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4日律師函並無變更同年10月25日函送達時已成立之附件 一買賣契約關係之意思。又戴清溪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04年 1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等4人,已如前述,是附件 一之買賣契約即存在於出賣人林吳阿忍等5人以及買受人上 訴人等4人之間無誤。
㈡上訴人等4人請求林金在等3人移轉附表一土地之應有部分所 有權之部分:
1.經查,附表一土地目前為林金在等3人所有,此有系爭5筆土 地之最新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至35頁、本院 更一卷二第156、164、172、181、190頁),而林吳阿忍等5 人(其中包括林一明、林一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 定出售系爭5筆土地,戴曹淑女等2人乃依同條第4項規定行 使優先承買權,並經本院認定上訴人等4人與林吳阿忍等5人 就系爭5筆土地之附件一買賣契約成立,亦即林金在等3人依 附件一買賣契約,負有出售移轉附表一土地予上訴人等4人 之義務,則上訴人等4人依附件一買賣契約請求林金在等3人 移轉其等之應有部分,自屬有據。
2.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所謂 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 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 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 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 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8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訴人等4人並未給付或提 存附件一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予林吳阿忍等5人,此事實為 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52頁),從而,依民法 第264條第1項規定,林金在等3人在上訴人等4人未交付買賣 價金前得拒絕將渠等所有系爭5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4人,核屬正當。復依附件一 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以觀(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可知承買 人必須給付總價金3億3478萬2800元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 買賣價金後,上訴人始有履行移轉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所 有權之義務。是以,林金在等3人執此作為上訴人等4人優先 承買權行使之同時抗辯,尚非無據。
3.再者,兩造對於履行本件優先承買權之價金計算方式,係依 據附件一買賣契約所載之總面積買賣價格按照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52頁),茲審酌
附件一買賣契約約定價格為每坪16萬元,每平方公尺應為4 萬8400元,分別依照林金在等3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上訴 人應同時履行給付林金在、林一明、林一峰之買賣價金應各 為4973萬3420元、24萬2000元、24萬2000元(詳如附表一所 示)。
4.復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 利息,民法第234條、第238條定有明文,查戴曹淑女等2人 前委託上訴人戴宏一偕同證人莊○真、羅○欽二人,準備妥 契約書及支票至買賣雙方約定之律師事務所準備簽約付款, 已如前述,惟依照證人上開之證述,戴宏一前往處理行使優 先購買權簽約事宜時,係欲購買系爭5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應有部分,已達取得全部土地之目的,惟卻遭逢林金在在場 表示其亦希望取得全部土地,在證人羅○欽之建議下,林金 在則表示希望雙方各取得土地一半,然遭戴宏一之反對,雙 方因此僵持不下,而當日在現場並無出賣人催告履行買賣價 金之事宜,已如前述,由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內容互為勾稽, 可推知戴曹淑女2人一方確實依照賣方之要求,先行準備契 約及支票前往約定現場欲完成簽約事宜及履行給付買賣價金 之條件,惟因賣方之一之林金在亦表示欲購買土地全部,雙 方各持己見,當日會談遂無任何結果,而查現場賣方人員包 含吳明久、吳明堅之代理人及林一峰委託之人均在場,則在 此情形下,因現場出現林金在反對戴曹淑女取得其他共有人 之持分下,自無催告行使履行買賣價金之事宜發生,是以該 日之情形,及參酌戴曹淑女等2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爭議至今 ,附件一之買賣契約出賣人始終均未同意戴曹淑女等2人行 使優先購買權,及購買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甚至於有林 吳阿忍等3人將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出售予林金在 之情形,顯見其對於戴宏一代理戴曹淑女2人之準備履約已 有拒絕受領之情形,縱使當日未有出賣人要求提及履行契約 之情形,其情形亦與拒絕受領之情形相當,是在林金在等人 、正式接受價金給付前,上訴人自無須再支付遲延利息。因 此,林金在等3人就同時履行抗辯併請求遲延利息,自難認 為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林吳阿忍等3人與林金在間就附表二土地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 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 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 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 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 。