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選上字,108年度,42號
TCHV,108,選上,42,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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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42、43號
上 訴 人 翁美春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依成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 
被上訴人  王朝坤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李依玲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2號、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2月11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中市第3屆直轄 市第4選區(○○區、○○區)市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 ),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 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為第0選區市議 員,有公告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107年度選字第2號卷宗【 下稱選字第2號卷】第27頁)。同一選區之市議員候選人即 上訴人翁美春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 官林依成分別於同年12月4日、21日起訴(見選字第2號第11 頁、107年度選字第11號卷宗【下稱選字第11號卷】第13頁 ),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之規定,即屬合法。復按上訴人所提當選無效訴 訟,無論基礎事實及訴訟目的均同一,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2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為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後,上訴 人就同一判決之兩案均提起上訴,而分為由兩案受理,本院 基於同一理由,就該二案亦命為合併辯論及裁判,兩造就此 均無爭議(本院卷第315、319頁),爰予合併辯論及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候選人,與另案刑事案件 (即原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下稱選訴字第1號】及本 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884號【下稱選上訴字第1884號】違



反選罷法案件)共同被告雷○木,為使被上訴人能順利當選 ,遂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財物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被上訴人經由不詳方式取得 每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60元之「好米伴名醬」(內容有 壺底清油、壺底蔭油各1瓶及穗美人香米1包禮盒,下稱系爭 禮盒),再央請雷○木引領其前往位於臺中市○○區○○巷 附近○○社區,拜訪該社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雷○木應 允後,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下午1時許,委由不知情之訴 外人陳○益駕車並載送數盒系爭禮盒,先前往搭載雷○木後 ,再一同前往○○社區。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被上訴人協 同雷○木在○○社區,分別交付系爭禮盒予證人姚○麗、林 ○妹、劉賴○滿、張○菁張○美、陳趙○堇收受,要求其 等於系爭選舉時予以支持,屬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 賄行為。又被上訴人及雷○木交付系爭禮盒予姚○麗等人, 非雷○木答謝客戶之用,亦非基於輔選張○凱之意,實隱含 請求選民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之意。