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裕於當月份「公出」二次即4月9日、29日(參原審 卷第195頁及第197頁),該公出並無任何費用,併予 敘明。
③103年5月份:
依高公局中工處出具之103年5月份簽到簿及公出、公 差資料(參原審卷第198~208頁),林安裕於5月13 日17時30分至21時30分至斗南段路燈分段查驗,加班 4小時(參原審卷第206頁),依前開說明,其加班費 應為1,008元,惟全葉公司僅給付加班費672元(參原 審卷第129頁正面及第130頁正面),故全葉公司應再 給付336元。又林安裕於當月份「公出」五次即5月2 日、9日、26日、28日、29日(參原審卷第200頁、 205頁、207頁、208頁),並無任何費用。 ④103年6月份:
依高公局中工處出具之103年6月份簽到簿及公出、公 差資料(參原審卷第209~217頁),林安裕於6月26 公差一天(參原審卷第217頁),其公差費500元已給 付(參原審卷第131頁背面)。另林安裕於當月份並 無加班資料,惟全葉公司給付資料中既記載6月19日 加班4小時而給付加班費672元(參原審卷第130頁背 面、第131頁背面),依前開說明,4小時之加班費應 為1,008元,是全葉公司應再給付加班費336元。另林 安裕當月份「公出」4次即6月3日、4日、11日、18日 (參原審卷第211頁、214頁、215頁)並無任何費用 。
⑤103年7月份:
依高公局中工處出具之103年7月份簽到簿及公出、公 差資料(參原審卷第218~237頁),林安裕於7月3日 公差一天(參原審卷第222頁),公差費用500元已給 付(參原審卷第133頁正面),另於7月22日17時30分 至21時30分至南投段路燈分段查驗,加班4小時(參 原審卷第225頁),依前開說明,其加班費應為1,008 元,惟全葉公司僅給付672元(參原審卷第132頁正面 及第133頁正面),是全葉公司應再給付103年7月份 加班費336元。至林安裕於當月份「公出」二次即7月 9日、29日(參原審卷第224頁、226頁),並無任何 費用。
⑥103年8月份:
依高公局中工處出具之103年8月份簽到簿及公出、公 差資料(參原審卷第239~250頁),林安裕於8月14
日17時30分至21時30分至斗南段路燈分段查驗,加班 4小時(參原審卷第243頁),依前開說明,其加班費 應為1,008元,惟全葉公司僅給付672元(參原審卷第 133頁背面及第134頁背面),是全葉公司應再給付林 安裕336元。至林安裕當月份「公出」4次即8月1日、 12日、21日、26日(參原審卷第241頁、242頁、245 頁、248頁)並無任何費用。
⑦103年9月份:
依高公局中工處出具之103年9月份簽到簿及公出、公 差資料(參原審卷第251~269頁),林安裕於9月1日 及9月18日各公差一天(參原審卷第256頁、258頁) 其公差費用計1,000元【計算式:500×2=1000】, 全葉公司已給付(參原審卷第135頁正面、第136頁正 面)。另林安裕於9月19日17時30分至21時30分加班4 小時、9月24日8時40分至12時40分加班4小時、9月22 日17時30分至21時30分加班4小時、9月23日17時30分 至21時30分加班4小時(參原審卷第262~265頁), 同前說明,加班費用各為1,008元,合計應為4,032元 元【計算式:1008×4=4032】。惟全葉公司僅給付 2,688元(參原審卷第135頁正面、136頁正面),是 應再給付加班費1,344元【計算式:4032-2688=134 4】。另林安裕於9月15日公出一次(參原審卷第266 頁)並無任何費用。
⑧103年10月份:
依高公局中工處出具之103年10月份簽到簿及公出、 、公差資料(參原審卷第271~292頁),林安裕於10 月23日公差一天(7時20分至18時2分,參原審卷第28 2頁),其公差費用應為500元,惟全葉公司僅給付半 天之公差費250元(參原審卷第136頁背面、第137頁 背面),依當天表定之教育訓練課程,係從上午9時 至下午4時10分(參原審卷第290頁),是出差費應以 一天計算即500元,全葉公司應再給付250元。又林安 裕於10月2日17時30分至21時30分加班4小時(參原審 卷第272頁),承前所述,其加班費應為1,008元,惟 全葉公司僅給付672元(參原審卷第136頁背面、137 頁背面),應再給付加班費336元。是全葉公司應再 給付林安裕103年10月份公差費250元、加班費336元 ,合計586元【計算式:250+336=586】。至林安裕 10月1日、3日、6日、30日、31日公出五次(參原審 卷第273~277頁)並無任何費用。
⑨103年11月份:
依高公局中工處出具之103年11月份簽到簿及公出、 、公差資料(參原審卷第293~302頁),林安裕於11 月5日17時30分至21時30分加班4小時(參原審卷第29 8頁),同前說明,其加班費應為1,008元,惟全葉公 司僅給付672元(參原審卷第138頁正面、139頁正面 ),是應再給付336元。至林安裕於11月4日公出一次 (參原審卷第295頁)並無任何費用。
⑩103年12月份:
依高公局中工處出具之103年12月份簽到簿及公出、 、公差資料(參原審卷第303~319頁),林安裕於12 月3日、18日各公差一天(參原審卷第305~308頁) ,其公差費用計1,000元【計算式:500×2=1000】 ,業已給付(參原審卷第139頁背面、第140頁背面) 。另林安裕於當月並無加班資料,附此敘明。