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 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 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 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 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8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林吳阿忍等3人於102年9月26日與林金在就附表二土 地簽訂買賣契約,以及於102年11月13日移轉附表二土地時 ,均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該買賣契約影本、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3頁、第46頁),林吳 阿忍等3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人權能,原可自由處分其所有之 土地,雖上開處分行為,或將使上訴人等4人本於附件一買 賣契約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債權請求權無法實現,然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 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 限制共有人人數增加,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 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台抗 字第94號亦有判例可循,是有關有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應 屬當時政府所制訂之土地政策,此與一般社會道德觀念尚屬 有別,況所移轉之對象為原共有人林金在,其對於簡化共有 關係之立法意旨更無抵觸之處,且依一般社會觀念,買賣價 金高低及對象為何?常涉及買賣交易之主、客觀因素,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本得自由處分,而違背上開優先購買權之規 定所生之損害,亦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加以填補,是自難認 為林吳阿忍等3人所為處分財產之行為,係以違背善良風俗 ,而構成侵害上訴人等4人之債權。是上訴人等4人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林吳阿忍等3 人與林金在間就附表二土地之買賣契約以及塗銷應有部分所 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於法即乏所據。
3.另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 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 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
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 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 本件上訴人等4人就系爭5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固然存在,惟 該優先承買權僅具債權效力,林金在取得附表二土地之所有 權,其權源係依據其與林吳阿忍等3人間之買賣契約而來, 然已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部分,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係有 絕對效力,自不得以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而否認其為所有權 人,是上訴人等4人對林吳阿忍等3人就系爭5筆土地之優先 承買權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林吳阿忍等3人依附件一買賣契 約對上訴人等4人所負義務,乃以給付特定物(即附表二之 土地)為標的之債權,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無權訴請撤銷之 ,準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林吳 阿忍等3人與林金在間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附表二 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亦非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林金在及許基漟等12人移轉登記附表三土地部分 1.先位聲明部分:
⑴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 部出賣於人,就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言,係出賣其自有之應有 部分,並有權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此 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 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未同意 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附件一買賣契約係由林○惜與林吳阿忍等5人所簽訂 ,此有該買賣契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可知林 金在於附件一買賣契約簽訂當時,雖係系爭5筆土地共有人 之一,惟其並未列為該契約之出賣人。觀諸附件一買賣契約 第1條所約定之買賣標的,乃系爭5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揆 諸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林吳阿忍等5人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5筆土地之全部出賣 予林○惜,乃係出賣其自有之應有部分,並有權一併出賣當 時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即包含林金在、戴曹淑女等2人 、姚○清之應有部分),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 生,非係代理其餘共有人訂立附件一買賣契約,是林金在與 林○惜間,並未發生任何法律關係。又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4項規定所得行使之優先承買權係於所有權人出賣系
爭5筆土地時,得依同樣條件承買,優先成為買受人而言, 換言之,如於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僅係附件一買賣契 約之買受人變更為上訴人等4人而已,其餘因附件一買賣契 約之相關法律關係、權利義務,與林吳阿忍等5人與林○惜 間之買賣契約並無任何不同(參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 2019號判決意旨),準此,自不因戴曹淑女等2人行使優先 承買權,即將原非附件一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林金在), 變更為附件一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⑶承上所述,林金在以及許基漟等12人既非附件一買賣契約之 出賣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即不負有履行該買賣契約之義務 。從而,上訴人等4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 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附件一買賣契約,請求林金在及 許基漟等12人將附表三土地移轉登記予戴曹淑女,其餘2分 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4人公同共有,即非有據。 2.備位聲明部分:
⑴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 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 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316號著有判例可參。
⑵上訴人主張林金在就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許基漟等12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極小,渠等取得該應有部分顯然無法就系爭 5筆土地為管理、使用、收益,自無可能基於所有權人之身 分、意思持有系爭5筆土地,而推認渠等之間移轉所有權之 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惟觀諸許基漟等12人於另案 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164號偽造文書一案中係證 稱:我一開始不認識林金在,認識的是尤昱誠,尤昱誠找我 一起買土地,跟林金在是一起合資購買土地的股東,一開始 是用林金在的名字,因為我認為跟林金在不認識,就要求他 要贈與土地應有部分至我及我兒子許家和的名下,這樣以後 處理土地的時候我才會知道。我有拿2700萬元去彰化土地銀 行,但入何人的帳戶我忘記了【見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他字第1164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卷一第168頁正面、反 面】。又尤昱誠亦於偵查中證稱:張季發是我姊夫,黃月珠 是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股東葉○昌的太太,黃○生則是林金在 那邊合夥購買土地的股東,黃○明、楊○雄、葉○昌是我們 這邊合夥購買土地的股東,蘇佳語是我太太。許和源是許基 漟的弟弟,許和源也有加入一起買土地。七、八年前開始, 上面這些人當股東經由林金在介紹一起買土地。我們這一團
跟林金在的那一團合買土地65%,比例均分,剩下的35%是戴 宏一這邊的。林金在之所以會贈與部分土地給我們,是因為 我們都有出資購買土地,為了讓我們知悉系爭土地處理情形 ,所以才會贈與部分土地。為了要節省不必要的稅金所以用 贈與的方式移轉,且贈與少一點。知道林金在有在系爭土地 設定地上權,做黃昏市場的生意,但是經營不起來,現在也 拆掉了,我們授權林金在處理租金用途,所以沒有分到租金 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69頁正面、反面)。黃○生亦證稱: 林金在寫投資計劃書,邀請我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我出資 1000多萬元,用太太陳月雲在花旗銀行的戶頭分次匯款給林 金在。之所以會受贈系爭土地的部分持分,是因為林金在說 要將有投資的股東的名字都登記進去,至於要用贈與還是買 賣的名義並不清楚,事情都是林金在在處理的。設定地上權 的部分也不清楚,是林金在在處理的(見他字卷一第169頁 反面至170頁)。另證人陳○津於偵查中證稱:林金在贈與 系爭土地之持分給許基漟等12人,因為這些人是有投資土地 的股東,林金在表示說登記給他們有保障,這塊土地以後怎 麼處分也可以讓他們知道,贈與沒有收錢,手續都是林金在 處理的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91頁反面)。
⑶是由被上訴人及證人陳○津等人之所述,可知林金在僅贈與 系爭5筆土地甚少之應有部分予渠等之原因,大抵均係為求 得投資股東之安心及信任,並使許基漟等12人得知悉系爭5 筆土地處理情形,核與林金在所述相符,且有林金在於偵查 中提出黃○生與巨林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金在) 簽訂之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以及林金在、尤昱誠所簽訂之 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2557號卷第20、21頁),並有林金在贈與系爭5筆土地予許 基漟等12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影本等資料可查(見他字卷二所附彰化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19日彰地一字第1050012214號函),堪信為真。是林 金在與許基漟等12人間應有贈與附表三土地之真意,並無不 受此一贈與契約之意思所拘束之情形,實難認渠等之贈與契 約以及移轉附表三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為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主 張渠等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云云,要屬無據。 ⑷承上所述,林金在與許基漟等12人間確有贈與系爭5筆土地 應有部分之真意,林金在處分其所有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 之行為,即難認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且林金在移轉 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予許基漟等12人之目的在於使投資股 東安心及信任,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範圍,縱使有影響戴曹
淑女等2人優先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亦僅違反土地政策 ,與善良風俗無關,更難認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上訴人之優先權利益。又上訴人就系爭5筆土地之 優先購買權固然存在,惟參諸前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 1703號判決意旨,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並無發 生何等法律關係,亦即林金在與許基漟等12人並非附件一買 賣契約之出賣人,並不負有移轉附表三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 ,即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債務人」,故上訴人亦無 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林金在與許基漟等12 人間就系爭5筆土地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贈與行為之餘地 。
⑸基上所述,林金在贈與附表三土地予許基漟等12人之行為並 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亦無何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 事,又林金在並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債務人」,故 上訴人請求撤銷林金在與許基漟等12人間之贈與附表三土地 之行為,並命許基漟等12人將附表三土地移轉登記予林金在 後,再由林金在將附表三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戴曹淑女, 其餘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云云,均屬無據。 ㈤許和源於系爭3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部分:
1.復查,林金在贈與附表一土地之應有部分予林一明、林一峰 ,再輾轉取得林吳阿忍等3人就附表二土地之應有部分,乃 正當權利之行使,已如前述,嗣林金在等3人再共同將系爭3 筆土地全部,依土地法第34之1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12月4 日為許和源設定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設定義務人為林金 在等3人以及戴曹淑女等2人,設定時形式上應有部分及共有 人符合土地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多數決,林金在等3人並將上 情事先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有前開土地謄本及異動 索引、及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前審卷二第189至27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82至283頁、本 院卷二第151頁反面)。又許和源於另案偵查時證稱:「我 在102年11月左右跟林金在簽約承租土地,有簽契約書,租 賃期間是5年,租金一年約50萬元,後來有做黃昏市場、海 產店使用,但黃昏市場做不起來,103年底生意不好,後來 就收起來了。」(見他字卷一第167頁反面)。且系爭3筆土 地上已由許和源架設鋼架烤漆板造地上物,並招商黃昏市場 攤販,此有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 第9至16頁),另經原審承審法官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 場履勘及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地政機關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以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9至43頁、本院 前審卷三第29至35頁),亦可見雙方間主觀上成立系爭地上
權設定之合意,客觀上亦有於土地上設置建物之事實,尚難 據此認為地上權之設定為虛偽。
2.又設定地上權租金高低,亦涉及自由市場之交易,常須考量 雙方彼此主、客觀之各項因素,依實際交易情形以決定價格 ,尚難僅憑約定之地上權租金高低,即推論其彼此間之意思 表示之真偽,是上訴人逕以林金在等3人就系爭3筆土地為許 和源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過低為由,主張渠等雙方有民法 第87條第1項所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不足採。 3.再者,林金在等3人於102年12月4日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許和 源之後,亦將渠等係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以應有部分及 共有人數均過半之條件設定地上權,並將地上權設定之情形 (含設定期間、租金、租金履行方式等),寄發郵局存證信 函通知戴曹淑女等2人,此亦有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169頁至174頁),且參酌林金在等人確實在未經 戴曹淑女同意之下,亦設定妥地上權登記無誤(原審卷一第 118頁至119頁、126頁至127頁、134至135頁),足認渠等確 實依法設定之地上權無誤,自應受土地法登記之保護,況林 金在等3人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許和源,對於上訴人行使優先 購買權,並不生影響,尚難認為係侵害上訴人之利益,是上 訴人以系爭地上權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依據民法 184條第1項後段、第87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 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等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云云, 亦難認為有據。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確認附 件一買賣契約關係於出賣人林吳阿忍等5人以及買受人戴曹 淑女等2人之間存在,以及依據附件一買賣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林一明、林一峰應將系爭5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戴曹淑女2分之1,其餘2分之1移 轉予上訴人等4人,並保持公同共有等節,為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於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 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吳阿忍等3人與人林金在間就系 爭5筆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買賣契約及移轉 登記應予撤銷,並由林吳阿忍等3人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所 有權2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戴曹淑女,其餘2分之1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等4人,並保持公同共有。及先位聲明依據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附 件一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林金在及許基漟等12人應將系 爭5筆土地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戴曹淑女,其餘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4人,並保持公 同共有;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民法第244第1項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 點規定,請求許基漟等12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如附表三所示 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金在後,再由林金在連同 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戴曹淑 女,其餘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4人,並保持公同共有 。另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87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許和源應將 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 判決就上開應為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而被上訴人為同時履 行抗辯既屬有據,則就其應同時履行之條件判決如主文第4 所示。至於原判決就其餘不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請求,亦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之。
