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調閱並影印之原審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案卷 內之93年10月19日筆錄),由此可證黃錦隆離開台中榮總 轉佑仁醫院後,並未就糖尿病之病症加以治療控制。又臺 中市澄清醫院廖重佳醫師證稱,糖尿病之病人若血糖指數 持續升高而不控制,而且沒有補充足夠水份,則會造成脫 水,輕則體重減輕,重則休克等語(見本院調閱並影印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592號第2卷第85 頁),由此可知,糖尿病病人若不適當控制病情,則體重 將急速下降。而黃錦隆被送台中榮總治療時,其病歷記載 被保險人體重為六十五公斤,但於佑仁醫院安養中心發現 死亡時卻瘦成皮包骨,此參相驗驗斷書之記載「屍身有無 特徵:全身呈皮包骨狀」及相片四張(見調閱並影印之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1546號第27、34、35 頁)可稽。另經檢察官當庭提示黃錦隆之相驗照片予證人 廖重佳醫師,廖醫師證稱:伊在治療他時(即92年10月12 日以前)並沒有發現他這麼瘦,而糖尿病患者有少數情形 會因肌肉嚴重週邊神經病變引起肌肉萎縮等語(見調閱並 影印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592號第2 卷第85頁),以黃錦隆在台中榮總治療過程中,依病歷所 示飲食漸趨正常之情形,在出院後苟非因糖尿病之影響, 體重實無急速下降之理。綜上所述,堪認行政院醫事委員 會鑑定結果:「本案為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不良病例,死 因為心肺功能衰竭」為可採,上訴人指稱行政院醫事委員 會鑑定之結果並非可採云云,並非有據。
⑼、95年9月13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意見, 雖表示被保險人黃錦隆之死因「可能」有三:1.急性呼吸 道阻塞即嗆傷;2.腦外傷引起之後續併發症;3.高血糖引 起之急性呼吸急迫症,惟第3點可由病人臨床『呼吸逐漸 困難』加以判斷,故可能之死因為第1、2點云云,依其文 句,似乎將「⒊高血糖引起之急性呼吸急迫症」排除在外 。然經本院另件95保險上字第25號戊○○、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中再次檢送相 關病歷,送請長庚醫院補充鑑定結果,鑑定報告稱:「據 病患病歷,其92 年11月4日早上7時進食後,約5分鐘之無 呼吸症狀,應考慮係急性心肺衰竭或呼吸中樞受損所導致 ,因高血糖引發之昏迷為混亂及呼吸困難之症狀,二者明 顯不同;又病患臨床之詳細症狀及『有無呼吸逐漸困難症 狀』,因病歷記載不明,故無法得知並進而判斷之;另據 病患之病歷,病患之死亡原因推測為急性心肺衰竭」等語 ,有該鑑定函文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至第
218頁,本院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提示給兩造), 申言之,黃錦隆死前臨床症狀有無『呼吸逐漸困難症狀』 ,因病歷記載不明,無法判斷,即並未排除上開「⒊高血 糖引起之急性呼吸急迫症」之可能。況且因黃錦隆死前臨 床症狀病歷記載不明,故長庚醫院前開鑑定報告,僅推測 三種「可能」死因,並非「明確」死因,自不足為被保險 人黃錦隆意外死亡之憑據。
七、上訴人雖又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之約定,被保險人 若於意外事故發生後180日內死亡,可認為「意外發生」與 「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公司即應給付系爭保 險金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保險契約上述約 定,不得變更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須為「意外傷 害事故所致之殘廢或死亡」,如意外突發之傷害事故,在通 常情形,不足以使被保險人殘廢或死亡,即傷害事故與被保 險人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時,縱令被保險人係於遭 受意外事故後180日內因其他原因而死亡或殘廢,亦與系爭 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不合,而本件被保險人黃錦隆之 死亡原因,並非「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死亡」,已詳如上述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八、末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刑事判決所為事實 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 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查本件刑案一審判決(93年 度重訴字第2144號)事實欄雖認定:「黃錦隆終因先前車禍 及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不良,高血糖引發心肺功能衰竭而死 」云云,惟查其中有關「車禍」為黃錦隆死亡原因部分,並 無任何證據證明之,且與本院調查所得之上開卷證不符,本 院自不受該刑案判決有關「車禍」為黃錦隆死亡原因認定之 拘束。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保險人黃錦隆係因「意外 」死亡,則其本於履行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10,000,000元保險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非 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請求向台中榮民總醫院調取黃 錦隆核磁共振或電腦斷層掃描之X光照片送請專業單位判讀 ,本院因認黃錦隆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之相關病歷資料均 經上述刑事案件檢送行政院醫事委員會作為鑑定之依據,無 再予調取並送請判讀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邱森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戊○○可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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