劃出售抵費地盈餘款處理要點,均可知抵費地涉及重劃區土 地所有權人之利益,須有嚴格之處理程序,被上訴人泛言依 上開章程規定,而任意超額分配,既與法令規定不符,亦有 違公平原則,自無可採。
⑶、又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 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 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 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 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 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 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 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二、同 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 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 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 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 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 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 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 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 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 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 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 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 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 ,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 有位置分配之。六、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 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 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 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 、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 整之」。其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原街廓」、「原路街線」 ,係指重劃前原有土地坐落街廓所「面臨」之道路線,市地 重劃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 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原則,此即為「原位次分配原則」 。另如同一所有人在重劃區內數宗土地之一,未達原街廓原 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則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 合併分配,分配位置再依上述原位次分配原則規定辦理,此
即為「以小就大原則」。足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分配方式係屬原則規定,而同條項後段第1款至第7 款之調整方法則屬例外規定,是重劃土地之分配,原則上應 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分配土地位置,例外在技術上無法以 原位次原則實施分配時,始得適用該條項後段第1款至第7款 規定之要件為調整。至於「原位次分配原則」之具體內涵, 核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主 要仍在於公平性之考量,而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類似大範 圍多筆土地之合併分割,其方法自應斟酌重劃區內土地所有 權人之利害關係、使用狀況、臨路情形、價格差異及利用效 益等,以謀最公平適當之分配,且此分配方法須於土地分配 結果之相關文件具體說明,使土地所有權人得以週知,方為 適法。查,林柏廷等6人均超額分配,理事林繼舜則未受分 配,均屬違法,已如前述,而大量超額分配情形,勢必影響 並排擠上訴人之利益及分配結果,是上訴人主張林柏廷等6 人超額分配,違反市地重劃辦法上開規定,為屬可採。此外 ,依附表「重劃後分配土地編號」、「重劃後分配土地面積 」欄及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所示(見資料卷第102至105頁;前審 卷㈡第104至108頁),重劃後有編號1至6共6個街廓(見前審 卷㈡第127頁,下以街廓編號簡稱),參諸上訴人、沈俊龍等 6人及林柏廷之重劃前後土地位置及分配情形(見前審卷㈠第 160頁、卷㈡第104至105頁、107至108頁),沈俊龍、李金城 、李鄭芬秀、林繼舜共有之原000地號土地,位在街廓1、2 間,北鄰16米○○○路,地形呈狹長尖三角梯形;李鄭芬秀、 林丹淇、林繼舜共有之原000地號土地,位在街廓3、4間, 雖鄰16米○○○路,但地形為極小之三角形;林丹淇、黃瓊慧 共有之原000地號土地,位在街廓2、3間之計劃道路上;林 繼舜所有之原000地號土地,位在街廓1,為○○○路邊極小三 角形土地;林柏廷與他人共有之原000地號土地,位在街廓2 、3間之12米計劃道路上,為道路邊緣長條形用地;然重劃 後沈俊龍分得編號7土地,北鄰16米○○○路,東鄰8米增設道 路,地形為方整長方形,占據街廓1最精華地區;重劃後李 金城分得編號49土地,位處街廓3東南角地,雙面臨路,地 形方整;重劃後李鄭芬秀單獨分得編號19土地,位處街廓2 北面臨○○○路之長方形方整土地;重劃後黃瓊慧分得編號53 土地,位處街廓4西南邊雙面臨路之長方形方整角地;重劃 後林丹淇單獨分得編號10土地,鄰8米增設道路,並與沈俊 龍分得土地相鄰,呈方整長方形,占據街廓1最東側精華地 區角地;重劃後林柏廷分得編號57土地,位於街廓5西側雙
