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卷第119頁)、「被上訴人不能選擇工作內容, 勞務之內容應由資方運用及支配」(本院卷第111頁背面 ),並一再陳明現場非荷重之工作云云,顯見上訴人仍堅 持其分派被上訴人至現場工作為正當,本院受命法官於現 場勘驗時,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回廠擔任原文書 處理工作?上訴人表示兩造已撕破臉,無法回復原來的工 作關係為由,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68-1頁)。足證上訴 人並無回復被上訴人原來文書工作之意。綜上,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尚未完全康復即指挀被上訴人至現場工作,被上 訴人確有拒服勞務之正當理由。
(三)上訴人雖復辯稱被上訴人於上開曠職期間,尚得自行騎乘 機車方式外出四處辦事、至租書店租用漫畫書…等之活動 行為,97年4月初尚可去掃墓,顯見被上訴人於上揭傷癒 後之上班七天期間中尚得以勝任輕便工作云云,然本件之 重點在於工作內容係「久坐」,與是否「輕便」或「荷重 」無涉,而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及掃墓,只要非久坐、非久 站及非荷重,被上訴人在97年7月3日以後均得為之,是以 被上訴人可以騎乘機車及掃墓,甚或於97年2月間騎乘機 車約十五分鐘至工廠等情,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其時即 能從事現場之組裝工作;上訴人又稱與被上訴人同時間受 傷且傷勢更為嚴重之員工謝永鳳,早已銷假上班而勝任工 作云云,然傷勢之嚴重性、受傷之部分及康復之狀況因人 而異,非可因謝永鳳已銷假上班即謂被上訴人亦可勝任上 訴人所派之現場工作。
(四)綜上,得認為因上訴人拒絕提供被上訴人非久坐之工作, 致被上訴人無法回上訴人處工作,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無故曠職為由,以答辯狀為終止僱傭關係難認合法,兩造 僱傭關係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97年8月29日)仍然 存在。(此日期為原審判決認定之僱傭關係存在日期,被 上訴人既未對97年8月30日至98年10月26日僱傭關係之存 在提起上訴,本院即無從再為審究。)
四、被上訴人就超過97年4月8日後之工資請求,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補償其自96年10月26日至97年2月26 日部分之工資合計41,327元,及97年2月27日至97年4月7日 間,按月以15,565元補償被上訴人工資合計為21,791元(計 算式:15565×1又12/30=21791)上訴人不為爭執(原審卷 第57頁),已如前述。而則被上訴人97年4月8日至97年7月3 日間之工資補償,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1、2款,而得依該條第2款請求之要件需為「不 能工作」,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7月3日前不能工作須在家休
養,已如前述,則於97年4月8日至97年7月3日間,上訴人仍 須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金15,565元,則此 期間(3月又26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數額為60,18 5元(計算式:15565×3又26/30=60185)。五、上訴人替被上訴人代墊多項勞保、健保所不給付之醫療及相 關支出費用104,074元,是否屬於「必需」之醫療費用?上 開醫療費用收據,經被上訴人持以辦理保險給付,且如數理 賠時,被上訴人應否返還予上訴人?或上訴人得否主張抵充 或抵銷?