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 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均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7年4月9日前往○○社區前,未曾表 明伊欲參選系爭選舉,且當時伊正支持張○凱參與民主進步 黨(下稱民進黨)黨內初選,伊也無印製競選名片、文宣、 背心或其餘有關競選之宣傳品,更無請託選民投票支持伊等 競選行為。伊於107年4月9日成立個人臉書專頁,僅供一般 私人日常互動,非屬與廣大選民互動之粉絲專頁帳號(伊之 粉絲專頁係於107年7月26日成立),民眾於伊個人臉書上留 言並祝賀高票當選等情,係民眾肯定伊之前政績,期待伊參 選之自發性意見表達,以伊個人臉書之成立推定伊於107年4 月9日已準備參選過於牽強,伊係直至107年5月1日始決定參 選。又雷○木非伊樁腳,當日雷○木交付系爭禮盒予姚○麗 等人收受,係其感謝其客戶平常照顧之意,實與行賄無關。 況姚○麗等人亦證稱其等雖收到系爭禮盒,但未意識到與行 賄有關,亦未應允投票支持,可證伊無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另系爭禮盒價額僅360元,應不足以認 定為行賄之代價,而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翁美春王朝坤均登記為系爭選舉候選人,且被上訴人於10 7年11月30日經中選會公告當選。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中得



票數為13,855票;姚○麗、張○菁張○美均為系爭選舉第 4選區之有投票權人;姚○麗、張○菁張○美、林○妹、 劉賴○滿、陳趙○堇均居住在○○社區,於107年4月9日下 午2時許,被上訴人及雷○木前往○○社區時,其等均有收 到系爭禮盒;系爭禮盒之購買價格為每盒360元;被上訴人 及雷○木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該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6、7 、8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選訴 字第1號刑事判決諭知二人均無罪,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諭知上訴駁回等情,有系爭選舉候選人得票數網路資料、中 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西螺鎮農會產品目錄表、本院108年度 選上訴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選字第2號卷 第21至29、37至39頁、選字第11號卷第19至22頁、本院選上 訴字第42號卷第279至3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以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亦即,如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 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為有投票權人者, 即構成上開投票行賄罪。而投票行賄罪之對價關係,在於行 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 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在受賄 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 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再按選舉 、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 ,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當選無 效訴訟之舉證責任,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故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有 當選無效之事由,自應就其有利主張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關於系爭禮盒之來源為何,雖經雷○木於調查詢問時



