語,其既有去除檔錄音檔案之頭尾,即表示該錄音檔非屬 原始檔案,既非原始檔案,必經加工,且於96年11月22日 下午4時34分之前即已開始錄音,但卻未錄到證人陳連吉 與柯清棟間之電話對話,足認該錄音確有可疑。起訴書證 據清單(一)8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將錄音與錄影製作 之光碟,乃係應檢察官之要求所合成,竟然還可跟錄影部 分同步,顯係經過軟體合成,足見該錄影檔案,亦係加工 後之結果,而非原始檔案。起訴書證據清單(一)9之法 務部調查局調料參字第09600560490號聲紋鑑定通知書, 既先將原始之錄音、錄影資料經過軟體剪接後再行拷貝, 則拷貝後之錄音或錄影資料即屬另份原始檔案,縱送鑑定 ,亦無從鑑定,是該鑑定通知書之證明力有待商榷。又秘 密證人C1私下竊錄所用之MP3,只有針對上訴人於96年11 月22日當天加以錄音,而證人陳連吉之錄影光碟亦僅係針 對當天上訴人甲○○進入訴外人陳連吉住處起至離開之間 加以錄影,此一針對特定人所為之錄音、錄影,顯示係有 所預謀。秘密證人C1說買MP3是要給女兒上課用,但此MP3 交給檢察官之後,也未再購買新的MP3,可見該MP3是專對 本件錄音而來。秘密證人C1另稱MP3是放在陳連吉座位旁 邊的塑膠籃內,顯然是怕人知道;而且如果目的是在測試 錄音效果,通常也不會錄那麼久;尤其秘密證人C1坦稱, 其待上訴人甲○○離去,就將錄音關閉。且訴外人陳連吉 於96年12月3日出國至大陸旅遊,當晚在住宿之飯店與訴 外人賴生德代表打賭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究竟 何人當選?證人陳連吉押賭被上訴人乙○○一定當選,甚 有把握,並稱他手上握有一捲有關上訴人甲○○送錢的片 子,所以被上訴人乙○○一定當選等語。由此談話過程, 足證所謂錄音及錄影完全是被上訴人乙○○、證人陳連吉 與秘密證人C1所共同設下的陷阱。上開錄音資料既係秘密 證人C1於上訴人甲○○、訴外人柯清棟、陳連吉不知情之 情況下,所私自竊錄上訴人甲○○與證人陳連吉間非公開 之談話,依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扣案之錄音 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不論於鈞院刑事庭抑或民事庭之審 理,均無從據為裁判基礎。
⑵、退而言之,縱認錄音及錄影合成光碟可供為證,亦無法證 明上訴人甲○○有賄選之情節。
①訴外人黃蝦妹之證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且就其有無進去證 人陳連吉家見到交付賄款之情形,訴外人黃蝦妹與陳連吉 之說法亦有出入,所述明顯不符,其二人之證詞均存有瑕 疵,難以遽採為不利上訴人甲○○之證據。
②證人陳連吉96年12月17日調查筆錄稱:是代表會開會期間 (96年11月12日至29日)當中一天傍晚約五、六時,上訴 人甲○○在其住處將5萬元硬塞給他等語;當日偵訊筆錄 稱:是97年11月22日前4、5天下午5點左右,在其住處客 廳交給他等語;97年1月23日改稱:「是11月13日或14日 ,柯清棟打電話到我手機,說要到我家泡茶,他們是下午 4、5點過來,到我育德路家裡。」等語;97年1月25日先 稱「96年11月13或14日,確切日期忘記了,感覺上是這兩 天,是柯清棟早上打1至2通電話到我手機,說甲○○約我 下午4、5點要到我家,下午也有打1通,說快要到我家了 ,他們是在下午將近5點,那天是甲○○一人進來,…, 後來婦人進來到我家車庫,甲○○就說這樣難看,叫我先 收起來…」。其後檢察官續問「問:11月13日下午5點10 分,柯清棟有打給你,何事?答:應該是那天拿錢給我的 。問:可是11月14上午9點50分柯清棟也有打電話給你? 答:我忘記了。」,最後訴外人陳連吉在檢察官誘導下才 稱柯清棟係在11月13日下午打電話約他,11月14日上午打 電話約他時應該已經在家門口了。證人陳連吉之證述過程 ,可見其亦非出於自由意志,完全是受檢察官誘導所致。 ③證人陳連吉在偵訊中另陳稱「(這五萬元是否是買票的費 用?)我不曉得這五萬元是要給我去找人支援他或是拿五 萬元買票,我不清楚」,其雖另自行解讀「選舉拿錢給我 就是這二種意思,不是要我買票,就是要用這五萬元去買 票」等語;其既稱不清楚被告甲○○交款之目的,何得自 行解讀?自難以證人陳連吉個人之猜測認上訴人甲○○有 賄選之行為。
④依錄音譯文中上訴人甲○○所稱:「這是給你(指證人陳 連吉)到摳、到喊票的」,其語意尚不等同於「到買票」 ,應是請訴外人陳連吉幫忙助選之意,而非向證人陳連吉 「買票」。上訴人甲○○既無明示或默示該五萬元係作何 用途。易言之,所稱居於受賄者一方地位之證人陳連吉, 並不知道所謂行賄者對其所行求之意思表示,係為約使其 為投票權如何之行使或不行使,兩者之間顯然無法形成對 價關係(參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是證人陳連 吉上開證述,縱然屬實,因上訴人甲○○並無對陳連吉有 何具體表示,所謂「要求我(指證人陳連吉)個人能投票 支援」云云,均屬證人陳連吉之臆測之詞。另上訴人甲○ ○請其找人辦座談會來聽上訴人之理念一情,亦非屬賄選 行為。又依96年11月22日上訴人與陳連吉對談內容,無從 認定上訴人甲○○先前有交付五萬元予證人陳連吉,而當
