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當庭進行更正,亦無違反法律之規定。上訴人指摘原審 法院請其修正詢問丁○○之方式有瑕疵云云,毫無理由。蓋 原審法院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進行詢問丁○○,初始,上 訴人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惟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之問題 重複詢問,且所詢問之問題與本件訴訟無關,被上訴人之訴 訟代理人提出異議,原審法院遂請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先將 詢問之問題一次完整陳述,俾丁○○瞭解上訴人所詢問事項 之內容,而得以連續陳述,原審法院指揮詢問丁○○進行之 方式,並無違反法律之規定。
㈢上訴人以其個人主觀之臆測,而指摘原審判決未斟酌採納其 主張不合理或異常之處,進而主張原審判決未備理由,上訴 人之上訴顯無理由,實無疑義。蓋原審判決係綜據本件訴訟 卷宗內之證據資料,認定被上訴人丙○○與曾明達、庚○○ 、穎德公司間之交易屬實,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違法之情事 。上訴人以臆測之方式,指稱被上訴人丙○○財富滿貫,根 本不需要出賣土地以換取現金云云,進而指摘原審判決未斟 酌採納其主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上訴人之上訴確無 理由,無庸贅言。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穎德公司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即購 買被上訴人丙○○所有土地,對穎德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 自屬無效云云,上訴人之前開主張係屬新的攻擊防禦方法,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之規定,自無理由。另被上訴人穎 德公司縱未經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而向被上訴人丙○○買 受土地,並支付買賣價金及取得買賣土地之抵押權,法律亦 無規定該等買賣行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無效,因此,上 訴人之前開主張顯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丙○○因向被上訴人曾明達、庚○○借款,而將所 有財產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曾明達、庚○○。被上訴人丙 ○○因擔保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履行,而將買賣標的 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穎德公司。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 人曾明達、庚○○、穎德公司間之法律行為,均為事實,並 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1.被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曾明達 借款300萬元,被上訴人曾明達於92.04.17匯款300萬元至被 上訴人丙○○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內,該等事實有被上訴人丙○○之存摺資料可稽。 故被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曾明達抵押借款,確屬事實。 2.被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庚○○借款,被上訴人庚○○ 於92.04.07轉存380 萬元至被上訴人丙○○在台中市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該等事實有被上訴人丙○○之存 摺資料可稽。被上訴人丙○○確實係因向被上訴人庚○○借
款,而將所有財產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庚○○。3.被上訴 人穎德公司已依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價金6500萬元與被上 訴人丙○○,該等事實有支票可稽。被上訴人丙○○與被上 訴人穎德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及被上訴人丙○○為擔保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履行,而設定抵押權登記與被上訴人穎德 公司,均屬事實。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穎德公司1000萬元簽 約款之資金來源,及妄自猜測被上訴人穎德公司僅給付1000 萬元,而指該買賣為假交易云云,顯無可採。
㈥按契約自由原則,以多少價金購買何種土地,只要買賣雙方 合意,契約即可有效成立。另商場上之交易金額,大於公司 資本額者,比比皆是。被告穎德公司向被告丙○○購買「原 」、「旱」地目之土地,就購買用途、買賣價金自有其考量 因素,然此屬商業上之秘密,被上訴人丙○○並無權利要求 告知。上訴人謂穎德公司向被上訴人丙○○購買土地,「時 機敏感」、「交易有違常情」,及買賣價金大於公司資本額 ,遽指買賣契約、抵押權設定均屬虛偽云云,委無可採。 ㈦被上訴人丙○○雖曾借錢給曾正仁,但曾正仁尚未還清債務 ,為上訴人明知之事實。另被上訴人丙○○於84.11.24賣出 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比先前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 為低,故被上訴人丙○○實賠錢賣順大裕公司股票。被上訴 人丙○○因資金週轉之必要,而向被上訴人曾明達、庚○○ 借款,及出賣土地與被上訴人穎德公司。被上訴人丙○○更 因暫時無資力繳納土地增值稅,而與被上訴人穎德公司約定 寬緩九個多月之時間再申報土地增值稅。茲因被上訴人丙○ ○暫無資力繳納土地增值稅,惟已向被上訴人穎德公司收取 部分價金,為擔保將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履行,因而將 買賣標的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穎德公司。上訴人妄指被上 訴人丙○○「財力雄厚」、「財富滿貫」,謂被上訴人丙○ ○設定抵押權與穎德公司係臨訟偽造云云,確無可採。 ㈧被上訴人曾明達、庚○○、穎德公司均不知被上訴人丙○○ 遭檢察官提起違反內線交易罪之公訴,被上訴人丙○○向被 上訴人曾明達、庚○○借款之當時,與被上訴人穎德公司簽 立買賣契約書之當時,亦無告知其等有關被上訴人丙○○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被上訴人丙○○因需大筆資金週轉, 方會於同一時間向被上訴人曾明達、庚○○抵押借款,及將 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穎德公司而獲取買賣價金,俾資用以應 付資金缺口。被上訴人丙○○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債務存在, 除被上訴人丙○○絕不會賴債脫產外,被上訴人曾明達、庚 ○○、穎德公司更無幫助被上訴人丙○○賴債脫產之必要。 上訴人以其個人臆測之事,進而對被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顯然無理。
