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臺幣2471萬700元)、183萬元(折合新臺幣5514萬7050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十七、三十九頁), 而依上開終止合約會議記錄,可知勝華公司與海天公司於上 開工程合同書,即約定關於:⒈越南廠Q區及S區辦公室一 般空調工程部分,由勝華公司支付百分之三十之定金即美金 24萬6000元予海天公司(計算式:820000元0.3=246000 元);⒉越南廠C/R製程管路二次配部分,由勝華公司支 付百分之二十之定金即美金36萬6000元予海天公司(計算式 :0000000元0.2=366000元),上開二項工程之定金,總 計美金61萬2000元(未稅)。又勝華公司於一百年九月二十 六日即匯款美金64萬2600元(含稅)予海天公司(計算式: 612000元1.05=642600元),此有勝華公司所提出之臺灣 銀行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十 八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宗炎律師亦自承「美金642600 元應該是有加5%的稅金」等語相符。再參以本院於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複代理人李宗炎律師 陳稱:「(法官問:另外在台灣區的工程款599萬2000元的 部分,是否請求?)這部分我們在起訴沒有提到,訴訟中勝 華公司稱除越南上揭工程外,在台灣區也有承攬‧‧‧」等 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反面),是海天公司承攬勝華公司 之工程,除臺灣區部分外,於越南區部分之工程,僅有系爭 工程而已,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海天公司尚有承攬勝華公 司於越南區部分之其他工程,是依上開工程合同書及上開終 止合約會議記錄,足見勝華公司辯稱:海天公司承攬伊越南 區部分之系爭工程時,伊公司確曾匯款(含稅)美金64萬26 00元定金予海天公司等語,應屬可採;是上訴人否認上開匯 款金額非系爭工程之定金云云,要不足取。
⑤、復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分別 訊問證人周慧真,證稱:「(法官問:上開兩份訂(定,下 同)金有無包含在(美金)758401(元)裡面?)(美金) 758401(元)是根據會計部給我們的資料,沒有扣訂金。」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七頁反面);證人黃展國,亦證稱: 「(法官問:後面的百分之四十一‧四四與百分之五十一‧ 五四有無包含訂金?)沒有將勝華公司已經支付的訂金扣除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八頁),是互核上開證人周慧真 、黃展國之證詞,足稽勝華公司抗辯:上開終止合約會議記 錄上之結算金額,並未扣除勝華公司業已支付之定金美金61 萬2000元(未稅)等語,應堪認屬實。
⑥、基上,勝華公司就海天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之工 程款,應為美金56萬8994元(計算式:0000000元-612000
元=568994元),勝華公司亦對此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一二八頁反面、第一三八頁反面)。又有關本件美金兌換匯 率,上訴人與勝華公司於本院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行準備 程序時,同意以新臺幣29.62221元兌換1美元(見本院卷第 一一五頁反面),據此,將上開美金換算新臺幣為1685萬48 60元(計算式:568994元29.62221=000000000元,四拾 五入,下同)
⑸、勝華公司另辯稱:海天公司承攬勝華公司之系爭工程時,在 安裝純水管時,因海天公司卻怠為更換雷切機上方管路,於 管路通水後,致無法負荷水壓而大量漏水,以致伊公司有三 台雷切機因進水而受有損壞,造成伊公司計5064萬6262元( 勝華公司抗辯水損之金額迭有不同,於本院一0三年四月十 六日言詞辯論時,主張以此金額為準,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 ),此屬海天公司之加害給付,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賠償,茲就伊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金額如下:①解除保固之損失:2058萬4772元,②購置新C CD(即影像對位機)之損失:1萬8900元,③復機之人工 成本:2萬2400元,④水損在場看僱之人力損失:7500元, ⑤系爭三台雷切機因進水造成其市場賣價減損之損害:3001 萬2690元,合計5064萬6262元,是海天公司對伊公司雖有上 開美金工程款債權,惟海天公司所安裝之純水管存有瑕疵, 導致其閥件脫落而純水外漏,造成伊公司有三台雷切機因進 水而受有損壞,而致伊公司損害,從而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 ;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勝華公司辯稱:海天公司承攬伊公司之系爭工程時,在安裝 純水管時,因海天公司疏於注意,第二次工程時本應為更換 雷切機上方第一次工程相同之管路SCH-80型,竟裝置S CH-40型,導致管路通水後,無法負荷水壓而大量漏水等 情,業據證人即勝華公司職員黃世崇、陳明振到場結證屬實 (見本院卷第六十三至六十七頁),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否認有上開漏水情形,為不可採。