天證人陳連吉交付上訴人甲○○之五萬元部分,依錄音譯 文對話意思,應是有很多人為感謝上訴人甲○○選舉時之 幫忙,都拿來贊助,且都以超過上訴人甲○○先前幫忙範 圍以外再添加一點作為政治獻金,但證人陳連吉說他這次 沒辦法添加。可見當天證人陳連吉所交付予上訴人甲○○ 之款項,應係政治獻金無誤。上訴人甲○○另有催促證人 陳連吉舉辦座談會,此與證人陳連吉於96年12月17日偵訊 筆錄自承上訴人甲○○有要其趕快舉辦座談會相符,且上 訴人甲○○當天很多對話是雞同鴨講,應係證人陳連吉故 意把贊助款項說成是要退回的錢。甚者,縱認候選人在請 求地方民代幫忙競選時有交付款項,但既未明白表示委請 其買票,自僅可推認是交付競選經費,尚難遽行推測為賄 款。本件訴外人陳連吉既在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並沒有 說買票」,則不論其主觀臆測為何,本於罪疑唯輕之證據 法則及被上訴人於民事舉證責任上尚未能使一般人達到明 顯而確信之程度前,無寧以更嚴格之標準審視而駁回被上 訴人之請求。
⑤訴外人蔡玉容雖未開立陳連吉之政治獻金收據及將五萬元 存入政治獻金專戶一節,亦僅得證明在政治獻金收取後之 作業疏失,尚難論以刑責。該五萬元現金嗣已依監察院之 指示繳交予國庫,有監察院秘書長以97年2月22日(97) 秘臺申政字第0971800664號函,可證上訴人甲○○確有依 規定辦理。
⑥證人陳連吉與訴外人林錦輝同受被上訴人乙○○之邀於96 年11月2日早上10時許,在勤益科技大學,參加訴外人陳 水扁前總統之座談會座位表,當天參加開會者之太平市民 代表只有證人陳連吉與林錦輝二人,可見渠等均係支援被 上訴人乙○○,故證人陳連吉於97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 卷97年3月19日審理時所證述其於選舉時係支援上訴人甲 ○○云云,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甲○○既知證人陳連吉支 援被上訴人乙○○,自不可能會拿錢給訴外人陳連吉要求 證人陳連吉支持。
⑦所謂發話基地台位置,係指行動電話發話時,得以轉接該 電波之基地台位置,因此只要在轉接基地台得以接收、發 射之範圍內,均有可能使用相同之基地台,在市區因有多 數基地臺重覆涵蓋,故有可能同一發話,卻經兩個以上基 地台同時轉接,因此檢察官以基地台位置來認定上訴人甲 ○○於某一時段至某特定地點,並非無疑。至證人陳連吉 、黃蝦妹於97年度選訴字第1號97年3月19日之庭訊證述, 雖依渠等於97年1月25日之偵訊筆錄內所述上訴人甲○○
有於96年11月14日早上至證人陳連吉家云云,然與渠等先 前於偵訊筆錄及調查筆錄所述謂係96年11月14日下午云云 ,明顯不符。自難以該等證述即謂上訴人甲○○有於96年 11月14日至證人陳連吉育德路住處,而既不能證明上訴人 甲○○有於96年11月14日至證人陳連吉育德路住處,自不 能證明上訴人甲○○有於當天交付所謂五萬元予訴外人陳 連吉之事實。且上訴人甲○○在96年11月14日上午l0:00 是去參加太平市頭汴坑休閒農業區推動管理委員會所召開 之『96年度第二次委員及休閒農業聯席會議』,該活動是 由太平市民代表江思涵親邀上訴人參加,上訴人甲○○當 天確有應邀參加。而東汴里活動中心(即蝙蝠洞附近)距 離證人陳連吉育德路住處有數公里之遠,單趟車程至少半 小時,上訴人甲○○不可能同時出現在該活動中心及證人 陳連吉育德路住處。故檢方單以基地台位置來認定上訴人 甲○○當時所在位置,誤差太大,不足為採。
⑧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觀之,當 選無效之原因既限於有同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 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或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 為者,則必以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前揭法條之犯罪行為, 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足當之,此因法文既將各該 刑罰之條文列入,自不得不為如此解釋,蓋立法目的在限 制選舉過程中藉由犯罪行為,而獲取當選之結果,依目的 性限縮解釋,自亦不得擴張該法文之適用範圍認未經有罪 判決而被指為賄選之行為亦包括在內。