基督教醫院於99年9月15日之衡鑑報告雖載:「個案為71歲 男性,…..時間定向感尚可,地方定向感表現不佳,短期記 憶受損無法有效學習新事務」,但該衡鑑報告關於CASI之評 分為50.6而CASI的正常範圍為大於或等於50(即該衡鑑報告 之Normal range score>=50),故被保險人之心智雖有缺 失但casi之評分尚在正常之範圍。至關於臨床失智量表,其 中CDR評量項目雖載:「記憶力:CDR2:嚴重記憶喪失,只 記得很熟的事務,無法記憶新事務。定向力:CDR1:時間順 序有問題,對人定位正常,有時會找不到路。判斷及解決問 題能力:CDR1:社會價值判斷力還能維持。社區事務:CDR1 :雖參與上述活動但無法獨立。居家及嗜好:CDR1:較困難 的家事已不會作。個人照顧:CDR:需要時常提醒。」;但 其報告之總結為:「記憶力方面:其訊息的登錄可,短期記 憶受損,無法有效學習新事務。定向感方面:個案時間定向



感表現尚可…….。運作功能方面:個案執行一些運動功能 的能力受損。辨識能力方面:個案的基礎物品辨識與念名能 力有受損跡象。執行功能方面:個案的抽象思考偏差,計算 與序列思考能力輕微受損。社會的判斷能力方面:表見尚可 。…」上開報告與99年5月份之衡鑑報告互核,雖能判斷被 保險人之CASI由52.2退化為50.6,另MMSE亦顯示其加重之情 ,但CASI之評分尚在正常之範圍,訊息的登錄尚可,時間定 向感表現尚可,社會的判斷能力方面表見亦尚可;且執行一 些運動功能的能力固有受損,但並非全部受損無法執行,此 外計算與序列思考能力僅輕微受損;社區事務方面雖都依賴 家人代為處理,但依賴家人代為處理,並不表示自己已失去 知覺判斷及依其判斷而為意思表示或行為之能力,故該次衡 鑑報告綜合判斷其失智之程度僅為輕度失智,並未達全部喪 失及重度痴呆之程度。
⒌第按,上訴人於99年7月及9月分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者 之簽約日期,係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於同年5月為衡鑑之後, 相隔約2個月左右,其行為之辨識能力及心智退化之程度, 當不致有太大之變更,另一保單則約莫與9月間所為鑑定之 期間相當,則有關賴○標之精神障礙及其行為之辨識能力為 何?其心智之欠缺是否已達未能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自僅能參照當時其日常生活之活動情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於 99年5月、9月甚至之後所為之衡鑑報告為綜合之判斷。經查 ,本案不僅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5月及9月之衡鑑報告顯示賴 ○標於投保時之casi係在正常範圍,社會價值判斷亦仍可維 持,於系爭保險契約簽訂後,彰化基督教醫院嗣於100年6月 22日再為賴○標所進行之衡鑑報告亦記載:「個案為72歲男 性,…..會談時理解力佳,....常會以諧音回應問題..... 知覺未敘及有任何異常.......個案的判斷能力方面處理問 題時有明顯困難,社會價值判斷力尚可維持,定向感方面對 時間及地點定向感不佳,記憶力方面:長短期記憶力明顯受 損,注意力不甚集中,意識清晰。」,但該衡鑑報告關於 CASI之評分為50.4而CASI的正常範圍為大於或等於50(即該 衡鑑報告之Normal range score>=50),故被保險人之心 智雖有缺失但casi之評分尚在正常之範圍。臨床失智量表: CDR評量項目載:「記憶力:CDR2:嚴重記憶喪失,只記得 很熟的事務,無法記憶新事務。定向力:CDR1:對時地定位 經常有問題。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CDR1:社會價值判斷力 還能維持。社區事務:CDR1:雖參與上述活動但無法獨立, 偶然仍有正常表現。居家及嗜好:CDR1:較困難的家事已不 會作。個人照顧:CDR:需要時常提醒。」。該次報告之總