四、被上訴人曾明達、庚○○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曾明達於92.04.18從其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帳 號0000000000之帳戶,電匯300 萬元給丙○○,並有丙○○ 所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可佐。另被上訴人庚○○亦於 92.04.07自其所有台中市農會0000000000帳戶,轉帳380 萬 元至丙○○農會帳戶,並有丙○○所提出農會存摺可佐,足 見本件兩造確實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丙○○於原審95.09.27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在 穎德公司跟我買土地後,又有缺錢,我找丁○○借錢,我沒 有找過曾明達,丁○○跟我說他私人要借款給我,但要我提 供擔保,但是他並沒有說私人的錢是他個人的,或是什麼人 的錢,我提供土地給丁○○做擔保,借款300 萬元,丁○○ 方面有匯300 萬元給我,我有將土地權狀拿給丁○○,代書 是丁○○他們找的,代書是誰我不管,抵押權設定給誰,我 也不管,我知道錢匯給我的是曾明達,是從曾明達的戶頭出 來,所有的過程我都沒有接觸過曾明達」等語。又證人丁○ ○於同日亦到庭證稱:「曾明達借款給丙○○,是我跟丙○ ○直接談,丙○○之前找我借錢,我用穎德的名義買丙○○ 的土地,後來他又跟我說他還有缺錢,是否可以用我個人的 錢借給他,我說我個人不方便,因為我兒子曾明達的錢與我 合用,由我決定如何動用,所以當丙○○跟我借錢,我就決 定用我兒子戶頭內的錢借給丙○○,丙○○當時說要借四、 五百萬,我說沒有辦法借那麼多,且需要有擔保才可以,後 來丙○○說有其他的土地要拿出來給我當抵押,土地我記得 是在大里市,我看了之後,我說頂多300 萬元可以借,最後 借給丙○○300 萬元,是從曾明達的戶頭出去,沒有其他借 款了,抵押設定給曾明達,找代書林素鑾辦理,這件事情曾 明達只知道我有交代他錢匯給誰,我用他的名義抵押借錢的 問題,我只有告訴他這樣,曾明達應該不知道錢是要借給丙 ○○,我只叫他匯給某某人。我有跟丙○○說要用我兒子名 下的錢借給他」等語。經核其二人所述借款經過相符。 ㈢被上訴人庚○○於95.07.21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丙○ ○是我先生的朋友,已經認識十幾年,以前有金錢往來,但 數額不多,都是幾十萬元,他向我借錢。編號16到32這幾筆 土地抵押設定債權是92年四月份約中午時跟我借錢,他說期 貨輸錢,需要一筆金錢,借了380 萬元,我說要給我收據, 到我家跟我說借錢的事情,當時我拿現金給他,當時我身上
有幾百萬元的現金,我做茶葉的買賣,我做生意需要一些現 金的週轉,所以都有幾百萬元在身上,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 二點多,實際上多少忘了,他說一年後就要還我,但至今尚 未清償,只是拿利息給我而已,我借給他的錢,是以放在家 裡的現金借給他,我沒有去農會領錢,我當天有去領錢,是 我領給他的,約中午時間,去領款之前,我不清楚存摺裡面 到底有多少錢,但我知道存摺裡面有那些錢可以借給他,當 天我直接領錢出來,沒有存錢,細節要看存摺才知道。當日 存摺存入的錢,是我家裡的現金拿去農會存入,才交給丙○ ○。雖然我家裡有現金,但是要有證據,所以拿到農會去存 ,再轉給他,至於我是以領現金給他,或轉匯款給他,我要 看存摺才知道」等語。又被上訴丙○○於同日亦到庭陳稱: 「我與庚○○認識三、四、五年有,我與他先生認識有十幾 年,92.04.07以前就有向庚○○借小額的金錢,財產多但也 有欠錢的時候,我在92年左右跟庚○○借錢,日期我忘了, 我跟她說有一些土地給她抵押,請她借錢給我,因為我的土 地公告現值很低,如果跟銀行借錢,銀行不好計算,所以跟 庚○○借錢比較方便,我跟她住附近,碰到跟她講借錢的事 情,怎麼聯絡的我忘了,借錢的事情是在我家裡辦抵押的手 續,借給我的錢從農會匯給我的,之前大家就有溝通好了, 本件借款我是否有一起去農會,我忘了,我向她借了380 萬 元,但抵押設定寫400 萬元,有設定抵押,沒有寫借據,約 定借款一年,但是一年到了,沒錢給她,付利息給她,利息 以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農會有時自己去,有時委託別人去 ,我領現金出來還給他人,我領一筆130 萬元出來償還賭債 ,我跟庚○○借錢時,跟她說我需要用錢,我領310 萬元出 來是做期貨跟各種用途」等語。經核二人所述情節一致,益 證本件債權關係確屬真實。
㈣另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被上訴人丙○○所有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92.04.09 起至同月30日之存提款紀錄及交易明細資料;及被上訴人丙 ○○所有台中市農會0000000000000 帳戶內,於94.04.07之 存提款資料,發現於被上訴人曾明達、庚○○二人將上開所 稱款項匯借給被上訴人丙○○後,被上訴人丙○○則以現金 提款之方式,將錢領出使用,此有台中市農會以95.04.25中 市農信字第0950000456號函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以 95.06.09上中港字第0950013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及憑證資料 附卷可憑。足見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確屬真實,上訴人未提出 任何實證證明本件抵押債權有何不實之處,僅用猜測、擬制 之詞提起本件訴訟,毫無理由,請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①被上訴人丙○○與曾正仁、劉松藩為世交, 並兼投資事業之夥伴,亦為廣三集團旗下廣三崇光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之大股東之一,其長子林岳峰為廣三崇光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物流課課長,林岳德為林岳峰之弟、藍雅華為林岳 德之配偶、林陳金雀為被上訴人丙○○之妻及林岳峰、林岳 德之母,林玉蔥為林岳峰之堂姊,林潮茂為林玉蔥之弟,陳 瑞芬為林朝茂之配偶,張峻榮、張峻源為林岳峰之外甥。