上訴人甲○○被訴 賄選部分,既經鈞院97年度選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 ,即難指上訴人甲○○有上開刑事法文之犯罪行為,自亦 欠缺當選無效之法定事由。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701號裁判要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選字第7號裁 判意旨,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甲○○究係使特 定之何人之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自無從以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對上訴人甲○○相繩,其 進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 效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2、上訴人甲○○並未向訴外人林水源投票行賄: ⑴、訴外人林仲毅、曾國順、許坤照有無向訴外人林水源投票 行賄,核與上訴人甲○○無關,96年度選偵字第19號、97 年度選偵字第1、5、9、23、26號起訴書並未認定上訴人 有與訴外人林仲毅、曾國順、許坤照共同涉犯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投票行賄罪嫌,起訴書僅係認林仲毅、曾國順及許坤 照等3人共同涉犯投票行賄罪嫌,況鈞院97年度選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1412號刑事 判決亦諭知訴外人林仲毅、曾國順及許坤照無罪在案,被 上訴人空言指稱上訴人推由林仲毅,並透過許坤照交付5 萬元予林水源云云,顯欠根據,不足採信。
⑵、依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依訴外人林坤毅、曾國順、許坤 照之供述,均僅稱其三人曾前往訴外人林水源里長辦公室 ,而訴外人林水源為被上訴人乙○○之姻親,其選舉意向 係支持被上訴人乙○○,此為眾人皆知之事實,故訴外人 林水源所為不利上訴人甲○○之證述,尚難採信。又上訴 人甲○○於經驗上,不可能明知訴外人林水源支持被上訴 人乙○○而仍向之尋求支持之理,被上訴人所指述之事實 大違經驗法則且又欠缺積極證據,難以採信。
3、上訴人甲○○並未對臺中縣老人會大里區長青學苑學員行 賄:
被上訴人乙○○所指稱訴外人林仲毅、林和順對臺中縣老 人會大里區長青學苑學員行賄一節,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況此部分亦與上訴人甲○○無關。被上訴人乙 ○○並未舉證說明訴外人林仲毅、林和順之行為係經上訴 人授意,此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 ,認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訴外人林仲毅、林和順 上開所為業已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 定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乙○○併引為主張上 訴人甲○○共犯投票行賄犯行之論據,顯欠根據。上訴人 自無被上訴人乙○○所指訴當選無效之法定事由。 4、上訴人甲○○並未對大里市、太平市之各里長、市民代表 、縣議員行賄、買票:
被上訴人乙○○所指訴外人林以齊對大里市、太平市之各 里長、市民代表、縣議員行賄、買票一節,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況此部分亦與被告甲○○無關,被上訴 人乙○○所指上訴人甲○○向其他大里市、太平市代表賄 選云云,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所提之原證四錄音檔案既經 剪接而為上訴人甲○○所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乙○○之 訴並無理由。又各該刑事偵查均是在競選期間提出,其策 略顯是採取「有疑即告」、「見影開槍」之方式,所圖係 藉訴訟打擊上訴人甲○○競選氣勢,拉抬自身籌碼,自不 能僅憑其片面指述而為不利上訴人甲○○之判斷。被上訴 人乙○○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甲○○授意訴外人林以齊對 大里市、太平市之各里長、市民代表、縣議員行賄、買票
