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置、形態不同(見上訴人提出附於本事件本院 更一審卷一129頁之對照表),但經肉眼比對並參 照前揭法院勘驗及鑑定結果,蓋用指紋及印文位 置、形態不同處,幾均有手寫字體不同、(複筆 )描繪痕跡或分行線不自然等情形,且幾均發生 在甲契約原本蓋有指紋或吳中庸印文處,能否謂 乙契約係依甲契約複寫而成,顯有可疑;另再細 予比對前揭鑑定結果所稱相對位置相符之「洪○ ○」等6枚印文(按:各該印文之位置為契約書第 1頁第2行、第5行、第8行、第12行、第2頁第2行 、第9行),各該印文蓋用之位置幾均完全一致, 如乙契約係依甲契約書複寫而成,自不可連同印 文一併複寫,如係複寫完成後分別蓋用印文,又 豈有可能出現蓋用印文位置完全一致之情形;又 前揭鑑定報告所稱甲契約書原本所存出現於乙契 約書影本上之若干細微圖文特徵或殘點,其中位 於契約書第1頁第19行之殘點,從甲契約書原本上 明顯可見係蓋用印文或指印時,不小心沾染之紅 色印泥,如乙契約書係複寫而成,豈有可能於相 同位置上亦出現該印泥殘點。執此,乙契約書影 本絕不可能係由甲契約書複寫而來,且乙契約書 影本存有嚴重瑕疵,並非真正,應可認定。
④洪○○於本事件原審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擔任證 人時雖證稱:「我不識字,因為陳秀瓊向我接洽買土 地,她說要找契約書,我請現在在庭上的王○○(遺 囑執行人)幫我從我太太(已過世)的嫁妝木箱裡尋 找,他幫我拖出木箱,我自己尋找出壹份資料,因為 我不識字,我拿給王○○看,叫他幫我看是否這一份 ,他說是的,我就拿給陳秀瓊,當初賣土地時,是陳 秀瓊的母親當仲介,陳秀瓊向我買土地,那時契約書 有二份,土地是共有的祖產,為了怕其他親戚有意見 ,所以寫二份,其中壹份沒有蓋手印,那份拿給陳秀 瓊,另一份有蓋手印,我自己留起來,拿給我太太收 起來,在木箱找到的是我太太收起來的,當場提出在 木箱找到的契約書(係影印本)」云云(見本事件原 審卷一89頁;另依附於本事件原審卷二44至57頁之本 院97年聲更㈠字第3號保全證據事件97年12月1日訊問 期日錄音譯文所示,洪○○亦約略為相同之證述); 洪○○出具之證明書,其上亦載稱:上訴人有向洪○ ○購買第000-0及第000-0地號土地,乙契約書影本確
為真正云云(見本事件原審卷一11頁)。惟洪○○於 前案訴訟程序中到庭作證時,從未提及有簽訂二份契 約書(見本事件原審卷一115頁、141頁之前案判決書 );另洪○○出售土地時,果真簽訂甲、乙兩份契約 書,並慎重其事將乙契約書存放於木箱內長達20年, 何以洪○○僅能尋得乙契約書影本,而非原本;又參 諸乙契約書影本有如上所述諸多嚴重瑕疵難認為真正 之情事,洪○○之上揭證言以及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 ,均難憑採。
⑤洪○○之遺囑執行人王○○於本事件原審97年9月9日 言詞辯論期日擔任證人時證稱:「在今年5月20日前一 個星期日,洪○○的前遺囑執行人洪國顯的太太劉素 杏打電話請我回來,說洪○○要找資料,我就帶洪○ ○回他的舊家,○○路0段000號,是三合院的老房子 ,門沒有鎖,他請我到床下找箱子,我在床下找到木 箱,木箱上灰塵很多,我稍作清理後,讓洪○○自己 打開,木箱沒有鎖,他在箱子裡翻找,然後拿出壹個 塑膠袋,裡面裝著契約書,就是庭呈的這一份契約書 影本,沒有看到原本」云云(見本事件原審卷一89頁 反面至90頁正面;另依附於本事件本院前審卷121至 123頁之前揭再審事件更一審97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 錄所示,王○○之證述內容約略同上)。然王○○之 上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其陪同洪○○由上開木箱中 起出乙契約書影本之過程,尚不足以作為乙契約書影 本係真正且無瑕疵之證明。
