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紀錄,分別為第一次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一月 二十九日,第二次為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七 日,兩次住院理由均為糖尿病控制不良,他的糖尿病是屬 於中度症狀需要長期治療,他第二次住院後數小時即趁半 夜未告知醫院醫護人員逃跑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592號第1卷第68、6 9頁,其影本附於本院卷三第196頁至198頁,本院96年月 4日準備程序期日已提示給兩造),並有光田醫院之病歷 影本外放可憑;另證人廖重佳即台中市澄清醫院主治醫師 於刑事案件警訊中亦陳稱:黃錦隆共有四次住院紀錄,第 一次是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二月二十六日,第二次 是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至八月九日,第三次是於九十二年 八月十二日至八月十七日,第四次是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 至十月十二日,這四次都是因血糖過高、腹瀉等症狀來院 治療,他因血糖控制不良,每次住院血糖都很高,第一次 血糖指數614,第二次血糖指數556,第三次血糖指數625,第 四次血糖指數526,依他的病情需長期服藥控制血糖,一 般正常血糖指數是70至110,超過六百以上即有可能造成 高血糖高滲透壓非酮酸中毒症候群,該症候群會引起嚴重 的脫水及電解質不平衡,若不治療會有生命危險,他每次 因血糖過高及腹瀉至急診求診,因血糖過高住院治療,並 在第一次時住進加護病房,住院治療血糖下降了,病情獲 好轉,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家屬要求出院時,當天黃錦隆 血糖指數為367屬於過高,依他的狀況,如不服藥在一星 期內血糖指數就可能會高到600以上,造成高血糖高滲透 壓非酮酸中毒症候群,若造成該症候群不治療,就會有生 命危險,他當時出院時只要求開腹瀉的藥,沒開控制血糖 的藥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6592號第1卷第64至66頁,其影本附於本院卷 三第192頁至195頁,本院96年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已提示 給兩造),並有澄清醫院之病歷影本外放可憑,廖重佳醫 師並於偵查中證稱:腹瀉是糖尿病長期血糖控制不良所引 起的自主神經病變,這是一種慢性病等語(見本院院依職 權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592號第 2 卷第84頁,其影本附於本院卷三第222頁、第232頁至第 236頁,本院96年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已提示給兩造);堪 認黃錦隆在92年10月17日發生本件車禍前,其血糖指數即 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並有腹瀉之情形,92年10月12日自 澄清醫院出院時,血糖指數尚為367,且當時未拿控制血 糖的藥即出院,是以本件車禍發生後送台中榮總,測得血
糖指數為88 3,且入院之初亦有解稀便之情形,應係黃錦 隆長期血糖控制不良之情形所顯示之結果,而非本件車禍 所造成。因黃錦隆有長期糖尿病病史,並曾多次因糖尿病 住院治療之情,已如上述,而糖尿病為慢性病,且首重個 人日常生活飲食之控制,自需病患本身有配合治療之意願 ,然黃錦隆之配合意願不佳,更曾於住院治療期間逃跑離 院如上述光田醫院之病歷可佐,是以,黃錦隆既有嚴重糖 尿病,長期服藥或施打針劑,自屬不可或缺之治療,此由 黃錦隆接受台中榮總住院治療期間,短短數日,其血糖值 由急診時抽血之883mg\dl,即治療為介於62-390之間可證 ,有外放台中榮總之病歷影本可稽,是以台中榮總在黃錦 隆92年10月30 日出院時,尚開立Glibenclamide以及 Glucoph age控制血糖之藥物,然佑仁醫院張潤里醫師卻 於警訊中陳稱黃錦隆之家屬並未拿出台中榮總開出之病歷 資料及治療藥物,因榮總的病歷(應係診斷證明書之誤) 也沒註明黃錦隆有糖尿病,家屬也未向伊告知他血糖過高 ,所以伊沒對黃錦隆做其他治療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 並影印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592號第 1卷第59至60頁,其影本附於本院卷三第180頁、第186頁 至190頁,本院96年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已提示給兩造), 並於原審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案件審理中供稱:黃 錦隆送來時,蘇憲文是告知伊照顧黃錦隆的飲食、生活照 顧就好,其它的病,因為已出院,所以通通好了等語(見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審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案卷內 之93年10月19日筆錄,其影本見本院卷三第237頁、第246 頁,本院96年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已提示給兩造),由此 可證黃錦隆離開台中榮總轉佑仁醫院後,並未就糖尿病之 病症加以治療控制。又臺中市澄清醫院廖重佳醫師證稱, 糖尿病之病人若血糖指數持續升高而不控制,而且沒有補 充足夠水份,則會造成脫水,輕則體重減輕,重則休克等 語(見本院調閱並影印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偵字第6592號第2卷第85頁,其影本附於本院卷三第232頁 、第235頁,本院96年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已提示給兩造) ,由此可知,糖尿病病人若不適當控制病情,則體重將急 速下降。而黃錦隆被送台中榮總治療時,其病歷記載被保 險人體重為六十五公斤,但於佑仁醫院安養中心發現死亡 時卻瘦成皮包骨,此參相驗驗斷書之記載「屍身有無特徵 :全身呈皮包骨狀」及相片四張(見調閱並影印之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1546號第27、34、35頁) 可稽。另經檢察官當庭提示黃錦隆之相驗照片予證人廖重