面臨路角地,地形呈正方形。可知林柏廷等人非但超額分配 土地,且分配在臨路角地,其中李金城、林柏廷、黃瓊慧均 自原街廓調離至該等精華位置,益徵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 關於林柏廷等6人之分配方法,顯然獨利於林柏廷等6人,並 非公平適當,且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 原位次分配原則,自屬無效。
2、附表編號12至76部分:
⑴、參諸附表12至73-1可知,000至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為許存插、吳政憲、吳金勳、許存禮 共有;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許存插、 許存禮共有;000地號土地為吳政憲、吳金勳共有。上開土 地分別經共有人數逾半數同意,應有部分逾3分之2同意等情 ,據被上訴人提出共有土地分配為單獨所有同意書在卷可稽 (見前審卷㈠第46至92頁),此部分應已符合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得分配為單獨所有之規定。⑵、被上訴人雖稱許存插共有土地,其中位在街廓3、4、6部分, 未達原街廓最小面積,且無重劃前分耕位置,故將其位在原 街廓3、4、6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街廓2編號23;許存禮共有位 在原街廓1、2、4、6之土地,未達原街廓線最小分配面積標 準,且無許存禮重劃前分耕位置,故將其位在原街廓1、2、 4、6部分分配於街廓3、5之編號44、65之位置云云。惟查:、關於許存插附表12至29-2部分:許存插於街廓3原有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7.97、75.47、64.68、9 0.8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269.94平方公尺,依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無不能分配於街廓3之情 形,惟許存插於街廓3均未分配土地,非無違上開規定;又 許存插之000地號土地係位在街廓1臨路位置,惟該臨路位置 違法分配予沈俊龍(編號7)、林丹淇(編號10),而沈俊 龍、林丹淇超額分配,且分配在兩側均臨路之精華位置,已 排擠許存插分配之機會,自屬違法;此外,許存插於街廓5 原有000、000地號土地,雖以原位次分配在編號63之位置, 然而街廓5因有黃瓊慧、林柏廷超額分配,且分得土地之兩 側均臨8米道路之精華位置,已排擠許存插分配之機會及可 能性,就許存插而言自難認為合法及公平之分配;另許存插 於街廓1原有000、000、000地號土地跨占街廓1分配線兩側 ;000地號土地跨占街廓2分配線兩側;000地號土地跨占街 廓3分配線兩側,依其如附表所示之持有面積,非不可依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分配線兩側分配 之,惟僅分配於街廓1編號4、街廓2編號23、24之位置,非 無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上開規定。審之許存插持有之如附表
12至29-2所示多筆土地均為共有之土地,且分散於多個街廓 ,應綜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及各款規定 為合法之分配,而系爭第10次理事會所為土地分配決議既有 上述違法之情事,自應認就許存插所有如附表12至29-2土地 分配結果之決議,均屬無效。
、關於許存禮附表編號56至73-1部分:許存禮之000、000地號 土地位於街廓4,000地號土地則橫跨街廓3、4、5,嗣經分 配於街廓3編號44、街廓5編號65,惟林柏廷、黃瓊慧所分配 街廓4、街廓5之土地,除超額分配,且分配至2側均臨路之 位置,亦排擠許存禮可分配之機會,自屬違法;另許存禮於 街廓1原有000至000地號土地(其中0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3 9.96平方公尺),街廓2原有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 為55.97平方公尺、258.24平方公尺),應已達原街廓線最 小分配面積標準,然卻將之分別調離至街廓3編號44,及街 廓5編號65,亦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之原位次分 配原則有違;此外,許存禮原有000地號土地跨占分配線兩 側,而僅分配於1側,亦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 3款有違。審之許存禮持有之如附表56至73-1所示多筆土地 均為共有之土地,且分散於多個街廓,自應綜合依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及各款規定為合法之分配,既系 爭第10次理事會所為土地分配決議有上述違法之情事,自應 認就許存禮所有如附表56至73-1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均屬 無效。
、關於許錦附表編號74至75部分:許錦於街廓2原有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共225.01平方公尺,仍分配於原街廓且臨12米 道路,尚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之原位次分配原 則無違。又許錦配回土地面積為146.26平方公尺,配回面積 為65%,亦與南投縣政府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扣除土地 所有人應負擔公共設施及費用後,配回土地為64.63%之比例 相當,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21至29條關於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之規定無違。又本件雖 有林柏廷等6人前述超額分配之情形,惟其中僅李鄭芬秀同 與許錦分在街廓2。而觀之許錦土地分配所在之街廓2編號22 (原位次分配在臨12米道路),李鄭芬秀則分配於街廓2編 號19之位置,該分配位置未必優於許錦。因此林柏廷等6人 雖有前揭違法分配之情形,尚不影響許錦依原位次原則所為 之分配。因此,系爭第10次理事會關於許錦如附表編號74至 75之土地分配決議,應無上訴人主張之違法情事。、鄒文龍附表編號76部分:鄒文龍於街廓2原有000地號土地, 面積共517.37平方公尺,且分配於原街廓之原位置,並無違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之原位次分配原則。又鄒文 龍配回土地面積為343.71平方公尺,配回面積為66.4%,亦 超過南投縣政府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扣除土地所有人應 負擔公共設施及費用後,配回土地為64.63%之比例,與平均 地權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至29條關 於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之規定無違。又本件雖有林柏廷等6 人前述超額分配之情形,惟其中僅李鄭芬秀與鄒文龍同分配 於街廓2。而對照鄒文龍受分配在街廓2編號12,為原位置分 配且土地北側臨16米之○○○路,西側臨8米增設道路之位置; 李鄭芬秀分配在街廓2編號19,臨○○○路,該分配位置並未優 於鄒文龍,故林柏廷等6人雖有前述違法分配之情形,然尚 不影響鄒文龍依原位次原則所為之分配。因此,系爭第10次 理事會關於鄒文龍如附表編號76之土地分配決議,應無上訴 人主張之違法情事。