結為:「記憶力方面:其訊息的登錄可,......其態度防衛 不排除有低估的可能性,長期記憶力的表現尚可。在運用工 具或動作方面:個案的運動能力及感覺功能良好,也能了解 指示的任務。辯識能力方面:其感官功能良好。執行功能方 面:執行複雜行為出現困難....日常生活功能表現略差。」 依上開報告足知:被保險人在100年CASI之評分尚在正常之 範圍,對指示之任務亦能意會明白,故該次衡鑑報告綜合判 斷其失智之程度僅為輕度失智,並未達中度或重度失智之程 度,顯見賴○標之失智之情形於生前始終在控制範圍內,雖 其心智功能有部分欠缺,但仍難認已達完全失智或無法依其 辨識而為行為之程度。
⒍綜上,由被保險人賴○標之衡鑑報告互核均顯示其CASI均維 持正常,至記憶及定向功能雖受損,但對社會事務亦有正常 表現之情形,且仍有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再參以賴○標於保 險事故發生前之99年11月28日尚能從其居住之○○鄉住家走 路到香蕉園巡視香蕉,此有照片可證(本院卷第66-67頁) ,益證賴○標雖有輕度失智之情形,但仍未嚴重到已達精神 障礙或無法辨識其行為之程度。被上訴人雖抗辯:依MMSE量 表只要在15分以下就是癡呆狀況,而被保險人之MMSE量表為 15分,故被保險人已有癡呆症狀。然查被上訴人之被證11號 記載:「MMSE雖簡而易作,,但它並非用來偵測情緒,人格 、行為的量表。對於早期失智症、失語症、高教育或低教育 的人員,其運用仍須由專業人員詮釋分數。」足證被上訴人 自行解讀認為依MMSE表判斷被保險人已屬重度癡呆,嚴重失 智云云,自乏醫學上之根據,不足採信。再查,依彰化基督 教醫院103年4月4日103○○○○字第000000000號函所示意 見亦可知:被保險人於投保系爭保險之99年7月29日及同年9 月10日間之病情屬於「輕度失智症」,雖其認知功能及生活 功能皆有下降,其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 欠缺,但是否已達「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或「完全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超越臨床醫療所能判斷之範圍, 足證依該院之鑑定意見,雖認為被保險人於投保系爭保險時 雖有「輕度失智」之疾病,但仍無法判斷被保險人之病情是 否已達前揭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程度。既然彰基之醫師依病 歷資料及診斷被保險人之經驗亦無法肯認且無證據證明被保 險人於簽訂保險契約時之精神狀態及心智欠缺是否已達於「 泰安產險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第2條第3項、台壽保 公司個人傷害保險條款第4條第3項約定之程度,被上訴人空 言: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已可判斷被保險人於投保 系爭保險之時已陷於嚴重喪失記憶,屬於重度癡呆,已符合



前揭保險契約所訂之嚴重精神障礙云云,顯然與鑑定意見不 符,自難採信。
㈣、被上訴人就賴○標之精神障礙或心智欠缺已達保險法第107 條第3項所定之程度,其舉證仍有未足:
⒈被上訴人雖又抗辯:於投保前已有走失,可見其已無辨識之 能力致無法回家,再由上訴人所提由路口監視器翻拍之照片 ,即100年8月16日當天之照片亦可知:被保險人雖係步行卻 頭戴安全帽,益證被保險人已達嚴重痴呆之程度云云。然查 ,被保險人賴○標於投保前固有走失之紀錄,但其只能證明 其定向之功能已有受損,參諸其衡鑑報告亦顯示賴○標雖對 時、地之定位有出現問題,但仍可登錄訊息並具有社會判斷 力,故不能僅以其有走失之紀錄,即判定賴○標於簽立系爭 保險契約時之精神狀況及失智之情形,已達喪失辨識其行為 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程度。況依上訴人所提99年11月28日 之照片亦足知被保險人賴○標尚有巡視香蕉園(本院卷第66 頁);另觀其於意外發生當天即100年8月16日之監視畫面亦 顯示:其於通行十字路口時仍可辨識紅綠燈之號誌,並依綠 燈指示通行(本院卷第65頁上方照片),足證其尚仍具有可 辨識外在事務(即交通號誌)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至被保險人雖於當天外出後發生意外,但此係保險契約成立 後發生之事,且頭戴安全帽步行,原因甚多,亦可能出於安 全之顧慮,故不能因之即據為其達精神障礙或心智欠缺程度 之證明,被上訴人空言:賴○標於簽立保險契約時之精神障 礙及心智欠缺已達無法辨識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尚 難採信。再佐以被保險人賴○標自94年9月即開始向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且每年均續約不曾中斷,倘 賴○標已達到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或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程度,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又豈會有同意上訴人續保甚至加保 之可能?觀之系爭要保書上「賴○標」之簽名,其字體亦尚 稱工整,顯見其對於肢體之運用有相當之控制能力,且泰安 保險公司之業務員亦認賴○標當時已知悉簽立保險契約之目 的,始未就其簽名提出任何之異議或質疑,被上訴人復無法 舉證證明其於簽名時已達無法辨識其行為意義或有何無效之 事由存在,被上訴人抗辯:賴○標於簽立保險契約時已重度 癡呆,致無法辨識其行為並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一節,與彰化 基督教醫院於投保前即99年5月間及投保期間(即99年9月) 及投保後於100年6月間所為之衡鑑報告結論一致判定:賴○ 標僅輕度失智,且其CASI仍屬正常並具有社會價值之判斷力 及主管機關於99年10月間核發之殘障手冊亦僅認賴○標僅為 輕度失智之程度均有不符,此亦有賴○標生前之殘障手冊影



