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62號
TCHV,104,上易,62,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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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虹億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鑫泰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上訴人  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發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汽機車零件加工製造業者,被上訴 人為汽機車零件批發業者,有生意往來關係。民國101年2、 3月間,上訴人為能順利承接被上訴人汽機車剎車卡鉗加工 工作,向被上訴人稱只要添購加工機械設備,即可生產高品 質、高良率之產品,但該機械價額約新台幣(下同)500萬 元,上訴人資金不足,要求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以 加工報酬逐期扣抵。兩造於101年3月5日簽訂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由被上訴人無息貸與上訴人200萬元,供上 訴人購買五軸立式切削加工機(下稱系爭加工機)乙部,上 訴人亦依約開立面額5萬5千元之本票35張及面額7萬5千元之 本票1張,總金額為200萬元,作為返還借款之擔保。因上訴 人技術不佳,陸續將加工用不可或缺之刀具損毀2組,致使 自102年10月某日起,上訴人即不能以系爭加工機完成生產 被上訴人之產品,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應認上訴人清 償全部債務之期限已屆至;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0月19日, 以彰化秀水郵局第16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全部借款 。另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意旨,乃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 工作,再以加工款與借款金額逐月互相抵銷;然自102年11 月起,上訴人無法將加工品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因上 訴人加工品質不良,未再委由上訴人進行加工,兩造之承攬 關係已形同終止;且兩造間有關承攬契約所著重之信賴基楚 已遭破壞,自無成立或繼續承攬契約關係之可能;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再以103年10月27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 備(二)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200萬元借款,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2年8月至10月間之加工款194,040元後,上訴人尚 應清償1,805,960元。而自102年11月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103年10月,共計12個月,以每月5萬5千元計算,計有 650 ,760元借款屆期未還;另自103年11月起至105年7月止 ,應償還之金額為115萬5千元,此部分尚未到期,爰為將來 給付之請求。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0,760元;及自103年11月起至 105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被上訴人55,000元。二、上訴人抗辯:系爭煞車卡鉗設計圖檔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上 訴人負責開發,再將卡鉗本體透過模組置入系爭加工機。而 上訴人資力不足,所以願意向被上訴人借款購買系爭昂貴加 工機,乃因被上訴人同意無息借款,並保證會提供充足之加 工貨源,且約定以加工款中百分之40扣抵借款,而依被上訴 人提供的加工原料量推算,約三年內即可還清,若三年內無 法還清,則得以延展直至貨款全數抵銷為止;使上訴人借款 購買機器無後顧之憂。詎,被上訴人竟違背承諾,先於102 年10月陸續將同意借予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加工機不可或缺之 刀具取回,且不再提供加工原料,並於同月19日寄發存證信 函,惡意片面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合約。上訴人已完成開發並 交付煞車卡鉗產品與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有 瑕疪,亦否認系爭加工機所使用之刀具損壞係因上訴人使用 不當所致;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不符合系爭合約書之約 定等語。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0,760元;及 自103年11月起至105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被 上訴人55,000元。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後,上訴人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兩造論述整理內容) :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於101年3月5日訂立合約書,由被上訴人無息貸與上 訴人200萬元,供上訴人購買五軸立式切削加工機(下稱 系爭加工機)乙部,上訴人同時開立面額5萬5千元之本票 35張及面額7萬5千元之本票1張,總金額為200萬元,交付 被上訴人收執。
(二)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還款方式:甲方(即被上訴人



)同意以乙方(上訴人)每月廠內加工貨款之百分之四十 做為還款金額,為期共三年,若三年內無法將借款還清, 得以延展至完全還清借款為止。乙方每次償還完畢,甲方 需隨即交付償還金額的本票。」第5條約定:「乙方若 無法完成甲方所交付之產品生產(即無法開發甲方所交付 的新樣品)則應全數償還上述金額」。
(三)上訴人負欠被上訴人之借款20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2年8月至10月間加工款194,040元後,上訴人 尚欠被上訴人借款1,805,960元。被上訴人另已給付上訴 人102年3月至5月間之加工款123﹐060元。(四)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加工機所需刀具5組予上訴人使用 ,由被上訴人經由菱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鵬公司 ),向日本大昭和精機株式會訂購刀具。該5組刀具送交 上訴人使用後,其中1組因損壞,送往日本維修後已交還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02年10月7日至上訴人公司取回 刀具1組,再於102年10月11日至上訴人公司取回刀具3組 。
