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金雄及李梅花等人負責發放重陽節禮金予會員收受。 至於證人江洲坤於洪雪召開前揭會前會時,則因有事最晚 才到,方由在場其他與會人員告知決定發放重陽節禮金60 0元情事,亦據江洲坤、洪雪於訟爭刑事案件證述無誤( 見選他384號卷第19、28頁,選他421號卷一第261頁背面 ,選訴4號卷第153、154頁)。由此足見長壽俱樂部在99 年10月3日慶生會發放重陽節禮金600元,係由會長洪雪自 行決定,而非如上訴人所稱係由洪雪、江洲坤及劉朝東三 人共同決定。雖訟爭聯名帳戶係以洪雪、江洲坤及劉朝東 三人名義所開立,提領該帳戶內屬長壽俱樂部所有之款項 須經其三人蓋章於取款條始可為之。然長壽俱樂部之款項 依慣例係存放於以該俱樂部會長、總幹事及會計三人聯名 所開立之存款帳戶,故若會長改選,即須再重新換開一新 的存款帳戶,此已據證人即長壽俱樂部前任會長賴來生證 述明確(見選訴4號卷第134頁)。是上訴人僅因領取訟爭 聯名帳戶之款項須蓋用洪雪、劉朝東及江洲坤三人名義之 印文於取款條一節,即遽謂前開發放重陽節禮金600元一 事係由其三人所共同決定云云,自難憑採。玆洪雪所以會 決定推翻之前發放禮品之往例,既純因其將於99年底卸任 會長職務,且長壽俱樂部之經費又有結餘,而會員復曾反 應之前所發送之禮品並非實用等緣由所致,已如前述,堪 認被上訴人不僅未曾參與有關本件重陽節禮金發放之決策 過程,且洪雪與劉朝東及江洲坤等人主觀上更無藉由長壽 俱樂部發放該600元重陽節禮金為被上訴人行求賄選之犯 意。此觀諸洪雪並未要求會員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亦據證 人即實際負責發放禮金之李梅花、曾金雄及謝朝銓於訟爭 刑事案件證述明確(見選他384號卷第88、112頁、120頁 )。且長壽俱樂部之會員遍及台中市太平區頭汴里、聖和 里、東汴里及興隆里等4里之里民,有前揭會員名冊可考 ,該重陽節禮金發放之對象更未限於頭汴里具有選舉權之 會員始可領受,只要是長壽俱樂部之會員均可領取等情, 業經證人吳秋琳於訟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陳屬實(見選訴 4號卷第128頁背面、134頁背面),足徵被上訴人與洪雪 、劉朝東及江洲坤等人主觀上並無行求賄選之意圖甚明。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洪雪、江洲坤、劉朝東間有共同 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選之犯意聯絡云云,殊有可議 。
(2)上訴人雖另主張長壽俱樂部於99年間之經費確有短缺,會 員所繳納之會費根本不足以支付舉辦慶生會及相關開銷。 且被上訴人與長壽俱樂部關係深厚,並為顧問,曾捐錢贊
助該俱樂部經費,足見發放重陽節禮金之來源並非會費, 而係另有財源,如顧問團之捐款,難謂與選舉無關云云。 惟查,洪雪在98年間就任長壽俱樂部會長後,迄99年10月 3日發放敬老禮金時,該俱樂部之經費並無短缺之情形, 此觀諸訟爭聯名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賴來生與 洪雪辦理會長職務交接,於98年3月11日轉入交接款項198 ,4 95元至該聯名帳戶內,並經賴來生證述屬實(見選訴4 號卷第134頁背面)。而自斯時起迄至99年9月30日領出現 金140,400元以供發放重陽節禮金以前,訟爭聯名帳戶內 之存款餘額始終維持10餘萬元至40餘萬元不等。經領出該 筆140,400元款項後,其存款餘額為177,452元,嗣於99年 10月4日又存入慶生會當日所收取之會費160,210元,其存 款餘額增為337,662元,有原審卷存訟爭帳戶存摺明細可 參。足見長壽俱樂部並無上訴人所指經費短缺,不足以支 應發放本件重陽節禮金情事,上訴人指稱長壽俱樂部99年 間經費並不足以支付舉辦慶生會等相關開銷云云,顯然無 稽。至證人賴來生於訟爭刑事案件雖曾證稱被上訴人係長 壽俱樂部之顧問,長期照顧該俱樂部,在伊任內都有捐錢 ,只要有捐錢,伊即稱為顧問云云(見選訴4號卷第131、 135頁)。然遍觀附於選偵58號卷內之97、98、99年之經 費收支登記簿及所謂顧問團、常年顧問團所附具之各該捐 款收入憑據,未曾見被上訴人有對長壽俱樂部捐款之記錄 ,僅其父江洲坤曾於98年10月間捐款1萬元予該俱樂部, 此有該等經費收支登記簿及捐款收入憑證附選偵58號卷可 稽(見該卷第57至154頁)。由此可見證人賴來生所為上 開證言,顯與事實有間。是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為長壽俱樂 部顧問,曾捐錢贊助該俱樂部經費,該俱樂部發放重陽節 禮金之資金來源可能來自於顧問團之捐款,而指與被上訴 人系爭里長選舉有關云云,實屬牽強。