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代表聘約書第1條及第4條之約定綜合以觀,亦足知陳忠良 係在上訴人之授權下方得獲准營業,於執行業務時,並負有 遵守該公司各項管理規則及保險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義務, 再「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6條、第12條及第14項 第1項復約定,業務員應由所屬保險公司辦理登錄、教育訓 練,除所屬公司同意外,並應專為所屬之保險公司從事保險 之招攬、招攬之保險種類亦由所屬公司指定,可知保險業務 員並非本於其原有之專業,為所屬公司完成非該公司專業之 工作以受領報酬之人,而係為所屬保險公司提供勞務並執行 保險業務之人員,且須受所屬公司指揮監督之人,核其內部 之法律關係,應屬僱傭而非承攬」(參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 上更一字第49號判決意旨,前項判決見解並為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746號民事裁定所肯認)。本案陳忠良與上訴人之 約聘書既已約定陳忠良執行保險業務,須受上訴人公司及其 主管指揮、監督並受公司之考核,被上訴人因之主張:陳忠 良與上訴人係屬僱傭關係,自屬可採。
⒊更查,陳忠良於本院雖否認其係上訴人之員工,並稱伊與上 訴人間係屬代理關係。然陳忠良於檢察官99.6.30.偵訊詢問 :「之前是否有擔任新光人壽公司之員工」?已清楚答覆: 「是」,參以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所提出被上訴人保險金給 付申請書上,陳忠良除在「服務人員」一欄之簽名外,並填 載其員工代號:「T55642」等字,可見陳忠良確係為上訴人 公司提供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之人,其於本院改稱代理關係 ,核屬迴避之詞,不足採信。雖上訴人又否認陳忠良係該公 司之理賠服務員,並稱理賠非屬陳忠良執行業務之事項云云 。然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99.2.9.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保 險金給付明細上,關於「服務人員」處,確有陳忠良本人之 簽名,其上復蓋有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給付回聯之專用章, 按理保險金理賠之服務倘非屬陳忠良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上 訴人又豈有可能將本件理賠之事宜及給付保險金之支票一併 交由陳忠良處理?參以陳忠良本人於99.6.30.偵訊時除供稱 :伊在新光人壽公司係擔任經理一職,負責人壽保險之招攬 與業務發展外,於檢察官問:「你如何拿到這張200萬元支 票」?亦坦承:「因為我是理賠服務員,所以當時林郁貞申 請給付保險金的資料都交給我處理,由我交給公司審核之後 ,公司就把支票交給我,要我轉交」(參台中地檢署99年他 字第3210號卷第16-17頁、第19頁),由此更足證明陳忠良 確係上訴人之受僱人,且理賠服務係屬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而非如上訴人所稱僅係單純負責招攬客戶之業務員而已。 至上訴人雖又援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75號、台灣高等
法院94年勞上易字第35號、97年勞上第55號、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92年勞上字第1號之判決主張:伊與陳忠良間係屬 委任及承攬之法律關係,並非僱傭云云,然最高法院前述判 決由已明揭: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係屬僱傭或委任處理事 務之契約,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並以該案當事人於 雙方之委任合約第3條已約明「委任事務範圍-乙方(即該案 上訴人)依甲方之指示(即該案被上訴人),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履行下列事務之部分事項或全部事項:一、保險 之招攬…八、其他依本合約委任事務」,據以認定係與民法 第535條之委任契約相當,然本案並無相同或類似之規定, 自不能比附援引並適用於本案。至台灣高等法院或台南分院 之各判決係屬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之內部約定,與本案涉 及交易安全暨第三人信賴利益之保護有別,且均屬其他保險 公司與其保險業務員內部之約定,非關新光人壽公司,故不 足以拘束本案。
⒋復查,本件陳忠良自87年1月24日起即任職於上訴人新光人 壽公司,直至90年6月27日,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該公司人身 保險業務員登錄情形查詢及稅檔專用身份證檔在卷可稽。保 險法第8條之1並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 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是 陳忠良既係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並受上訴人之監督,而為 上訴人從事保險招攬及管理、訓練並監督所屬展業主任及人 員,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自足認陳忠良係被上訴人使用 並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故自應認陳忠良為上訴人之受僱 人,業如前述。至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雖規定:業務 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 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 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 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 負連帶責任。前項授權,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於其登錄證 上。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 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 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 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 上親自簽名。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惟該規則係 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所訂保險業務員就招攬行為之管理規 則,此觀之該規則第1條之規定甚明,並不及於保險業務員 之其他執行職務行為,自不得據為保險業務員就侵權行為是 否為執行職務之認定標準。上訴人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5條之規定,遽抗辯本件陳忠良之侵權行為非屬執行職務行
