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26號
TCHV,102,上,26,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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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偵24754案之調查局卷宗,第19頁、20頁、第27、第28頁) 。於臺中地院審理時,於102年8月27日亦陳稱:「實際上應 該是80萬元跟40萬元,這2筆錢還沒有結清,我有要還錢。 」(見台中地院102年度易字第2125號卷,第25頁背面); 雖上訴人柯淑娟後來於102年10月8日改口稱:「因為我在上 班,調查局臨時打電話給我,我臨時進去的,所以以我今天 說的為準。」(見臺中地院102年度易字第2125號卷,第114 頁);但上訴人柯淑娟先前三度之陳述,第一次與第二次相 隔1月以上,第二次與第三次相隔將近2年以上,且第三次之 陳述係距離本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起訴之後(101年7月23 日)超過1年,與被上訴人及黃添春處於強烈對立之狀態, 如無97年8月4日借款80萬元之事實,豈會有如此嚴重錯誤之 陳述?顯見上訴人柯淑娟102年10月8日之陳述,與事實不符 ,難以採信。綜上,本院認定上訴人柯淑娟於上訴人陳蔡秋 娥之不動產設定的第一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49萬 元(設算式:162,000+6×88,000+800,000=1,490,000) 。
(三)黃添春於97年8月12日設定第二次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 權,係上訴人柯淑娟於97年8月12日前借貸之40萬元:上訴 人柯淑娟於100年8月10日及100年9月21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 中市調查站接受調查時,均自承:於97年8月12日向黃添春 借款40萬元,簽發1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係黃添春於97年8 月12日前幾天在他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0弄00○0 號住所,交給伊40萬元,除了伊與黃添春之外,還有陳蔡秋 娥、黃添春的太太及另一位不知名男子在場;伊向黃添春借 錢時,黃添春是從他臺中市○○區○○路00巷000弄00○0號 住處的廚房拿錢出來給我的等語(見上開調查局卷宗,第19 頁、20頁、第27、第28頁)。於台中地院審理時,於102年8 月27日亦陳稱:「實際上應該是80萬元跟40萬元,這2筆錢 還沒有結清,我有要還錢。」(見台中地院102年度易字第2 125號卷,第25頁背面);雖上訴人柯淑娟後來於102年10月 8日改口否認借款40萬元,但上訴人柯淑娟102年10月8日之 陳述,與事實不符,業如上述。故本院認定上訴人柯淑娟於 上訴人陳蔡秋娥之不動產設定的第二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40萬元。
(四)黃添春不能證明於97年9月下旬曾借款給上訴人柯淑娟、張 文昇99萬5800元:被上訴人雖抗辯黃添春曾於97年9月下旬 分4次借款給上訴人柯淑娟張文昇,並由上訴人柯淑娟張文昇共同簽發如附表二之本票4紙及設定第三次抵押權做 為擔保,但為上訴人柯淑娟張文昇所否認,且黃添春亦未



能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況於上訴人陳蔡秋娥對 訴外人賴得利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一案,黃添春以證人之身 分所陳報的答辯狀㈡,亦未曾言及97年9月下旬陸續借款99 萬5800元之事(見中院100訴2673卷,第45頁)。故被上訴 人就黃添春借款99萬5800元交付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應 受不利之認定。
(五)賴得利於100司執92411號執行事件所持之三張本票債權與被 上訴人持有附表一編號2之債權無關:上訴人柯淑娟、陳蔡 秋娥雖主張,賴得利於100司執92411號執行事件所持之3張 本票債權就是包含在第一次抵押權擔保的120萬元債權之內 。惟上訴人柯淑娟於100年12月13日於台中地院自承:97年7 月27日和上訴人陳蔡秋娥黃添春家中借了53萬元等語(見 中院100訴2673卷,第36頁),上訴人於該案稱:「我和我 母親即原告(即上訴人陳蔡秋娥)就於97年7月27日到黃添 春家裡借了53萬元,我和我母親共同簽立了附表一之3張本 票,我自己另外簽立了3張同額的支票給黃添春。後來我和 原告(即上訴人陳蔡秋娥)合意由原告(即上訴人陳蔡秋娥 )提供不動產給黃添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並有 約定黃添春應將上開3張本票及3張支票還給我,但是設定擔 保後,黃添春卻只有還我3張支票,沒有依約定還我3張本票 。」,該案之被上訴人賴得利抗辯黃添春係同時將附表三之 本票3張及金額相同之支票3張一併交付於賴得利,且均仍由 賴得利持有中,並沒有返還柯淑娟,而於本院前案審理中當 庭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原本3張(影本見中院100年度訴 字第2673號案,第32、33頁)為證(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 第213號卷,第33頁)。是該3張支票既由賴得利持有中。則 證人柯淑娟所證稱設定第一次抵押權後,黃添春有返還3張 支票等語,即與事實不符。參以附表三之編號2、3之發票日 期與上訴人柯淑娟主張借款之日期相符,顯見附表三之本票 係擔保97年7月27日之借款53萬元。況第一次抵押權係針對 97年8月4日所借款之80萬元而設定,且設定時如上開之(二 )所述,所擔保之債權已達149萬元;故上訴人柯淑娟97年7 月27日向黃添春家53萬元,所交付之附表三之3張本票債權 ,應不在第一次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從而,上訴人柯淑娟陳蔡秋娥不能主張於第一次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扣除58萬40 00元。
(六)黃添春於中檢101偵24754案之民事答辯狀㈣所自承收取之25 萬0956元,不是附表一編號2本票債權之一部分:上訴人柯 淑娟雖主張黃添春自99年2月5日至100年5月9日合計收取之 25萬0956元,就是清償第一次抵押權所擔保的150萬元之中