⑥向洪○○購買系爭土地時代為繕寫契約書之陳隆秋, 於本事件原審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擔任證人時 ,就購買系爭土地時是否有書寫兩份契約,雖證稱: 「當天大約花了二個鐘頭簽約,晚上從七、八點到十 點,在洪○○的家裡大肚山上簽約的,兩造希望寫成 兩份契約,壹份買受人是原告陳秀瓊,壹份買受人是 被告,這是他們的意思…寫完後我有朗讀給他們聽」 云云;惟陳隆秋就兩份契約書寫之過程,在未經提示 契約書時,先係證稱:「(問:契約書是有幾份?有 無一式兩份?)因為土地標的不一樣所以兩份不一樣 ,是兩份不同的契約…我記得我有帶複寫紙,所以應 該有一式兩份,我是用鋼筆繕寫…我寫了兩個版本, 各有一個複寫的版本,經當事人親自簽名蓋章…(問 :是否寫了兩次?哪份先寫?)是的,簽約當天應該 是先寫000之0那份,再寫000之0和000之0的那份」云
云;但經提示兩份契約書之證物予其閱覽後,經詢問 :「上開兩份契約書是否分開先後繕寫的?」證人陳 隆秋停頓甚久,思考甚久,改證稱:「時間太久了, 應該是先後繕寫的,看起來兩份很雷同,只有簽名的 部分不同…買受人和土地標示空著,其他付款條件都 相同,所以其他是複寫的,複寫的部分比較多,兩個 版本契約書相同的部分是複寫的,不同的部分是空下 來後來寫的」云云(見本事件原審卷一209至210頁) ;於前揭再審事件本院更一審98年9月24日擔任證人時 ,則證稱:「(問:二份契約,000-0買受人為吳中庸 ,000-0、000-0買受人為陳秀瓊,你是分別寫的?還 是前者複寫後,供後者使用?)…應該是第一份複寫 備份,把不同的重點空下來,給後者使用…(問:二 份契約,包括複寫,須幾張紙?)應該是用四張複寫 紙去寫」云云(見本事件本院前審卷65頁之準備程序 筆錄)。則陳隆秋在尚未閱覽證物時明確表示二個版 本契約係分別書寫,嗣經提示閱覽證物後發現兩份契 約極其相似,應不可能為分別書寫後,思考停頓甚久 才改證稱兩份契約書非常雷同,相同部分係以複寫紙 複寫而成,其前後證言顯然不符;另參以乙契約書影 本既有如上所述諸多嚴重瑕疵難認為真正之情事,陳 隆秋之證詞應有瑕疵,顯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 斷。
⑦於上開證明書擔任見證人之洪○○兒媳林○○於本事 件原審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擔任證人時,證稱 :「(問:本件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時是否在場? )我是在付頭期款時在場,我有在契約上簽名,我公 公(洪○○)不識字,當時在我家,我和我先生在場 ,所以由我幫我公公簽字,我在契約上簽我的名字及 我先生的名字,因為有兩份契約書,我簽兩份,陳秀 瓊說有兩份契約書,所以我簽兩份,因為時間很久了 ,契約書內容我忘記了,這都是我公公在處理的,他 叫我簽名我就簽…(問:總共簽幾份?)共簽兩份… (問:這兩份承買人為陳秀瓊、吳中庸契約是各簽壹 份,還是各簽二份?)我在二份契約書上簽名,我寫 二次字…(問:當時有沒有複寫紙的版本?)我不知 道何謂複寫紙,有沒有複寫,我不清楚,總共簽了二 次…(問:簽兩份的內容是否一樣?)我沒有看內容 ,所以不知道…(問:是否沒有看內容就在二份契約 上簽名?)我公公叫我簽名我就簽,沒有看內容…」
云云(見本事件原審卷一212頁);於上開證明書同擔 任見證人之陳隆秋配偶巫秀卿,於前揭再審事件本院 更一審98年9月24日擔任證人時,則證稱:「(問:本 件關於000-0買受人為吳中庸,000-0、000-0買受人為 陳秀瓊契約書之簽訂,你是有參與?)買受人陳秀瓊 落款的部分,陳秀瓊三個字是我寫的,還有第三次付 款的見證人,我有簽名,二份契約見證的部分,我都 有參與…(問:你確定有在吳中庸為買受人及陳秀瓊 為買受人之契約書上簽名?)確定」云云(見本事件 本院前審卷71至7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林玉儐既 證稱不知其在何內容之契約書上簽名,其證詞本不足 作為乙契約書影本為真正且無瑕疵之證明;另乙契約 書有諸多嚴重瑕疵難認為真正,已如前述,林玉儐、 巫秀卿竟於確認乙契約書影本為真正之上開證明書擔 任見證人,顯見渠等立場偏頗,所為之證詞,亦不能 採信。