為,顯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之範圍有所誤解, 並無視對被害人之保護,自於法未合。
⒌上訴人固又抗辯:上訴人依保險契約開立受款人為被上訴人 且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平行線支票方式支付系爭200萬元保 險金,即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基於與陳忠良 個人之關係而委由陳忠良申請保險金,係屬陳忠良個人之犯 罪行為,非關業務之執行,與其無關云云,並舉台灣高等法 院94年保險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為參。然上訴人雖已開立前 開200萬元之支票,惟該支票自始至終均未交由被上訴人收 受,如何得謂上訴人已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至上訴人所 舉之前開判決,依其判決內容所示係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將已 存入保戶帳戶內之保險理賠金,持投保人自行交付予業務員 之存摺、印章,先後偽填保戶名義之取款憑條加以提領(本 院卷第143頁),與本案被上訴人從未授權陳忠良為其開立 帳戶並兌領系爭保險金支票有間,故不能據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再者,一般人因不諳理賠程序,故於保險事故發生時 ,大都委請保險業險員為其辦理出險及申請理賠之事,而保 險事故發生時,為客戶辦理出險、給付保險金,係屬保險公 司依約應負之義務,即同屬保險業務之一部分,並非額外之 恩惠,是上訴人縱已簽發支票,在被保險人未收到保險金以 前,自難謂上訴人已完成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並謂保險公司 就其業務員是否如數交付保險金已無監督之責。本件被上訴 人既僅委託陳忠良為其申請理賠,而無授權其代為受領保險 金,其與陳忠良彼此間復無任何資金之往來或私人之借貸關 係,此業據陳忠良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70頁反面) ,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陳忠良簽收系爭支票並提示兌領及 轉至其個人帳戶係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則上訴人究 係以現金、支票或何付款工具交由陳忠良以為保險金之給付 ,核屬上訴人與陳忠良內部之問題,不生已付保險金之效力 。從而,本件陳忠良既屬受上訴人監督而提供勞務之人,為 客戶申請理賠亦同屬業務事項之一部分,則上訴人就陳忠良 於理賠過程所發生之不法侵權行為,依法自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上訴人空言本件係屬陳忠良與被上訴人間私人借貸 之關係,非關上訴人,自無可採。
⒍上訴人雖又抗辯:縱認伊與陳忠良間係僱傭關係,其對陳忠 良職務之執行亦已盡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上訴人為本件之理 賠,固已開立劃有平行線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交由陳忠良 轉交被上訴人,但陳忠良係上訴人公司所屬之區經理,理賠 服務亦同屬其業務範圍之事務,上訴人對其職務之執行依前
開約聘書之約定,又享有考核、監督之權限,上訴人在國內 復為一具有相當市場占有率、業務及客戶規模遍及全省之大 公司,就各項保險業務之招攬、保險金之申請及理賠等業務 之執行,其內部當設有一套嚴格控管及標準稽核程序以防範 不法法情事之發生,且本案從申請理賠至審核並非一蹴可幾 ,上訴人應有相當之時間、機會得以隨時追蹤考核各保險金 (含支票)是否確實如數交由保險受益人,而本件上訴人核 准通過之保險金係200萬元,陳忠良所繳回之保險金給付明 細上載之金額卻僅有20萬元,二者之差額高達180萬元,上 訴人竟未察覺,迄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間向其查詢,方知有 異,上訴人顯有未盡監督義務之責。況依保險業而言,負責 保險業招攬保險之保險業務員,同時亦即為該招攬保單之服 務人員,就該保單嗣後之出險及請領保險金,均係由該保險 業務員負責,此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保險金給付明細服 務人員處經陳忠良簽名至明。再陳忠良本人於本院亦坦承: 保險事故發生原則上係由其為客戶請領保險金(本院卷第 171 頁反面),是不論上訴人與陳忠良內部之契約如何約定 陳忠良執行業務之範圍,實際上保險理賠既屬陳忠良應執行 之業務事項,就系爭保險金之出險及請領相關申辦程序,依 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亦足認係為保險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 。則陳忠良利用系爭保險金之出險及請領相關申辦程序,偽 造文書,冒領系爭保險金,自屬客觀上一般人可信為職務所 須或附隨之業務,並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核屬執行業務之行為。上訴人上開抗辯,核屬無據。 從而,陳忠良既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 而陳忠良又屬上訴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侵權 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⒎第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 謂知有損害,乃指知有損害,及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 侵權行為,須一併知之;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 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 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亦分別著有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 旨足資參照。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知悉在前之 抗辯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抗辯為真實。再被上訴人主張 其係於97年12月間始知悉系爭保險金遭冒領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上訴人簡覆表在卷可稽,依該簡覆表上亦堪認為真實。 是本件陳忠良既於89年7月10日冒領系爭保險金,惟被上訴 人於97年12月始知悉上開保險金遭陳忠良冒領之情,則其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自被上訴人其後知有 上開情事時開始起算,而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5日即向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此有被上訴人之起訴 狀在卷可稽,顯尚未罹於2年或10年消滅時效。