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24號
TCHV,108,上,24,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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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分配位置,已約定:「以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土地位 置按原位次配回為原則外,其調整方法除經甲、乙雙方協 定且不妨礙原位次地主權益者外,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1條規定辦理」(詳原審卷㈠77頁背面),則依上開約 定內容,上訴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係以重劃前土地位 置按原位次配回為原則,但仍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 條規定調整分配。又原位次分配原則,係指重劃後土地分 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 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所謂「原街廓」、「原路街線」 係指重劃前原有土地坐落街廓所「面臨」之道路線,市地 重劃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 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原則。足見重劃後土地分配位 置,應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 有路街線者為原則。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之分配方式係屬原則規定,而同條項後段第1款至第7款 之調整方法則屬例外規定,原則上應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配土地位置,例外於符合同條項後 段第1款至第7款規定之要件者,始應適用調整方法之特別 規定。上訴人另主張既然重劃前之土地有臨接東側道路, 則分配後之土地亦應臨接東側道路之一側,而非臨接北側 道路之一側云云。惟查:
⑴系爭重劃區關於631地號土地所在之街廓土地,由東而西 依序為訴外人洪堂所有之621-2地號土地、參加人陳進發吳淑鈴共有632-5地號土地、上訴人及000共有631地 號土地,有附於系爭重劃契約書之重劃前後土地位置示意 圖(原審卷79頁背面)。因此,631地號土地所在之原街 廓,於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次序,該631地號土地係 位於最西側,堪予認定。
⑵631地號土地因東側及北側之部分土地為計畫道路範圍, 而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依據臺中市政府函文囑託而逕 行辦理分割作業,其中東側因分割而增加同段631-1地號 土地(面積為1平方公尺,詳原審卷㈠188頁之土地登記謄 本),為000單獨所有;北側因分割而增加同段631-2 地號土地,亦為000單獨所有(面積為82平方公尺), 有該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3日函文(本院卷㈠85頁)及附 於系爭重劃契約書之重劃前後土地位置示意圖(原審卷㈠ 79頁背面)可佐。依據上開重劃前後土地位置示意圖暨附 件二之分配示意圖,可見上訴人所有土地臨東側之20M-20 計畫道路,係因與道路用地631-1地號土地相毗鄰,而該 631-1地號土地之面積僅有1平方公尺,則兩地相毗鄰之處



之寬度甚微;而北側臨北側之細10M-2計畫道路之寬度則 較東側臨路寬度為鉅,再者,重劃前長生段631地號土地 係以北側之道路為通行使用,東側並未有通行使用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陳明無訛,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提出爭 執,從而,631地號土地位於原街廓之最西側,且以北側 之道路為通路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⑶綜上,根據上開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重劃後之土地分配 於臨北側之細10M-2計畫道路,且位於參加人陳進發、吳 淑鈴共有土地之西側,分配結果為附件一編號A圖之斜線 部分,符合於原街廓之位次及臨原路街線之原則,與上開 規定,並無相違。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土地之分配結果應為 附件一編號B圖之斜線部分,自不足採。
⒍至於上訴人另提出得坤詮公司105年10月17日函文(原審 卷㈠55頁)及被上訴人理事會協調會紀錄(原審卷㈠17 -20頁),主張其有受分配臨東側20M-20道路之權利,被 上訴人應允重新分配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重新分配 之決議或作為等語。查上訴人提出上開得坤詮公司之函文 ,係該公司說明並重新調整分配草案,而理事會協調會紀 錄亦為參與協調之理事個人所表示之意見,上開重新分配 與否及調整分配草案採納與否,均未經被上訴人召開會員 大會或理事、監事會議予以決議。故上訴人提出此部分文 件,尚不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於 104年7月27日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提案二「有關本重 劃區『土地分配成果』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案,提起 審議」所為「經全體與會理事、監事同意照辦法通過」之 決議,其中關於上訴人部分如公告圖冊第一冊第52頁所示 之分配清冊、及其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示意圖、分配結果 示意圖部分之合法性。
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分配上訴人所有重劃後之土地公告圖冊 第一冊第52頁所示之分配清冊、及其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示 意圖、分配結果示意圖部分,並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9、31條規定,上訴人請求確認如其聲明所載之事項,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與本院認 定雖有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不另論述。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所附法條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
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
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 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 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 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 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 地。
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 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 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 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 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
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 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 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



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 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 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 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 共有。
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 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
六、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 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 權人。
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 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 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
重劃前各宗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得合併分配。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社會住宅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分配位次,不受第一項分配方法之限制。
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已依計畫闢建使用,且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道路、溝渠、河川等用地,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抵充;其餘不屬該條款之用地仍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不得辦理抵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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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