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羅東霖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區○○○
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自辦市地重劃會不成立及會員大會決議無
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變更
及減縮,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高鐵重劃區)籌備 會(下稱系爭籌備會)於民國98年1月17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 會(下稱第1次會員大會),因其中有66名人頭會員出席並 參與投票通過重劃會章程、追認重劃計畫書及選任理事、監 事等,故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不合法,臺中市高鐵 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自未合法 成立。又第1次會員大會召開時,其中138名土地所有權人持 有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面積2分之1之規定,且其中出席決 議共98人,所為決議違反95年6月22日施行之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之規定 ,應屬無效。另第1次會員大會既未合法選任理、監事,嗣 於107年12月19日召開之第3次會員大會(下稱第3次會員大 會)之會議決議亦屬無效,且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9日就高 鐵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之處分,業經內政部於108年4 月30日以台內訴字第1080029777號訴願決定書撤銷,故第3 次會員大會就有關重劃計畫負擔總計表之決議亦不生效力。 惟倘認系爭重劃會已成立,因第1次及第3次會員大會之召集 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有違背法令之處,且經上訴人於會議當場 表示異議,是上訴人仍得請求撤銷。為此先位聲明:㈠確認
系爭重劃會不成立。㈡確認第1次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㈢確 認第3次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㈣確認第3次會員大會就第4案 有關本重劃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決議無效。並備位聲明:㈠第1 次會員大會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第3次會員大會之決議,應 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違法施工屬違建,應立即拆除,其重劃 費用(費用負比率14.19%)不應列入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 ,第3次會員大會就第4案有關本重劃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決議 ,應予撤銷。嗣上訴本院後,上訴人將原審先位聲明㈡至㈣改 列為第2備位聲明,原審備位聲明則部分減縮並改列為備位 第3聲明,另追加第1備位聲明,經追加、變更及減縮後,聲 明如下:㈠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系爭重劃會不成立 。㈡第1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 提案一「高鐵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提起追認」、提案二「高 鐵重劃區重劃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草案,提請審議」、 提案三「高鐵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下稱系爭 選舉辦法),提請討論」等議案(下合稱第1次會員大會3件 提案)之決議均不成立。⒊確認第3次會員大會所為提案一「 有關本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乙案,提請審議」、提案二 「有關本重劃區內未有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 輕原則適用之情形乙案,提請審議」、提案三「有關配合內 政部函修正本重劃會部分章程乙案,提請審議」、提案四「 有關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乙案,提請追認」、提案五「 本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草案乙案,提請審議」等議案(下合 稱第3次會員大會5件提案)之決議均不成立。㈢第2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第1次會員大會3件提案之決議無效。⒊第3 次會員大會5件提案之決議無效。㈣第3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第1次會員大會3件提案之決議,應予撤銷。⒊第3次會 員大會5件提案之決議,應予撤銷(關於原審備位聲明「被 上訴人違法施工,應立即拆除,其重劃費用不應列入本重劃 區計算負擔總計表」部分,已減縮不請求)。上訴人所為訴 之變更、追加、減縮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0月29日變更為李金安,有 被上訴人第33次理事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函可 證(本院卷四203至209頁),並經其於110年12月7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籌備會於94年7月1日成立,嗣於98年1月17日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系爭選舉辦法第8條第1項僅以「 候選人得票數多寡」為選任標準,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 條第2項第2款、第3項所定:「選任理事、監事」「應有 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 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第1次 會員大會選出理事李金安、林素珍、000、000、黃政斌、 廖金旺、000、000、000、000、000、000、黃榮彬等13人 ,候補理事000、黃崇林訓、賴勝賢等3人;監事張國薰、 蔡惠敏、000等3人,候補監事陳光耀,均未計算投票選任 各該理、監事之會員於高鐵重劃區所有土地之面積,不符 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定「同意會員所有土地面 積超過重劃區2分之1」之有效要件,故當日並未合法選出 理、監事。又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規定,重 劃會係於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系爭重 劃會之會員既未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選定 理事及監事,系爭重劃會自未成立。
⒉系爭重劃會之會員至少有如附表序號1至67所示67人(下稱 系爭67名人頭會員)係以通謀虛偽表示而登記為高鐵重劃 區土地所有權人之人頭會員,並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 055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偽造文書罪,系爭67名人頭會員 不具會員資格,應予扣除,且其中有66人出席第1次會員 大會參與理、監事投票,亦應自各理、監事得票數中扣除 。系爭重劃會會員總數711人,經扣除系爭67名人頭會員 後為644人,2分之1為322 人,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理事 當選名單之得票數:000381票、000361 票、黃榮彬323票 ,扣除該66名出席投票之人頭會員後,000為315票、000 為295票、黃榮彬為257票,均不足2分之1以上之同意選任 人數;另選舉監事當選名單得票數:蔡惠敏387票、00038 0票,經扣除66名人頭會員後,蔡惠敏為321票、000為314 票,亦不足2分之1以上之同意選任人數,故第一次會員大 會尚未選定理、監事,系爭重劃會自未成立。另本院就兩 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所為105年度上字第160號判決, 雖經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而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惟該判決未審酌第1次 會員大會選任各理、監事之會員同意人數,及同意會員於 重劃區之土地總面積,均不符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 所定之生效要件,故另案確定判決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訴外人000【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居公司)
