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4年度,15號
TCHV,104,上更(一),15,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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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所有系爭1789地號土地不論係通行第一通行方案或第二 通行方案均可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四、受告知訴訟人臺中農田水利會陳述 :
驊陽公司所主張之第三通行方案,除須經過參加人徐子良所 有1788地號土地與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545地號土地外,尚 須經過水利署所管理之545-6地號國有土地,而545-6地號土 地部分之堤防步道實屬柳川排水左岸堤防之水防道路,其管 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且比對卷附都市計畫示 意圖,驊陽公司所主張通行之堤防步道似在河川區範圍,自 不宜供通行使用等情。
五、兩造之聲明:
(一)鐘德隆之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求為 判決如附表一乙欄先位聲明之內容所示。
(二)參加人徐子良之聲明:同鐘德隆之聲明。(三)林宗昌之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林宗昌部分廢棄。(2)上 開廢棄部分,鐘德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駁回鐘德隆 之上訴。
(四)國產署中區分署之聲明:駁回鐘德隆之上訴。(五)驊陽公司之聲明:駁回鐘德隆之上訴。
六、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鐘德隆主張 其所有系爭178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然兩造對於鐘德隆所有系爭1789地號土地應通行 何部分土地為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存有爭 執,故此項袋地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顯致鐘德隆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 除去,是鐘德隆對於國產署中區分署、驊陽公司及林宗昌3 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先備位訴訟部分,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為敘明。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1789地號(重測前為樹子腳段94之1地號)土地為鐘 德隆所有,由1788地號(重測前為樹子腳段94地號)土地 分割而出,現狀1788及1789地號土地皆為袋地。而1787、 1792地號土地為國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1787 -1地號土地為驊陽公司所有,1792-1地號土地則為林宗昌 所有。又1788地號土地為徐子良所有;545地號土地為台 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另545-6地號土地則為水利署管理之



國有土地。
(二)1792-1地號土地原位於全亞洲製藥公司廠區內,該土地前 臨復興路,二者高低落差為1.5公尺。
(三)驊陽公司於100年7月5日以955萬0,400元之價格向國產署 中區分署購買1878-1地號土地,嗣於100年8月19日就其所 有1787、1787-1地號土地向台中市都市發展局申請指示( 定)建築線,目前尚未申請建造執照。
八、鐘德隆主張其所有系爭178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路, 須經由1787、1787-1地號土地或1792、1792-1地號土地始能 對外通行,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並應容忍其使用及不得為妨礙 其通行之行為等情。惟驊陽公司及林宗昌均不同意鐘德隆通 行其所有各該1787-1、1792-1地號土地以與公路相通,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鐘德隆所 有系爭1789地號土地得否對周圍地主張民法第787條所定之 袋地通行權?並其通行之必要範圍為何,始為對周圍地損害 最小之方式?經查: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即所謂土地所有人之袋地通行權。查: (1)系爭1789地號土地為鐘德隆所有,該土地重測前為樹子腳 段94-1地號,係於55年6月4日自重測前同段94地號土地分 割而出,其時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鐘河漢,嗣鐘河漢於 57年7月10日將該94 -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鄭水來鄭水來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鐘德隆、鐘鄒秀春、鐘德聰、鐘德昌4人共有, 每人應有部分4分之1。其後該94-1地號土地為共有物分割 ,並於59年4月8日辦理分割登記為鐘德隆單獨所有。且於 67年間辦理重測,重測後地號為1789地號,而重測前94地 號土地於重測後為1788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徐子良所有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及土地所有 權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4-207頁,原審卷二第79- 104頁,本院卷一第208頁),足見系爭1789地號土地係自 178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無誤。且該2筆土地之四周為1787 、1790-3、1790-7、1790、1792、1795、1787、1792及54 5等地號土地所圍繞,致不通於公路,均屬袋地等情,已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復有地 籍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7-69頁)。堪認系爭1789 地號土地確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為無對外通路之袋地無疑。從而,上訴人依據上開規 定,主張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於法即無不合