,而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投票行賄 罪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乙○○引為主張上訴人甲○○共 犯投票行賄犯行之論據,顯欠根據;上訴人亦無被上訴人 乙○○上開所指訴當選無效之法定事由。
(二)上訴人甲○○並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 款所定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其他非法 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行 為。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候 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 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所稱「 其他非法方法」,依該法文前後文義,必係足以令人自由 意志受相當限制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必不致於妨害他人 「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而實務上選舉文宣廣告 僅在使選民自由評估候選人之「賢與能」,其可信度如何 ,信與否完全操之在選民之自由意志下,無任何人可以操 縱,若認攻擊他對手誠信、能力、操守之文宣均是「妨害 他人競選或自由行使投票權」之行為,則豈非當選者人人 陷於當選無效之危險中,反致此選舉結果產生不確定性而 徒增社會之不安及紛亂,此概非立法之本意。且就結果而 言,選舉結果苟因文宣之內容而決定,此並無任何理論或 實證可驗,徒以臆測或落選後之不甘,而做此推論亦難認 已負舉證之責。
2、散佈不實言論之行為態樣與強暴、脅迫顯不相當,非屬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非法 之方法」,此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僅列舉違反同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 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而不包 括同法第104條選舉誹謗罪;可見該條文有意將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情形予以排除,非得據以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之原因。又不實文宣或黑函之作用應僅在於誣衊 或抹黑對方,誠如被上訴人所說「誤導選民」而已,雖有 可能影響有投票權人對該候選人之正確認知,但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係為使候選人、 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而以強暴、脅迫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以強暴、脅迫 ,或其他與強暴、脅迫相當之方法,而只是利用不實文宣 或黑函,造成有投票權人主觀上選擇動機之因素,尚與「 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規範概念有所 不同(無效之訴之原因(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0年度選字第
4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選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散發系爭文宣之方式,其受散發相對人是否接受該文 宣?具有自由決定意志;且收受文宣後,是否閱覽?是否 受該文宣影響?均有自由決定權利,核與所謂「其他非法 之方法」,顯然不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選字第4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散佈不實言論 之行為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 0條第1項第2款所稱 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非可採。
