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7年度,321號
TCHV,97,上,321,201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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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買權之範圍,僅限於外環計畫道路以下之特定區段而已( 即排除三義街廓東邊不適開發之北段、中段、南段,及街廓 西邊無法利用之南段、中段及最北段後所剩之區段),並非 依各佃農所承租之土地位置及面積為是否承買之依據,此與 行使優先承買權須就各佃農所承租之土地整體為之,而不得 任由佃農選擇就承租地之特定部分為承買之表示相違。再由 前開自救會之會議紀錄,就何承租人要行使優先承買權,其 位置及面積如何,何承租人要放棄優先承買權,均未具體確 定,亦難謂已生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效力。次按,上訴人 等人雖又於90年5月14日由三義鄉長召集之佃農協調會議, 然依其決議之結論:「…㈡、慈濟以每公頃550萬元向地主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耕 地之買賣應給予承租人二之一之土地補償費,地主有三分之 二之權利;以地主(每公頃550萬元,則推算慈濟應支應佃 農每公頃275萬元土地權利金,計算如下:(A)慈濟應發給 佃農土地權利總金額59400萬元(約);(B)慈濟已發給佃 農土地權利金22500萬元,(C)餘額369,000,000元應發給 未達成協議之佃農。㈢、建請慈濟按建議比例與佃農達成和 解後,分給未達成協議的佃農土地權利金。㈣、果若佃農欲 優先行使優先承購,將比照慈濟建議比例土地權利金兩倍承 購,…」(見同上卷四第149頁);可知其等協調之目的旨 在促使慈濟基金會支付土地補償金予各承租人及協調提高補 償金,並未否認慈濟基金會前開耕地買賣及物權移轉之有效 性。且前開協調紀錄中亦僅泛言:若佃農欲行使優先承買權 ,將以如何之價金承受,核屬一假設性之條件,並未表明何 人已行使或將行使優先承買權,此外又無其他事證資料足以 證明:上訴人於87.3.27日知道買賣條件之後,迄89年、90 年間召開前開自救會或協調會之間,曾如賴永富般向上訴人 主張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權,自不能以自救會或協議會議中 已泛稱如欲行使優先承買權者將以何種價格向慈濟基金會承 購,及部分承租人有承買之計畫,即謂上訴人已有行使優先 承買權。
㈥、復查,上訴人於知悉農林公司將其承租土地出售予慈濟基金 會之買賣條件後,即同時取得:⒈可行使優先承買權;⒉主 張買賣不破租賃之兩種權限與資格,前者即耕地承租人之優 先承買權,因具物權及形成之效力,一經行使,將使出租人 與買受人之買賣及土地移轉即隨之失其效力,後者即買賣不 破租賃之原則,則係以承認出租人與買受人間買賣及耕地所 有移轉行為均為有效為其前提,主張原承租人之耕地租約對 新的土地承買人仍繼續有效存在,核其二種權利,在性質上



迥然有別,且無法同時併存,是上訴人於提起確認租賃權訴 訟之初,縱不知耕租地之買賣條件,而無從行使優先承買權 ,然迄至前案8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既已知悉 農林公司所與慈濟基金會之買賣條件,即應於法定期間內行 使優先承買權,而不得同時主張耕地租賃權及優先承買權, 否則,若允許耕地承租人一方面得主張租佃關係對新的買受 人仍繼續發生效力,他方面又容許其保留優先承買權,並俟 租佃訴訟或協調有所結果再行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恐 將使三方即地主、佃農及買主間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懸而未 決之不安狀態,殊有違誠信原則,更非保護交易安全之道, 與耕地三七五條例為期早日確定出租人、承買人及耕地承租 人三方之法律關係,而明定承租人應於十五日為是否承買表 示之立法目的亦有不符。查本件上訴人於前案得悉被上訴人 農林公司已將連同系爭土地在內之耕地移轉登記予慈濟基金 會所指定之被上訴人黃捷增名下時,旋於87.3.27.追加被上 訴人黃捷增為前案之被告,並主張:被告黃捷增既受讓系爭 土地,則為耕地租賃契約效力所及,而本於民法第425條買 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主張租賃關係對於受讓人即被上訴人黃 捷增亦存在(見同上卷一第176-181頁),可見上訴人等人 於前案已選擇與被上訴人黃捷增間繼續原來之耕地租佃之關 係,並承認被上訴人農林公司與慈濟基金會之買賣契約及被 上訴人農林公司與被上訴人黃捷增間之物權移轉行為為有效 ,而無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上訴人即不得再行使優先承買 權。蓋上訴人於前案8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時既已知 悉被上訴人農林公司與慈濟基金會之買賣條件後,本得主張 優先承買權,乃未於前案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或為訴之變更 ,反而於知悉被上訴人農林公司出售土地之情後,又以被上 訴人黃捷增為被告,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黃捷增間就系爭 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顯以承租人自居主張繼續原來之耕地 租佃之關係,即有拋棄優先承買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不得再行使優先承買權,應屬可採。㈦、末按,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 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 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 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5 74號判決意旨可參)。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於前案



訴訟進行中,既可主張耕地租賃權,亦得主張優先承買權, 乃主張原有之租佃關係效力及於受讓人即被上訴人黃捷增, 即以被上訴人農林公司與慈濟基金會之買賣契約為有效及被 上訴人農林公司與被上訴人黃捷增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亦有效為其追加之原因事實,而上訴人就系爭耕 地是否有租佃關係,租佃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黃捷增,又 為前案之主要爭點,且經法院調查結果,採為裁判基礎事實 ,並基於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農林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對於被上訴人黃捷增亦有效力,故就 上訴人主張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聲明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被上訴人又為前案訴訟之當事人,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 ,而判決理由中關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爭點,既經 兩造主張、辯論,並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為判斷,即有爭點 效之效力,無論法院或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 ,除非有新事證足以推翻外,皆不得於後訴訟任作相反之判 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據此以言,上訴人 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就被上訴人農林公司之買賣契約及被 上訴人間之物權行為是否生效?是否得對抗上訴人乙節,與 前案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於本案再否認被上訴人農林公司 與慈濟基金會間買賣契約及被上訴人黃捷增受讓系爭土地之 物權效力,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被上訴人黃 捷增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辦理分筆登記,被上訴人 農林公司應以每公頃550萬元之買賣條件與其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有違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86.12.18.向三義鄉公所申請調解時雖 表示其有優先承買權,但尚不足認為其已行使優先承買權, 且上訴人於前案即確認租賃權存在一案,87.3.27.言詞辯論 期日固知悉被上訴人農林公司與慈濟基金會之買賣條件,亦 未於法定之15日內為是否承受之表示,反追加被上訴人黃捷 增為被告,主張繼續原來之租佃關係,及89、90年間之自救 會或協調會議紀錄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已於何時向被上訴人行 使優先承買權,況前案已判決確認上訴人基於買賣不破租賃 之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黃捷增仍有耕地租賃權之關係 ,該確定判決之認定對兩造均有拘束力,應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已如前述,故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捷增間仍屬耕 地租賃之關係。上訴人以其已行使優先承買權,且被上訴人 農林公司與被上訴人黃捷增間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所 有權之行為,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訴請確認就其所承租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黃



捷增應就租賃關係存在範圍之土地辦理分筆登記,並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農林公司則應就前開土地訂立與出 賣於被上訴人黃捷增同一條件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等分 別給付買賣價金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因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不利於已之 部分予以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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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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