(2)驊陽公司雖抗辯系爭1789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788地號土地 而成為袋地,故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意旨,其僅得通行178 8地號土地,而不得許其通行其他周圍土地云云。惟按, 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 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 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 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 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查系爭1789地號 土地固係自178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然1788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樹子腳段94地號土地,而該94地號土地在未分割增加 94-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系爭1789地號土地)前,原來 即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101年7月18日測資字第1010003942號函附具之地籍圖 (下稱系爭舊地籍圖)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13-15頁 )。依此可知,系爭1789地號土地原來即為袋地,並非因 土地之一部分割而使該土地成為袋地。亦即該土地所以成 為袋地並非因土地所有權人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所致,則 依上說明,自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是驊陽公司謂 系爭1789地號土地僅得通行1788地號土地,再藉由1787、 1786、178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云云,即屬無據,委無可取 。
(3)又驊陽公司固另抗辯系爭1789地號土地係自重測前樹子腳 段93-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該93-7地號土地原為鐘德隆及 其兄弟共有,且臨復興路,嗣因共有物分割而增加1782、 1783、1784、1785、1789地號等5筆土地,致使系爭1789 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意旨,自不得再 對鄰地(含驊陽公司所有之1787-1地號土地在內)主張袋 地通行權云云。惟查,重測前樹子腳段93-7地號土地於58 年12月1日分割增加同段93-10、93-11、93-12等地號土地 ,各該重測後93-7、93-10、93-11、93-12等地號土地於 59年4月9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並依次由鐘德聰、鐘德 昌、鐘鄒香春、鐘德隆分別取得各該93-7、93-10、93-11 、93-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各該93-7、93-10、93-11 、93-12地號土地於67年間重測後分別為1782、1783、178 4、1785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 記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1-188頁,原審卷二第32- 64頁)。準此以觀,顯見1782、1783、1784及1785地號等 4筆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樹子腳段93-7地號土地。然系 爭1789地號土地則係自重測前樹子腳段94地號土地分割而



出,並非分割自重測前樹子腳段93-7地號土地等節,業經 本院詳述如前。由此足徵系爭1789地號土地與1782、1783 、1784、1785地號等5筆土地顯非分割自同一筆土地,此 觀諸卷存系爭舊地籍圖(見原審卷三第15頁),益臻明確 。是驊陽公司指稱該5筆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樹子腳段93- 7地號土地,系爭1789地號土地所以成為袋地,係因土地 所有權人為土地分割之任意行為所致,並援引民法第789 條規定,抗辯鐘德隆不得對含1787-1地號土地在內之鄰地 主張有袋地通行權云云,自亦非可採。