3、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稱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行為,係指所施用之詐術或其他非法 方法,使開票之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不符,致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例如冒名投票或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管理員將 無效票認定為有效票等情形而言,苟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 情形相符,即不屬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稱之以詐術或其他 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 選上字第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選字第6號裁判要 旨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固有 規定,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 之其他候選人得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然刑法第146條 第1項係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則將此條文之構成要件與當 選無效之訴訟本質為斟酌,應係指該非法方法足以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當選無效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如該 行為不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時,不得認與當選無 效之權利保護要件相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選字第 6號裁判要旨參照)。
4、上訴人甲○○並無散佈不實文宣,稱被上訴人乙○○無實 質政績。
⑴、原證五文宣背面所列乃民進黨政府執政8年來績效不彰之 事證,並對照被上訴人乙○○三年立委任期內對屯區建設 毫無建樹,藉此由選民自行判斷,此文宣亦相對提供被上 訴人乙○○自我澄清之機會,絲毫不影響其競選活動之進 行,其說理如能說服選民,自可得到認同,故不可謂此文 宣係「其他不法行為」或使選民自由意志受限制。 ⑵、被上訴人乙○○所提證物九之各項文書無有一項係其提案 或經政府已完成工程之進行,充其量也只能說被上訴人乙 ○○會給予「關心」,故上訴人甲○○之文宣所言尚非子 虛。被上訴人乙○○於97年度選偵字第12號於97年1月29 日偵查庭訊亦稱確無提建設案,此亦可在立法院網站查閱 得知。被上訴人乙○○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甲○○「明知
」其有何爭取建設之實績。而於立委競選期間,上訴人甲 ○○提出此項質疑,恰可提供被上訴人乙○○自我澄清之 機會,苟有為屯區爭取建設,大可自我宣揚,爭取選民支 援,尚難指為不法方法,亦不生妨害他人競選或選民自由 行使投票權之結果。
5、上訴人甲○○並無散佈不實文宣,稱被上訴人乙○○將散 佈抹黑甲○○之光碟,意圖使其不當選。
因被上訴人乙○○藉不法取得之錄音錄影光碟做為攻訐上 訴人甲○○之工具,上訴人甲○○為求澄清而指此為「簡 X棟的奧步又來了,假錄影帶加假錄音帶,剪接合成陷害 甲○○」(原證五正面),此文宣基本上在做自我澄清之 用,尚非前揭法文所指「其他不法方法」亦不足以使選民 自由投票權行使受限制。而被上訴人乙○○確以電視報導 之錄影帶及錄音帶對上訴人甲○○提出告訴,而該錄影帶 及錄音帶,訴外人段宜康於電視新聞報導上亦自稱係分開 錄的,並強調錄音帶係MP3所錄,兩者係合成的,此有電 視側錄光碟足稽。
6、上訴人甲○○並無拍攝錄製廣告宣傳帶「甲○○住宅篇40 秒」、「甲○○無效篇40秒」,並送有線電視臺播放。 ⑴、原證七部分,非上訴人甲○○所製作,且此均與事實相符 ,有當地里長林清池足證;且此部分於97年度偵字第12號 起訴書中已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⑵、被上訴人乙○○確在臺中市擁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此為 被上訴人乙○○所自承,是基此認識,上訴人甲○○提出 被上訴人乙○○「掘大里土起臺中厝」之質疑,尚難指有 故意毀損其名譽之情事,且此項質疑,更可提供被上訴人 乙○○自我澄清之機會,無損於其競選行為之繼續或選民 投票自由權之行使,亦並不影響其競選活動之進行。 7、上訴人甲○○並無散佈不實文宣,稱被上訴人乙○○詐領 保險費:
⑴、原證八標題所列「醫改會:乙○○等害健保財務失血」, 此係引用蘋果日報報導「臺灣醫療改革基金會抨擊立法院 是健保財務失血大缺口,原因在於有立委利益不迴避,暗 指操作決策還有立委本身是洗腎中心經營者卻參與健保洗 腎總額,邱永仁、乙○○及陳勝宏三名民進黨立委都被點 名槓上」,其並未指被上訴人乙○○涉詐領健保費遭求刑 5年,該文宣所指係「他卻和林進興、邱永仁等涉嫌詐領 健保費的醫生立委提案」。按林、邱二名立委確因詐領健 保費遭提起公訴,故該文宣尚無不實之處。且因詐領健保 費而遭檢方起訴求刑之立委係林進興、邱永仁二人,在各
報章媒體及電視新聞均有顯著報導,為眾所周知之事,而 文宣中並未指明被上訴人乙○○涉有詐領健保費,僅是將 報紙刊登之新聞予以剪輯,尚難指為不法。
⑵、被上訴人乙○○所質疑即【詐領健保費兩位委員被求刑五 年】文字之下方雖有【林進興、乙○○】白色框條,但該 【林進興、乙○○】白色框條下右方有【函請行政院研處 (p154 -155)】字樣,該文宣白色框條下右方之【函請 行政院研處(p154-155)】經查係查詢立法院網站有關立 法院臨時提案系統共兩頁十筆當中第2頁編號第8號之行政 院函覆文之列印資料,該列印之會議及提案內容一欄之文 字敘述中,確有【本院委員侯水盛、林進興、乙○○、邱 永仁、錢林慧君等人列名(被證十三:立法院網站有關立 法院臨時提案系統之查詢資料),故該【林進興、乙○○ 】白色框條所指的即是行政院函復公文,並非【林進興、 乙○○】【詐領健保費兩位委員被求刑五年】。且由原證 八之文宣大標題指的是【醫改會:乙○○等害健保財務失 血】,以及大標題之下有關林進興、侯水盛被起訴求刑之 新聞畫面對照以觀,被求刑五年,指的是林進興、侯水盛 二人並非指被上訴人乙○○甚明。再被上訴人乙○○確未 對有關大里、太平發展之法案提案過,其提案係與其本身 利益有關之醫療提案,被上訴人乙○○於97年度偵字第12 號,97年1月29日庭訊中自承並未提過有關大里、太平發 展之法案;再有無對健保費提案可從立法院網站查出,乃 係可受公評之事項。與所定「散佈謠言,傳播不實之事」 之法律構成要件不符。
8、上訴人甲○○並無大量剪接錄製不實內容光碟,稱被上訴 人乙○○公開反對興建國道四號臺中環線豐原大坑段、臺 中生活圈二號線及四號線,並加以散佈:
⑴、國道四號臺中環線豐原大坑段、臺中生活圈二號及四號線 等交通建設計劃(原證九)及有人於公開場合指責被上訴 人乙○○爭取建設不力之光碟(原證十)部分,非係上訴 人甲○○所製作,且此均與事實相符。蓋被上訴人乙○○ 於97 年度偵字第12號偵查中即97年1月29日庭訊中自承上 開原證九之交通路線並非是交通部所規劃路線,乃係其委 請他人自行製作。又指責被上訴人乙○○之光碟並非上訴 人甲○○所製作,且該內容係當天抗議之經過,亦屬可受 公評事項;此部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 處分。
⑵、「乙○○,不妥當」之文字並無詆毀之意,客觀評價上指 選舉某人不妥當,尚難指毀損其名譽,至於被上訴人乙○
○有無從政實績,當對手提出質疑時,正可藉此機會突顯 自己之政績公開予選民認同,爭取選民之肯定,此反而是 選舉助力,豈可因對手質疑即控訴毀損名譽。
9、宣傳單之發放充其量,僅屬候選人之意見表達,在客觀上 並不足以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依上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歷次修正理由,本條規定顯係針對暴力選舉而為規定 ,並不及於選舉活動中抹黑等行為,是足認被上訴人主張 之形成權要件尚未具備。被上訴人乙○○於選舉中同樣有 以文宣攻擊上訴人甲○○之情事。因此文宣攻擊,乃係各 政黨慣用之選舉方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 第2款所謂其他非法方法無論從法條文義或立法理由、規 範意旨,均無擴充至一般之文宣在內之可言,否則動則得 咎,一有文宣論戰就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不但浪費司法資 源,亦與立法原意不符。故被上訴人起訴有關文宣部分, 認係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得提 起選舉訴訟所謂非法方法要件云云,顯與法律規定不符。10、按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 名;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 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並應載明政黨名稱,選罷 法第5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乙○○所 提出原證5、8之競選文宣上,並無上訴人甲○○之親自簽 名,則揆諸選罷法第5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宣傳品、 廣告物應非屬候選人個人即上訴人之宣傳品、廣告物。