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213號
TCHV,108,上,213,202304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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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035㎡+3㎡+51.091㎡+51.091㎡+51.091㎡=408.308㎡)。  ⑹是以,系爭重劃會之會員應扣除前開有爭議之土地所有權 人人數共計24人,及其等面積共計19532.77㎡(計算式:9 733.49㎡+3408.04㎡+4834.08㎡+1148.852㎡+408.308㎡==1953 2.77㎡)。
 ⒋又依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顯示【討論事項案由一「系爭重劃區重劃計劃書追認案」之決議:記載同意人數278人,同意比例為54.30%,其持有土地面積共計10.7410305公頃,同意面積比例為57.63%。】、【討論事項案由二「系爭重劃會章程案」之決議:記載同意人數277人,同意比例為54.10%,其持有土地面積共計10.7161615公頃,同意面積比例為57.31%。】、【討論事項案由三「系爭重劃會理監事選舉辦法案」之決議:記載同意人數278人,同意比例為54.29%,其持有土地面積共計10.7360834公頃,同意面積比例為57.42%。」,經扣除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之土地面積後,前開三個討論事項之決議通過面積分別為8.7877535公頃(計算式:10.7410305公頃-1.953277公頃=8.7877535公頃)、8.7628845公頃(計算式:10.7161615公頃-1.953277公頃=8.7628845公頃)、8.7828064公頃(計算式:10.7360834公頃-1.953277公頃=8.7828064公頃),未達系爭同意比率所定9.485844公頃,即欠缺決議成立之有效要件。又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計劃書追認案、系爭章程案、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案之決議,相關同意通過會員之所有土地面積已超過9.485844公頃,故系爭計劃書追認案、系爭章程案、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案之決議均不符系爭同意比率之成立要件,自應認系爭計劃書追認案、系爭章程案、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案之決議均不成立。而上開議案之決議均不成立,因此導致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亦未能合法選任理事、監事,依95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規定,系爭重劃會即尚未成立。 ㈤至上訴人所主張:⒈系爭重劃會之會員人數郭○發等21人及林○ 之繼承人合計100人部分;⒉陳○妃25人為虛灌會員,有脫法 行為;⒊郭○瑜等15人未有合法委任他人出席系爭第一次會員 大會;⒋林○茂、林○倍、郭○城之委託書委託人與受託人筆跡 相同等情形,因本院依前開所認定事實及理由,業已認定系 爭計劃書追認案、系爭章程案、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案之決 議均不成立,該等部分並無再予以認定及論述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不成立,為 有理由:
  按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形式上亦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 ,系爭第一次會員並未合法選出理事,業如前述,則所組成 之理事會,即非屬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而系爭第22次理監 事會議決議既係由非合法組成理事會所為之決議,則該決議 即不得謂已合法成立,是以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第22次 理監事會議決議,洵屬有據。
四、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公告不成立,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106年7月27日修正前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㈡系爭第22次理監事會議依上開獎勵重劃辦法前揭規定,將系爭重劃分配結果予以公告,俾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基此,無論系爭計劃書追認案、系爭章程案、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案之決議有無瑕疵,被上訴人之理事會均應依法予以公告,而該公告行為及所公告之圖冊既非法律關係,亦非證書之真偽,更非屬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公告不成立,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五、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是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先位之訴,並將第一審之訴改為備位之訴,本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審酌論述。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自應將第一審判決(備位之訴部分)廢棄,否則將造成上訴人先位之勝訴及預備之敗(勝)訴併存之情形,與預備之訴之性質相違背(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系爭計劃書追認案、系爭章程案、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案之決議均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又上訴人雖將原審之先位之訴第2項請求改列為備位請求而無須審判,惟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關於請求確認系爭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公告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本院就上訴人先位之訴既認為有理由,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究。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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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