供稱:伊記得系爭禮盒是在后里農會總會所購買等語(見選 偵字第2號卷第2頁),然參照證人即雷○木之媳婦葉○紋於 偵查中證稱:伊係○○區農會信用部櫃檯人員,雷○木未於 107年4月9日前委託伊購買系爭禮盒,伊首次購買系爭禮盒 係雷洪○蘭委託伊於107年5月10日代訂等語(見選偵字第2 號卷第30頁),並有○○區農會門市部銷貨明細表為憑(見 選偵字第2號卷第7頁),上訴人因而執雷○木此部分陳述顯 與事實不符為據,認系爭禮盒應係被上訴人經由不詳方式取 得云云。惟雷○木於偵查時即改稱:伊不知道家中所放之系 爭禮盒係伊媳婦(即葉○紋)或伊太太(即雷洪○蘭)所購 買等語(見選偵字第2號卷第13頁),而澄清其於調查詢問 時所為陳述恐係出於記憶不清所致,上訴人自不得徒以雷○ 木此等與事實不符之單一供述,遽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另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禮盒係被上訴人所提供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情節,即難遽採。此外,證人雷洪○ 蘭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伊於107年4月4日前往○○宮當志 工,結束後,伊有拿系爭禮盒10盒回家堆放,雷○木有時會 從家裡儲藏室拿伊所囤積的東西送人等語(見選訴字第1號 卷㈡第335頁正反面);證人徐○欽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 伊是○○宮宮主,有透過詹○興請其女兒詹○庭向農會購買 系爭禮盒,約有10幾箱,每箱內有3、4盒;雷洪○蘭有在○ ○宮內當志工,應該也有拿米跟醬酒回去等語(見選訴字第 1號卷㈡第325至334頁、第340頁);證人詹○興於調查詢問 及偵查證稱:伊女兒詹○庭在農會任職,有銷售業績壓力, 所以伊會幫忙推銷,107年間農會銷貨明細表中有關系爭禮 盒銷售部分,只要登記為詹○庭之業績,實際上都是伊負責 接洽;徐○欽在3月間跟我買60組、8月間因普渡需求買72組 ,而雷○木沒有透過伊購買系爭禮盒,因為其媳婦葉○紋就 在農會工作,也有業績壓力;被上訴人或其競選團隊沒有透 過伊購買系爭禮盒等語(見選偵字第6號卷第11至12頁反面 、第17頁);證人詹○庭於調查詢問及偵查證稱:伊擔任農 會信用部櫃檯人員,需要推銷農會產品,伊父親詹○興有用 伊名義向農會購買系爭禮盒作為伊業績,但伊不清楚詳情等 語(見選偵字第6號卷第14頁、第16頁反面)。復對照卷附 ○○區農會門市部107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0日銷貨明細表( 見選偵字第2號卷第7頁),確有記載以詹○庭名義於107年3 月28日登記購買60盒系爭禮盒,是本件系爭禮盒之來源,確 有可能係雷洪○蘭自○○宮取得,雷○木辯稱系爭禮盒係雷 洪○蘭至○○宮參拜後拿回來的一節,尚非不可採信。故無 法僅憑雷○木前後不一之陳述,即遽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



人經由不詳方式取得系爭禮盒乙情為真。另上訴人迄未舉證 證明系爭禮盒係被上訴人或其競選團隊所提供,是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㈣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成立個人臉書,顯示 被上訴人已開始準備參選,且該臉書上除未見支持張○凱之 呼籲訊息,更有民眾於同年月10日、30日,在該臉書上留言 ,預祝被上訴人當選議員;另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3日所張 貼懸掛競選招牌之照片中,並無張○凱之照片,顯見被上訴 人於107年4月初或者更早之時,即已決定參與系爭選舉,並 非係為張○凱輔選;又被上訴人於107年4、5月間,即有委 請他人製作參選名片及背心之舉,足見被上訴人辯稱當時係 為張○凱輔選云云,實不足採。本件被上訴人既早已決定參 與系爭選舉,其與雷○木於107年4月9日致贈系爭禮盒予姚 ○麗等人時,主觀上已具有行賄之犯意等情,並提出被上訴 人臉書截圖為據(見本院選上字第42號卷第103至119頁)。 惟查:
⒈被上訴人辯稱伊曾任3屆后里鄉鄉民代表、主席乙情,有被 上訴人之議員資訊網頁附卷可稽(見本院選上字第42號卷第 32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 人於107年4月9日所成立之臉書(見本院選上字第42號卷第 103頁),是否須作為輔選張○凱之宣傳工具或管道,並無 必然性,難以被上訴人未在臉書張貼支持張○凱參與民進黨 黨內初選之訊息,即遽認被上訴人已於107年4月9日前決定 參與系爭選舉。又觀諸該臉書於107年4月9日成立之初,被 上訴人已張貼「各位好友!這是我個人的臉書。」等語,顯 見會瀏覽該臉書並留言者,應係認識被上訴人之人,自可能 知悉被上訴人曾任3屆后里鄉鄉民代表、主席等政治經歷, 則該名「嘉祥賀」留言者所張貼「熱心公益永不落人後。祈 願祝福步步高升議壇留績。…」之訊息(見本院選上字第42 號卷第107頁),至多僅能表彰其個人心意祝福而已,難以 逕認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致贈系爭禮盒予姚○麗等人時 ,已有參與系爭選舉之意。另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07 年4月16日晚間以LINE傳送內容為「晚上在家接到民進黨電 話民調。請支持唯一張○(銘之誤)凱。晚上六點到十點。 拜託了。謝謝您。」之對話截圖照片(見選訴字第1號卷第 113至156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曾於107年4月16日,以LINE 請求林○松、洪○河、徐○漳、徐○葉、張○治、張○貳、 張○村等百餘名民眾,於電話查訪民調時要支持張○凱,堪 認被上訴人至107年4月16日止,仍持續有輔選張○凱之競選 活動行為,自無從僅以被上訴人事後未在其個人臉書留言支