參 諸選罷法既已明文區分候選人、政黨之宣傳品、廣告物之 印發及張貼方式,被上訴人乙○○提出之宣傳品、廣告物 又乏上訴人甲○○之簽名,自無當然視同上訴人甲○○之 宣傳品、廣告物之理。至於原證6文宣上之「甲○○」簽 名乃是利用先前多次選舉在電腦中所留存的簽名檔案予以 引用,並非該份文宣上訴人甲○○有過目並親自簽名。又 根據訴外人江連海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乙○ ○提出之文宣資料均係上訴人甲○○之胞弟即訴外人江連 海指示製作。本件縱如被上訴人乙○○所主張上訴人甲○ ○係印發該宣傳品、廣告物、光碟片之行為人,惟上訴人 甲○○單純印發系爭宣傳品、廣告物、光碟片之行為,既 未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行為或相當於強暴、脅迫之非法方 法,致妨害被上訴人乙○○競選或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 票權,則被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被上訴人乙○○就97 年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之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有何不 符情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系爭競選宣傳品、廣告物
、光碟片縱為上訴人所印發,而其內容縱亦屬不實,然揆 諸前開說明,上訴人甲○○單純印發宣傳品、廣告物、光 碟片之行為,與刑法第146條所謂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 法(與詐術相當之方法)之要件已有不合,且亦未使開票 之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不符,自亦尚難構成刑法第146條 第1項之罪責,因此被上訴人乙○○以上訴人甲○○觸犯 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後 段之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甲○○當選無效之訴,於法無 據。
(三)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
1、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有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之規定,但 實際上候選人所耗費之競選經費超過該法規定之最高金額 者,所在多有,因此,候選人關於競選經費之帳簿記載, 大抵限縮於規定最高金額以下,超過最高金額部分即不予 記載,此為情理之常。原審認合理、正當及必要之競選經 費支出,必然予以記載云云,與實情並不相符。原審以此 與實情不符之推斷,以上訴人之競選開銷中無系爭五萬元 之記載,而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採云云,自屬違誤。 2、陳連吉為太平市民代表,與上訴人同為國民黨籍,故在陳 連吉設局錄影錄音提供對手散布媒體之前,上訴人係將陳 連吉視為自己陣營之人物,乃理所當然;而從錄音所顯示 雙方對話之內容,亦不難窺見當時雙方均認知彼此為同一 陣營。查上訴人確無買票賄選之行為,因此新聞媒體採訪 時,上訴人否認有買票賄選情事,亦理所當然。又因事出 突然,一時不便查證,而陳連吉設局錄影錄音,上訴人當 然解讀為其已遭對手即被上訴人乙○○策反,成為乙○○ 之樁腳,因此,上訴人在媒體採訪時,提及陳連吉為乙○ ○之樁腳,同時為求撇清,表明自己與陳連吉之間並無政 治獻金往來之關係,並斷然聲稱未曾交付金錢給陳連吉云 云,亦屬情理之常。原審徒據上訴人在遭陳連吉設局錄影 錄音,並遭對手公開後,於新聞媒體採訪時,一時激憤所 為澄清之語言,而為上開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對於足以彰 顯上訴人與陳連吉兩人間原來關係之上開對話內容,則未 加斟酌,其所為認定,自屬違誤。
3、查所謂通常合理之競選活動均會先行規劃,經確認可行及 候選人之競選行程亦能配合後,工作人員始為必要經費請 領之通常程序云云,為想當然耳之憑空推測。實際上,候 選人之競選活動中,除競選總部成立及大型造勢集會,可 能循此程序進行外,在選情可能瞬息萬變之情況下,一切 競選活動均機動調配進行,自不可能如原審所推測之一般