本一份可證(上證一號),足證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其舉 證仍有不足,自難逕予採信並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被上訴人固又抗辯: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有隱瞞被 保險人之精神疾病,不符合保險契約的誠信原則,有違誠信 ,且以惡意方法成立保險契約,且意圖獲求保險金,其權利 之行使顯未依誠信原則,構成權利之濫用,應不受法律保護 而生失權之效果等語。然查,上訴人於投保時縱有未盡告知 義務,但被上訴人既已接受其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復已逾保 險法64條所定得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即 有效存在,一旦有保險事故發生,被上訴人即負有依約給付 保險金之義務,自不得再藉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有違誠信 等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保險人 賴○標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保險契約時已處於精神障礙 或其心智之退化、欠缺,已達於無法辨識其行為或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能力,被上訴人台壽保公司雖一度於原審主張賴 ○標於99年10月13日之病歷記載會有迷路之情形,已符合保 險法第59條所定危險增加之義務,上訴人竟未為通知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提出抵銷之抗辯,但於本院已捨棄此部分之 抗辯(本院卷第92頁反面),本件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請求保 險金之給付,係行使其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人以違反告知義 務及誠信原則拒絕理賠,亦無可採。
⒊又查,保險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 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法第 5條定有明文。倘保險契約約定有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 時,該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即享有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而 不論該受益人是否為法定繼承人。至該受益人之約定,不以 具體指名為必要,凡於訂約時得特定者,均無不可。本件上 訴人即要保人向被上訴人泰安公司、台壽保公司投保系爭保 險時,約定受益人為被保險人賴○標「法定繼承人」,有保 險單二件在卷可稽,是賴○標之全體繼承人包括:上訴人賴 信志及賴○蚊、賴○惠、賴○惠、賴○惠等人均屬系爭保險 契約之受益人,並不因繼承開始後賴信志以外之繼承人拋棄 繼承,致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外選定 人賴○蚊、賴○惠、賴○惠、賴○惠復一致同意由上訴人賴 信志代表渠等向被上訴人泰安公司及台壽保公司起訴請求給 付保險金,此亦有同意書附卷可稽,上訴人以被保險人賴○ 標係意外溺水死亡,主張保險事故已發生且符合保險給付之 條件,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並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及選定 人賴○蚊、賴○惠、賴○惠及賴○惠系爭身故保險金,於法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及選定人僅能請 求喪葬費之保險給付,洵屬無據。
⒋末按,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第10條後段約定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可歸 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能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 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台壽保產物個人傷害保險第13 條第2項亦約定「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不得 高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能在 前述約定期限內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經核,上訴人係向台壽保公司申請理賠之時間為101年2月22 日,向泰安公司申請理賠之時間為101年3月6日,業經原審 認定明確,兩造於本院就此亦無爭執,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起計算利息,其中被上訴人台壽保 公司應自101年3月7日起,被上訴人泰安公司應自101年3月 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應無效及 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被保險人賴○標已精神障礙或 心智之欠缺已達無法辨識其行為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程度 ,其舉證既有不足,上訴人因此本於繼承人兼被選定人之地 位,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先位之訴,並請求被上訴人泰安產 物保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與其他選定人賴○蚊、賴○惠、賴 ○惠、賴○惠等人身故保險金共310萬元,扣除原審已判決 給付予上訴人賴信志及選定人賴○蚊、賴○惠、賴○惠、賴 ○惠各55,500元後,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應再給付渠 等各56萬4,500元(3,100,000/5-55,500=564,500元)及自 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另 台壽保公司應給付身故保險金共120萬元,扣除原審已判決 確定應給付上訴人及選定人賴○蚊、賴○惠、賴賴○蚊、賴 ○惠、賴○惠、賴○惠等人各55,500元外,應再給付其等每 人各184,500元(1200,000/5-55,500=184,500)及自101年 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本息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及此求予將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廢棄改判,核屬有據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廢棄,並准上 訴人前開部分之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依兩造所請分 別諭知「准」、「免」假執行宣告之供擔保金額,又上訴人 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就備位請求為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㈥、本件判決所依據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證



據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故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得與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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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壽保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