(二)次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787條第2 項所明定。又袋地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 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 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 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所謂通行必 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 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用途、地 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 土地所有人與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斟酌判斷之。 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 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查鐘德隆所有系 爭1789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面積843平方公尺,使用分 區為工業區,該土地目前並未作何使用,地上雜草及雜樹 林立,東、西兩側分別緊鄰國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1787 、1792地號土地,北側則與徐子良所有1788地號土地相毗 郯,南側由右至左依序毗鄰樹子腳段1790-3、1790-7及17 90地號土地。系爭1789地號土地可經由通行國產署中區分 署管理之1787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b1、b2、b3部分土地 、驊陽公司所有178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C、g1、g2 部分土地,或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1792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b部分土地、林宗昌所有179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C部分土地,以達復興路。上開b1、b2、b3部分土地 目前為空地,其上舖設水泥;g1部分土地亦為空地,g2部 分土地為紅磚人行道,1787-1地號土地上之C部分土地目 前則舖設水泥,作為通道使用。而前揭1792、1792-1地號 土地上b、C部分之土地於全亞洲製藥公司廠區建物未拆 除前(按:本院勘驗現場時,該廠區尚未拆除),則係位 於該廠區範圍內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記明勘驗 筆錄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18頁),並有原審與前審先後 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二、三)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01 -120頁、164-167頁、174-180頁)。惟鐘德隆與驊陽公司 、林宗昌對於系爭1789地號土地究應通行1787、1787-1地 號土地(即第一通行方案),或1792、1792-1地號土地( 即第二通行方案),抑或是驊陽公司所抗辯之第三通行方 案(即通行1788、545、545-6地號土地),始為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互有爭執,並各執一詞。本院 客觀比較衡量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相關情 事,認鐘德隆所有系爭1789地號土地應通行第二通行方案 (即通行1792、1792-1地號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其理由析述如下:
(1)查鐘德隆先位主張之第一通行方案與備位主張之第二通行 方案,均是通行至復興路以對外聯絡,各該通行路線分別 如附表二「具體通行路徑」欄所載,而其通行路徑所需土 地面積總和則依次為0.0067公頃、0.0036公頃(其計算式 詳如附表二通行路徑所需面積總和欄所示)。兩相比較結 果,足見第二通行方案之通行路徑長度顯較第一通行方案 為短,且通行經過之土地面積亦較少。即使扣除鐘德隆所 指作為人行道使用之178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g2部分 土地面積0.0009公頃,第一通行方案通行路徑所需土地面 積0.0058公頃(計算式:0.0067-0.0009=0.0058)仍高 於第二通行方案之0.0036公頃。是鐘德隆謂第一通行方案 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云云,殊有可疑。
(2)又鐘德隆先位主張之第一通行方案經由通行1787、1787-1 地號土地對外與復興路聯絡,其中通行1787-1地號土地如 附圖三所示C、g1、g2部分之土地雖位於該土地西側界址 處。然1787-1地號土地係驊陽公司於100年6月間向國產署 中區分署承購而來,價金每平方公尺7萬5,200元,共計95 5萬0,400元,並於100年7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 有土地登記謄本、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58、59頁)。驊陽公司購買 該1787-1地號土地之目的係為與該公司所有1784地號土地 合併開發興建房屋之用,增加土地臨路之面寬,以提高土 地之經濟效益等情,業據驊陽公司陳明在卷,佐以驊陽公 司於購得該土地後,於本件起訴前之100年8月19日即已就 該2筆土地向臺中市都發局申請指示(定)建築線,亦有 該局100年9月6日中市都測字第1000087857號函及104年9 月7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146988號函附具之建築線指示( 定)申請書、審查表、地籍圖、地籍套繪圖、基地位置圖 及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在