董事、被上訴人前任理事長】、000(安居公司經理、被上 訴人理事)、李金安(於97年間為安居公司董事長、被上訴 人之現任理事長)、000(安居公司經理、被上訴人理事)、 000(安居公司開發專員、被上訴人理事)、000(安居公司 開發專員)等6人,為取得高鐵重劃區之主導權,以偽造文 書方式增加高鐵重劃區系爭67名人頭會員,該等人頭會員 均受李金安支配以掌控高鐵重劃區會員大會議案表決及系 爭重劃會之運作,是系爭67名人頭會員均屬有自身利害關 係而損害其他會員權利之人,依民法第52條第4項之規定 ,系爭67名人頭會員除不得參與會員大會議案之表決外, 亦不得受託代理其他會員行使表決權。系爭67名人頭會員 ,於第1次會員大會委託他人出席者為23人、親自出席者 為43人,共計66人出席第1次會員大會。又上開親自出席 之43人,受託人數如附表所示共145人。系爭66名人頭會 員及受委託出席之會員145人,共計211人,依民法第52條 第4項之規定,均不得參與第1次會員大會各項議案之表決 ,或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抵費地之出售方式、 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 會通過後辦理之。」,惟系爭章程第18條第3項卻規定: 「本重劃區全數抵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發成本出 售予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以抵 付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籌措墊支 第一項重劃開發總費用及各項重劃業務之執行費用。」, 而被上訴人理、監事復經全體會員授權辦理抵費地分配位 置及出售事宜,則其為全體會員利益辦理上開事項,顯與 安居公司之利益有利害衝突,故不應由安居公司之管理階 層參與會員大會之表決(或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更不應 准許其等參選系爭重劃會之理、監事,否則將嚴重損害會 員之權利。出席第1次會員大會會員具有安居公司董、監 事及管理階級身分之人,有李金安、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3人(下 稱李金安等13人),此13人亦應利益迴避;另李金安等13 人受託人數如下:李金安1人、00011人、00017人、李伯 卲7人、0002人,合計受託代理38人出席,此38人亦應扣 除。第1次會員大會3件提案,扣除上開應利益迴避之263 人後,同意人數未超過2分之1,就上開3件提案之決議均 不成立或無效。又第1次會員大會之出席會員中,有自身 利害關係,致有損害重劃會利益之虞、違背利益迴避原則 、違反公共秩序之人加入表決,以及受委託行使表決權等
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自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 撤銷其決議。
⒊系爭籌備會於94年7月1日核准成立,土地所有權人總人數 為614人,同意參加重劃者為406人,第1次會員大會會員 總人數暴增為711人,其中46人持有土地面積0.04平方公 尺、25人持有土地面積0.05平方公尺、6人持有土地面積0 .12平方公尺、其餘61人持有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基地 面積2分之1即70平方公尺之規定,以上共計138人,其中 有出席參與決議者共98人,因不符合獎勵重劃辦法之精神 ,應類推適用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扣 除。
⒋第1次會員大會提案一之重劃計畫書,因系爭籌備會將97年 9月版本送臺中市政府審議,復經臺中市政府於97年10月2 0日府地劃字第0970250749號函同意辦理。惟第1次會員大 會所審議之重劃計畫書為97年8月版本,臺中市政府予以 核定即屬違法,應為無效;提案二之章程草案第18條第3 項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第2項,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 規定,應屬無效,且第1次會員大會所選出13名理事中, 竟有11名係安居公司之管理階層、3名監事中有2名係安居 公司之人員,足證系爭重劃會之理、監事已遭安居公司掌 控,被上訴人出售重劃區抵費地予安居公司,違反民法第 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原則;又提案三之系爭選舉辦法第8 項已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9條、第13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 且第1次會員大會之理、監事選任,因採無記名連記法及 相對多數決,無從確認有無得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 ,及同意會員所有土地總面積有無超過重劃區2分之1,此 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亦屬無 效。
⒌另第3次會員大會應扣除違反利益迴避之李金安等13人,及 委託該13人出席之會員200人,委託人頭會員賴冠瑜、蔡 櫻雪、賴貞君出席之會員55人,及偽造文書案之共犯李麗 娟、張雅智、徐素娥、賴貞君、蔡櫻雪、劉清柳、鄭伊泰 等7人後,系爭第3次會員大會5件提案之決議,均未達2分 之1以上之同意人數,應認各提案之決議均不成立。又重 劃會將抵費地及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集中分配,未 適用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原 則,影響臨近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地權益,故提案四、 五之決議均無效。且第1次會員大會既未合法選出理、監 事,則被上訴人原理事長000即屬無召集權人,由其召集 所為第3次會員大會5件提案之決議,亦均屬無效,縱屬有
效,上訴人亦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撤銷該決議。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第1次會員大會於98年1月17日召開後,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22 日檢送章程、會員名冊、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會 議紀錄、理事會會議紀錄等文件予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經 臺中市政府於98年2月27日為核定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 政處分)。系爭重劃會之理監事已合法選出並經主管機關核 定,重劃會已成立,系爭行政處分並無無效事由,且未經撤 銷前,仍屬有效;又另案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已認定系爭重 劃會成立,此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 主張系爭重劃會不成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2 分之1以上會員同意,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 分之1之同意,係指參與理、監事選舉會員之比例,非指各 理、監事之當選得票比例,系爭選舉辦法第8條所規定以無 記名、相對多數之當選門檻,並未違反上開獎勵重劃辦法之 規定。