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7年度,44號
TCHV,97,重上,44,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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憑。參以證人丁○○在本院結證稱略以:清朝時「聖」是 指皇帝,若人民自稱聖母的話會被當作謀逆罪處罰等語( 見本院卷第 262反面),是被上訴人抗辯聖母祠係為紀念 其祖先夫人,自難採信。至於被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之35年 「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證申報書芬字第六七七六號總戶 第二九九七號」影本(見本院卷第163頁)上記載系爭329 -1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為謝典(謝典為上訴人戊○○之廟祝 ,見本院卷第229頁寺廟臺帳),顯係因系爭329-1地號土 地登記為「聖母祠」,而非登記為上訴人戊○○名義,於 申報時為明瞭上訴人為現使用人之故,難因之即遽認聖母 祠與上訴人非同一主體,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聖母祠」為同一主體,登記為 「聖母祠」名義之系爭 329-1地號土地自屬上訴人所有,既 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為系爭 329-1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予詳查,遽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核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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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