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240號
TCHV,104,上,240,201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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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其繼受人通行使用,甚而書立切結書予 戊○○○,及出具同意書與甲○○,從而伊自得對被上訴人 寅○○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等語,此為被上 訴人寅○○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重測前彰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 陳錦源所有,嗣於七十一年六月五日分割為同區段000-00 至000-00地號土地;復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因分割同 區段000-00地號土地,而增加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 。又彰化縣政府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辦理地籍重測後,將 上開地號土地改編為○○段,即①○○小段000-00地號土 地改編為○○段000地號土地、○○小段000-00地號土地改 編為○○段000地號土地。上開兩筆地號土地,嗣後合併為 ○○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000地號土地。②○○小段000-0 9地號土地改編為○○段000地號土地、○○小段000-00地 號土地改編為○○段000地號土地、○○小段000-00地號土 地改編為○○段000地號土地、○○小段000-00地號土地改 編為○○段000地號土地、○○小段000-00地號土地改編為 ○○段000地號土地、○○小段000-00地號土地改編為○○ 段000地號土地、○○小段000-00地號土地改編為○○段00 0地號土地、○○小段000-00地號土地改編為○○段000地 號土地、○○小段000-00地號土地改編為○○段000地號土 地、○○小段000-00地號土地改編為○○段000地號土地、 ○○小段000-00地號土地改編為○○段000地號土地;○○ 小段000-00地號土地改編為○○段000地號土地、○○小段 000-00地號土地改編為○○段000地號土地、○○小段000 -00地號土地改編為○○段000地號土地、○○小段000-00 地號土地改編為○○段000地號土地、○○小段000-00地號 土地改編為○○段000地號土地、○○小段000-00地號土地 改編為○○段000地號土地、○○小段000-00地號土地改編 為○○段000地號土地、○○小段000-00地號土地改編為○ ○段000地號土地、○○小段000-00地號土地改編為○○段 000地號土地、○○小段000-00地號土地改編為○○段000 地號土地、○○小段000-00地號土地改編為○○段000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又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 等二筆土地現為甲○○所有;○○段000、000地號等二筆土 地現為子○○所有;○○段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現為丑 ○○所有;○○段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現為戊○○○所 有;○○段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現為乙○○所有;○○ 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現為丙○○所有;○ ○段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現為丁○○所有;○○段000



、000地號等二筆土地現為己○○所有;○○段000、000地 號等二筆土地現為庚○○○所有;○○段000、000地號等二 筆土地現為卯○○所有,且上開地號土地,現並無適宜公路 聯絡之袋地。再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現為 寅○○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甲○○等人所 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重測前後地號對照表(見原審 卷第㈠宗第十五至二十九、二三一至二四二頁;本院卷第八 十八頁);被上訴人寅○○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分割沿革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㈠宗第九十二頁;第㈡宗第二十七至一0八頁;本院卷第 六十二至六十五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 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 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 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 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 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最 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袋 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 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 、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二四五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法院對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 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 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 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 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 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 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 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 七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參照)。⑴、上訴人甲○○等人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原係○○小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而陳錦源將上開地號土地分割後,系爭土地成為袋地, 並無適宜道路以之對外道路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重測前後地號對照表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十五至二 十九、二三一至二四二頁;本院卷第八十八頁),且上開事 實,分別經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本院於一百零 四年七月二十日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圖、略圖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六十四至六十五頁;本院卷第一 二九頁至一三一頁),且為被上訴人寅○○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五頁),且兩造對同上段000、000-1、000-2、000-3 地號等土地(即靠近上訴人卯○○所有同段000、000地號土 地旁),現不供作通道使用(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是上 訴人甲○○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除經周圍他人所有之土地外 ,無從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從而上訴人甲○○等人主張系 爭土地,係屬於袋地,應屬可信。
⑵、上訴人甲○○等人復主張:系爭土地並無適宜公路聯絡之袋 地,陳錦源遂與購買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口頭約定將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範圍,無條件持續供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其繼受 人通行使用,甚而書立切結書予戊○○○,及出具同意書與 甲○○,從而伊自得對被上訴人寅○○所有之系爭000地號 土地主張通行權等語,此為被上訴人寅○○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依上訴人甲○○等人所提出之切結書,載明 :「茲立切結書人陳錦源願意無償將私有土地坐落○○鎮○ ○段○○小段000-00號(即系爭000地號土地)供給戊○○ ○做出入道路使用,但戊○○○私有土地○○段○○小段00 0-00號(即○○段000地號土地)也必須同時無償提供做公 共設施路地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三十頁)。 又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彰院恭民賢字102 年度訴字第757號函請彰化縣政府檢送年彰工管(使)字 第20204號使用執照之申請資料(含土地使用同意書),經 該府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並檢送年彰工管(使)字第20204號使用執照之全部資料 (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二一、一四0至一六三頁反面頁), 其中陳錦源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起造人即訴外人侯佑霖 (當時法定代理人為甲○○),同意將○○段000、000地號 土地(嗣合併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作為私設巷道使用(見 原審卷第㈠宗第一四二、一五八頁反面),並於系爭000地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明:「 ‧‧‧(一般註記事項)作為彰化縣政府年彰工管(使) 字第20204號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使用。」等語(見原審卷 第㈠宗第十五頁)。再參以彰化縣政府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三