(五)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表示 已於102年10月份終止合約並取回刀具4組,上訴人應於收 到信函後一週內返還借款200萬元。
以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原審卷 第8頁)、系爭加工機買賣合約書(原審卷第9頁)、存證 信函(原審卷第14至16頁)、上訴人提出之刀具簽收單( 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正,本院並採為 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無法完成其所交付之產品生產,依 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返還全部借款,有無理 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兩造間關於煞 車卡鉗加工之承攬合約,上訴人應返還其借款,有無理由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無法完成其所交付之產品生產,依系 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返還全部借款,有無理由?(一)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技術不佳,陸續將加工用不可或缺 之刀具損毀2組,致使自102年10月某日起,上訴人即不能 以系爭加工機生產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依系爭合約書第 5條約定,應認上訴人清償全部債務之期限已屆至等語;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若無法完成 甲方(即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生產(即無法開發甲方 所交付的新樣品)則應全數償還上述金額」,依該條約定 意旨,需上訴人無法開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煞車卡鉗 樣品,並完成產品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始須全數償還借 款。
(三)本件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加工生產之煞車卡鉗,係由被上 訴人負責設計,而被上訴人所設計之煞車卡鉗需使用系爭 五軸立式切削加工機及特殊刀具,始能生產;而上訴人生 產之煞車卡鉗曾經被上訴人拿到台北世貿展覽館去參展, 且經被上訴人以自己公司之車輛測試沒有問題後,上訴人 才開始量產等情,業據當時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研發課課長 即證人扈師偉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98頁背面、 第199頁)。又上訴人自102年1月2日起即開始交付完成之 煞車卡鉗與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簽收 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被上訴人並已支付 上訴人102年5月前所交付煞車卡鉗之加工款與上訴人之事 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確已開發完成 並交付煞車卡鉗產品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 約書第5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全部借款,尚屬無據。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兩造間關於煞車 卡鉗加工之承攬合約,上訴人應返還其借款,有無理由?(一)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加工品質不良,自102年10月間起 即未再委由上訴人進行加工,兩造之承攬關係形同終止; 且兩造間互相不足,已無成立或繼續承攬契約關係之可能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103年10月27日民事更 正聲明暨準備(二)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承攬契 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返還借款等語。上訴人否認所 交付之產品有瑕疪,亦否認系爭加工機所使用之刀具損壞 係因上訴人使用不當所致;並抗辯被上訴人片面終止承覽 合約,請求返還借款,有違兩造間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等語 。
(二)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 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 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 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而工 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定有 明文;此為定作人之隨意終止權。依該條規定,定作人固 得不具理由隨意終止承覽契約;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定



作人依民法第511條終止承覽契約時,仍不得違反誠信原 則,否則即屬權利濫用。經查:
1、被上訴人為能生產高品質、高良率之煞車卡鉗,乃研發設 計系爭煞車卡鉗,而由被上訴人研發設計之系爭煞車卡鉗 需使用系爭五軸立式切削加工機及特殊刀具,始能生產; 為此,被上訴人經由菱鵬公司向日本大昭和精機株式會訂 購5組刀具。而因上訴人資金不足,被上訴人除同意無息 借款200萬元與上訴人,以購買系爭加工機,並約定以上 訴人加工款中百分之40扣抵借款;且同意提供系爭加工機 所需刀具5組予上訴人使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再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購買『因應甲方產品加 工上需求』之五軸立式切削加工機,甲方願貸與乙方新台 幣貳佰萬元…」第2條約定:「還款方式:甲方同意以乙 方每月廠內加工貨款之百分之四十做為還款金額,為期共 三年,若三年內無法將借款還清,得以延展至完全還清借 款為止…。」之意旨觀之,上訴人既係為因應被上訴人產 品加工上需求,而購買系爭加工機,且因上訴人資金不足 ,被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加工款中百分之40扣抵借款,至 完全還清借款為止;被上訴人自不得無正當理由,隨意終 止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致上訴人無法以加工款扣抵系 爭借款,否則即屬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權利之濫用。 2、被上訴人雖主張係因上訴人加工之煞車卡鉗品質不良, 且陸續將加工用不可或缺之刀具損毀2組,被上訴人自102 年10月間起即未再委由上訴人進行加工,兩造之承攬關係 已形同終止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所交付之煞車卡鉗有瑕疪 ,亦否認系爭加工機所使用之刀具損壞係因其使用不當所 致;被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 雖提出客訴單、異常統計表、瑕疪產品照片為據(見本院 卷第92至149頁),並舉證人謝火金(菱鵬公司副總經理 )、吳志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採購之員工)為證。惟查 :
