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仲介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8年度,196號
TCHV,98,上,196,200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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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如果有成交的話,被告會付給我報酬。」、「(法 官問:本件你送給被告評估以後?)答:被告認為可以做 ,這個案子是從交通銀行出來,到臺灣年豐之後,我直接 帶被告去年豐找經辦人,我當時已經把案件交給被告評估 了,臺灣年豐我熟,當時被告這部分不熟,後來我就交給 被告自行去處理了。被告談到一個程度以後,被告與年豐 要簽約,我才出來參與簽約,被告事後有給我報酬,被告 本來跟我說他可以跟年豐要求拿多少仲介費,本來他們是 要講不動產產權,不動產產權的金額與純粹是債權的金額 是不一樣的,他們談到後來變成購買債權。一般的資產公 司不一定付你仲介費,如果價格不好,仲介的只能跟買方 拿,本件賣方有給仲介費用,本來是應該要給我,後來因 為簽約當時年豐公司表示第二期買賣價金也要一併給付, 因為被告沒有帶支票,我當時有帶支票,我就借了一張支 票給被告開,變成我是給付價款的人,所以年豐當時表示 用我的名義去申請仲介費用不方便,當時那個協理就說是 否請被告另外找個人來申請仲介費用,後來變成債權買賣 ,與正常的房地產買賣不一樣,債權的買賣時間過程還會 比產權買賣的時間更久,我當時想說能夠申請多少我就拿 多少,後來讓被告去找人來申請這筆錢」、「(法官問: 簽約當天有無談妥仲介費用?)答:沒有談妥,我本來跟 年豐表示要五百萬元,年豐公司表示價錢不好,沒有辦法 ,後來我就跟被告談說年豐給多少我就拿多少」、「(法 官問:後來你有拿到仲介費?)答:有拿到,是被告給我 的,總共給我二百萬元,但是他從哪裡拿的我不知道」、 「(法官問:本件的仲介費,買方賣方都要給你?)答: 不一定,我直接跟被告講說本件本來是產權買賣變成債權 買賣,我就跟被告說你跟年豐拿多少仲介費,我就拿多少 。」、「被告給付給我二百萬元是分三次給我的,我並不 知道年豐把費用付給誰。」等語(見原審卷177頁反面、1 78頁正面之原審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宋 錦銘上述所證,系爭土地之拍賣其早循法院公告得知訊息 ,核諸前開法院拍賣公告訊價通知,及證人所提出系爭土 地所在之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見原審卷121至132頁) ,及證人宋錦銘確實於93年11月16日至93年12月23日間分 五次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台中二信支票,並轉入證人宋錦 銘帳戶領取,現金等總金額合計為2,000,000元(見原審 卷202至206頁之被證9付款明細、台中市二信大智分社支 票、轉帳收入傳票)。足證證人宋錦銘於原審所證之事實 ,應屬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宋錦銘證述情節不實,證



宋錦銘為被上訴人丙○○所經營『三豐公司』之監察人 ,證人宋錦銘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云云,惟查:證人宋錦 銘係於97年3月4日經三豐公司股東會補選,始擔任為監察 人,並變更登記為三豐公司之監察人(見原審卷193至201 頁被證8之經濟部函、三豐公司變更登記表)。而本件宋 錦銘仲介被上訴人與年豐公司購買不良資產之時間為93年 初,當時宋錦銘尚非三豐公司之監察人,上訴人上開指摘 ,要無足採。
⒊再參諸卷附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2日與年豐 公司簽立系爭債權讓售合約1份(見原審卷67至70頁、133 至138之1頁)、年豐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日解除系 爭債權讓售合約(見原審卷66頁)、年豐公司及大眾公司 於93年6月1日簽定之系爭債權讓售合約(見原審卷71至78 頁、141至147頁),年豐公司並於93年6月30日向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聲明由大眾公司承受該院92年度執字第4492號 執行程序(見原審卷139至1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述執行卷核閱無訛)及存證信函解除合約通知各1份(見 原審卷148至151頁),被上訴人向年豐公司買受而轉手予 大眾公司之標的,為年豐公司對光田公司之債權,而非系 爭土地所有權。至於系爭9筆土地及其建物,事後經台灣 南投地方法院三次拍賣,因無人應買,並由大眾公司於93 年8月4日承受取得之事實,亦有卷附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3 年10月28日投院太93執義字第4492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證 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52至155頁),並經本依職權 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屬實。顯見系爭9筆土地,係光男公 司所有,且由大眾公司事後由南投地方法院拍賣而承受取 得,益徵上訴人主張其系爭9筆土地,係由上訴人居間被 上訴人向年豐公購買取得所有權一節,顯非真實。 ⒋本件上訴人一再指稱與被上訴人間訂有『報告居間』之契 約,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見原審卷5至8頁)及準備書 狀㈠(見原審卷25至28頁)、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書 狀㈡(見原審卷40至44頁)、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書 狀㈢(見原審卷158至161頁)、民事爭點整理狀(見原審 卷207至212頁)及歷次庭訊,均未能明確舉證兩造間有報 告居間之契約存在,且均無法具體說明實際買賣之價格及 買賣之標的,一再主張係系爭不動產買賣,經被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相關文件後,始於98年1月12日民事聲請調查證 據暨準備書狀㈢(見原審卷158至161頁)改稱係不良資產 買賣,尤見上訴人實際上無法證明有報告居間之事實。況 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與年豐公司簽約時,並不在場,此



與一般仲介人於買賣雙方簽約應在場協助磋商之情形亦不 相符,上訴人之主張顯無足採。
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稱居間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 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先則主張其『報告居間』被上訴人向年豐公司購買系爭 9筆土地,且被上訴人與年豐公司已成立買賣契約,嗣經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相關文件後,始於98年1月12日民事 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書狀㈢(見原審卷158至161頁)改稱 係不良資產債權買賣,惟查系爭9筆土地,非年豐公司所 有,被上訴人僅於證人宋錦銘將上述法院拍賣公告訊價通 知,系爭土地所在之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見原審卷12 1至132頁)送給被上訴人評估後,被上訴人認為可以做, 由與年豐公司熟悉之宋錦銘直接帶被上訴人去年豐公司找 經辦人,後來由被上訴人自行與年豐公司處理簽約購買系 爭債權讓售合約,非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告居間後,始 由被上訴人向年豐公司購買系爭債權讓售合約等情,業經 證人宋錦銘於原審證述在卷。而系爭9筆土地係大眾公司 依南投地方拍賣而承受取得所有權,非因上訴人之報告居 間而成立買賣契約,顯見上訴人未報告居間被上訴人向年 豐公司買得系爭9筆土地,被上訴人亦非經由上訴人報告 居間而向年豐公司購買系爭債權讓售合約,實際之仲介人 為宋錦銘,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本件賣方即年豐公司已 依居間契約給付佣金,買方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報告居間 獲利二億元,卻以「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與「債權之買 賣」有所不同,而拒絕給付佣金,顯違民法第565條及第1 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向年豐公司購買系爭債權讓售合約,有獲利二 億元之事實,且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債權讓售合約後,因無 法履行支付其餘總價百分之八十之價款,而於93年6月1日 與年豐公司解除系爭債權讓售合約(見原審卷66頁),同 日年豐公司以系爭債權契約之同一條件、內容另與大眾公 司簽定之系爭債權讓售合約(見原審卷71至78頁、141至1 4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尤徵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債權讓 售合約並未獲利二億元。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 給付本件佣金,顯違民法第565條及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 信用原則云云,委無可採。
⒍再者,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另行仲介買賣其他土地,均能明 確指出買賣之土地價金及當事人,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



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支出上訴人佣金明細表可稽(見原 審卷28頁),惟就本件上訴人自提出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費遭被上訴人侵占提出告 訴歷次陳述之內容(見原審卷37、38、45、46頁之經該署 檢察官於97年3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57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偵查卷核閱無訛)及本件 起訴後歷次書狀及審理過程觀之,上訴人主張有為被上訴 人為仲介之標的為土地買賣,價金二億元,均與事實上被 上訴人與年豐公司間為不良資產之債權買賣及價金實際上 為195,000,000元不符,甚至上訴人就土地移轉登記在何 人名下?所仲介買賣者是不動產所有權或是債權?及買賣 之日期與買賣之價格為何?等買賣之重要事項均不知情或 陳述錯誤,顯與常情相違。足見本件實係如被上訴人所述 ,實際上擔任仲介者為宋錦銘