、吳政憲如附表編號30至42、吳金勳如附表編號43至55部分: 按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獎勵市 地重劃辦法自行組成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 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乃具有高度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 性,倘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就土地重劃分配方式訂有協 議,而該協議內容未侵害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權益及 在當事人間原有處分權限內容,自應依照該項協議作成土地 重劃之分配,庶合乎此項制度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內政部96年2月15日台 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1210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 市地重劃,重劃會與地主間係屬私權關係,其土地分配如經 重劃會與地主達成協議,訂立私權契約,在不影響其他參與 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從其約定辦理。故基於私法自 治,在自辦市地重劃之情形,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得就將 來重劃後土地如何分配,如面積、位置、差額地價之找補等 事項,予以合意,在當事人間未為協議,始回歸適用獎勵重 劃實施辦法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關於土地分配之規定。查, 被上訴人主張吳政憲、吳金勳與其授權之高德公司簽立重劃 同意契約書,已約定渠等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及面積等情, 據其提出重劃同意契約書2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㈠205至214 頁)。而觀之上開重劃同意契約書附件分配圖所示吳政憲、 吳金勳分配之位置及面積,與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公告有 關渠等土地分配之位置及面積相符(原審卷㈠第107至110頁 )。吳政憲、吳金勳既與被上訴人協議土地分配位置及面積 ,且其協議內容並未侵害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則在該 協議未經撤銷前,自有拘束吳政憲、吳金勳及被上訴人之效
力。此外,吳政憲及吳金勳之繼承人吳陳碧英等5人並向本 院陳報渠等已與被上訴人和解,並同意被上訴人原土地分配 結果(見本院卷㈠第97頁、99頁),則以前揭說明,自無從 認系爭第10次理事會關於吳政憲、吳金勳之土地分配決議部 分有何違法之情事。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第13次理事會決議林柏廷等6人土地分配 ,即將原分配予沈俊龍編號7土地,分成編號7及7-1,編號7 -1分由林柏廷等6人共有,其餘原分配土地改為抵費地,已 更正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有關林柏廷等6人違法分配之情 事,系爭第10次理事會分配結果無效情形已不存在,上訴人 就此部分亦已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
1、系爭第13次理事會係決議有關林柏廷等6人之土地分配,出席 之7名理事為沈俊龍、李金城、李鄭芬秀、黃瓊慧、林丹淇 、吳坤霖、林繼舜,則其中沈俊龍、李金城、李鄭芬秀、黃 瓊慧、林丹淇關於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依民法第52條第1 項、第4項之意旨,應自行迴避,不得加入表決。系爭第13 次理事會既有應迴避而致無法進行表決之情形,如前說明, 即已不宜再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而應由會員大會依 據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使職權及進行決議。是 以系爭第13次理事會於扣除應迴避之理事沈俊龍等5人,其 決議未達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2項所定出席理事應有4分之 3之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同意之門檻,決議應屬違法而無 效。
2、又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 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 :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 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 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第34條重劃區內未 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除依前二條規定以重劃區內 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外,得以抵費地指配之。同一公共設施 用地不能以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者,應按該公共設施用地 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其分配面積 不受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之限制。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34條第1項於104年7月13日修正為:「重劃區內未 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二條規定以重劃區內之 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如有不足,得以抵費地指配或按該公共 設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其 分配面積不受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之限制。但該範 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以原位置(次)分配時,不得以