(一)上訴人代墊數額為何?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數額為何?上 開醫療費用收據,經被上訴人持以辦理保險給付,且如數 理賠時,被上訴人應否返還予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代墊之醫療及相關支出費用(原審卷第28、59 、62-1至67頁),被上訴人於99,724元範圍內不為爭執( 原審卷第55頁),就超過部分上訴人負有舉證之責。經查 ,依被上訴人提出附卷上訴人代墊之醫療相關支出單據( 原審卷第62-1至67頁),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後被證5之診 斷書、草席費(原審卷第59頁),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此部分之「代墊」,難認真實,應認上訴人「代墊」 醫療支出及相關費用數額為103,674元。次查,其餘支出 固有單據附卷,其中①出院費用中之病房費16,800元部分 ,同時有健保及自費支出,就自費支出應認係被上訴人自 行病房升等所支出之費用,不能認為係必要之醫療費用; ②眼鏡費700元部分,被上訴人既係由搭乘貨梯由三樓下 墜到一樓,致被上訴人眼鏡破裂係屬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 害,但非必要之醫療費用;③鐵衣費用10,000元部分,依 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髓神經 損傷」,既傷及胸椎及脊髓神經,則有使用鐵衣之必要, 應認係必要之醫療費用;④急診費用524元部分,其中200 元係掛號費用,為就診必須支付之醫療費用,自付額係健 保法令明定任何醫療行為以健保支付時,被保險人必需自 付一定額度,避免濫用健保資源,該部分仍係必要之醫療 費用,另健保不支付之24元部分,涉及健保局對醫療院所 醫療給付管制問題,就某部分醫療支出健保不為給付,但 醫師認有必要時,被保險人仍須支出,應認係必要之醫療 支出;⑤其餘有關人工骨68,400元、注射費2,250元、術 後止痛費5,000元等費用部分,既為仁愛醫院醫師認為必 要而支出,雖係健保所不給付,亦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是 以,上訴人代墊之103,674元,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合計 為86,174元,其餘17,500元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另
上訴人所稱「代墊」之上揭必要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 張係其急救開刀雇主應補償之醫療費用,故未再請求此部 分支出之補償,亦即被上訴人認此部分上訴人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1款本應補償被上訴人,上訴人既已預付,始 未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不能認為上訴人「代墊」 ,既非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持上揭醫療單據請求商 業保險,要與上訴人無關,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 款項。
(二)、上訴人上開代墊之醫療支出得否抵充或抵銷? 1、關於抵充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 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 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 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 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0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如屬於雇主於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應給付勞 工之必要之醫療費用或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雇主已依勞 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始在 雇主得抵充之範圍。本件上訴人支付之前揭必要之醫療費 用86,174元及非必要醫療費用16,800元、紅包26,000元、 眼鏡700元,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先行預付職業災害必 需之醫療費用86,174元,始未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 請求,已如前述,此部分性質上不生抵充問題。本件上訴 人「代墊」之病房升等費用16,800元及紅包26,000元部分 ,雖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上訴人既主張抵充,而被上訴 人於本案僅請求工資補償,性質上應認係工資補償之預付 ,依法得予抵充。另勞動基準法第60條所稱得抵充者,係 以雇主已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得予抵充,即勞工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行 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權時,就侵權行為已支出之費用 ,於請求雇主為損害賠償時,就醫療費用或所得喪失、勞 動能力減損等損害,與必要之醫療費用補償或工資補償時 同一時,雇主得抵充之。另上訴人眼鏡部分之支出部分, 因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依上訴人指示與同事在貨梯 搬運貨物執行職務時,因貨梯長年失修未安檢,致吊勾脫 落,整部貨梯自三樓下墜到一樓,導致兩位女工均受重傷
,眼鏡亦於此時掉落破裂,亦屬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令所受損害之一,就此部分之損害,因上訴人業已支付 ,被上訴人始未依侵權行為於本案請求上訴人賠償,性質 上非屬於依同法第59條所為補償,不生勞動基準法第60條 之抵充問題。
2、關於抵銷部分:
按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 與、抵銷、扣押或擔保。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代墊」款,性質上係被上訴人因 職業災害得請求上訴人補償之必要醫療費用,或工資補償 款,或侵權行為之預付,已如前述,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 無任何私法上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不生抵銷情事,被上訴 人雖於言詞辯論時同意上揭26,000元上訴人得主張抵銷, 惟依被上訴人所述,其真意應為「抵充」,並經本院抵充 如上,併為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僱傭關係至97年8月29日仍然存在,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資補償款為123,303元(計算 式:41327【96年10月26日至97年2月26日】+21791【97年2 月27日至97年4月7日】+60185【97年4月8日至97年7月3日 】=123303),經上訴人抵充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80,503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80503)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僱傭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