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之時效云云,依上說明,於法無據,礙難採信。 ⒏雖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受領保險金時雖然僅知道只有 20萬元,但其於97年12月間向上訴人公司嚴淑真小姐填載簡 復表時未向上訴人查明保險金額,且其填載保險金給付明細 時,未注意其保險金之給付係以台新銀行支票給付,對自我 財產亦有未盡自我注意之義務,亦與有過失云云。然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查詢時間係在97年12月間,斯時損害早已發生, 被上訴人於當時縱有向嚴淑真詢問實際理賠金額係若干,亦 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卷附保險金給 付明細中間一欄雖載有「保險金以支票給付」,但被上訴人 否認於簽收20萬元有看到支票,而一般人對保險事故發生時 ,究竟該當於何保險事故?得請領何項目之保險金?因涉及 保險之專業及須經保險公司之審核通過,被上訴人無從與知 其詳,而僅能依業務員事後之告知,始能獲悉其究竟得請領 何保險項目及金額為何,故保險公司及所屬理賠服務員本負 有據實主動告知之義務,而不能反向要求投保戶或被保險人 應盡查詢理賠金額及付款方式為何之責,否則無異課以投保 戶保險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並將保險公司應承擔之營業風 險轉嫁由投保戶或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殊有違公平及誠信原 則。又一般保戶或被保險人就保險金之給付,均依保險業務 員之指示及告知領取,已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在陳忠良刻 意隱瞞之情況下,既從未見陳忠良拿出支票,亦未見該支票 ,觀之前開保險金給付明細表亦明確記載:「給付金額小計 20萬元」,則在無支票之情況下,被上訴人直接收受20萬元 之現金亦無不合,上訴人依此抗辯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 委無可採。至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投保之時間與保險事故 發生相當接近,且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投保手術醫療,怎可 就開刀部分向其申請理賠,據以質疑被上訴人係與陳忠良互 相勾串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及陳忠良所堅詞否認,且對投保 人之要保是否核保?是否符合理賠之條件及是否給付保險金 、理賠之金額為若干,其決定權均在上訴人,非被上訴人所 能置喙,被上訴人當時人復在國外就醫中,其與陳忠良除投
保系爭保險契約外,又別無住來,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委由 陳忠良申請保險給付,即懷疑其二人互有勾串,藉以拒絕賠 償,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與陳忠良間應屬僱傭關係,已如前述,是 本件被上訴人應獲賠之180萬元保險金,既因陳忠良之不法 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失,陳忠良所為冒領保 險金之行為,客觀上復足認係屬保險業務範圍內或與職務有 密切牽連之行為,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已盡監督之責, 被上訴人因此主張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應與已確定之原審共同被告陳忠良就該180萬元之損 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依保險契 約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起訴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 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者屬之,最高法院亦著有56年台上 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陳忠良係於89.7.10.冒 領票款,原審因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 ,應自損害日即遭冒領日89年7月10日起算,此利息之起算 日復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1頁),並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及自8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所請分別酌相當擔保金額 後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之裁判,洵屬正當,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 部分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八、擴張之訴:
⒈按被上訴人於本院雖又擴張主張:遲延利息應按保險契約約 定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然「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而侵權行為本質上係屬不法之加害行為,非 屬意定之法律關係,與保險契約有別,性質上自不可能有約 定利率之情形,法律上亦無針對侵權行為特設其利率,依前 開條文規定,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自僅得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法定遲延利息,而非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年息百分之10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件被上訴人擴張之訴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至於被 上訴人對陳忠良擴張之訴之請求部分,因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對陳忠良並不生「視同上訴」之效力,故陳忠良部分之原審 判決即告確定,被上訴人尚不得對非上訴效力所及之陳忠良 為擴張利息之請求,附此敘明。
⒉再按,關於利息係孳息之一種,屬附帶請求之性質,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二項之規定,並不併算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即無須就利息部分徵收裁判費,故就被上訴人擴張請求 之部分,亦不生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V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