張○凱,及懸掛招牌未有張○凱圖片等情,即逕謂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實無為張○凱輔選之意為真實。
⒉又證人張○凱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被上訴人跟伊父親是舊 識,同屬臺中縣黑派,彼此關係密切,長久以來均有政治合 作且無關黨派。伊於107年3月中旬登記參加民進黨初選爭取 提名,並由被上訴人一直幫忙輔選到初選結束,被上訴人一 直是伊在○○區的主要負責人,伊就后里的相關行程、樁腳 規劃及選務工作,均拜託被上訴人幫忙,被上訴人會利用LI NE或其他通訊軟體傳送一些可以拜票的行程給伊,並由伊太 太郭○筑及助理負責;民進黨初選電話民調於107年4月16日 舉辦,翌日中午結束,伊沒有通過獲得提名,原本派系協調 是要伊脫黨繼續參選,但伊父親於107年4月17日初選結果當 天過世,所以後來有進行協調,決定由何人出來競選。被上 訴人不可能於107年4月17日民進黨黨內初選結束前,就決定 要參選,因為被上訴人是伊在○○區的主要負責人,且彼此 同屬一個派系,被上訴人要如何參選?這在政治倫常上面是 不可能發生的事情等語(見選訴字第1號卷㈡第217至223頁 ),核與證人郭○筑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伊於107年3月時 認識被上訴人,是因為被上訴人幫忙伊先生張○凱輔選。又 張○凱在○○區曝光率沒有很高,所以被上訴人於3月底時 有陸續利用LINE或簡訊的方式,傳送一些拜票行程或拉票資 訊給伊,伊手機中有一些行程照片,如107年3月26日宮廟拜 拜及餐會照片、107年4月8日與林○龍、洪○庸合照照片、 107年2月7日社區發展協會就職典禮照片等等。且張○凱初 選沒過,被上訴人也一直鼓勵張○凱脫黨參選等語(見選訴 字第1號卷㈡第225至228頁)相符。此外,並有被上訴人所 提出前開107年4月16日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被上訴人於10 7年3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間以LINE傳送與郭○筑之「區長公 務行程107年3月份」、「107年3月公所公務告別式行程」、 「區長公務行程107年4月份」等檔案之截圖照片、107年4月 17日自由時報電子報有關民進黨黨內初選民調結果之網路列 印資料、郭○筑當庭提出其所使用行動電話內影像檔案之翻 拍照片附卷可佐(見選偵字第2號卷第144至186頁、選訴字 第1號卷㈠第113至156頁、卷㈡第267至285、427頁、本院選 上訴字第42號卷第201至237頁),足認張○凱、郭○筑證述 被上訴人有協助張○凱參加民進黨黨內初選之事實,堪予採 信。基此,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07年4月9日當時尚無參與系 爭選舉之決意,而是為張○凱輔選等語,即非無可信。況且 ,倘若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7日民進黨黨內初選結束前,一 面為張○凱輔選,甚至擔任張○凱陣營在○○區之主要負責



人,另一面卻向選民表明自己要參選系爭選舉,將可能招致 同派系支持者之反彈,此種競選活動舉止實不符合常理,難 以遽信。
⒊另被上訴人辯稱因張○凱初選結果落敗,伊於107年5月1日 始決定參選,並於同月2日、17日委託印刷廠印製市議員參 選名片,且於107年5月4日始向「○○團體服飾」購買背心 ,並請○○○百貨行負責人張○賓繡上競選之字樣等語。經 查,證人吳○菁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伊是「○○企業商行 」員工,從事印刷、排版工作,被上訴人有請伊印名片,名 片內容是被上訴人的姓名、聯絡處電話,就是要參選市議員 、拜訪之用;分別是107年5月2日、7日、17日,共分3次印 名片,每次50盒,共印150盒,每盒100張,上述日期是指發 稿出去印的日期,之後2天或3天內交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 選訴字第1號卷㈡第234至238頁)。另證人潘○政於原法院 刑事庭證稱:伊經營商號「○○團體服飾」,伊認識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初曾有一次有來伊家裡買衣服,是 來看背心,那種背心如果不繡名字,一般人都可以穿,如果 繡名字,就是像一般候選、或助選、或義工會穿的那種背心 等語(見選訴字第1號卷㈡第239至242頁)。復有被上訴人 助理人員以LINE與吳○菁對話之截圖照片、吳○菁提供之名 片底稿在卷可查(見選訴字第1號卷㈠第157至158頁、卷 ㈡第287至291頁),可知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尚難僅以被上訴人事後印製名片、挑選背心之舉, 即謂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前往○○社區時,主觀上已有 參與系爭選舉之意。