抵費地強行指配」,其立法理由為:第一項前段規定未列為 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除以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優先指 配外,得以抵費地指配之,旨為維護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 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藉由參與重劃 調配於可建築土地,俾能共享重劃之效益。惟類此市地重劃 區內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如公有土地不足指配,且 原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放棄其調配之權利並主張分配於原位置 (次)時,依內政部102年8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5 19號令所示立法意旨,應以尊重其意願為優先考量,不得以 抵費地強行指配,爰增列第一項但書規定;又本次修正係為 使立法意旨更為明確,於修正前已受理之案件並無影響;另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前主張原位置(次 )分配。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修正前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文義,就「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 」內之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應如何分配重劃後之土地,其分 配順序係以「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其次以「抵費地」指配 、最後才是按該「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 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然因非共同負擔公共設 施用地,依法令可做為提供商業行為、多目標使用之土地, 而與一般公共設施用地性質不同,且該等非共同負擔公共設 施用地位於精華地段,故雖屬公共設施用地,然其地價較一 般住宅區為高,具未來發展潛力,未來地主可與需地機關採 用聯合開發之模式,故原地主若認為原地分配,對其權益較 有保障,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前揭立法 意旨,自應賦予原地主選擇權,此由該條規定之前述修正立 法理由,亦可確認。故如非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部分,如 土地所有權人已選擇原地分配,不得仍依公有土地、抵費地 之次序分配之,而將分配土地遠離其原有土地街廓。3、系爭第13次理事會決議將系爭第10次理事會關於林柏廷等6人 超額分配之土地,除將其6人分配在街廓1編號7-1,其餘土 地均分配做為抵費地。惟觀之系爭第13次理事會決議將抵費 地分配於街廓1編號7、10,街廓2編號19、街廓3編號49,街 廓4編號57,街廓6編號53之位置,幾乎均屬街角臨路位置, 惟上開位置應非重劃前共同負擔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 地,其以抵費地指配,已與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精神不 符,且縱屬非共同負擔之公共施設施用地,如土地所有權人 主張原位置分配,亦不得任以抵費地指配。是以系爭第13次 理事會決議將街廓1編號7、10,街廓2編號19、街廓3編號49 ,街廓4編號57,街廓6編號53之土地以抵費地分配,既未依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有關抵費地指配規定,且無視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保障土地所有權人原位次分配原則所為 之恣意決定,自屬無效。
4、再者,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 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 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 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 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項土 地所有權人之異議,經理事會協調處理結果,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一、協調不成。二、該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依原公告結果辦理分配。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 均同意辦理調整分配而未涉及抵費地之調整。為獎勵重劃辦 法第34條之明定。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原屬 會員大會權責事項之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得經會員大會決 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然而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如 涉及抵費地之調整,仍應送會員大會追認。系爭第13次理事 會決議將街廓1編號7、10,街廓2編號19、街廓3編號49,街 廓4編號57,街廓6編號53之土地分配為抵費地,顯已涉及抵 費地之調整,未經會員大會之追認,自不生效力。5、復按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規定辦理。