⑴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客訴單所示(見本卷第103、105、 107、108、110、112、127、132、135、139、141、143頁 ),制作時間依序為102年10月14日、103年1月2日、1月4 日、2月24日、2月27日、3月17日、3月25日、4月15日、4 月18日、5月27日、11月15日,除103年4月18日退貨4組外 ,餘均退貨1組,合計退貨15組;退貨原因多為煞車異音 太大、碟盤磨損、碟盤吃溝;客訴單上關於檢驗結果欄, 除103年3月17日客訴單上勾選「製造不良」外,餘均勾選 「設計不良」;被上訴人亦自承自102年10月間起陸續有



消費者投訴並退貨。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 所生產之煞車卡鉗有何瑕疪,或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反應 其生產之煞車卡鉗有何瑕疪。則被上訴人主張遭客戶退貨 之煞車卡鉗是否係因上訴人製造不良所致,已非無疑。 ⑵ 被上訴人經由菱鵬公司向日本大昭和精機株式會訂購之5 組刀具送交上訴人使用後,其中1組於101年5月間(上訴 人於102年1月開始量產之前)因角頭有震動問題,送往日 本維修後已交還被上訴人;證人謝火金雖證稱;刀具角度 頭會有震動是在加工時產生的,是使用過程中造成的」等 語;惟亦證稱:「…我們公司與日本的公司已經長期合作 數十年,該公司的慣例,對於送修的機具都會拆解,然後 評估修繕費用報價,他們不會做機具損害的判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另被上訴人於102年 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菱鵬公司表示:因刀具設計不良 造成在生產過程中出現瑕疪,尚在保固期間內,請求先退 還1組刀具款項384﹐400元;另有4組刀具目前在檢驗中, 若發生類似狀況,亦將4組刀具退回,並請求退還全部之 刀具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另被上訴人事先 未通知上訴人,即於102年10月7日指派證人吳志文至上訴 人公司取回刀具1組,復於同月11日取回刀具3組(在此之 前,尚無客戶投訴或退貨),證人吳志文並於取回刀具之 簽收單據上載明:「此分桿雙方已檢查確認並無故障損壞 」等字(見本院卷第23頁),並據證人吳志文於本院結證 屬實(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因 上訴人技術不佳,陸續將加工用不可或缺之刀具損毀2組 云云,亦難憑採。
⑶ 依被上訴人提出其所制作之上訴人交貨數量統計表所示( 見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共交付601個煞車卡鉗予被上訴 人,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客訴單所示,共遭退貨15組,占 上訴人交付煞車卡鉗數量之百分之二點五;如依上訴人提 出之被上訴人簽收單計算,共計交付517個煞車卡鉗,退貨 率占百分之二點九;縱依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卡鉗異常統 計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卡鉗異常數量合計為 34個,占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簽收單數量之百分六點六 六。故縱使被上訴人遭退貨之煞車卡鉗,係因上訴人加工 不良所致,其不良率尚低;被上訴人於未接獲客戶投訴及 退貨,亦未能證明係因上訴人加工不良所致前,復未能證 明係因上訴人操作不當致刀具損壞前,即逕行將同意提供 系爭加工機生產煞車卡鉗所不可或缺之刀具4組取回,亦未 再提供卡鉗加工所需之原料與上訴人,致上訴人無從以系



爭加工機生產被上訴人所需之煞車卡鉗,更導致上訴人無 法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以加工款扣抵借款。是被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兩造間有關煞車卡鉗之承攬 契約;實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之濫用。其據此請求上 訴人返還其借款,難認有據。至上訴人雖另簽發面額5萬5 千元之本票35張及面額7萬5千元之本票1張(合計總金額為 2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以為借款之擔保;惟依系 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還款方式,係被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加 工款中百分之40扣抵借款,至完全還清借款為止,而上訴 人每次償還時,被上訴人亦需隨即交付償還金額之本票;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簽發之本票金額,按月償還被上 訴人5萬5千元云云,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 定完成交付煞車卡鉗產品,及其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 兩造間關於煞車卡鉗加工之承攬合約,均屬無據。則被上訴 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650,760元;及自103年11月起至105年7月止, 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被上訴人55,000元,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上給付,並依被上訴人陳明為供 擔保之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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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菱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虹億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