⒋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與雷○木至○ ○社區拜訪選民致贈系爭禮盒時,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 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云云,為無 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賄選之事實,雖舉證人姚○麗、張○ 菁、張○美(下稱姚○麗等三人)在另案刑事案件調查詢問 、偵查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言為其論據,惟查: ⒈參以證人姚○麗於107年7月10日調查筆錄雖記載:「107年 間臺中市議員選舉中,王朝坤有來過我家騎樓向我及附近鄰 居拜票,而且有帶醬油禮盒送我和附近鄰居,包括紀○、劉 賴○滿、徐林○妹、林○妹等約5、6人,但日期我不記得。 當天是雷○木陪同王朝坤一起過來,他們先去○○巷0弄0號 張○菁家拜票,之後經過我家門口時,看到我家騎樓很多人 在聊天,王朝坤就與雷○木過來向我們拜票,並發送在場的 人每家一份醬油禮盒,共約發送5、6份,王朝坤雷○木在



我家騎樓坐下來跟我們聊天,大約停留半小時後離開」等語 (見選偵字第2號卷第46至47頁);然經原法院刑事庭勘驗 上開錄音檔結果(見選訴字第1號卷㈢第13至24頁),姚○ 麗於調查員詢問有關王朝坤雷○木如何拜票乙節,係陳稱 :「(問:好,根據我們調查,你是第四選區的擬參選人王 朝坤,在107年4月9日下午2時多,地點是外面,由雷○木陪 同共同前往○○區○○里○○社區發這個醬油予你對不對? )嗯。」、「(問:啊並邀請你在本次的市議員選舉當中投 票支持,啊那一天的情形是怎樣?)就一起在聊天啊。」等 語,顯未供稱被上訴人及雷○木有何具體要求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言論。又張○菁於107年7月10日調查筆錄雖記載: 「雷○木曾在107年4月間到我家那邊社區向大家拜票,致贈 醬油禮盒,雷○木有請大家支持市議員擬參選人王朝坤。10 7年4月9日下午2、3點,雷○木陪同王朝坤一同到我家發放 醬油禮盒給我,雷○木有拜託我們支持王朝坤,後來雷○木 和王朝坤就走到0弄0號門口與鄰居閒聊,後來因為雷○木還 急著要去送貨,就把王朝坤留著繼續跟鄰居聊天,大概半小 時後,雷○木就回來並將王朝坤接走。除了我之外,我知道 0弄0號(即王○惠)也有收到醬油禮盒」等語(見選偵字第 2號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惟經原法院刑事庭勘驗上開 錄音檔結果(見選訴字第1號卷㈢第26至40頁),張○菁於 調查員詢問一開始即陳稱:「(問:你也知道年底有選舉吼 ,107年臺中市議員有選舉,是否曾有候選人或是助選人員 向你或是向你家人拜票?)沒有、沒有。」、「(問:沒有 ,雷○木他算是助選的。)他助選的喔,我不知道喔,這樣 喔,他算是助選的喔。」、「(問:那這個107年臺中市議 員選舉拉,有沒有任何想要參選的,或是競選幹部交付禮品 或是現金給你?請你們協助支持投票?可能到目前為止,就 是醬油拉。)對只有這個,真的。」等語,且就調查員詢問 被上訴人及雷○木如何發放醬油禮盒乙節,張○菁復陳稱: 「(問:現在就是說,我們也有了解一些狀況,就是說第四 選區市議員擬參選人叫王朝坤,於107年4月9日下午14時左 右,2點多,就由雷○木陪同,一同前往○○區○○里○○ 社區,就是你們那邊,發送醬油禮盒給妳啦,也有要求就是 說這次市議員選舉要投票支持王朝坤。)嘿(臺語)。」、 「(問:當天情形是不是這樣?)當天是這樣子。」、「( 問:是這樣吼?)是這樣,都在外面。」、「(問:所以王 朝坤確實也有來嗎?)有,聽他們這樣講。」、「(問:你 有在現場嗎?)我很快就走了,我在忙。」、「(問:拜託 我們支持王朝坤拉,王朝坤有沒有說,我每次都差一點,大



家幫忙一下?有說這樣嗎?)沒有耶。」、「(問:那他是 說什麼?)沒有,他就拜託大家拉,就就…」、「(問:拜 託我們支持王朝坤拉。)拜託支持這樣。」、「(問:所以 他拿給妳的時候,王朝坤都有在場嗎?這個說請大家拜託一 下,是王朝坤講的還是雷○木講的?)他是雷○木直接跟我 講。」,並未將張○菁陳稱不知雷○木係為被上訴人助選, 且僅由雷○木泛稱拜託支持等整體內容完整記載。另張○美 於107年7月10日調查筆錄雖記載:「107年臺中市議員選舉 ,王朝坤雷○木曾在鄰居張○菁家中請我支持其參選。今 年某一天(詳細日期已忘記),張○菁找我到她家泡茶聊天 ,我到的時候,現場已有7、8人,其中王朝坤雷○木均在 場,我到場時客廳就已經擺放數個醬油和米的禮盒,雷○木 有表示說王朝坤準備年底參選,請在場鄉親支持,後來我們 離去時就各自攜帶一盒醬油和米的禮盒走了」等語(見選偵 字第2號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然經原法院刑事庭勘驗 前開上開錄音檔結果(見選訴字第1號卷第64至83頁),張 ○美於調查員詢問是否有任何擬參選人交付禮品或現金時, 係陳稱:「(問:一樣喔,就107年臺中市議員選舉中,有 沒有任何準備要參選的人或其競選幹部交付禮品或現金給妳 ?)