第1次會員大會3件提案、選任理、監事及第3次會員 大會5件提案之決議,均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規 定,又000等13人並無利益迴避原則之適用,上開提案之決 議,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故第1次會員大 會3件提案及第3次會員大會5件提案之決議,均已合法成立 ,且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 ㈡另高鐵重劃區之計算負擔總計表,雖因重劃區工程預算書圖 核定時,未經修正重劃計畫書,而經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原 行政處分在案。然臺中市政府業於108年10月29日重新核定 高鐵重劃區工程預算書圖(第2次變更設計),並溯及既往 至各公共工程原核定日期生效,且於108年12月2日重行核定 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溯及至107年10月9日生效,依本院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所示,即非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 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又被上訴人所審核之預算表,僅屬概 括計算,與經被上訴人召開會議予以審酌後做出之最終認定 結果,縱有不符,亦無違失之處。被上訴人既已合法成立, 上開會員大會之召開程序及通過議案均屬合法,上訴人請求 撤銷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並上訴 聲明:如前揭程序方面一、所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追加及變更備位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四294頁、本院卷四253至254頁) :
㈠系爭籌備會於94年7月1日成立,第1次會員大會於98年1月17 日召開,系爭重劃會於同年1月22日檢送章程、會員名冊、
理事名冊、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理事會會 議紀錄等文件予主管機關。
㈡系爭章程第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會員大會職權為選任與解 任理、監事;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及其所有土地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 分之1以上 之同意。系爭章程第16條規定:本會理監事選舉應由籌備會 明定理監事選舉辦法,並提交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後辦 理。
㈢系爭選舉辦法第6條規定選舉方式採無記名連記法;第8條規 定以候選人得票多寡為當選門檻。
㈣98年1月17日所選出理事為李金安454 票、林素珍449 票、00 0439 票、000413 票、黃政斌406 票、廖金旺406票、00039 7 票、000396 票、000395 票、000395 票、000381 票、00 0361 票、黃榮彬323 票,共13人,候補理事為000115票、 黃崇訓93票、賴勝賢59票,共3 人,監事張國薰457票、蔡 惠敏387票,許祖印380票、候補監事陳光耀96票,均僅有票 數之記載,並無同意選任其等為理事或監事之會員於高鐵重 劃區內所有土地之面積。
㈤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認定係通謀虛偽登記為 所有權人之系爭67名人頭會員,有66名人頭會員出席第1 次 會員大會。高鐵重劃區會員711人扣除系爭67名人頭會員後 為644人,2分之1為322人;理事當選名單000381票、000361 票、黃榮彬323票,經扣除該66名出席投票之人頭會員後,0 00為315票、000為295票、黃榮彬為257票,均不足2分之1以 上之當選票數;另監事當選名單蔡惠敏387票、000380票, 經扣除66名人頭會員後,蔡惠敏為321票、000為314票,均 不足2分之1以上之當選票數。
㈥第1次會員大會於98年1月7日召開,關於重劃會是否成立應適 用95年6 月22日施行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 「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 ㈦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所召開第2 次會員大會,並修正重劃計畫書。
㈧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於臺中市○○區○○路00號召開第3次會員 大會。
㈨第3次會員大會召集人為000。
㈩內政部於108年4月30日訴願決定撤銷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9 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180441號函所為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 總計表核定之行政處分,並命於6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 、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等權責(獎勵重劃辦法第13 條第2項規定),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及最高權 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是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 令或章程者,該決議即為無效。而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 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 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 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此觀95年6月22日施行之獎勵重劃 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本文規定 自明,該「同意比率」係屬決議之有效要件,基此,重劃會 之成立,應以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經全 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 分之1以上之同意,為其要件,若未合法選出理、監事,自 足以影響重劃會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 )。高鐵重劃區第1次會員大會係於98年1月7日召開,該次 會員大會選任理事及監事,自應適用95年6月22日施行之獎 勵重劃辦法。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所 定「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會員對前項各款之決議, 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 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乃立法者考量土地重劃之結果, 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影響甚為重大,所為特別規定,故該 「同意比率」係屬決議之有效要件;且上開條文所定「選任 理事及監事」,依其文義自係指由會員於會員大會以共同行 為之方式「選出擔任各理事、監事職務之人」;而依獎勵重 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定「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 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係選任理 事、監事之有效要件,若選任理、監事不符上開同意比率, 應認決議不生效力,非僅屬決議方法違法,自足以影響重劃 會之成立。