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0頁,本院卷一第84-93頁、108頁 ),應非無稽。而由卷存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89頁)以 觀,可知1787-1地號土地與毗鄰之1784地號土地之整體基 地地形係呈前窄後寬形狀,該基地臨復興路部分寬度較窄 ,而後方與1785地號土地交界處之寬度則較寬,倘認系爭 1789地號土地應通行1787、1787-1地號土地,則扣除該17 87-1地號土地供通行之如附圖三所示g2部分土地寬度約2. 1公尺後,該基地臨路寬度不僅變窄(幾為1784地號土地 原來臨路寬度約5.2公尺左右),且臨路部分可供利用之 土地亦相對減少,不僅使驊陽公司當初購地增加基地臨路 寬度之目的盡失,更不利於1787-1與1784地號2筆土地之 規劃利用。此觀驊陽公司就1787-1與1784地號土地為整體 之規劃,原設計2建築方案,其一為人車分道社區型別墅 ,共計9戶為地下1層至地下4層之建物,總銷售坪為648. 45坪(見附件1),另一則為無歸劃人車分道社區型產品 ,共計10戶建物,其中1戶店面、9戶透天別墅,總銷售面 積549.76坪,道路筆直(見附件2)。惟若採行第一通行 方案,則將無法規劃如附件1所示人車分道社區型別墅產 品,為配合178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C、g1、g2部分 土地須供系爭1789地號土地通行之用,僅能變更如附件3 所示方案,土地規劃利用性受限。至於上開方案二部分, 亦將因基地減少,改規劃為開放式無社區管理之型式,總 戶數並將減少為9戶,影響建案房屋之銷售情況及價格, 對驊陽公司權益影響甚鉅,亦據驊陽公司陳述明確,復有 驊陽公司委請黃郁文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平面圖附卷可參 (即附件1~3)(見本院卷一第69-71頁),益為明確。 更何況上開基地如附圖三所示C、g1、g2部分土地提供通 行,衡情亦將增加將來所興建社區住戶安全管理維護問題 之複雜化及難度,而降低購屋之意願,難謂對建案房屋之 買氣及價格並無影響,足見對驊陽公司之權益影響甚大。 (3)反觀鐘德隆備位主張之第二通行方案經由通行國產署中區 分署管理之1792地號土地及林宗昌所有1792-1地號土地以 至復興路,其中通行179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C部 分土地原雖位於全亞洲製藥公司廠區範圍內,且與前臨之 復興路,二者高低落差1.5公尺,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誤 (見本院卷一第118頁),並為兩造所是認。然現今全亞 洲公司廠區建物業已拆除,目前在整地階段,已據林宗昌 陳明在卷,並有現況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19、 150、151頁)。則鐘德隆所稱通行該1792-1地號土地將穿 越全亞洲製藥公司之廠區,嚴重影響該廠區安全維護及土



地整體使用之問題顯然已不存在。又全亞洲製藥公司廠區 範圍原固坐落1790、1790-2、1792-1及1795地號等土地, 其中1795地號土地為全亞洲製藥公司所有,另1790、1790 -2及1792-1地號等3筆土地則為林宗昌所有,並由林宗昌 出租予全亞洲製藥公司使用。而全亞洲製藥公司目前係由 林宗昌之母林黃愛珠擔任董事長,林宗昌擔任董事,為林 宗昌家族所經營,上開廠區範圍土地亦係由林宗昌家族為 整體支配使用,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7-120頁、125- 144頁、158-162頁,前審卷第43-51頁)。惟全亞洲製藥 公司廠區建物拆除後,該公司已於105年9月2日將其所有 1794及1795地號土地出租予寶雅公司,雙方並約定由全亞 洲製藥公司為起造人,負責興建營業用建物予寶雅公司作 為賣場使用,租賃期間自105年9月16日起至125年9月15日 止共20年,全亞洲製藥公司並已取得建造執照,擬興建總 樓地板面積1,094.23平方公尺之地上1層建物。而林宗昌 則將其所有1790、1790-2及1792-1地號等3筆土地出租予 陸秀梤作為臨時性洗車場之用,並已於土地上興建「車晶 晶」洗車工坊,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 日止,亦有公證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增補協議書、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中都建字第00810號建造執照、土 地租賃契約及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3-154頁) 。依此以觀,可見全洲製藥公司及林宗昌已將前開廠區使 用之土地各別出租與寶雅公司及陸秀梤2人為不同目的之 使用,則鐘德隆所有系爭1789地號土地倘經由通行林宗昌 所有179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以至復興路 ,因該b、C部分土地位於1790及1795地號土地之中間,顯 然不致影響其旁1795地號土地承租人寶雅公司對該租賃土 地之使用。且該b、C部分土地原與前臨之復興路高低落差 1.5公尺,並有花台、屋簷及老樹等地上物,固據本院勘 驗現場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18頁),並經本院囑託中山 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可稽。然經整地 後,現地勢平坦,上開花台等地上物亦均已除去,往來通 行該b、C部分土地以至復興路應已無障礙。且觀諸卷存土 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其上顯示1792-1、 1790、1790-2地號等3筆土地承租人所搭建之「車晶晶」 洗車工坊旁有一老樹被砍伐後之樹根遺存於地上,可見上 開洗車工坊搭建時應已特別錯開該老樹所占用之1792-1地 號土地部分,則通行1792-1地號土地應對該洗車工坊之洗 車業務影響甚微。而縱使該洗車工坊仍有占有使用1792-1