的一部分本金。惟查,上訴人柯淑娟於100年10月17日於上 訴人陳蔡秋娥賴得利之訴訟(即中院100年度訴字第2673 號案)擔任證人,已主張全部欠黃添春的債務以120萬元計 算,然後才設定第一次抵押權。第一次抵押權設定之時間是 97年8月4日,而黃添春所自認收取利息之時間從99年2月5日 至100年5月9日不等,如上訴人柯淑娟是用以支付附表一編 號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何以從未提出此項抗辯?何以於 本案起訴時,又未提及於設定第一次抵押權之後,曾有返還 25萬元0956元之事實?顯見黃添春在答辯狀㈣所陳述之事實 ,上開25萬0956元係清償上訴人張文昇另外的借款40萬元為 真,與第一次抵押權所擔保的實際借款149萬元無關,所以 上訴人柯淑娟才始終未提到曾交付25萬0956元之事實;故上 訴人柯淑娟陳蔡秋娥不能主張於第一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內扣除。
(七)上訴人柯淑娟陳蔡秋娥另主張,依被上訴人提出與黃添春 的錄文譯文,黃添春已放棄利息請求權;但黃添春於錄音譯 文中所言,依上開民事答辯狀㈣所載,係針對上訴人張文昇 的另筆借款40萬元之陳述,不能證明黃添春對於第一次抵押 權所擔保的借款149萬元,亦有放棄利息請求權之意,故上 訴人柯淑娟陳蔡秋娥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 所擔保之借款,不得再請求利息,為無理由。
(八)茲就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分項說明如下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持有如編號2所示本票1紙,對上訴人 柯淑娟陳蔡秋娥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被上訴人於執 行時已受償61萬4000元之本息,故對上訴人柯淑娟、陳蔡 秋娥尚有87萬4000元及自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此部分上訴人柯淑娟陳蔡秋娥之上訴為無理由,超過部分為有理由。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陳蔡秋娥之不動產所設定第一次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柯淑娟陳蔡秋娥尚有87萬4000元本息債權,業如上述,此部分 上訴人柯淑娟陳蔡秋娥之上訴為無理由,超過部分為有 理由。而抵押權有不可分性,於擔保之債權未受全部清償 前,抵押權人得就擔保物之全部行使權利,即擔保之債權 縱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各部分之債權 或餘存之債權而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柯淑娟、陳蔡秋 娥仍有87萬4000元之本息存在,則上訴人陳蔡秋娥請求被 上訴人塗銷第一次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
㈢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紙,對上 訴人柯淑娟陳蔡秋娥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柯淑娟陳蔡秋娥尚有40萬元及自97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 此部分上訴人柯淑娟陳蔡秋娥之上訴為無理由,超過部 分為有理由。
㈣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陳蔡秋娥之不動產所設定之第二次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柯淑娟陳蔡秋娥尚有40萬元本息債權,業如上述,此部分上訴人 陳蔡秋娥之上訴為無理由,超過部分為有理由。而基於抵 押權之不可分性,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柯淑娟陳蔡秋娥仍 有40萬元之本息存在,則上訴人陳蔡秋娥請求被上訴人塗 銷第二次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
㈤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4紙,對上訴 人柯淑娟張文昇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能證明 黃添春有交付金錢予上訴人柯淑娟張文昇,故上訴人柯 淑娟、張文昇之上訴有理由。
㈥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張勝彥之不動產所設定第三次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柯淑娟、張文 昇如附表三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業如上述;雖第三次抵 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登記為 127年1月21日,但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張勝彥聲請裁定拍 賣抵押物,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之規定,第三 次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告確定,故上訴人張勝彥請求 確認第三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並得請 求被上訴人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㈦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6萬5044元, 及自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上訴人陳蔡秋娥請求返還 之42萬9966元部分: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149萬元本息,惟被上訴人已於執行時受領61 萬6000元之本息(見系爭執行案件卷之分配表),尚有債 權87萬4000元未受償;該61萬6000元之本息係上訴人陳蔡 秋娥請求台中地院執行處計算金額,由上訴人陳蔡秋娥託 台中地院執行處轉交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拍賣上訴人 陳蔡秋娥之財產所受之清償,故此61萬6000元之本息,應 認係上訴人陳蔡秋娥主動清償,而非台中地院執行處之執 行行為而受償,故上訴人陳蔡秋娥僅得請求於超過87萬40 00元本息以外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受領61萬6000元之本息,有法律上之原因,非 屬不當得利,上訴人陳蔡秋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2萬9966 元部分,為無理由。