㈡又第一次會員大會就理監事選舉辦法所採無記名連記法及相 對多數決之決議內容,如不以會員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限制 比例為必要,即已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類 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該決議為無效(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系爭選舉辦法第6 條第3項規定「選舉方式採無記名連記法」,第8條規定「以 候選人得票多寡為序,按應選出名額作為當選名次」(本院 卷三31至33頁),不以「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 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之同意」限制比例為必要,
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故第1次會員大 會決議通過系爭選舉法,關於上開第6條、第8條規定之部分 ,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㈢又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 所有權人為會員,為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 形式上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然依土地法所為之土地 登記有絕對效力,意在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 人,則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當土地登記原因有無效 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時,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 該取得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仍難認登記名義人 取得土地權利,自無重劃會之會員資格(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參照)。附表所列序號1至67即系爭67 名人頭會員,與李金安就臺中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525分之1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 無買賣真意,亦未給付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㈤、本院卷四63頁),系爭67名人頭會員登記為高鐵重 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既係與李金安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等取得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均為無效,既未取得高鐵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自無會 員資格,故應扣除系爭67名人頭會員之會員資格。又高鐵重 劃區會員711人扣除系爭67名人頭會員後為644人,2分之1為 322人,系爭67名人頭會員,除附表序號64之簡連漢未出席 外,其餘66名有出席第1次會員大會,並曾參與理、監事之 投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98 年1月17日投票選出各理事及監事之同意票數,不包括該66 名人頭會員,則上開選出理、監事之票數,均應扣除66名人 頭會員之選票;又經扣除出席投票之66名人頭會員後之得票 數,理事000為315票、000為295票、黃榮彬為257票,監事 蔡惠敏為321票、000為314票,均不足2分之1以上之當選票 數,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理事當選人000、000、黃榮彬,及 監事當選人蔡惠敏、000,均未獲2分之1以上會員之同意, 上開5人即不符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定選任為理、監 事之要件;又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同意投票選任李金安、 林素珍、000、000、黃政斌、廖金旺、000、000、000、000 、000、000、黃榮彬等13人為理事之會員,及投票同意選任 張國薰、蔡惠敏、000等3人為監事之會員,其所有土地面積 已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故上開13名理事及3名監 事之選任,均不符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 ,第1次會員大會既未合法選定理事及監事,則依獎勵重劃 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系爭重劃會即尚未成立。
㈣被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抗 辯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係指 「參與」理、監事選舉之會員比例,而非理、監事之當選比 例,各理事及監事當選比例為自治事項,得由重劃會自治決 定云云。然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已明文規定為「應有 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 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非僅規定為「參與投票」,且平 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所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 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 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亦係指 同意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事務之比例,非僅指參與投票之比 例,獎勵重劃辦法既由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授權訂定,自應 為相同之解釋;又觀諸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其餘各款 如「通過或修改章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等,均係 指全體會員「同意」通過或修改章程、重劃計畫書等決議之 比例,不可能解釋為僅係「參與投票」之比例,何以獨就第 2款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決議之同意比例,寬認為「參與 投票」之比例;另倘將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選任 理事及監事之「同意」比例,解釋為「參與投票」之比例, 則獎勵重劃辦法就會員「選出」各理事、監事之同意比例, 即等同無規定,而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所定理事會權責, 均係有關重劃事務之重要事項(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 償數額之查定),且依第13條第4項規定,會員大會得授權 理事會辦理該條第2項第5款之「重劃分配」,此係重劃後會 員可分配土地之位置、面積,及辦理重劃業務開發公司可取 得抵付開發總費用之抵費地之位置、面積(即系爭章程第18 條),屬市地重劃最重要事務,故各理事、監事均應依獎勵 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取得「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 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比 例,始具相當代表性,而具辦理上開重劃事務之正當性,若 以相對多數即可當選理事及監事,將可能造成僅1名以上會 員投票同意即可當選理事,並取得辦理土地重劃事務權限之 情形,此顯不符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另1 06年7月27日修正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將「第1次會員 大會」修正為「重劃會成立大會」,並增訂第7項「重劃會 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與選任理事及監事,準用第13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其立法理由謂:「 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不能出席重劃會成立大會之替代方式、重 劃會成立大會出席及同意人數、面積計算方式等,應準用第 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爰增訂第7項。」,明白區