地號土地情形,因該洗車工坊係鐵皮鐵架造地上物,林宗 昌並自稱屬臨時性簡易建物(見本院卷二第119、120頁) ,則即使須拆除占用1792-1地號土地通行路徑部分之地上 物,因範圍甚小,故對林宗昌及上開3筆土地承租人之損 害應不大。林宗昌雖謂寶雅公司原擬承租1794、1795、17 92-1、1790及1790-1地號等5筆土地,但因本件通行權糾 紛影響其投資意願,故僅承租1794、1795地號2筆土地, 致其祇能將1790、1790-2及1792-1地號等3筆土地出租作 為洗車場等搭建臨時性簡易建物使用,通行1792-1地號土 地已破壞上開5筆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將林宗昌家族土 地從中一分為二云云。惟查,林宗昌自承寶雅公司原本有 意承租前揭5筆土地,但因與大賣場合作細節尚未談妥等 情由,故只先向全亞洲製藥公司承租該公司所有1794、17 95地號等2筆土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8、119頁)。是 依此情形而論,顯見寶雅公司最終所以只承租1794、1795 地號2筆土地使用,有可能係因與大賣場之合作細節尚未 商議完妥,致該公司不願貿然一次承租5筆土地,以免造 成資金壓力,未必全然係因本件通行權紛爭所致。是林宗 昌所言上情,即難遽採。至林宗昌固另抗辯其所有1792-1 地號土地提供鐘德隆所有系爭1789地號土地通行,將使17 92-1與1795地號土地無法合併開發建築,致其受有損失約 3,000萬元左右,顯然大於通行1787-1地號土地云云。惟 查,林宗昌雖曾委請謝祥偉建築師就1795及1792-1地號2 筆土地合併建築開發及單就1795地號土地開發建築分別製 作如附件4、5所示平面圖,前者規劃如附件4所示人車分 道社區型電梯住宅別墅(B1~B22計22戶)及臨路型電梯店 鋪別墅(A1~A5計5戶),共計27戶;後者則規劃如附件5所 示人車分道社區型電梯別墅(B1~B22計22戶)及臨路型電 梯店鋪別墅(A1~A4計4戶),共26戶,顯較前者少1戶,有 謝祥偉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平面圖附卷可參(即附件4、5 ,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並執此以為其因此少1戶價 值約3,000萬元之臨路(復興路)型電梯型店舖,而受有 該數額損失之論據。然1792-1、1790及1790-2地號等3筆 土地均登記為林宗昌所有,而1795地號土地則登記為全亞 洲製藥公司名義,何以1792-1地號土地須與1795地號土地 合併開發建築,而不與自己所有之1790、1790-2地號土地 統合規劃利用,殊令人不解。再者,全亞洲製藥公司將17 94、1795地號2筆土地出租予寶雅公司,租賃期間自105年 9月16日起至125年9月15日止共20年,已如前述。果爾179 5地號土地有上開建築開發計劃,衡情全亞洲製藥公司應



不可能再將該土地出租予寶雅公司使用,且租期長達20年 ;復參以林宗昌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年10月8日準備程 序期日亦坦承:目前並無在1795地號土地上興建建案建物 之規劃,只是要表明如果1795地號土地將來要建築建物, 可能會有上開2種規劃方案,如通行林宗昌所有1792-1地 號土地,林宗昌所受損害較驊陽公司為大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03頁),足徵1795及1792-1地號土地實際上並無合 併開發建築之計畫。是林宗昌依憑上開情由以為其所有17 92-1地號土地若提供鐘德隆所有系爭1789地號土地通行, 將使1792-1與1795地號土地無法合併開發建築,致僅能依 附件5所示平面圖規劃建築26戶房屋,使其受有損失約3, 000萬元云云,自乏依據,而難為本院所憑採。 (4)再衡諸系爭1789地號土地不論通行第一通行方案或第二通 行方案,則就如附表二所示具體通行路徑所通行經過之各 該1787、1787-1、1792、1792-1地號土地可言,實難再為 通行以外其他用途之使用。是依本院前審囑託卓越估價事 務所鑑定之通行土地單價計算結果(其中1787-1地號土地 單價每平方公尺4萬8,938元,而1792-1地號土地單價則為 每平方公尺6萬9,812元,估價報告書第4、36、43頁參見 ),可知通行驊陽公司所有178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 C、g1、g2部分土地之價值為327萬8,846元(其計算式詳 如附表三所載);惟若以驊陽公司向國產署中區分署購買 之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7萬5,200元計算,則其價值甚至高 達503萬8,400元(計算式:67×75,200=5,038,400)。 至於通行林宗昌所有179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C部 分土地之價值則為251萬3,232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 示)。兩相比較,顯見驊陽公司之損失顯大,而林宗昌之 損失則較小。林宗昌雖稱計算驊陽公司所有1787-1地號土 地上開通行範圍土地價值之損失,應將供公眾通行之人行 道g2部分面積0.0009公頃之土地剔除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99 頁)。惟查,驊陽公司當初向國產署中區分署購買17 87-1地號土地時,就前開g2部分之土地應亦有計價支付價 金,驊陽公司始得順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即令該g2 部分土地現係作為人行道供公眾通行使用,然此部分土地 所有權既係驊陽公司支付相當代價後取得,則計算通行土 地價值之損失自亦應將此部分土地價值列入,始為合理。 更何況即使不列計該g2部分面積0.0009公頃土地之價值, ,通行驊陽公司所有1787-1地號土地前揭C、g1部分土地 之價值為283萬8,404元【計算式:58×48,938=2,838,40 0】或436萬1,600元【計算式:58×75,200=4,361,600】



,顯然仍高於通行林宗昌所有1792-1地號土地之價值251 萬3,232元【計算式:58×75,200=4,361,600】,足見驊 陽公司所受損害仍大於林宗昌。是林宗昌此之所言,尚非 可採。由此益徵鐘德隆主張第一通行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 最小之方案云云,實難遽信。