⑧綜上,乙契約書影本存有嚴重瑕疵,應不具形式上之 證據力,更遑論以之作為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 料。至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雖經 臺中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117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 1562號駁回其再議聲請在案,上開不起訴書處分理由 認定:二份契約書蓋章及按指印處有多處不同,為不 同之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事件本院前審 卷198至204頁),然上開處分書,並未審酌乙契約書 影本有如上所述諸多嚴重瑕疵之情事,上開處分書自 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本院亦不受拘束。復 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就乙契約影本是否能進行筆跡 鑑定?以及是否能鑑定契約影本之紙張、墨水、碳粉 之大約年代?分別函請國內較具公信力之鑑定機關表 示意見,其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4年2月26 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有關能否就某契 約「影本」之紙張、墨水、碳粉之大約年代(即是否 大約於77年間作成),及某契約「影本」上之簽名筆 跡,係在77年間或97年間作成進行鑑定一節,本局無 是項鑑定條件,故無法鑑定;另某契約「影本」上之 簽名筆跡,是否能進行筆跡鑑定,因影本文件上字跡 可能有筆劃欠清晰等情形,故以該文件原本送鑑定為 宜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157頁);憲兵指揮部刑事 鑑識中心於104年3月4日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稱:契約「影本」之紙張、墨水、碳粉年代鑑定 ,因目前無相關資料庫可供比對,且無有效方法可供 檢驗;契約「影本」之簽名字跡鑑定,因無法判斷筆 壓痕跡變化、筆跡細部特徵、筆劃品質等因素,且無 法排除影本文件遭偽變造之可能,故均無法鑑定等語 (見本院更二審卷二158頁);法務部調查局於104年3 月19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案兩造 爭議之契約係影本,由於紙本文件易受溫度、溼度、 光照、日曬及空氣流通情形等保存條件不定之影響而 產生變化,致難以憑文件外觀、文件構成素材(如紙 質、碳粉等)之成分,遽以研判文件製作之年份;又 影本來源不一、製程變數甚多,通常不宜做為筆跡鑑 定之標的,故契約影本上簽名筆跡,歉難鑑定等語( 見本院更二審卷二159頁)。則上開國內較具公信力之 鑑定機關,就上開事項既均已敘明理由表示無法鑑定 ;且乙契約書影本有諸多嚴重瑕疵難認為真正之情事 ,亦有如前述,上訴人就同一待鑑定事項聲請本院再 函請陳○○教授表示意見,本院認無必要(上訴人103 年12月23日提出附於本院更二審卷二42頁之聲請調查 證據狀,另聲請鑑定甲、乙契約書是否可能以4張複寫 紙複寫之方式作成一節,因本院依前開事證已足以認 定乙契約書影本非複寫而來,該部分鑑定之聲請,顯 無必要)。
㈡洪○○於本事件原審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擔任證人時 ,雖證稱:「你有無將土地西屯區永林段(重測前為水堀 頭段)出賣給他人?)有賣給陳秀瓊」云云(見本事件原 審卷一89頁);蔡○○○於本院10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期 日擔任證人時,亦證稱:「…因為陳秀瓊出資較多,且有 自耕農身分,所以登記在陳秀瓊名下…(問:吳中庸77年 買土地時經濟狀況比較好一點,才找其他股東,有無包括 上訴人?)有,陳秀瓊也有出資,她們家的土地差不多都 拿去抵押了…(問:陳秀瓊就買土地她有出資,為何同意 書上記載除了四位股東以外,其餘由被上訴人出資,沒有 提到上訴人的出資情形?)因為是同居人,在民間夫妻不 會共同出名…(問:所以同意書上記載吳中庸出資,實際 上上訴人也有出資?)對的…(問:有關陳秀瓊也是有出 資的股東,你如何知道?)當初在買的時候,吳中庸有說 因為這塊地蠻大的,1600萬元在當時也是很大的數字,所 以他說他與陳秀瓊兩人的錢包括家裡的土地拿去貸款還不 夠,然後才會有我們四個外面的股東介入,因為拿去貸款