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主旨:有關本縣 ○○段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經查係屬私設通路,請貴 事務所於該土地登記簿註記『作為彰化縣政府年彰工管( 使)字第20204號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使用』,避免重複申 請建築‧‧‧說明:‧‧‧旨揭土地經查本府年彰工管 (建)字第35808號建築執照及年彰工管(使)字第20204 號使用執照套繪配置圖,係屬連接建築基地與建築線之私設 通路,依前揭法令規定,除作私設通路使用外,不得作為建 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三十一頁)。是依上開 切結書、同意書、彰化縣政府函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 載,可知系爭000地號土地於建築規劃設計上,即作為系爭 土地通行之用,以便與○○鎮○○路聯絡,而上訴人所有之 ○○段000至000、000至000、000至000地號土地亦屬私設道 路,俾使上訴人所有之○○段000至000、000至000、000、0 00、000至000、000至000地號土地得以連接建築線而興建房 屋,尚符合誠信,從而上訴人甲○○等人主張系爭000地號 土地原係供做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等語,應 屬可採。
⑶、又原審法院於一百年九月十五日以彰院賢100司執秋字第135 02號拍賣公告附表欄,記載:「①點交情形-點交否:不點 交。②使用情形-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查封時,地 號000及000土地均為○○路135巷旁巷道;另據鑑價報告表 示地號000土地現部分為空地且種有植栽,部分為巷道,地 號000土地現為巷道。本件拍定後不點交。惟實際使用情形 ,投標人應自行查明。」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三十四頁 )。再參以被上訴人寅○○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向原審法 院提出民事答辯㈠狀,自承:「系爭土地(即系爭000地 號土地,下同)縱供其他建物做為私設道路使用,原告等對 系爭土地亦不當然有通行權:‧‧‧㈡‧‧‧則被告於向鈞 院民事執行處標購系爭土地前,拍賣公告既註記系爭土地上 有空地及植栽,且經被告『調閱拍賣前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九七頁) 。是依上開拍賣公告業已載明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實際使用 情形,應由投標人自行查明,且於拍定後不點交,而被上訴 人寅○○參與系爭000地號土地投標前,既已申請調閱該地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自當知悉系爭000地號土地 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記載內容,從而被上訴人寅○○對系爭 000地號土地之使用限制,尚難諉為不知。
⑷、至被上訴人寅○○辯稱: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西邊鄰接 ○○段000、000-2、000-3、00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



係屬國有土地,而可連接○○路及館前路等道路對外通行; ②縱認有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然依內政部營建署編定之 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手冊中關於市區道路規劃單元設置尺寸 表,於一般巷道汽車道寬度約為二‧五公尺,則上訴人起訴 請求確認伊對系爭000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顯然違 反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① 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彰院恭民賢字102年 度訴字第757號函請彰化縣○○鎮公所說明該鎮○○段000、 000-2、000-3、00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是否為計畫道路 ?經該鎮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鹿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稱:「依據『變更○○福興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 )案』,旨揭五筆土地地號未編定為計畫道路,亦未預定作 為計畫道路。」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七七、一八三頁 ),是依上開彰化縣○○鎮公所函文,可知○○段000、000 -2、000-3、00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並未編定為計畫 道路,亦未預定作為計畫道路使用,而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七 月二十日現場履勘時,被上訴人寅○○對○○段000、000- 1、000-2、000-3地號等四筆土地,不作道路使用,亦不 加以爭執,已如述,並有勘驗筆錄、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一二九、一三0頁),從而被上訴人寅○○辯稱:上訴 人甲○○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可由○○段000、000-2、0 00-3、00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對外連接○○路及館前 路等道路而供通行云云,為不足取。②次按基地應與建築線 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 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 公尺。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長 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 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 路寬度為六公尺。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 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該 部份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淨高至少三公尺,且不得小於 法定騎樓之高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依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共一一0 一‧三七平方公尺,若日後合併建築者,則建築物總樓地板 面積勢必超過一000平方公尺,依上開規定,私設道路寬 度應為六公尺;如各自單獨建築者,以系爭000地號土地長 度大於二十公尺,而依上開規定,私設道路寬度亦須五公尺 ,是被上訴人寅○○上開所辯,以私設道路寬度二‧五公尺 ,顯不敷系爭土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又依被上訴人於一百年