從而,上訴人據此 主張被上訴人有行求賄選之意圖云云,亦無可採。 (3)又上訴人雖再主張長壽俱樂部從未發放過現金,之前慶生 會發放予會員之禮物有手電筒、保溫杯、香皂、馬克杯、 牙刷、牙膏、環保筷等物,價值僅約1、200元左右,此次 改發禮金600元予會員,價值偏高,應係被上訴人為求順 利當選,而與洪雪、江洲坤及劉朝東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 人行求賄選之犯意聯絡,而藉由在慶生會中發放禮金600 元之方式行求賄選云云。惟查,洪雪、劉朝東、呂隆源及 江洲坤等人固曾於訟爭刑事案件指稱長壽俱樂部之前曾發 放手電筒、保溫杯、香皂、馬克杯、牙刷、牙膏等物品, 價值約1、200元左右云云(見選他421號卷一第48、88、
114、115頁及卷二第53頁)。然前任會長賴來生曾於其任 內之97年4月間致贈每位會員價值約為687元(即134,000 ÷195=687.179)之毛毯1條及於同年10月間致贈每位會 員價值為700元(即138,600÷198=700)之再煮鍋1只( 此為97年度重陽節所發放之敬老禮品),業據證人曾金雄 於訟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陳明確(見選偵58號卷第40頁) ,並經證人賴來生及長壽俱樂部前任會計張木興嗣於該刑 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見選訴4號卷第13、148頁),復 有97年度長壽俱樂部經費收支表1份在卷可按(見選偵58 號卷第154頁)。再參酌證人賴來生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 亦證稱:慶生會大部分是發放禮品,價值約500至700元間 等語(見選他421號卷二第15頁),足認長壽俱樂部於99 年10月3日舉辦之慶生會改發放重陽節禮金600元予會員, 與前任會長賴來生任內所發放之禮品價值相較,並無上訴 人所指價值偏高情形。上訴人所援引洪雪、劉朝東、呂隆 源及江洲坤等人所為前開陳述,徵諸上開事證,顯見並非 長壽俱樂部以往所發放禮品價值之全貌,自難執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以該重陽節禮金之發放,其價值 偏高,以為其主張被上訴人與洪雪、江洲坤、劉朝東等人 有行求賄選意思之共同犯意聯絡之論據云云,要難憑採。 (4)至上訴人固另主張所有候選人中僅被上訴人於慶生會之餐 前會議坐在前方會議桌席位上並致詞,且於會後餐敘時, 並由會長洪雪、總幹事江洲坤及會計劉朝東陪同逐桌敬酒 拜票,足以使人認為該次慶生會兼為被上訴人輔選,致系 爭頭汴里里長選舉產生不公平競爭現象,而可推知被上訴 人與洪雪、江洲坤及劉朝東等人有共有行求賄選之意圖云 云。惟查,被上訴人係當時頭汴里唯一現任之市民代表, ,且係以市民代表受邀參加長壽俱樂部舉辦之慶生會,業 據證人賴來生與呂隆源於訟爭刑事案件證述明確(見選訴 4號卷第131頁,選他384號卷第106頁背面),並有當選證 書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故被上訴人因市民 代表身分受邀到場與會,而被安排坐於前方會議桌上偏左 之席次並致詞,核與一般社會常情尚無違背,尚難因此種 席位之安排及被上訴人當時兼具有系爭里長選舉候選人之 身分,即驟爾推認該慶生會舉辦之目的兼有為被上訴人行 求賄選之意。又現時台灣社會,每逢選舉之際,候選人為 加深選民對其印象,莫不廣為散發文宣廣告,或利用選舉 造勢活動,或勤跑各個機關團體舉辦之活動、聯誼會、晚 會加以拜票等方式宣傳造勢,以期拉抬聲勢。故而,被上 訴人以市民代表身分到場致詞時,雖曾提及有意角逐系爭
里長選舉,拜託大家支持,並於會後餐敘時其父江洲坤等 人逐桌向長壽俱樂部之會員敬酒拜票,然依現時社會大眾 觀念,其程度應尚未達「約」使選民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此參諸證人即慶生會舉辦當日亦曾到場之聖和里里長 候選人王龍文於訟爭刑事案件證稱:伊去現場之目的,係 因伊當時要競選里長,要去曝光、露臉等語(見選訴4號 卷第151頁背面),適為其佐證。且被上訴人之競選對手 謝扶憲當天亦到場,並身穿標示為里長候選人之衣服,由 台中市長候選人蘇嘉全之夫人以及太平市民代表李明淦陪 同上台致詞拜票,並攜帶蘇嘉全之競選文宣到場發放;而 聖和里2名里長候選人王龍文、劉朝東,亦均有致詞拜票 ,此有現場照片及該蘇嘉全文宣影本附原審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39、40、76頁)。