87 年03月間,曾正仁等於廣三集團旗下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增資募集前後之期間內,於87年06月間,以廣三集團所使 用之職員及其眷屬等人頭名義,向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辦理20億元之股票融資質押貸款,另被上訴人丙○○ 以林陳金雀、林岳峰、林岳德等人名義,林潮茂以自己名義 ,亦利用同一機會將其自有之股票,向安泰證金公司辦理融 資質押貸款。被上訴人丙○○平時借用林陳金雀、林岳峰、 林岳德等人名義在永興證券、萬盛證券等公司設立股票交易 帳戶;林潮茂平常利用自己帳戶在協和證券設立股票交易帳 戶,買賣順大裕股票。被上訴人丙○○及林潮茂等人從實際 上控制順大裕公司之曾正仁處,分別獲悉曾正仁之廣三集團 於擬87年11月中旬,以向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順大裕公司攫取之資金,投入股市非法拉抬順大裕股票之 價格,及曾正仁於87.11.24凌晨決定將自該日起違約交割等 重大影響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消息公開,竟在上述消息未公開 前,被上訴人丙○○借用林陳金雀、林岳峰、林岳德等人帳 戶,林潮茂及其借用林玉蔥、藍雅華、張峻榮、張峻源等人 帳戶,於該日自行調集資金或由廣三集團之資金暫先墊款, 分別匯入安泰證金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之戶頭內,完成還款手 續贖回上開先前所融資質借之順大裕股票,轉入各自所開設 之證券公司股票交易帳戶內,連同其他自有未融資設質之順 大裕股票,一併於同日上午賣出。總計丙○○(包括林陳金 雀、林岳鋒、林岳德帳戶)於該日賣出順大裕股票共2386張 ,金額計1 億5866萬9000元。林潮茂於該日賣出順大裕股票 704 張,金額計4752萬元。上開曾正仁等所涉內線交易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 26268號起訴、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目前由本院9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 35號審理中。而被上訴人丙○○所涉內線交易罪嫌部分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03.26以91年度偵字第 11941、11943、20201、24544號起訴、原審法於93.03.17以 92年度金重訴字第1136號、本院以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另被上訴人丙○○借用之人頭帳戶林陳 金雀、林岳峰、林岳德,及林潮茂借用之人頭帳戶陳瑞芬等 人,則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03.26以91年 度偵字第24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同署書記官於92年4 月01日製作對於被上訴人丙○○借用人頭帳戶林陳金雀、林 岳峰、林岳德等之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內載被上訴人丙○○ 部分另行起訴),於92年4月2日製作對於被上訴人丙○○起 訴書正本,旋即分別送達告訴人即上訴人臺中商銀(於92年 4月3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92年4月4日收受起訴書)及被上 訴人丙○○。②詎被上訴人丙○○於收受上開起訴書後,知 悉其被起訴之事,隨即於92.04.04與被上訴人穎德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事務所訂立 「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丙○○將如 附表「丙○○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情形明細表」所示編號33至 50之土地共計18筆,以總價款950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穎德 公司(第1條、第2條),付款約定:簽約款6500萬元整,應 於簽約同時,由買方即被上訴人穎德公司先支付1000萬元, 其餘款項買方至遲應於申報土地增值稅日前分期或一次支付 全數;完稅款2500萬元整,於土地增值稅單核下後,賣方即 丙○○繳納完畢,本期價款由買方支付之,買方得予代為繳 納,並自未付之價款中憑單抵扣;產權登記完畢之價款 500 萬元整,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代書通知日起10日內 ,本期價款由買方支付之,並一併辦理土地點交事宜(第 3 條),簽約同時被上訴人穎德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丙○○以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所簽發發票日均為92.04.04面額均 為100 萬元之支票10紙,合計1000萬元,並為確保買方已支 付之價金及賣方關於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履行,依上開契 約書第4 條第3項第3款約定,於92.04.08分別就如附表「丙 ○○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情形明細表」所示編號33至37共計 5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就如 附表「丙○○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情形明細表」編號38至50共 計13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 另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曾明達於92.04.08分別就附表 「丙○○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情形明細表」編號1至4共計4 筆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就附表 「丙○○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情形明細表」編號5 至15共計11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被上 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庚○○於92.04.08就附表「丙○○所 有土地設定抵押情形明細表」編號27至32共計6 筆土地設定 最高限額16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於92.04.09分別