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 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前項計算負 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 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 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 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 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 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為獎勵重劃辦 法第33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於辦理土地分配前,於103年4月 21日已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南投縣政府核定,並經該府於 同年6月16日核定在案,而依計算負擔面積總計表記載,本 件重劃負擔比例為35.37%(公共設施16.92%、費用18.45%) ,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系爭第13次理事會決議之前,應 已詳為計算抵償重劃費用,並據以劃定抵費地之位置及面積 ,即原劃定之抵費地應已足抵償重劃費用。惟系爭第13次理 事會在重劃費用負擔未增加之情形下(如有增加則涉及計算 負擔總計表之變動,則應經會員大會同意),且無何正當理 由及法律依據,即決議將街廓1編號7、10,街廓2編號19、 街廓3編號49,街廓4編號57,街廓6編號53之土地作為抵費
地,自難認為合法。
6、基上,系爭第13次理事會決議分配之抵費地既無合法依據, 且其合計面積達1877.3平方公尺,又該等抵費地之位置均為 較優之角地臨路位置,原應分由土地所有權人依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分配。被上訴人系爭第10次理事 會所為林柏廷等6人超額分配土地結果已剝奪該次土地所有 權人許存插、許存禮等人分配位置之機會及可能性,而系爭 第13次理事會決議復有上開違法而無效之情事,且無從治癒 前述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違法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因 系爭第13次理事會決議已更正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無效情 形,上訴人就系爭第10次理事會就此部分土地分配結果之決 議,已無確認利益云云,洵無足採。
㈥、從而,系爭第10次理事會就林柏廷等6人、林繼舜所有如附表 編號1至11之土地、許存插所有如附表編號12至29-2之土地 、許存禮所有如附表編號56至73-1所示土地之土地分配結果 之決議違背法令,應屬無效,此部分應為上訴人勝訴判決, 故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第10次理事會關於此部分 之決議即毋庸裁判。至於系爭第10次理事會關於吳政憲所有 如附表編號30至42、吳金勳所有如附表編號43至55、許錦所 有如附表編號74至75、鄒文龍所有如附表編號76所示土地之 土地分配決議,尚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或程序瑕疵之情形 ,故上訴人於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此部分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及於備位之訴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土地分配決議,則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第10次理事會審 議通過,於103年10月1日以成功重字第137號公告如附表編 號1至29-2、56至73-1所示土地所為之土地分配結果決議無 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先位之訴即請求確認系爭第 10次理事會審議通過,於103年10月1日以成功重字第137號 公告如附表編號30至55、編號74至76所示土地所為土地分配 結果決議無效,及於備位之訴請求系爭第10次理事會審議通 過,於103年10月1日以成功重字第137號公告如附表編號30 至55、編號74至76所示土地所為土地分配結果決議應予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即確認如附表編號30至55所示土地所為土地分配結果決議無 效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被上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面積均為平方公尺)
編號 所有權人 原地號(縣市段) 原地號之土地面積 原地號土地持分 原地號持分面積 原地號取得所有權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買賣」之發生日期 扣除負擔後之可分配面積 重劃前土地面臨道路 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面臨之道路 重劃前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標準 重劃後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重劃後分配土地編號 重劃後分配土地面積 籌備會核准日100/11/12 1 林柏廷 000 83.44 1/2 41.72 101/03/06 101/03/01 29.05 位於12米計畫道路 8米增設道路 49 49 57 345.30 2 李金城 000 262.68 7000/26268 70 100/01/27 100/01/18 43.40 臨16米○○○路 8米增設道路 64 49 49 185.46 3 李鄭芬秀 000 262.68 5268/26268 52.68 100/01/27 100/01/18 36.13 臨16米○○○路 16米○○○路 64 64 19 217.05 4 李鄭芬秀 000 26.75 2/3 17.83 100/03/02 100/02/22 12.23 5 沈俊龍 000 262.68 7000/26268 70.00 100/01/27 100/01/18 37.32 臨16米○○○路 16米○○○路 64 64 7 458.64 6 黃瓊慧 000 252.32 2775/10000 70.02 101/02/22 101/02/14 44.27 位於12米計畫道路 8米增設道路 49 49 53 556.74 7 林丹淇 000 26.75 1/6 4.46 101/02/21 101/02/14 3.53 臨16米○○○路 8米增設道路 64 49 10 378.11 8 林丹淇 000 252.32 1975/10000 49.83 101/02/22 101/02/14 39.43 位於12米計畫道路 49 9 林繼舜 000 52.03 1/1 52.03 100/03/10 100/03/04 33.82 臨16米 ○○○路 無 64 64 無分配 無 10 林繼舜 000 26.75 1/6 4.46 100/03/01 100/02/21 2.9 11 林繼舜 000 262.68 7000/26268 70 100/01/27 100/01/18 45.5