㈧台中地院101司執95124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張文昇如附表二之本票 債權既確定不存在,則上訴人張勝彥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不當,有理由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張 勝彥追加之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其餘上訴人柯淑娟陳蔡秋娥之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 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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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100年度司票字第33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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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迄 日 │ 票據號碼 │備考│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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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8月12日 │1,000,000元 │ 未載 │9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 │WG0000000 │ │
│ │ │ │ │止 │ │ │
├──┼───────┼──────┼─────┼───────────┼─────┼──┤
│2 │97年8月4日 │1,500,000元 │ 未載 │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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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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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0年度司票字第3266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台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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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9月21日 │166,500元 │97年9月21日 │97年9月21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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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9月25日 │200,000元 │97年9月25日 │97年9月25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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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10月6日 │534,300元 │97年10月6日 │97年10月6日 │WG0000000 │ │
├──┼───────────┼─────────┼───────────┼───────────┼────────┼──┤
│4 │97年10月6日 │95,000元 │97年10月6日 │97年10月6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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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本票附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100年度司票字第28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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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迄 日 │ 票據號碼 │備考│
│ │ │ 新 台 幣 │ │ │ │ │
├──┼───────┼──────┼─────┼───────────┼─────┼──┤
│1 │97年8月1日 │ 222,000元 │ 未載 │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TS0535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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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7月27日 │ 196,000元 │ 未載 │9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 │TS053514 │ │
│ │ │ │ │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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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7月27日 │ 166,000元 │ 未載 │9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 │TS053513 │ │
│ │ │ │ │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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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