就附表「丙○○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情形明細表」編號16至20 共計5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 就附表「丙○○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情形明細表」編號21至26 共計6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4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 ③然被上訴人丙○○財力雄厚,有鉅額款項借予曾正仁,此 依被上訴人丙○○於87.12.24之刑案調查筆錄中供稱,其曾 於87年11月24日或87年11月25日借款曾正仁1 億元,匯入陳 中江之臺中信帳戶,曾正仁於87.11.26先匯5000萬元入其帳 戶清償,目前尚欠其5000萬元(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 367 號刑事案卷第一宗第315-319 頁參照),且甫於87.11.17至 同月24日間賣出順大裕股票共計6311張,得款3 億9288萬32 00元,其他不動產及投資,尚未計算在內,可謂財富滿貫, 根本不需要出賣其名下所有之「丙○○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情 形明細表」編號33至50共18筆土地,並提供擔保分別設定20 00萬元及6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穎德公司,以換 取價金,亦無須因為700 萬元,而以其名下所有之「丙○○ 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情形明細表」編號1 至32共32筆土地分別 設定100萬元、2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曾明達, 100 萬元、140萬元、1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庚○○, 且依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穎德公司、曾明達、庚○○ 間之締約交易及設定抵押登記時間而言,其時機敏感、密集 ,交易顯有違常情。足證,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穎德 公司間所成立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及所設定抵 押權之物權行為及所共同擔保之抵押債權,均屬通謀虛偽而 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且該抵 押權設定當時,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故該抵押權設定行為欠 缺從屬性,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曾明達、庚○○因無法證明 其對被上訴人丙○○有抵押債權存在,亦無法提出債權支付 證明,故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曾明達、庚○○間所設 定之抵押權及其所共同擔保之抵押債權,均屬通謀虛偽而為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且該抵押 權設定當時,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該抵押權設定行為欠缺從 屬性,應屬無效。④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51 條規定「於有價 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者,在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限於會員 ;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 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而在台灣之證券交易 制度,係由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證券市場之結 算交割手續,係採公司制,故在證券交易所之集中市場買進 或賣出股票之契約當事人,為與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
經紀商。至於證券經紀商與投資客戶間則依行紀契約之法律 關係定之。另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對於有價證券 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及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 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有虛偽不實者,或對於違約交割、炒 作拉抬股價及操縱股價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 人或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證券商),委託證券經紀商以 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一般投資人),均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我國之證券交易制度,係採電腦撮合交易方式,而非 人工交易方式,故在客觀上無法辨別何人賣出(買入)之股 票,係由何人買入(賣出),故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2 項及第5項規定,上訴人只要證明被上訴人丙○○係從事內 線交易賣出順大裕股票之人,而上訴人係於同日善意為相反 買賣之人即可,毋須證明兩者具體之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 臺中商銀委託其他證券商於87.11.19為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 計1730萬8000股,金額計10億3047萬6000元(手續129萬200 0 元)、於同年月20日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計1200萬股,金 額計7 億1400萬元(手續89萬3000元),合計金額17億4576 萬8000元(另手續218萬5000元),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第5項後段準用第20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此2日買進順大裕 公司股票部分,視為善意從事買入順大裕股票之人。