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31號
TCHV,99,上易,31,201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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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是否逾十日而視為放棄?茲分述如下 :
㈠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係為保護現有基地或房 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 之權益。惟為免因此影響交易安全及安定,另於同條第二項 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依同樣 條件購買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以資平衡兼顧。因該條對 於應為通知之人及其通知之方式,皆未為限制規定,解釋上 即不論出賣人或買受人之通知,係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為之, 僅須使優先購買權人知悉其有優先購買之權利且可得行使均 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參照)。又按土 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土地與其上房屋同歸 一人所有,既維持房屋與基地權利之一體性,杜絕紛爭,並 盡經濟效用;非在使巧取利益。是優先購買權人應在相當期 限內行使其權利,若長期不行使,不僅有悖於法之安定性, 且嗣後如房地價格高漲,仍許行使優先購買權,尤與法律規 定依同樣條件購買之本旨不符。故以,優先購買權人既於所 有權人徵詢購買時,明示不願購買,又明知嗣後已有買賣行 為,依法得請求優先購買,仍長期數年不行使優先購買權, 待價格巨幅上漲後,始行使優先權,主張以數年前之價格優 先購買,則其權利之行使,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669號裁判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於前開時地,委託訴外人丑○○至日本向日本 地主戊○○等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無非以系爭確認書 、授權書及同意書及證人丑○○證詞為主要論據。然查證人 丑○○固附會被上訴人說詞,供證伊受被上訴人等人委託㩦 帶系爭確認書、授權書及同意書三份文件,前往日本與日本 地主戊○○等三人洽談以72年和解契約書同一條件優先購買 系爭土地事宜,並經日本地主均口頭同意出售云云在卷(見 本審卷二第25-27頁;第53-55頁)。又查系爭確認書要旨為 「於昭和58年8月20日簽訂和解契約書(按即72年和解契約 書)...又吾等三人除依上開和解契約書之約定,取得卯 ○○所交付之和解金日幣1000萬元外,並未取得卯○○之其 他任何款項。..」等情,有該確認書乙件在卷可稽(見本 審卷二第5頁)。又系爭授權書要旨為「授權丑○○就戊○ ○等三人所有上開36筆土地(含系爭土地),對卯○○、子 ○○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土地等有關訴訟」,亦



有該授權書乙件在卷可按(見本審卷二第6頁)。而系爭同 意書要旨為「戊○○等三人同意就彼等所有上開36筆土地( 含系爭土地)上之基地承租人以昭和58年8月20日簽訂和解 契約書(按即72年和解契約書)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 」,亦有該同意書乙件在卷可參(見本審卷二第7頁)。然 查系爭確認書、授權書上固有日本地主戊○○等三人之簽名 ,而系爭同意書則無戊○○等三人之簽名,有該文書可參。 苟若被上訴人及證人丑○○所言,被上訴人丑○○至日本向 日本地主戊○○等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衡情應央求戊 ○○等三人在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重要同意書上簽名,然系爭 同意書卻未經戊○○等三人簽名認證!又被上訴人既主張就 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得依72年和解契 約書同一條件購買系爭土地,苟若證人丑○○所言,日本地 主因價格問題,致未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云云,衡情應於87 年間立即提起本件優先購買權訴訟,俾保障權益,然卻拖延 九年即至96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期間並無不能行使優先 購買權之情形(查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中被上訴人仍得行使優 先購買權)!此在在有悖常情;甚且,被上訴人所提之丑○ ○「往日本報告表」僅記載有關:戊○○出具授權書、確認 書云云,而就系爭同意書之重要文書,辦理經過,隻字未提 ,有該報告表在卷可佐(見本審卷二第66頁),是上訴人抗 辯,民國87年丑○○至日本與戊○○等人接洽之目的,是為 了要確認系爭土地買賣條件為何及系爭土地上是否有租賃關 係存在,而系爭同意書乃臨訟製作,並未㩦至日本等詞,尚 非無據。