十一月十六日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3萬元,而其面積為一四二‧五平方公尺, 則系爭000地號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應高達427萬5000元 之價值(計算式:30000元/平方公尺142.5平方公尺=42 75000元),而被上訴人寅○○竟僅以136萬9600元取得(見 原審卷第㈠宗第三十四頁),兩者相差三倍之多,金額懸殊 ,衡諸常情,顯見被上訴人亦當知悉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拍 賣價額,遠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故除系爭000地號土地存有 其他負擔或限制外,顯屬不合情理,自當審慎求證,從而實 難認其不知系爭000地號土地已供作道路使用。再參以系爭0 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及上開拍賣公告, 足堪認定被上訴人寅○○對系爭000地號土地除作私設通路 使用外,不得作為建築使用,當知之甚稔,是被上訴人就此 部分所為抗辯,亦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為不可採。⑸、被上訴人寅○○復辯稱:丙○○、甲○○均得通行其等所有 之毗鄰○○段000、000地號土地而對外聯絡,自無通行系爭 000地號土地之必要等語,此為上訴人甲○○等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①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行準備 程序時,被上訴人寅○○訴訟代理人林松虎律師陳稱:「( 法官問:000地號和000地號土地是否同一人所有?)非同一 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是甲○○所 有之○○段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既無適宜道路而對外 聯絡,則依上開說明,自得對被上訴人寅○○所有之系爭00 0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從而被上訴人寅○○就此部分所 為抗辯,難謂可採。②○○段000地號土地與○○段000、00 0地號等二筆土地之所有人,均為丙○○,此固為上訴人甲 ○○等人所不爭執。惟查,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日現 場履勘時,○○段000地號土地業已興建房屋,按道路通行 乃包含供人、車之用,為現行時代之現象,依此若不允許丙 ○○所有之○○段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通行系爭000 地號土地,則勢必拆除○○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建物, 自有減損上開建物之價值,抑或閒置○○段000、000地號等 二筆土地,而造成土地資源浪費,經本院審酌系爭000地號 土地既已於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載明除作私設通路使用外, 不得作為建築使用,則將之提供丙○○所有之○○段000、 000地號等二筆土地對外通行之用,亦無減損其用途,並能 增進○○段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之土地利用,從而被上 訴人寅○○就此部分所為抗辯,亦非可取。
㈢、基上,上訴人甲○○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有通行被上訴人寅○○所有之



系爭00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寅○○所有 之系爭000地號土地,除作私設通路使用外,並不得作為建 築使用。再參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上訴人甲○○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將來無論係合 併建築或單獨建築,私設道路寬度至少需五公尺以上,是本 院認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面積四十八‧三六平方公尺;編 號B、面積九十四‧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即系爭000地 號土地全部,供上訴人甲○○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至○ ○路,可兼顧上訴人甲○○等人通行之需要,並符合系爭00 0地號土地之使用限制,自屬最適當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又 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現已開設道路,並鋪設柏 油,惟為維持通行之目的,被上訴人寅○○自應容忍上訴人 甲○○等人通行該部分土地,不得變更現狀或設置障礙物、 破壞道路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甲○○等人通行之行為,始符 合通行之本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甲○○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袋地, 而有通行被上訴人寅○○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是上訴 人甲○○等人依民事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 ⑴確認對被上訴人寅○○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之編號A、面積四十八‧三六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 九十四‧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即系爭000地號土地全部 ,有通行權存在。⑵被上訴人寅○○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如附 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不得變更上開土地之現狀,且不得 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或其他妨礙上訴人甲○○等人通行之 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審僅判准確認上訴人甲○ ○等人就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面積四十八‧三六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其餘部分為上訴人甲○○等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人甲○○等人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 三項所示。至被上訴人寅○○之上訴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 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就此部分,被上訴人寅○○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及再開辯論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等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 人寅○○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寅○○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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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