上訴人 臺中商銀附設證券商於87年11月21、23、24日接受廣三集團 所屬之關係企業及人頭戶委託買進順大裕股票,為依證券交 易法第157 條之1第2項所定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即善 意買入有價證券順大裕股票之人,因委買人未於87年11月24 、25、26日應交割日完成交割,造成違約交割,使上訴人因 此受到違約交割之損失,3 日合計20億4006萬7324元,依同 條項規定,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 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其情 節重大者,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 業於92.04.09對被上訴人丙○○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求 償其中10%即591萬3224元,及於92.04.22對被上訴人丙○○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求償其中90%即1億7148萬 3496元,分別經原審法院92年重訴字第365 號及93年度金字 第7號受理。而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 案件,因檢察官未起訴曾正仁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從未敘及 本件被上訴人丙○○所涉及之內線交易事實,故遲至第一審 刑事庭言詞辯論時,均未調查此部分資料;另原審法院88年 度訴字第368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係於88年3月間辯論終 結,於90年4月9日宣判,至90年05月間送達刑事判決書,而 於刑事判決書內僅認定林岳峰、林岳德、林陳金雀賣出順大
裕股票之紀錄,從未敘及或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丙○○有違反 證券交易法或內線交易之犯行,故上訴人於90年07月間所提 出之刑事告訴狀,僅列曾正仁等18人為被告(含林岳峰、林 岳德、林陳金雀),而未列本件被上訴人丙○○,可見上訴 人於當時仍不知被上訴人丙○○涉及內線交易犯行,嗣經臺 中地檢署以91年度偵字第11941、11943、20201、24544號起 訴書於92.03.26對被上訴人丙○○提起公訴,上訴人於 92. 04.04 接獲起訴書時始知林陳金雀、林岳峰、林岳德等人名 義在永興證券、萬盛證券等公司設立股票交易帳戶係被上訴 人丙○○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因而才知悉被上訴人丙○○涉 案,故就被上訴人丙○○部分,上訴人從知悉之日起至於92 .04.09、92.04.22對被上訴人丙○○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之日止,並無逾兩年之請求權時效。⑤上訴人於93.05.28以 臺中民權路郵局第1669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庚○○、第16 70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曾明達,於93.07.06以臺中英才郵 局第14476 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穎德公司,催告其等塗銷 虛偽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置之不理,惟被上訴人曾明達、 庚○○、穎德公司對被上訴人丙○○之抵押權及其所共同擔 保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以及被上訴人穎德公司與被上訴人 丙○○間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已陷於 不確定之狀態,有必要以確認之訴訟排除之,爰提起本件先 位之確認訴訟。又被上訴人曾明達、庚○○、穎德公司對被 上訴人丙○○之抵押權及所共同擔保之抵押債權確屬不存在 ,其各自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然妨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 ○○之債權求償,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3條之規定, 代位行使被上訴人丙○○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曾明達、庚○○、穎德公司應各自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以保全其債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曾明達、庚○○、穎德公司 各自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⑥退步言之,若認上訴人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然如前述,被上訴人丙○○在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即意圖脫產,以免債權人即上訴人追償,而將其名下 所有土地買賣、及設定抵押於被上訴人曾明達、庚○○、穎 德公司,且辦理設定之時間均在92.04.08同一天及次日,被 上訴人曾明達又參與擔任廣三集團關係企業之股東,被上訴 人穎德公司實際上係由廣三集團所設立出資,故被上訴人丙 ○○與被上訴人曾明達、庚○○、穎德公司間為上述買賣及 抵押設定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上訴人之權 利,甚為明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間各所成立之債權行為、抵押權設定行為,並塗銷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為如備位訴之聲明所示。⑦上訴人係於93.0 3.26簽准對上開被上訴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提出民事假 扣押裁定聲請狀,經原審法院於93.03.29核發93年度裁全字 第15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書,並據以於93年4月1日向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申請被上訴人丙○○之「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查得被上訴人丙○○之不動產土地資料後 ,製表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 被上訴人丙○○業已將名下所有之「丙○○所有土地設定抵 押情形明細表」全部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穎德公司、 曾明達、庚○○。