且證人即長壽俱樂部會員張清 森於訟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亦證稱:「餐敘中,有市議員候 選人江連福、詹敏豐、李麗華,其他的候選人我不曉得名 字,都有上台致詞或敬酒間(兼)拜託大家支持,並發放 面紙」等語(見選他421號卷第187頁);而證人即該俱樂 部總務呂隆源於訟爭案件偵查中亦證述:「…另外還有頭 汴里另一位里長候選人謝扶憲也自己來,江總幹事也有邀 請他上台發言,他也有上台拜票」等語(見選他384號卷 第109頁),並經證人江洲坤證陳屬實(見選訴4號卷第15 8頁),足見任何候選人均可進入該慶生會現場拜票,尋 求長壽俱樂部會員之支持,其目的無非係加深選民對其印 象,拉抬各自競選之聲勢,自難僅因被上訴人當時係以市 民代表身分與會,並被安排坐於前方會議桌席位及致詞, 且於會後餐後逐桌向會員敬酒拜票,即謂其主觀上係基於 行求賄選之犯意而為。故上訴人執此以為被上訴人有行求 賄選意圖之論據云云,亦難為本院所憑信。
(四)長壽俱樂部所發放該600元重陽節禮金是否可認係約使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查洪雪訟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證述:被上訴人及其父江洲 坤並未請伊在慶生會現場,伊決定發放重陽節禮金,亦未 要求會員要支持特定的候選人,更不可能要求會員支持被 上訴人等語(見選訴4號卷第155頁)。且證人即實際負責 發放禮金600元予各個會員之組長謝朝銓、曾金雄及李梅 花亦均證陳會長洪雪並未要會員支持特定候選人等情明確 ,已如前述。甚者證人李梅花自承其與系爭同汴里里長選 舉另一候選人張阿卻比較有接近往來(見選訴4號卷第147 頁背面),而其於訟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該 紅包的性質?」,李梅花亦供稱「就是重陽節的禮金」等
語(見選他384號卷第96頁),足徵長壽俱樂部會長洪雪 決定發放600元重陽節禮金,並交由謝朝銓、曾金雄及李 梅花等組長在現場實際負責發放工作,並無為被上訴人或 特定候選人賄選或左右長壽俱樂部會員投票之意。復參以 證人即長壽俱樂部會員葉青隆、賴美雲於訟爭刑事案件警 詢時均證稱:俱樂部會長洪雪有敬酒,但沒有要求俱樂部 成員支持那位候選人等語(見選他421號卷第183、185頁 );而證人張清森亦證陳:洪雪有向大家敬酒,但是沒有 要求大家支持誰等情(見選他421號卷第187頁背面);陸 林儉亦證稱:洪雪有敬酒,印象中好像沒有要求,問候大 家有無吃飽,今天很高興等等語(見選他421號卷第189頁 );另證人吳秀英亦證述:會長洪雪有向大家敬酒,沒有 要求支持那位候選人等語(見選他421號卷第191頁);又 證人曾榮亦證述:洪雪有向大家敬酒,但是沒有要大家支 持誰等語(見選他421號卷第193頁)。且葉青隆、張清森 、陸林儉及曾榮等長壽俱樂部會員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並 均證述因此次慶生會未發紀念品,所以改發紅包600元等 情明確,葉青隆並認該紅包係屬會員之福利(見選他384 號卷第175、176、177及180頁)。由此益徵洪雪並非基於 為被上訴人行求賄選之意圖,而推翻發送紀念品之往例, 而於99年10日3日舉辦之慶生會改發送重陽節禮金,且上 開會員於收受禮金時,主觀上亦均認為係長壽俱樂部所發 送予會員,並未認係被上訴人或洪雪、江洲坤、劉朝東等 人基於為被上訴人行求賄選之犯意所贈送,自難認各該會 員於收受重陽節禮金600元時,主觀上具有被上訴人及洪 雪、江洲坤、劉朝東等人對其行求賄選之認知,而具有其 對價性,核與前述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選罪之構成 要件顯然未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 求賄選行為,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主張其 當選無效等情,應非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堪採信。從而 ,上訴人請求法院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與本件 判決均無影響,爰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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