剔除,總計該次會議出席人數,亦也僅有一百三十四人,與 法定四分之一之人數,亦有未合。
㈧雖被上訴人又抗辯:文心凱旋社區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簽到簿,雖有區分所有權人姓名與實際簽到者姓 名不符情形,惟此多為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代理出席,依民 法第一千零三條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當有權 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退步言,縱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無法視為日常家務之代理,依表見代理規定「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第三人仍須負授權人 之責」,故區分所有權人配偶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 屬有效等語,然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 已明定:代理出席者應以書面證之,業如前述,是區分所有 權人之決議能否視為夫妻日常之代理事務,已有可疑,況被 上訴人復始終無法舉證證明何人之部分係由夫妻互為代理之 情形,且依原審向台中市政府調閱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簽到簿之簽到情形;其中證人王素琴回係本人簽名,證人林 阿青、吳映勳、廖淑娟及區分所有人劉瑞玲部分(係由其母 即證人劉張月妹代理出席)及王莞娟部分則均係在不知情之 情況下,由不詳之他人偽簽其名,渠等既無任何代理權之授 權,亦無任何舉止語言足使外人誤認渠等已授權予各代理人 ,或明知各代理人代理其等為決議行為而不為之反對之意思 表示,自不生所謂表現代理之問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 難採信。
㈨被上訴人固又以: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不足 法定人數,係屬不得決議,有系爭「會議決議」依法應屬「 不存在」等語,然「未召集股東會、董事會或無決議之事實 ,而在議事錄為虛構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其決議自始不成 立,亦不生任何之效力,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董事 會所為之決議,其決議當然無效」,除此之外,若「股東會 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固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 院撤銷其決議,惟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又所謂 決議方法之違反,包括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 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 ,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六十七年台上 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九十 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七號判決足資參照,查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與股東會之決議,本質上均係多數人平行意思表 示之展現,並為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得議決有關公司及公寓 大廈管理之相關事務,是最高法院前揭見解,於本案自得參
酌適用。
㈩本件訴外人譚悌明以管理負責人之身分,召集系爭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固難謂非無召集權人,已如前述,且其實際上確 有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進而為系爭選任管理委員 之決議行為,與前述未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無決議之事 實,卻在議事錄為虛構之開會或決議紀錄之情形有別,與決 議自始不成立或無決議之事實,亦屬有間,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之說明,固不生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之問題,然系爭區分 所有人會議,既有欠缺代理決議之委託書及未經合法通知暨 法定人數不足之瑕疵可指,顯示其召集程序及決議之方法, 確有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規定,依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上 訴人於其決議後之三個月內依法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無不 合。
九、綜上,本件上訴人先位及第一備位聲明:以訴外人譚悌明為 管理負責人,所召集之系爭第十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係無權召集權人所為之決議,依法應為無效或不存在,雖 無可採,但其決議之人數實際上既與法定四分之一之人數不 符,縱其決議之內容並無無效或不存在之情形,然其決議之 程序及方法仍屬有瑕疵,上訴人第二備位聲明求為撤銷上開 會議之決議,於法並無不合,應序准許。原審判決就上訴人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決議無效部分,以其無保護之必要,未予 准許,固非無見,但就備位聲明即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誤 認: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僅有選舉行為之事實,並無符 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條規定,進一步經 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不得 逕認已有「決議」存在,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請求,則 有未當,上訴意旨以其選舉之結果,即代表多數區分所有權 人平行之意思表示,即生決議之效力,求為將原判決予以廢 棄改判,並判決如其第二位備位聲明所示,自屬有理由,爰 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召開 之文心凱旋二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予以撤銷 。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