嗣供擔保之後,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於93.04.20以中院清民執93執全8字第732號囑託查封登記書 給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及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完成查封 登記。是上訴人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撤銷之日止,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丙○○部分)被上訴人丙○○並未參與 87.11.24凌晨廣三集團之會議,故不知悉曾正仁違約交割之 事項,而被上訴人丙○○出售順大裕股票係因媒體報導金檢 之消息,表示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可能受到影響,始賣出手中 持有之順大裕股票。另被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曾明達借 款300萬元,被上訴人曾明達於92.04.17匯款300萬元至被上 訴人丙○○在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故被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曾明達抵押借款,確屬事實 。被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庚○○借款,被上訴人庚○○ 於92.04.07轉存380萬元至被上訴人丙○○在臺中市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故被上訴人丙○○確實係因向被 上訴人庚○○借款,而將所有財產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庚 ○○。被上訴人穎德公司已依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價金 6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丙○○,故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 穎德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及被上訴人丙○○為擔保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履行,而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穎德公司 ,均屬真實。且按契約自由原則,以多少價金購買何種土地 ,只要買賣雙方合意,契約即可有效成立,另商場上之交易 金額,大於公司資本額者,比比皆是,被上訴人穎德公司向 被上訴人丙○○購買「原」、「旱」地目之土地,就購買用 途、買賣價金自有其考量因素,然此屬商業上之秘密,被上 訴人丙○○並無權利要求告知。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穎德公司 向被上訴人丙○○購買土地,時機敏感、交易有違常情,及 買賣價金大於公司資本額,遽指買賣契約、抵押權設定均屬 虛偽云云,顯無可採。被上訴人丙○○雖曾借錢給曾正仁, 但曾正仁尚未還清債務,為不爭之事實。另被上訴人丙○○
於84.11.24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比先前買進順大裕 公司股票之價格為低,故被上訴人丙○○實賠錢賣順大裕公 司股票。被上訴人丙○○因資金週轉之必要,而向被上訴人 曾明達、庚○○借款,及出賣土地予被上訴人穎德公司,被 上訴人丙○○更因暫時無資力繳納土地增值稅,而與被上訴 人穎德公司約定寬緩九個多月之時間再申報土地增值稅,茲 因被上訴人丙○○暫無資力繳納土地增值稅,惟已向被上訴 人穎德公司收取部分價金,為擔保將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履行,因而將買賣標的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穎德公司, 上訴人妄指被上訴人丙○○財力雄厚、財富滿貫,謂被上訴 人丙○○設定抵押權予穎德公司係臨訟偽造,顯無可採。上 訴人固於92.04.09對被上訴人丙○○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於 92.04.22對被上訴人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分別經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65號、93年度金字第7號 受理,惟上訴人於該二件訴訟之起訴狀記載之所受損害,均 係指其臺中商銀證券商於87.11.24受委託買進順大裕及中企 股票,因委託人違約交割,故墊款交割而受之損害,應無爭 議。而93年度金字第7 號已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定上訴 人非87.11.24內線交易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對被上 訴人丙○○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指出:被上訴人丙○○出 賣股票被訴內線交易罪部分,業經該院刑事庭以92年度金重 訴字第1136號判決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祇以係連續 犯之一部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而已,實 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是以該院刑事庭就此部分之 附帶民事訴訟,本應以判決駁回其訴,雖誤以裁定移送至民 事庭,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份之訴仍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被上訴人丙○○固因於87.11.24賣出所持有之順大裕公司 股票,經法院判決構成違反內線交易罪,惟被上訴人丙○○ 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行為,並無對上訴人之權利造成任何 損害,且上訴人受委託買進順大裕及中企股票,因委託人違 約交割,墊款交割而受之損害,實與被上訴人丙○○經法院 判決違反內線交易罪乙節,毫無關係。上訴人於原審法院88 年度訴字第367 號曾正仁等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對林 偉傑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由 該院90年度重訴字第705 號受理在案,嗣經民事庭裁定駁回 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提出抗告,經本院以92年度抗 字第741 號裁定駁回抗告,裁定內容指出:刑事案件所起訴 曾正仁等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72條及洗 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其所侵犯者,皆為社會法益之罪 。雖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另定違反第1、2項規定,而違