編號 所有權人 原地號(縣市段) 原地號之土地面積 原有地號土地持分 原地號持分面積 扣除負擔後之可分配面積 重劃前土地面臨之道路 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面臨之道路 重劃後土地編號 重劃後分配土地面積 12 許存插 000 2519.2 7/72 244.92 219.15 16米○○○路 6米○○巷 16米○○○路 4 294.89 13 許存插 000 130.6 4/72 7.26 12米計劃道路 14 許存插 000 1634.76 4/72 90.82 16米○○○路 6米○○巷 15 許存插 000 168.01 7/72 16.33 6米○○巷 16 許存插 000 900.32 4/72 50.02 無 17 許存插 000 464.77 4/72 25.82 155.32 無 12米計畫道路 23 177.9 18 許存插 000 75.6 1/18 4.2 19 許存插 000 92.57 1/18 5.14 20 許存插 000 683.41 4/72 37.97 21 許存插 000 102.36 1/18 5.69 22 許存插 000 1358.44 4/72 75.47 23 許存插 000 126.06 7/72 12.96 6米○○巷 24 許存插 000 1,007.42 1/18 55.97 12米計畫道路 25 許存插 000 1,182.23 4/72 65.68 無 26 許存插 000 4,648.28 1/18 258.24 161.48 12米計畫道路 12米計畫道路 24 155.49 27 許存插 000 2,426.12 4/72 134.78 無 28 許存插 000 1,224.12 4/72 68.01 6米○○巷 29 許存插 000 197.74 4/72 10.99 6米○○巷 29-1 許存插 000 1182.23 4/72 65.68 133.64 無 8米增設道路 63 135.01 29-2 許存插 000 4648.28 1/18 159.85 12米計畫道路 30 吳政憲 000 2,519.20 1/72 34.99 125.21 16米○○○路 8米增設道路 38 118.02 6米○○巷 31 吳政憲 000 197.74 1/72 2.75 6米○○巷 32 吳政憲 000 130.6 1/72 1.81 6米○○巷 33 吳政憲 000 126.06 1/72 1.75 6米○○巷 34 吳政憲 000 168.01 1/72 2.33 16米○○○路米 6米○○巷 35 吳政憲 000 2,735.55 1/72 37.99 無 36 吳政憲 000 1,182.23 1/72 16.42 無 37 吳政憲 000 1,358.44 1/72 18.87 無 38 吳政憲 000 1,634.76 1/72 22.71 12米計畫道路 39 吳政憲 000 1,007.42 1/72 13.99 12米計畫道路 40 吳政憲 000 4,648.28 1/72 64.56 12米計畫道路 41 吳政憲 000 900.32 1/72 12.50 6米○○巷 42 吳政憲 000 1,224.12 1/72 17.00 6米○○巷 43 吳金勳 000 2,519.2 2/72 69.98 353.54 16米○○○路 8米增設道路 40 343.47 6米○○巷 44 吳金勳 000 197.74 2/72 5.49 6米○○巷 45 吳金勳 000 130.60 2/72 3.63 6米○○巷 46 吳金勳 000 126.06 2/72 3.50 6米○○巷 47 吳金勳 000 168.01 2/72 4.67 16米○○○路 6米○○巷 48 吳金勳 803 2,735.55 2/72 75.99 無 49 吳金勳 000 1,182.23 2/72 32.84 無 50 吳金勳 000 1,358.44 2/72 37.73 無 51 吳金勳 000 1,634.76 2/72 45.41 12米計畫道路 52 吳金勳 000 1,007.42 1/36 27.98 12米計畫道路 53 吳金勳 000 4,648.28 1/36 129.12 12米計畫道路 54 吳金勳 000 900.32 2/72 25.01 6米○○巷 55 吳金勳 000 1,224.12 2/72 34.00 6米○○巷 56 許存禮 000 2,519.20 4/72 139.96 397.05 16米○○○路 12米計畫道路 8米增設道路 44 399.96 6米○○巷 57 許存禮 000 197.74 4/72 10.99 6米○○巷 58 許存禮 000 130.60 4/72 7.26 6米○○巷 59 許存禮 000 126.06 4/72 7.00 6米○○巷 60 許存禮 000 168.01 4/72 9.33 16米○○○路 6米○○巷 61 許存禮 000 464.77 4/72 25.82 無 62 許存禮 000 75.60 1/18 4.20 無 63 許存禮 000 92.57 1/18 5.14 無 64 許存禮 000 683.41 4/72 37.97 無 65 許存禮 000 102.36 1/18 5.69 無 66 許存禮 000 2,426.12 4/72 134.79 無 67 許存禮 000 1,182.23 4/72 65.68 無 68 許存禮 000 1,358.44 4/72 75.47 無 69 許存禮 000 1,634.76 4/72 90.82 12米計畫道路 70 許存禮 000 1,007.42 1/18 55.97 12米計畫道路 71 許存禮 000 4,648.28 1/18 258.24 307.58 12米計畫道路 8米增設道路 65 284.06 72 許存禮 000 900.32 4/72 50.02 6米○○巷 73 許存禮 000 1,224.12 4/72 68.01 6米○○巷 73-1 許存禮 000 2,426.12 4/72 134.79 無 74 許錦 000 83.44 1/2 41.72 126.44 12米計畫道路 12米計畫道路 22 146.26 75 許錦 000 183.29 1/1 183.29 12米計畫道路 76 鄒文龍 000 517.37 1/1 517.37 343.71 16米○○○路 16米○○○路 12 34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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