⑶綜上,全葉公司應再給付林安裕103年3月份加班費336 元、4月份加班費336元、5月份加班費336元、6月份加 班費336元、7月份加班費336元、8月份加班費336元、9 月份加班費1,344元、10月份公差費250元、加班費336 元、11月份加班費336元,合計4,282元【計算式:336 +336+336+336+336+336+1344+250+336+336= 4,282】。
⒉關於三節禮金、年終獎金、交通伙食津貼、喪葬津貼及盈 餘獎金部分:
⑴林安裕主張全葉公司當初於YESl23求職網上刊登徵才廣 告,徵才條件之福利為每年有三節獎金、年終獎金一個 月至三個月、績效獎金、工程獎金、交通津貼、全勤津 貼、伙食津貼、婚喪喜慶津貼等,該廣告即是要約而非 僅僅是要約引誘,依法該徵才廣告即為勞動契約之一部 分,並主張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經 查,全葉公司固曾於103年1月至3月間委託YESl23求職 網刊登徵才廣告,惟刊登之起訖時間為103年6月12日至 104年9月16日,此有一二三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月16日函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120頁)。茲林安 裕早於103年3月6日即受僱於全葉公司,當時全葉公司 並無刊登系爭徵才廣告之事實,則林安裕主張系爭徵才 廣告之內容為雙方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全葉公司應受拘 束云云,自屬無據。此外,工作說明書內亦無三節禮金 、喪葬津貼、交通伙食津貼等規定,全葉公司亦無需遵 循。
⑵另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 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本件雙方之僱傭契 約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亦無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自明。
⑶又「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 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 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 法第29條固有明文。惟事業單位依此規定給與獎金之對 象,為全年在職並無過失之勞工,此參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明。茲林安裕係於103年3 月6日始任職全葉公司,並非全年在職,自不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全葉公司給付年終獎金或盈餘獎金。則林安裕 請求全葉公司給付年終獎金、盈餘獎金、三節禮金、交 通津貼、喪葬津貼等合計9萬5,500元,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⒊小計:林安裕請求全葉公司給付加班費4,282元為有無理 ,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林安裕請求高公局中工處連帶給付部分: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連帶責任 僅於法律明文規定或當事人間有明示之情形始有適用。 ⒉查,高公局中工處將103及104年度之「鋪面儀器操作暨機 電檢修業務委外工作」,依據政府採購法委外發包,並分 別由全葉公司及富群公司得標,則高公局中工處與全葉公 司及富群公司,各別成立上開採購合約之契約關係,然與 林安裕間則無任何契約關係,更無所指負連帶責任之明示 約定。是林安裕請求高公局中工處就全葉公司及富群公司 衍生之薪資、加班費、資遣費等負連帶給付責任,顯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㈥又林安裕之先位聲明第⒉項至第⒋項經准許部分,備位聲明 即毋庸審究;其他不應准許部分,林安裕再以備位聲明為相 同之請求,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林安裕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除原審判 決准許部分外,再請求被上訴人富群公司給付資遣費1萬1,9 28【計算式:本院認定之16,136元-原審准許之4,208元= 11,9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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