現金喔?」、「(問:要求你投票支持,有沒有,比如 說我要出來選,我不可能要參選的人親自拿東西給妳,一定 是透過樁腳來,以及他的助選人拿東西給妳,有沒有這種事 情?禮品或現金?)這樣說很久以前…」、「(問:我說今 年而已?)就好像有那個醬油,可是真的我不知道那個是選 舉。」、「(問:好,是有的?)我不知是選舉來那個。」 、「(問:所以說齁,有時候我跟人家講收禮物喔,都要問 一下,所以說那個有時候那個禮物齁…)沒有阿,那時候也 還沒有說選舉呀。」、「(問:根據本處調查,其實我們都 已經查過了,就是第四選區的擬參選人王朝坤於107年4月9 日下午14時許,由雷○木陪同,共同前往○○區○○里○○ 社區發放醬油禮盒給妳,並要求你這次於市議員選舉當中投 票支持,是否屬實?)那個雷先生有講說,拜託一下。」等 語,並未將張○美陳稱不知收受禮盒之事與選舉有何關連等 情詞記載翔實。從而,尚難僅以姚○麗等三人之調查筆錄所 呈現片面、不完整之記載內容,即認定被上訴人有投票行賄 之行為。
⒉雖證人姚○麗於偵查中證稱:107年4月9日下午2時許,被上 訴人及雷○木從○○巷0弄0號走過來,是被上訴人先獨自過 來,雷○木隨後走過來,系爭禮盒是被上訴人拿著,對其等 表示「他年底要參選議員,請大家多多幫忙」,隨後就拿系



爭禮盒送給伊及紀○、劉賴○滿、徐林○妹、林○妹等人等 語(見選偵字第2號卷第50頁);再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 107年4月間某日下午2點多,伊看到被上訴人、雷○木從4弄 6號那個方向走過來,林○妹、劉賴○滿當時也在場,他們2 人手拿系爭禮盒,就送伊等一人一盒系爭禮盒,是被上訴人 將系爭禮盒交給伊,又被上訴人有坐在騎樓椅子上談論花博 的建設,被上訴人拿系爭禮盒給伊時,沒有說什麼,是到後 來被上訴人要走時,有用臺語說一句年底要參選議員,再請 大家多多幫忙等語(見選訴字第1號卷㈡第16-39頁)。然查 :證人紀○於調查詢問、偵訊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證稱 :伊未曾收到系爭禮盒等語(見選偵字第2號卷第68至70、 72至74頁、選訴字第1號卷㈡第31頁)。而證人林○妹雖於 調查詢問、偵訊時證稱:伊當天看到有名男子從姚○麗隔壁 走過來,該名男子就從車上拿下好幾盒系爭禮盒,送給在場 的每一個居民,伊當時只顧著聊天,沒有聽清楚該名男子對 渠等所說的內容,該名男子將系爭禮盒送給大家之後,就離 開了等語(見選偵字第2號卷第56至57頁、第62頁);然於 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則改證:伊有拿到系爭禮盒,拿來的人 沒有講話,直接將系爭禮盒放在伊椅子旁邊,後來伊要回家 時,腳去踢到系爭禮盒,才知道有系爭禮盒放在伊椅子旁邊 ,而當時沒有人在說拜託選舉的事,因為還隔很久。伊不知 道被上訴人有參與系爭選舉,伊平常也沒有關心政治等語( 見選訴字第1號卷㈡第76至87頁)。另證人劉賴○滿於偵訊 時證稱:雷○木先獨自走到現場並將系爭禮盒放在騎樓旁, 以臺語對渠等說「等一下要回去,一人拿一盒回去」,之後 被上訴人也到現場與大家聊天,但伊在現場沒有聽到被上訴 人及雷○木拜託年底選舉投票要支持被上訴人等語(見選偵 字第2號卷第97至98頁);再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 伊於107年4月9日下午2時至姚○麗家泡茶、聊天,在場有2 、3人,被上訴人提系爭禮盒來,就放在旁邊,說你們要, 就各自拿回去,伊沒有聽到被上訴人說選舉要投給何人,不 知道為何要送伊系爭禮盒,拿的時候不知道是什麼原因拿, 也不知道是否與選舉有關。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參與107年 底的市議員選舉,被上訴人也沒有向伊拜票過等語(見選訴 字第1號卷㈡第88至99頁)。是依前揭證人紀○、林○妹、 劉賴○滿所證述,其等在場聊天時,均未聽聞被上訴人、雷 ○木提及被上訴人於年底將參選議員,請託支持一事,故證 人姚○麗此部分證述,尚乏其他證據補強佐證,自難遽採。 ⒊證人張○菁雖於偵訊時證稱:107年4月9日下午2時許,雷○ 木先到伊住處找伊,並以臺語表示「11月份要選舉,請投王



