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遭遇車禍,身體係受有左手挫傷及擦傷、左大腿、左膝及 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有蕭淑芳所提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 院102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 5月13日診斷書在卷為憑,並為鉅隆公司所不爭執,而蕭淑 芳受傷害後,須經療養多少時間始能回復原有之工作,經原 審依職權向上開診療院所查詢後,據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 醫院102年12月31日道義醫字第000000000號函復「說明二: 經查病換蕭淑芳(1)於102年4月26日因騎機車跌倒至左手傷 口(傷口3*1公分大小),給予傷口清創處置,破傷風疫苗 注射,抗生素投予,傷口包紮後建議左手不宜勞累,宜多休 息,門診繼續追蹤。(2)於102年4月29日病患因左手挫傷及 擦傷後無法使力求診,醫囑需休養7至10天才能再度從事粗 重之工作。」,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103年1月3日一0三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亦答覆稱「 說明二:依醫病歷記載,蕭君於102年4月27日15時10分至本 院急診就診,有雙下肢及左手挫傷、左手擦傷。若依急診時 所見及蕭君之工作內容,依本院醫師估計約一週可回復工作 ,甚至更早。」等情,有各該復函在卷足考,堪認蕭淑芳受 傷所必需之復原期間至多10日,即自102年4月27日起至同年 5月6日止。
⒉又查,蕭淑芳因車禍所需之醫療時間至多為10日,故應至 102年年5月6日止,即得正常上班,則其於102年5月7日起即 應復職,惟蕭淑芳自102年4月26日車禍受傷後,即未再至公 司上班,此經蕭淑芳自陳在卷,此外,蕭淑芳亦未舉證證明 其於車禍後有於何時前往鉅隆公司上班或為提供勞務之準備 ,遭鉅隆公司拒絕之事實,雖其又提出錄音光碟主張係鉅隆 公司拒絕其提供勞務,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容之結果,雖 足以顯示蕭淑芳之先生,因蕭淑芳車禍受傷,有向鉅隆公司 法定代理人謝錫卿女兒謝○君表示要請假25天,另謝○君亦 曾回以:要蕭淑芳來請假,且不是蕭淑芳說要來就來,不來 就不來,並有提起大家口徑一致,要蕭淑芳來請假或辭職等 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足參(參本院卷第160頁),但其所 提前開電話錄音之時間,係在102年5月16日,且從其錄音之 內容再對照檢察事務官於102年7月14日製作之勘驗內容(彰 化地檢102年交查字第177號卷第2-3頁即檔案⑴部分),亦 僅足知雙方就蕭淑芳之請假手續是否完備,及在無醫院診斷 證明之情況下,蕭淑芳僅以電話請假並要求准假25天是否合 理,立場互有不同而已,至謝○君雖為謝錫卿之女,但係負 責會計業務,並不具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故不能因謝○君個 人意見表達,即得認定鉅隆公司有要蕭淑芳辭職及拒絕其回
去公司上班之意,故蕭淑芳此部分主張,舉證尚有不足。 ⒊次查,蕭淑芳雖又主張係鉅隆公司要伊辭職,威脅其有辦法 就去告,並以恐嚇刁難,讓她害怕未去上班,而予以非法解 僱,並舉證人陳○年為證,然證人陳○年固於本院證稱:伊 有跟蕭淑芳之婆婆去公司說要領4月份之薪水被拒絕,公司 的人說蕭淑芳未請假,不要再讓蕭淑芳去上班等語(本院卷 第101頁);然陳○年除5月16日外,亦曾於102年5月7日上 午10時53分與蕭淑芳一起至鉅隆公司,要求鉅隆公司老闆娘 開立25天無法工作證明,幫蕭淑芳證明可以休息25天,但遭 鉅隆公司老闆娘以蕭淑芳所提出之醫院證明,只寫有就診3 次,並未記載可以休息幾天,且該公司非屬醫療單位,無法 認定其可以休息幾天為由拒絕開立,已據謝錫卿於刑事偵查 庭供述在案(彰化地檢署102年交查字第177號卷第19頁反面 及第20頁正面),另刑事告訴人即蕭淑芳訴訟代理人柯昱維 於偵查中亦坦承:伊請醫生告訴我們應該要休多久,醫生說 不敢保證…所以被告(指謝錫卿)要我們去公司請假的時候 ,我請一個鄰居(即陳○年)在102年5月7日載蕭淑芳去, 並且提出要休養25天,此亦有彰化地檢署102年8月27日偵訊 筆錄足參(參彰化地檢署102年交查字第177號卷第19頁反面 ),與謝錫卿供稱:5月7日當天蕭淑芳並無提供相關之診斷 證明書,即請鉅隆公司准假25天一節互核並無不符,可見鉅 隆公司係因蕭淑芳未能提出相當之診斷證明,且診斷證明書 之姓名不符,請蕭淑芳將錯誤更正,故未便同意開立無法工 作證明及准假25天,顯然事出有因,不能因此即認鉅隆公司 係惡意刁難不准假或已違反勞動基準法。至5月16日當天, 蕭淑芳雖有託人去領4月份薪水,但依當天錄音光碟內容亦 足知:鉅隆公司仍強調蕭淑芳沒有寫請假單,且5月7日能夠 走出來,為何不自己來領,故未同意由他人代為領取,此亦 有偵查勘驗筆錄足參,足認鉅隆公司於5月16日並無拒絕給 付薪資之意,僅因雙方就蕭淑芳未寫請假單,即表示要休養 25天,且其於5月7日尚可自行走動,而質疑蕭淑芳為何不自 己前來領薪或出具委託書由他人代領,彼此立場有異致無法 取得共識,不能因此即認其係故意刁難,並有拒絕蕭淑芳回 去公司上班之意,故陳○年之證詞,不足據為蕭淑芳有利之 認定。
⒋更查,兩造嗣於102年6月6日曾至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為 勞資爭議之協調,其間蕭淑芳之代理人即表示:要求給付資 遺費、預告工資、102年4月份之薪資及職業災害之補償,並 提及公司強迫其寫離職書等情,鉅隆公司則以該公司非醫療 單位無法開立無法上班之證明,至4月份工資則因公司要求