佳醫師,廖醫師證稱:伊在治療他時(即92年10月12日以 前)並沒有發現他這麼瘦,而糖尿病患者有少數情形會因 肌肉嚴重週邊神經病變引起肌肉萎縮等語(見調閱並影印 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592號第2卷第 85 頁,其影本附於本院卷三第222頁第235頁倒數第4至2 行,本院96年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已提示給兩造),以黃 錦隆在台中榮總治療過程中,依病歷所示飲食漸趨正常之 情形,在出院後苟非因糖尿病之影響,體重實無急速下降 之理。綜上所述,堪認行政院醫事委員會鑑定結果:「本 案為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不良病例,死因為心肺功能衰竭 」為可採,上訴人指稱行政院醫事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並非 可採云云,並非有據。
⑼、95年9月13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意見, 雖表示被保險人黃錦隆之死因「可能」有三:1.急性呼吸 道阻塞即嗆傷;2.腦外傷引起之後續併發症;3.高血糖引 起之急性呼吸急迫症,惟第3點可由病人臨床『呼吸逐漸 困難』加以判斷,故可能之死因為第1、2點等語。依其文 句,似將「⒊高血糖引起之急性呼吸急迫症」排除在外。 然經本院另件95保險上字第25號丙○○、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中再次檢送相關 病歷,送請長庚醫院補充鑑定結果,鑑定報告稱:「據病 患病歷,其92年11月4日早上7時進食後,約5分鐘之無呼 吸症狀,應考慮係急性心肺衰竭或呼吸中樞受損所導致, 因高血糖引發之昏迷為混亂及呼吸困難之症狀,二者明顯 不同;又病患臨床之詳細症狀及『有無呼吸逐漸困難症狀 』,因病歷記載不明,故無法得知並進而判斷之;另據病 患之病歷,病患之死亡原因推測為急性心肺衰竭」等語, 有該鑑定函文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49頁至251頁 ,本院96年7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已提示給兩造),黃錦隆 死前臨床症狀有無『呼吸逐漸困難症狀』,因病歷記載不 明,無法判斷,即並未排除上開「⒊高血糖引起之急性呼 吸急迫症」之可能。況且因黃錦隆死前臨床症狀病歷記載 不明,故長庚醫院前開鑑定報告,僅推測三種「可能」死 因,並非「明確」死因,自不足為被保險人黃錦隆意外死 亡之憑據。
八、上訴人雖又主張:依系爭二件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保險人若 於意外事故發生後180日內死亡,可認為「意外發生」與「 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公司即應給付系爭保險 金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系爭甲保險契約第6條 及系爭乙保險契約第4條雖均記載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
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者,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 以內死亡者,被上訴人(即保險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 保險金(見原審卷一第11頁及19頁)。惟其前提要件須為被 保險人之死亡係由於約定之保險事故即須因遭受意外傷害事 故所致,亦即上述約定,不得變更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 險事故須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或死亡」,如意外突 發之傷害事故,在通常情形,不足以使被保險人殘廢或死亡 ,即傷害事故與被保險人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時, 縱令被保險人係於遭受意外事故後180日內因其他原因而死 亡或殘廢,亦與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不合,玆查 :本件被保險人黃錦隆之死亡原因,並非「意外傷害事故而 死亡」之情,已詳如上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 取。
八、末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刑事判決所為事實 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 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查原審刑事法院93年度重訴 字第2144號蘇獻堂等殺人等案件判決「犯罪事實」欄雖認定 :「黃錦隆終因先前車禍及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不良,高血 糖引發心肺功能衰竭而死」等語(見被上訴人所提上述刑事 判決第4頁末二行及第5頁第1行),查其中有關「車禍」為 黃錦隆死亡原因部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且與本院調查所 得之上開卷證不符,本院自不受該刑案判決有關「車禍」為 黃錦隆死亡原因認定之拘束。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保險人黃錦隆係因「意外 傷害而死亡」,則其本於履行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8000,000元保險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洵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請求向台中榮民總醫院調取黃 錦隆之X光照片送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重新鑑定,核 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邱森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丙○○可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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