朝坤1票」,並拿系爭禮盒給伊;之後,被上訴人也獨自到 伊住處,跟伊打招呼後,就跟雷○木一起出去了。當時伊住 處還有3名朋友在場,其中2人不是住○○區,另1名友人住 ○○區,但他不認識王朝坤雷○木等語(見選偵字第2號 卷第96頁)。然查:證人張○菁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改證 稱:107年4月9日下午1、2點,只有雷○木送來系爭禮盒, 在伊住家騎樓外面拿給伊的,雷○木有沒有講什麼,伊真的 忘記了,雷○木當天沒有跟伊說到選舉的事情。伊不知道被 上訴人要選議員,當天伊出去載孫子時,在外面有碰到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沒有進來伊住家內,伊只有接觸到雷○木等 語(見選訴字第1號卷㈡第40至58頁),足見其前後證述內 容不一,對被上訴人不利之部分即難盡信。而證人陳趙○堇 於調查詢問時證稱:伊有收到雷○木給的系爭禮盒,但詳細 時間記不清楚,雷○木沒有說是與選舉有關的事情,也沒要 求伊支持誰,更沒有給任何議員參選人的競選文宣。被上訴 人沒有陪雷○木將系爭禮盒送給伊等語(見選偵字第2號卷 第78反面至第79頁);再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在張○菁住 處外面騎樓有遇到雷○木,但沒有看到被上訴人。伊看到禮 盒放在騎樓下,雷○木以臺語表示「等一下一人拿一份」, 但沒有對伊提到有關選舉的事情,伊在現場並沒有看到被上 訴人等語(見選偵字第2號卷第98頁);復於原法院刑事庭審 理時證稱:伊當時在張○菁家泡茶時,雷○木有來,之後伊 先回家,隔半小時以後再返回張○菁家,他們就說雷○木有 寄放1盒系爭禮盒給伊,雷○木沒有說這是選舉要用的東西 ,也沒有要求拿了禮盒要做什麼,當天伊沒有看到王朝坤等 語(見選訴字第1號卷㈡第100至112頁)。是依證人陳趙○ 堇所述,其收受系爭禮盒時,並未聽聞被上訴人、雷○木表 明有何與選舉相關之言論,益見證人張○菁於偵查中所證述 ,容有可疑。
⒋證人張○美於偵訊時雖證稱:伊當天到達張○菁住處前方騎 樓時,雷○木以臺語表示「等一下一人拿一份」、「年底選 舉再請我們幫忙」,伊當時有看到一些禮盒,也有看到被上 訴人在場。與雷○木相較,伊知道年底有可能投入選舉的人 應該是被上訴人等語(見選偵字第2號卷第96至97頁),然 其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改證稱:當天伊有拿到系爭禮盒, 禮盒放在外面的騎樓角落,雷○木說一個人拿一盒去,伊不 知道是誰送的,也不清楚送禮原因為何,雷○木當時還有沒 有說什麼及是否有用臺語跟伊說年底選舉要到了,請伊幫忙 ,因時間這麼久了,伊也沒印象。伊不知道被上訴人當時跟 大家講什麼,被上訴人也沒有發名片或文宣品給在場的人。



伊是直到選舉公報出來才知道被上訴人要選市議員,被上訴 人沒有跟伊拜票過等語(見選訴字第1號卷㈡第59至75頁) ,故證人張○美前後證述有所歧異,並核與上開證人張○菁 、陳趙○堇所證稱情節亦有出入,故其於偵訊時所述是否屬 實,自屬可疑。
⒌綜上,證人姚○麗、張○菁張○美在另案刑事案件調查詢 問、偵查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言,有前後證述不一、 與其他證人證述不符等情,其等三人證詞真實性即有可疑, 尚難遽認與事實相符,無從逕認被上訴人有投票行賄行為。 ㈥另參酌證人姚○麗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聽到被上 訴人說一句我年底要參選議員,再請大家多多幫忙等詞,伊 當時沒有什麼想法,就覺得很好,笑笑而已,沒有想到是否 是被上訴人要請伊支持參選。伊想說大家拿到系爭禮盒都很 開心,大家都有拿,伊就拿,沒有怎麼想等語;證人張○菁 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比較沒管政治,不關心、也 不知道政治的事,所以伊不知道被上訴人要選議員等語;證 人張○美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被上訴人,是 因為被上訴人時常參選代表、鄉長,伊是看到選舉公報才知 道被上訴人要選市議員,被上訴人沒有跟伊拜過票等語;證 人林○妹、劉賴○滿、陳趙○堇等三人於另案刑事案件調查 詢問、偵查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言(見選偵2卷第56 至57頁、第62頁、第79頁、第86至87頁、第98頁、選訴字第 1號卷㈡第77、85頁、第89至90頁、第103頁),均未證述雷 ○木贈送系爭禮盒時,有何要求其投票權行使等詞,顯然被 上訴人與雷○木於107年4月9日致贈系爭禮盒予姚○麗等人 時,姚○麗等人並未因此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 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從而,被上訴人或雷○木所交付系 爭禮盒,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對價,尚有疑問。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有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難認與同法第120條第 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相符。從而,上訴人提起本 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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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