勞方本人或書面委任他人為之,未獲回復,且因認蕭淑芳於 治療期間未提出診斷書並請假,且係因係私人行為發生車禍 ,非屬職業災害,故請蕭淑芳於治療完畢後,繼續提供勞務 ,此有本院向上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取之調解紀錄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可見兩造間雖因蕭淑芳之請假 須提供之證明文件,及是否屬於職業災害等,彼此認知有異 ,但鉅隆公司仍同意蕭淑芳繼續提供勞務,並無要其辭職或 拒絕受領其勞務之提供或給付之意,蕭淑芬訴訟代理人亦自 承:除前開5月16日之電話錄音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蕭淑 芳有將準備給付勞務之情事通知鉅隆公司,而遭鉅隆公司拒 絕之事實(本院卷第160頁);是蕭淑芳於雙方協調後,依 醫院之回函,既可正常上班,但未回去上班,其復無法舉證 證明於協調後,曾向鉅隆公司表示:要回任並已將準備提供 勞務之事通知公司而遭鉅隆公司拒絕之情形,鉅隆公司因以 蕭淑芳依醫院之回函,其傷勢至102年5月7日應已復原,已 無無法繼續工作之情形,然其自協調會後,迄至103年10月 30日以前,均無復職或準備提供勞務之表示,亦未請假,已 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2第6款 ,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於103年10月30日當庭以民事 準備書㈡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 ,於法自無不合,是本件蕭淑芳受傷,既無從認係職業災害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復經鉅隆公司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則 蕭淑芬以鉅隆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非法將其解僱為由,訴 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並請求鉅隆公司應自 102年5月1日起至鉅隆公司受領其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給 付蕭淑芳三萬元,自無可採,其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㈧、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元之部分:
按蕭淑芳雖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736 號妨害自由等刑事偵查案件之告訴意旨為該部分主張之事實 ,然為鉅隆公司所否認。經查,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 錫卿為鉅隆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和美鎮○○路00巷0號 ,下稱鉅隆公司)負責人,被告謝○君為被告謝錫卿之女, 並為鉅隆公司會計,告訴人柯昱維配偶蕭淑芳為鉅隆公司員 工。緣蕭淑芳於102年4月26日下班途中因車禍受傷後無法上 班,遂由告訴人於102年5月16日,持蕭淑芳之雙證件前往鉅 隆公司,代蕭淑芳領取薪資,詎被告謝錫卿竟基於恐嚇犯意 ,向告訴人恫以:「你不高興可以去勞保局告,去勞保局告 ,沒關係,你可以去告,看你對不對…」等語,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被告謝錫卿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 人所得共見共聞之鉅隆公司內,向告訴人辱以:「你是來亂
的…你有夠番,你男孩子,我沒讀書,你有讀書,你有夠番 ,你知不知?你今天說話有夠番…」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 之名譽。被告謝○君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在上 開地點,對告訴人辱以:「你又不是政府的,我怎知你的證 件可不可以…」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謝錫 卿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條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謝○君則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則該恐嚇、 公然侮辱之犯行所侵害之對象係柯昱維,並非蕭淑芳,且該 刑事案件經偵查結果,亦經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謝錫卿 、謝○君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訴外人柯昱維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6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卷宗供考,稽諸上情 ,足見蕭淑芳既非柯昱維所指訴上開恐嚇、公然侮辱犯行之 被害人,此外,蕭淑芳亦未舉證證明鉅隆公司對其有何侵權 行為,則蕭淑芳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鉅隆公司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90,000元,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蕭淑芳提起本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及㈡鉅隆公司應給付之4月份薪資,於超過317元之本息 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部分為蕭淑芳有利之 判決,尚有未洽,鉅隆公司上訴意旨以蕭淑芳並非係在下班 之應經途中發生車禍,非屬職業災害,指摘原審就前開㈠、 ㈡部分為有利於蕭淑芳之判決,尚有未洽,核屬可採,其此 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㈠主文第一項及㈡第二項 關於命給付超過317元之本息部分及關於前開本息部分依職 權所為之假執行宣告均廢棄,並駁回蕭淑芳前開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鉅隆公司其餘之上訴及蕭淑芳之上訴均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鉅隆公司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蕭淑芳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蕭淑芳得上訴。
鉅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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