分同意與出席(即參與)之用語,故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 3項(106年修正為第4項)關於「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 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應 非僅指出席或參與投票之比例,而係投票選出各理事、監事 之同意比例,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㈤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 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之規定,重劃會係於第1次會員大 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並非經行政主管機關為核定 之行政處分後成立。嗣於101年2月4日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 第4項始修訂為「籌備會於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 監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 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 ,成立重劃會。」,其立法理由謂「基於召開第一次會員大 會、選任理事、監事、訂定章程及重劃會之成立,攸關重劃 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爰修正第四項規定,明定重劃會 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成立。」,故於101年2月4日修 正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後,重劃會始係由主管機關以 行政處分核定而成立,然此次修正前,則仍應適用95年6月2 2日施行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即重劃會於 合法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而非於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 故臺中市政府縱以系爭行政處分核定理事、監事名冊,亦與 系爭重劃會是否成立無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重劃會係經臺 中市政府以系爭行政處分核定後成立,系爭行政處分未經撤 銷前,系爭重劃會仍成立云云,為不可採。且重劃會之理、 監事係經由會員選舉產生,屬於私權行為,其選任或解任之 決議是否有效,完全取決是否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所定之有效要件,非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使發生規制之 效力。況第1次會員大會於98年1月17日所選出理事李金安、 林素珍、000、000、黃政斌、廖金旺、000、000、000、000 、000、000、黃榮彬等13人,監事張國薰、蔡惠敏、許祖印 等3人,於送請臺中市政符核定之第1次會員大理事、監事選 舉結果一覽表,均僅有票數之記載,並無選任其等為理事、 監事之會員於高鐵重劃區內所有土地面積之記載,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一143、145頁),則主管機 關臺中市政府顯無從審核上開理事及監事名冊之選任,確已 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定之有效要件,其率以系 爭行政處分就理事及監事名冊予以核定,即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亦屬無效。 ㈥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
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 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 裁判,固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 及訴訟經濟。然倘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 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 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應解為當事 人及法院仍得就該經法院判斷之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或 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 於另案確定判決就理事及監事選任部分,僅主張「未有全體 會員2分之1以上同意」,並未提出同意選任各理事及監事之 會員,其所有土地土地面積未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 之訴訟資料,而上訴人於本件提出此部分之新訴訟資料,足 認第1次會員大會所選任之各理事及監事,均無從認定已取 得所有土地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會員之同意,確 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故另案確定判決於本件並無 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仍得就系爭重劃會是否成立,為與另案 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
㈦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 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則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規定「重劃會於第一次會 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並未違反上開平均地權條 例之授權。至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重劃會辦理 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 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 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係指重劃會成立後辦理 重劃事項,並未限制重劃會需經主管機關核定始可成立,被 上訴人抗辯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符平均 地權條例第5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不可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重劃會不成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 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本院就上訴 人先位之訴既認為有理由,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究。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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