程序進行。至於候選人之核心幹部並非必然掌握候選人所 有一舉一動,因此,原審以上揭理由否定上訴人上開主張 ,其有違誤,實不待言。
4、上訴人與陳連吉對話及陳連吉作證時所提及之【ㄎㄡ】, 即『箍』字之台語音,依遠流出版之「台灣話大辭典」, 箍音kho,篾束物也,竹篾編成圈形以束桶者也。亦作動 詞使用。上訴人向陳連吉表明「這是要給你ㄉㄠˋㄎㄡ的 ,這不是要給你的,ㄉㄠˋㄎㄡ」。其中「ㄉㄠˋ」之台 語文字書寫為「鬥」或「湊」,語意上為湊合、幫忙之意 思)。據上說明,上訴人對陳連吉所說之「ㄉㄠˋㄎㄡ」 ,即幫忙匯聚人群之意思。因此,陳連吉在檢察官偵訊時 ,供稱:他(指上訴人)說【ㄎㄡ】人辦座談會,找人來 聽他講他的理念云云。按上訴人表明五萬元不是要給陳連 吉,是要給陳連吉幫忙匯集人群等語,陳連吉亦認知,上 訴人之意思為幫忙匯集人群辦座談會,找人來聽上訴人之 理念。此種情形,授受雙方均認知該五萬元為助選之經費 ,豈非甚為明確?又按陳連吉已遭上訴人之對手策反,而 設局錄影錄音,並提供上訴人之對手提供媒體播放,此種 情形下,陳連吉在偵審中關於錄音中上訴人話語解讀之供 述,自不可能與上訴人有所勾串,但陳連吉之解讀,就幫 忙匯集人群辦座談會,找人來聽上訴人之理念部分,正與 上訴人之解讀相同,因此上開解讀確為授受雙方共同之認 知,自無可疑。系爭五萬元確屬助選經費,原審卻認上訴 人此一主張為不可採,其屬違誤,甚為明顯。
5、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 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係可認係約 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 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 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 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 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查在選舉期間,候選 人之後援會,係以候選人之當選為目的而成立之臨時團體 ,其性質屬於支持、推薦候選人為目的,一般係以對選舉 人為拉票及推薦候選人等選舉活動為動機之行為,與僅為
獲得選票為目的而對選舉人為要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 之賄賂行為不同(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刑 事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 上訴人縱使有交付陳連吉款項,亦屬上訴人請求其助選之 費用,並非賄款。上訴人既無賄選之行為,則原審以上訴 人有行求賄選,而判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自屬違誤。 6、依96年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立法沿革與立法理由,係針對暴力選舉而為規定, 不及於選舉活動中抹黑等不當手段致形成不公平競爭之行 為。而96年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其第一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與修正前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完 全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7、上訴人在第7屆立法委員選前,係擔任第6屆立法委員及太 平市長,政績斐然,有目共睹,實無賄選之動機與必要。 8、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 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 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著有 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證人對於待證事實 之陳述,如非親自在場聞見,而係耳聞於他人之轉述或告 知,亦即所謂傳聞證據者,此項證詞缺乏證據力,尚難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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