六、至於上訴人另聲請訊問吳明久乙節,欲瞭解吳明久為何先後 出售土地予林金在及黃○惜?為何不願意履行後面所簽立之 契約?及102年11月11日前往陳盈光律師事務所當日吳明久 究有無與戴宏一討論優先承買事宜?有無出現原審判決所認 定所帶支票金額不足等情形?惟查,吳明久為本件訴訟之當 事人,其已委任律師就先後與林金在及黃○惜簽約之過程、 原因,及為何不願履行後面簽立之契約詳為說明(見本院更 審卷二第99頁、第206頁至207頁),另關於102年11月11日 前往陳盈光律師事務所當日之情形,並經本院訊問證人羅○ 欽、莊○娟、陳○津、吳○東等人,及訊問林金在本人(見 本院更審卷一第224頁背面至225頁),相關問題亦非不得透 過證人之證述而為勾稽【另林吳阿忍等6人同時聲請訊問證 人陳○光部分,亦經本院傳訊到庭後,由林吳阿忍等6人之 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捨棄訊問,上訴人亦未請求訊問(見本 院更審卷二第23頁)】等情,故認無再傳訊吳明久之必要。 另本院審酌其他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彰化縣彰化市○○○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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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 號│林金在原應有│林金在買賣價金價額│林一明應有│林一峰應有│林一明及林一峰│
│號│ │部分 │ │部分 │部分 │買賣價金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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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 │3196/21440 │3196/21440X2144X │10/21440 │10/21440 │10/21440X2144X│
│ │ │ │48400=00000000 │ │ │48400=48400 │
├─┼───┼──────┼─────────┼─────┼─────┼───────┤
│2.│000-0 │17275/116500│17275/116500X1165 │100/116500│100/116500│100/116500X116│
│ │ │ │X48400=0000000 │ │ │5X48400=48400 │
├─┼───┼──────┼─────────┼─────┼─────┼───────┤
│3.│000-0 │4996/33440 │4996/33440X3344X │10/33440 │10/33440 │10/33440X3344X│
│ │ │ │48400=00000000 │ │ │48400=48400 │
├─┼───┼──────┼─────────┼─────┼─────┼───────┤
│4.│000-0 │268/1920 │268/1920X192X │10/1920 │10/1920 │10/1920X192X │
│ │ │ │48400=0000000 │ │ │48400=48400 │
├─┼───┼──────┼─────────┼─────┼─────┼───────┤
│5.│000 │88/720 │88/720X72X │10/720 │10/720 │10/720X72X │
│ │ │ │48400=425920 │ │ │48400=48400 │
├─┴───┴──────┼─────────┼─────┴─────┼───────┤
│ │合計:00000000元 │ │合計:24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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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彰化縣彰化市○○○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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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 號 │林吳阿忍│吳明堅 │吳明久 │
│號│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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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 │1/20 │2/10 │1/4 │
├─┼────┼────┼────┼────┤
│2.│000-0 │1/20 │2/10 │1/4 │
├─┼────┼────┼────┼────┤
│3.│000-0 │1/20 │2/10 │1/4 │
├─┼────┼────┼────┼────┤
│4.│000-0 │1/20 │2/10 │1/4 │
├─┼────┼────┼────┼────┤
│5.│00 │1/20 │2/10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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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彰化縣彰化市○○○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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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林金在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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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 │3196/21440 │
├──┼───┼───────┤
│ 2. │000-0 │17275/116500 │
├──┼───┼───────┤
│ 3. │000-0 │4996/33440 │
├──┼───┼───────┤
│ 4. │000-0 │268/1920 │
├──┼───┼───────┤
│ 5. │000 │88/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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