約不履行交割,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之責,抗告人並主張此為犯罪所生之損害,伊 即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損害云云,惟按證券交易法 第155條第3項所指之受害人,乃指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 之人而言,而本件抗告人係為其受託買入股票之證券經紀商 墊款而受有損害,並非該善意買入或賣出股票之人,已與法 條所定依該規定有權請求賠償者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就上開 裁定提出再抗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 號裁定僅廢 棄蔡美月部分發回更為裁定,其餘再抗告均駁回。有關最高 法院發回蔡美月部分,所指刑事案件之犯罪係指違反洗錢防 制法部分,不及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部分,而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丙○○所提起之二件損害賠償訴訟,均是主張受託買入 股票之證券經紀商墊款而受損害,故上訴人並非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所規定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應無爭議 。另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所提起之二件損害賠償訴訟 ,其起訴狀證八明細表之註一記載「台中商銀係於87年11月 19日、20日買進順大裕股票,故同月17、18日內線交易賣出 順大裕股票之人,台中商銀並非受害人」,及註二記載「臺 中商銀證券商係於87年11月24日受委託買進順大裕及中企股 票,因委託人違約交割,故墊款交割,故同月24日內線交易 賣出順大裕、中企股票之人,臺中商銀為受害人」,益證上 訴人所指所受損害為其受託買入股票之證券經紀商墊款之損 害,應無疑義。上訴人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定之 「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故上訴人非屬內線交易罪之犯 罪被害人。縱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提起二件訴訟之當時 ,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丙○○於上訴人所提起 之二件訴訟,均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已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上訴人若主張對被上 訴人丙○○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認為被上訴人 丙○○將所有財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曾明達、庚○○、 穎德公司,有侵害其債權,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 起撤銷訴權。上訴人先位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實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又上訴人若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代位請求回復原狀,應是提起給付訴訟,而非提 起確認訴訟。因此,上訴人先位提起確認訴訟,確實無法律 上之利益存在。再被上訴人曾明達、庚○○、穎德公司均不 知被上訴人丙○○遭檢察官提起違反內線交易罪之公訴,被 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曾明達、庚○○借款之當時,與被 上訴人穎德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之當時,亦無告知有關被上
訴人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被上訴人丙○○因需大 筆資金週轉,方會於同一時間向被上訴人曾明達、庚○○抵 押借款,及將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穎德公司而獲取買賣價金 ,俾資用以應付資金缺口。上訴人以其個人臆測之事,進而 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㈡(曾明達、庚○○ 部分)被上訴人曾明達於92.04.18從其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 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電匯3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丙○○ ,足見其間確實有金錢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庚○○於92 .04.07 自臺中市農會帳戶0000000000帳戶,轉帳380萬元至 被上訴人丙○○農會帳戶,亦足見其間確實有金錢借貸關係 。上訴人指稱其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顯非事實。被 上訴人曾明達、庚○○並不知被上訴人丙○○因涉內線交易 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僅是被上訴人丙○○需資金週轉,單純 借款予被上訴人丙○○而已,實無上訴人所稱欲損害上訴人 債權之事,上訴人又無提出任何實證以實其說,僅為其猜測 之詞,故其訴為無理由。㈢(穎德公司部分)上訴人應就被 上訴人穎德公司與被上訴人丙○○間如何通謀虛偽負舉證責 任,其僅以土地偏僻、時機敏感、有違交易常情或關係人密 切為由,顯屬臆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穎德公司係廣三集 團曾正仁所出資設立,被上訴人穎德公司予以否認,且據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