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保險上字,95年度,2號
TCHV,95,保險上,2,200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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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之照顧,竟出具上開記載「病名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 併第三頸椎骨折,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 之診斷證明書,自難採為認定被保險人黃錦隆致死原因之憑 據。
㈤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記載心肺衰竭 係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並就該引起心肺衰竭之先行原因記 載為因車禍導致頭頸部外傷。但黃錦隆於92年11月4 日死亡 後,於同年月5 日報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由檢 驗員黃哲信所出具之驗斷書記載「全身(除右扁胛下部外側 兩處結痂傷口呈暗紅色外)均無明顯外傷」,與其在上開相 驗屍體證明書上死亡原因欄內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 、心肺衰竭,乙(甲之原因)、頭頸部外傷,丙(乙之原因 )、車禍」,顯不相符。且黃哲信於另案原審93年度保險字 第15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中,已明確證稱:「我會寫心肺衰竭 ,因為當時他(黃錦隆)之前車禍受傷的狀況都已經消失, 他車禍受傷外傷部分外表已經看不出來,觸摸也摸不出來, 已經是痊癒。他肩胛部有結痂的傷口,推論應該是長期臥床 ,褥瘡導致」、「(法官問:是否有可能糖尿病造成他的死 亡?)糖尿病也是一種因病死亡的情形,他外表看的話,自 發的話有可能,有可能涵蓋糖尿病的情形,血糖過高的情形 導致死亡,也是有可能。糖尿病最後死亡原因有可能是心肺 衰竭。有可能是他內部機能病變造成死亡的結果」、「(法 官問:依你當時記載車禍頭頸部外傷會造成他最後的死亡嗎 ?)應該是不會的,如果頭頸部外傷造成的死亡就不致於拖 那麼久,而且那時他頭頸部已經沒有那些固定的護具。我現 在認為車禍並不會造成他最後死亡的結果,當初會這樣記載 是因為是以車禍報驗,我就先這樣記載」、「(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問:就你相驗屍體時,就死者有無腦震盪、頸椎骨折 這種情形可否看得出?)頸椎有用觸摸去感覺,沒有骨折雜 音感覺,頭皮外觀沒有瘀血、血腫,頭也沒有骨折,表示那 段時間沒有再受到什麼撞擊」等語(見卷附之原審93年度保 險字第15號判決所載)。足見黃哲信之所以會在上開相驗屍 體證明書上記載黃錦隆係因心肺衰竭死亡,而引起心肺衰竭 之原因為車禍導致頭頸部外傷,係因警方以車禍案件報驗所 致之初步誤判,與事實不符。
㈥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訴外人蘇獻堂蘇憲文 涉嫌故意製造假車禍,造成本件被保險人黃錦隆車禍住院及 死亡,經偵查後依殺人罪嫌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刑事庭以 93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案件審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在該刑 事案件審理中,曾檢附刑事案卷及黃錦隆佑仁聯合診所



台中榮民總醫院、童綜合醫院、澄清醫院之病歷影本、正本 等文件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黃錦隆之死因 ,鑑定結果為:綜合病程及法醫院相驗結果,本案為糖尿病 合併血糖控制不良病例,死因為心肺功能衰竭。此有行政院 衛生署94年12月日衛署醫字第0940222519號函及所附鑑定書 影本在卷可佐。上訴人亦自承黃錦隆患有糖尿病之舊疾(見 事實欄一㈤所載),而蘇憲文黃錦隆從台中榮民總醫院辦 理自動出院後,轉至佑仁醫院安養時,參前揭佑仁醫院醫師 張潤里所陳,蘇憲文僅表示照顧飲食及生活就好,並沒有告 知其有什麼病史,雖有出示榮總診斷證明書,但無糖尿病史 記載,該院僅提供生活上之照顧等情,顯然黃錦隆在佑仁醫 院安養時,並未接受糖尿病患應有之醫療控制。則上開鑑定 結果,認黃錦隆係因血糖控制不良,以致心肺功能衰竭死亡 ,即非全然無憑。上訴人謂黃錦隆雖患有糖尿病之舊疾,然 其已有多年,並有控制,且其在進入台中榮民總醫院及佑仁 聯合診所之際,皆有服用降血糖之藥物,殊無可能因此而猝 死,不能證明黃錦隆係死於糖尿病云云,自無可取。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黃錦隆確係因意外事故死亡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發生系爭保險契 約之意外死亡保險事故,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契 約死亡保險事故之保險金,即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以其提出台中榮民總 醫院病危通知書、診斷證明書、自動離院同意書、佑仁聯合 診所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報告書等書證,主張黃錦隆確因 車禍頭部受有極大之撞擊,嚴重震盪,造成頸椎受損,影響 中樞神經,於送榮民總醫院當時四肢皆已癱瘓,且意識模糊 、大小便失禁,生命垂危,而於治療數日後仍未脫離險境, 辦理出院當時尚需24小時之看護及餵食、無法下床、肢體乏 力,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後於到佑仁聯合診所僅4 日 ,即告死亡,是其死亡原因應為車禍所致云云,殊無足採。 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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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