(5)鐘德隆及參加人徐子良固均主張系爭1789地號土地長久以 來均通行相鄰之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同上段1787、1787 -1地號土地以達復興路,此因1787、1787-1地號土地,長 期以來本就已留設通路,作為相鄰土地耕作出入之通道, 故鐘德隆若能由該等土地對外出入,應對鄰地損害最小云 云,並提出舊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二第225頁),以證 明1787-1地號土地過去確係供作道路通行使用,其主張通 行1787、1787-1地號土地應屬適當。惟查,鐘德隆所提出 之該份舊地籍圖,其上顯示日期為「67年3月」。該地籍 圖上所註記「道」字之位置係重測後1787、1787-1地號土 地,固經原審函詢無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7 月3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10007920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 卷三第4頁)。然查,1787-1地號土地係自1787地號土地 分割而出,而1787地號土地於68年9月27日辦理第一次登 記為國有土地時,其地目為「池」,該土地自第一次登記 迄今均無辦理地目變更登記情事,亦據原審函詢明確,有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7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10 008683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2頁 、105-110頁)。準此以觀,1787地號土地於68年9月27日 辦理登記為國有土地前應為未登錄地,並於登記為國有土 地時始編定地目為「池」,迄今未曾辦理地目變更登記。 且由卷存重測後地籍圖(見原審卷二第16頁)與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所檢送之重測前地籍(見原審卷三第15頁)相 互比對結果,亦可知該地籍圖所註記「道」字部分,關於 1787-1地號土地部分,其位置應僅在該1787-1地號土地下 方臨復興路部分,即如附圖三所示g2部分作為人行道使用 之土地,其餘土地應未含括在內。是鐘德隆徐子良2人 執此以為1787及1787-1地號土地於67年以前仍有供公眾通 行情事,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復查,證人徐漢龍於原審 雖曾證稱:1788、1786及1781地號3筆土地係伊家族所有 ,1786地號土地係自1781地號土地對外出入,而1788地號 土地則自60幾年間即自178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45頁背面、146頁)。惟據卷存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即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改制前名稱, 下稱國產局中區辦事處)76.7.25台財產中㈢字第11825號



函、76.8.7台財產中㈡字第12691號函及76.12.11台財產 中㈢字第19834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25-127頁)綜合以觀 ,可知鐘德隆於76年間曾以1787地號國有土地遭林黃愛珠 占用搭建棚房堆置雜物致妨礙耕作通行為由,申請當時之 國產局中區辦事處加以處理,並表示該土地係其耕作出入 通道,請求國產局中區辦事處勿將之出售他人或同意合併 使用。惟國產局中區辦事處已向鐘德隆明確表明:1787地 號國有土地係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之公共 巷道,依照該局規定,不宜分割保留,以免妨害都市土地 合理利用及國庫權益等情,足徵1787地號土地及其後分割 增加之1787-1地號土地,並非屬供公眾通行之公共巷道甚 明。則鐘德隆及證人徐漢龍即使有通行1787地號土地情事 ,亦係伊等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之同意擅自通行 使用,應屬無疑。是鐘德隆徐子良謂1787及1787-1地號 土地早即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云云,顯非實情。則其二人 據此以為通行1787及1787-1地號土地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 依據,自亦難為本院所憑信。
(6)又鐘德隆雖另謂:其所有1785地號土地亦為袋地,與驊陽 公司所有1784地號土地均係自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依民 法第789條規定,僅能通行驊陽公司所有1784地號土地對 外出入,故若系爭1789地號土地可通行1787、1787-1地號 土地,則相鄰之1785地號土地亦可利用相同路徑出入,無 須再通行驊陽公司所有1784地號土地,對驊陽公司反而有 利,故其請求通行1787、1787-1地號土地,可一併解決17 89及1785地號2筆土地之袋地問題云云。惟查,鐘德隆所 有178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樹子腳段93-12地號土地,屬袋 地,該土地與1782、1783、1784地號土地均係自重測前樹 子腳段93-7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已經本院詳述如前,是依 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意旨,1785地號土地自僅得主張經由 通行1782、1783、1784地號等土地以與聯外道路相連接。 故就1785地號土地而言,當然不得主張通行含1787、1787 -1地號土地在內之其他土地以至公絡。則在1785地號土地 與系爭1789地號土地間尚隔有1787地號土地之情況下,除 非1787地號國有土地私下容許1785地號土地通行使用該土 地,否則1785地號土地並無法對該1787地號土地主張有袋 地通行權存在。是不論1789地號土地究通行何路徑土地與 聯外公路相接,1785地號土地均無從援引袋地通行權關係 ,主張與系爭1789地號土地利用相同通行路徑對外出入。 是鐘德隆以1785地號袋地之通行問題,據為其通行1787、 1787-1地號土地係屬適當之依據,尚屬牽強,自亦無足採