的土地是陳秀瓊家的土地,吳中庸說因為陳秀瓊出的錢最 多,所以她是大股東,所以才把地登記在她名下,但他沒 有說陳秀瓊佔了幾股…」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二67頁反 面至70頁正面)。惟就購買系爭土地時,上訴人是否有出 資?以及上訴人是否亦係合夥人(股東)之一?等待證事 實,洪○○、蔡○○○於前案訴訟審理期間,即曾擔任證 人且為相同內容之證述,並經前案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 ,就渠等證言之可信性進行判斷後,不予採納渠等之證詞 (見本事件原審卷一134至144頁之前案本院更一審判決書 ),是洪○○、蔡○○於本事件就相同待證事實所為之上 開證述內容,自非可得作為推翻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 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㈢上訴人所陳:系爭土地購買後,由伊父陳○○種植甘蔗及 蕃薯,陳○○過世後,由伊胞弟陳○○繼續在系爭土地耕 種,至86年2月間始出租予訴外人蔡○耕種迄今一節,姑不 論是否屬實,惟兩造於購買系爭土地當時為同居關係,縱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由上訴人或其家人管理使用,亦不 能憑此即謂上訴人有出資或兩造間有類似合夥之關係存在 。其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之切結書、書信、照 片(見本院更二審卷二97至101頁),與購買系爭土地時上 訴人是否有出資及兩造間是否有類似合夥之關係存在,並 無相關聯性,亦不能徒憑上開證物,即推翻原確定判決關 於上訴人所書立遺書證據證明力之認定(見本事件原審卷 一134至144頁之前案本院更一審判決書)。再者,上訴人 聲請本院所調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104年6月1日 國世國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轉帳資料(見本院更 二審卷二209至211頁),僅係蔡○○○於90年間將系爭土 地之權利(股份),出售轉讓予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資料 ,顯與本事件之上開待證事實無涉。上訴人執上開事證, 用作推翻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 料,實屬牽強。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有無出資?兩造間有無類似 合夥之無名契約存在,抑或僅係借名登記關係?等前案重要 爭點,既在兩造辯論後,經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定: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出資,上訴人所辯兩造間存有類似合夥 之無名契約不足採信,兩造間就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 地,純為借名登記關係,則在該判斷結果未顯然違背法令, 上訴人於本事件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之 情況下,本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兩造應同受拘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從而上訴
人於本事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 係存在,並求為判決確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