而證人丑○○所證持㩦帶系爭同意書受託前往日本 與日本地主戊○○等三人洽談以72年和解契約書同一條件優 先購買系爭土地事宜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查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其中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核與 本件訴訟代理人均為同一人即蘇顯騰律師,有該卷宗可考, 且於系爭拆屋還地訴訟時於87年8月20日庭期時,由蘇顯騰 律師當庭提出原審證十四「系爭確認書」《見系爭拆屋還地 訴訟其中台中地院86年度訴字第1345號卷一第210頁》,又 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卯○○戊○○等三人受任人身份, 將系爭土地價格灌水於75年9月9日通知基地承租人以每平方 公尺新台幣6,050元出售系爭土地云云(見本審卷一第180頁 ),然遲至87年8月20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同意書起,被上 訴人等已明知得以72年和解契約書同一條件,就系爭土地之 行使優先購買權,卻未於十日向日本地主戊○○等三人行使 優先購買權,則被上訴人優先購買權早已逾土地法第104條 第2項十日期限,而視為放棄。再者96年間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有系爭土地謄本及本案訴訟標的 計算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35頁;本審卷一第1 31頁)。又縱如被上訴人所言,願以72年和解契約書價格加 上消費者物價指數,再加上額外之800萬價金,優先購買系 爭土地,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亦僅427元,有本案訴訟標的 計算明細表可佐,核與96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3,000元比較結果,竟相差高達30倍,是被上訴人待系爭土 地高漲始行使優先購買權,亦有違誠信原則。
二、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以72年和解契約書同一條件,行 使優先購買權,已逾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十日期限,而視為 放棄優先購買權,並有悖誠信原則,其逕就系爭土地提起①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②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③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等,均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本於土地法第104條優先 購買權規定,分別請求①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②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等,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是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景 彬
法 官 饒 鴻 鵬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基地承租人│附圖編號│ 地號 │ 面積 │同樣條件之│
│ │ │ │(平方公尺)│ 購買價格 │
│ │ │ │ │(新臺幣)│
├─────┼────┼─────┼──────┼─────┤
│ │1 │102-47 │ 52 │22,204 │
庚○○ ├────┼─────┼──────┼─────┤
寅○○ │1 │102-50 │ 276 │117,852 │
│ ├────┼─────┼──────┼─────┤
│ │1 │102-53 │ 34 │14,518 │
├─────┼────┼─────┼──────┼─────┤
未○○ │3 │102 │ 159 │67,893 │
甲○○ ├────┼─────┼──────┼─────┤
乙○○ │3-1 │102 │ 113 │48,251 │
├─────┼────┼─────┼──────┼─────┤
│ │6 │102 │ 47 │20,069 │
丁○○ ├────┼─────┼──────┼─────┤
│ │6 │102-46 │ 7 │2,989 │
├─────┼────┼─────┼──────┼─────┤
│ │7 │102 │ 221 │94,367 │
巳○ ├────┼─────┼──────┼─────┤
│ │7 │102-46 │ 11 │4,697 │
├─────┼────┼─────┼──────┼─────┤
壬○○ │8 │102 │ 255 │108,885 │
癸○○ ├────┼─────┼──────┼─────┤
辛○○ │8-1 │102 │ 87 │37,149 │
├─────┼────┼─────┼──────┼─────┤
│ │4 │102 │ 99 │42,273 │
丙○○ ├────┼─────┼──────┼─────┤
│ │4-1 │102-52 │ 22 │9,394 │
├─────┼────┼─────┼──────┼─────┤
│ │5 │102-27 │ 162 │69,174 │
│ ├────┼─────┼──────┼─────┤
申○○ │5 │102-51 │ 113 │48,251 │
│ ├────┼─────┼──────┼─────┤
│ │5-1 │102-28 │ 26 │11,102 │
├─────┼────┼─────┼──────┼─────┤
│ │10 │102-16(A) │ 56 │23,912 │
│ ├────┼─────┼──────┼─────┤




│ │10 │102-16(B) │ 6 │2,562 │
午○○○ ├────┼─────┼──────┼─────┤
│ │10 │102-26(A) │ 180 │76,860 │
│ ├────┼─────┼──────┼─────┤
│ │10 │102-26(B) │ 104 │44,4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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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