(7)至林宗昌雖引用驊陽公司之抗辯,認鐘德隆所有系爭1789 地號土地可通行第三通行方案,即通行徐子良所有1788地 號土地、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545地號土地及水利署管理 之545-6地號國有土地(具體通行路徑詳附表二第三通行 方案欄所示),與堤防道路相連接後,再經由通行該堤防 步道以達中山路,較諸通行林宗昌所有1792-1地號土地, 損害較小云云。惟查,第三通行方案之通行路徑須通行經 過1788、545及545-6地號等3筆土地,不僅通過之土地數 目較第一、二通行方案為多,且依附表二第三通行方案欄 所載,若採其中通行寬度為2公尺之A案,其通行路徑所需 土地面積合計達0.006292公頃;惟若採其中通行寬度為3 公尺之B案,則其通行路徑所需土地面積合計高達0.00954 4公頃(各該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顯見此方案之通 行路徑較第一、二通行方案為長,且通行土地所需面積亦 大於第二通行方案甚多。復參以系爭1789地號土地與1788 地號土地之地勢較低,若要通行該土地與堤防步道相連接 ,勢必要囤土墊高始適宜通行,工程費用當所費不貲。且 1788地號土地雖位屬「變更台中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不包 括大坑風景區)(計畫範圍專案通盤檢討)案」變更內容 變11案範圍內,……。惟前開變更案尚屬草案內容,刻正 由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中,業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 函詢明確,有該府105年4月21日府授都計字第1050076446 號函及附具之相關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1-157 )。足見1788地號土地將來是否會有驊陽公司所稱10米道 路之設置,迄仍無法確定。則在通行路徑長,通行所需土 地面積多,且尚須囤土墊高始適宜通行往堤防步道,再藉 由該堤防步道與中山路相連接之情況下,實難認第三通行 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是林宗昌所稱上情,自 難憑採。
(8)綜觀上情,鐘德隆所有系爭178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依法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經由通行其備位主 張之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1792地號土地、林宗昌所有17 9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各該b部分面積0.0006公頃、C 部分面積0.0030公頃之土地以與復興路相通,較諸通行第 一或第三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則國產署中區分署及林宗昌自負有容忍鐘德隆通行該等土 地之義務,且不得在上開通路土地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 為其他妨礙鐘德隆通行之行為。
九、綜上所述,鐘德隆先位之訴及追加之訴主張其所有系爭1789



地號土地為袋地,對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1787地號土地及 驊陽公司所有178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各該b部分面積 0.0005公頃、b1部分面積0.0001公頃、b2部分面積0.0001公 頃、C部分面積0.0042公頃、g1部分面積0.0009公頃及g2部 分面積0.0009公頃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國產署中區分署及驊 陽公司並應容忍鐘德隆通行上開土地,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鐘德隆通行之行為,並非可採; 而其備位之訴主張系爭1789地號土地對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 之1792地號土地、林宗昌所有179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各該b部分面積0.0006公頃、C部分面積0.0030公頃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國產署中區分署並應容忍鐘德隆通行該等土地 ,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鐘德隆通 行之行為,則屬可信。從而,鐘德隆依據民法第787條所定 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先位之訴及追加之訴請求判決如附表 一【乙】欄先位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 之訴請求判決如附表一【乙】欄備位訴之聲明所示,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鐘德隆先位之訴,而就其備 位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原審備位之訴之被告國產署 中區分署(按;國產署中區分署同時為原審先備位之訴之被 告)及林宗昌敗訴】,於法並無不合。鐘德隆及國產署中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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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驊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