⒎至於證人宋錦銘借用上訴人之名義,向年豐公司收取2,00 0,000元之仲介費乙節,被上訴人辯稱:【因宋錦銘有簽 發發票日為93年3月29日、票面金額為195,000,000元、受 款人為年豐公司、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之 劃線暨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乙紙(見原審卷137頁)作為系 爭債權讓售合約買賣第二期款之付款人(按依爭債權讓售 合約第一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第一、二期之價款,均 為總價金之百分之十,即均為19,500,000元),經年豐公 司甲○○承辦人表示以宋錦銘之名義向年豐公司請領仲介 費似有不妥,始向上訴人借用其名義向年豐公司請領仲介 費(年豐公司曾給付上訴人2,000,000元,扣稅後實際為 1,800,000元,年豐公司交付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面額1,800 ,000元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93年7月20日開立予年 豐公司收據乙紙,見原審卷10、79頁之收據;80頁之香港 上海匯豐銀行支票,且有原審卷11頁年豐公司曾開立予上 訴人給付總額為2,000,000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乙紙可稽),故於年豐公司所留之資料,係上訴人名義 領取仲介費,年豐公司於97年12月18日向原審提出之陳報 狀,內容所稱由上訴人乙○○仲介云云(見原審卷65頁) ,無非依據該公司存檔文所示而為陳報,並不能證明該公 司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讓售合約,實際上係由上訴 人所仲介】等語,核屬可採。
⒏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93年7月20日必須以「人頭 」向年豐公司申領「仲介費」時,其所熟識之仲介業者何 止數十人,又如何「冒險」以「93年4月6日才認識」之上 訴人,為向年豐公司領取「仲介費」之「人頭」?且未要



求上訴人立據證明2,000,000元係屬「代收」?如所言不 虛,則被上訴人於93、94年間即應提告上訴人「侵占」2, 000,000元,何以反是上訴人追訴被上訴人「侵占罪」? 云云。惟查,如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向年豐公司購買系 爭債權讓售合約之實際上擔任仲介者為宋錦銘,而宋錦銘 欲向年豐公司申領「仲介費」時,以上訴人為「人頭」向 年豐公司領取「仲介費」,及是否要求上訴人立據證明2, 000,000元係屬「代收」,自有宋錦銘之考量,且與被上 訴人無關;另上訴人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系爭 土地買賣之仲介費遭被上訴人侵占提出告訴,業經該署檢 察官於97年3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見原審卷37、38、45、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述偵查卷核閱無訛。而得領取本件被上訴人向年豐公司 購買系爭債權讓售合約之仲介者為宋錦銘,並非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如何能向上訴人提出侵占之告訴?至於宋錦銘 是否向上訴人提出侵占之告訴,係宋錦銘之權利,由宋錦 銘自行斟酌,核與被上訴人無關。從而,上訴人以此部分 主張欲證明上訴人係本件被上訴人向年豐公司購買系爭債 權讓售合約之仲介者,亦無可採。
⒐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居間契約,堪予 認定,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居間契約,自無 可採。
二、查兩造間既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居間契約存在,則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即無報酬給付請求權存在。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 之居間契約及民法第566條、第568條第1項及第570條之居間 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居 間報酬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附麗,為 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核。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原請求傳訊證人甲○○部分,已 無傳訊之必要,且上訴人於98年9月17日向本院具狀捨棄傳 訊證人甲○○,其餘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並無 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毋庸審酌之,併此敍明。庚、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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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年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