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 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 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九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六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 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勝華公司抗辯:上揭水害,致伊公司 三台雷切機受有上開損害,爰審酌如下:
1、關於更換雷切機CCD(即影像對位系統)費用1萬8900元 部分:本院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行準備程序時,據證人 即勝華公司員工陳明振到場,證稱:「(法官問:與兩造有 無親屬、僱傭或同居等關係?)我目前在勝華公司任職,我 是設備建廠及廠商裝機的監工。」、「(法官問:後來發現 管件安裝錯誤而導致漏水的情形你是否知道?)知道漏水的 部分。」、「(法官問:有造成何損害?)就是三台雷切機 受損,廠商建議不要開機,因為三台被淋到水。」、「(法 官問:後來這三台雷切機如何處理?)就是先烘乾,等待零 件烘乾後才開機確認損害部分。」、「(法官問:結果有無 損害?)有二台是可以正常運作,有一台是CCD壞掉已經 無法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正反面),是依上 開證人陳明振之證詞,足稽海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時,固因 怠為更換雷切機上方管路,於管路通水後,導致無法負荷水 壓而大量漏水,但僅其中一台雷切機CCD損害而無法開機 而已,且經過五日水乾後,其餘二台已能正常運作,即其餘 二台部分並未受損害甚明。而更換雷切機CCD費用為1萬8 900元,有勝華公司所提出之雷切機CCD損害照片、統一 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七五至一七六頁),從而勝華公司 自得請求海天公司賠償上開一台更換雷切機CCD費用部分 之金額1萬8900元。
2、關於水損在場看僱之人力損失7500元部分:本院於上開期日 訊問證人陳明振,證稱:「(被上訴人複代理人沈暐翔律師 問:復機時有無另外支出人力成本?)每天大約兩位人員處 理,因為整台機台都是濕的,必須用電風扇架著吹乾,有些 零件必須拔下來,大約處理五天後才開機。一天就是花兩個 人力輪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反面至六十七 頁),兩造因而於本院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行準備程序 時,協商同意在場看僱人員工資以每日1500元計算,勝華公 司乃請求一人五日(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反面),是勝華公 司自得請求海天公司賠償看僱上開復機之人工成本部分之金 額7500元(計算式:1500元5日=7500元)。3、關於解除保固之損失2058萬4772元、復機之人工成本2萬240 0元、系爭三台雷切機因進水造成其市場賣價減損之損害300 1萬2690元部分:勝華公司主張:因海天公司施工瑕疵以致 雷切機進水而受有損壞,而三星公司於知悉後,即發文通知 伊公司表示自事故發生日起解除保固,不提供三台雷切機負 點檢及維修義務,而泉緯公司亦因此不再提供保固服務,則 伊公司因此欲請泉緯公司另行提供保固服務,因而解除保固 之損失2058萬4772元、復機之人工成本2萬2400元、系爭三
台雷切機因進水造成其市場賣價減損之損害3001萬2690元等 語,並提出三星公司所發之設備保證期間解除通知、泉緯公 司製作之年度點檢服務計畫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八三、一 八七至一九00頁;本院卷第九十二至九十七頁)。惟查依 上開證人陳明振之證詞,可知其中二台雷切機於烘乾後,即 可正常運作,另一台雷切機亦僅係CCD損壞而無法開機, 並已更換,已如上述,是勝華公司於越南區之上開三台雷切 機業已正常運作,則勝華公司之財產總額並未減少,依上開 說明,難謂勝華公司財產法益受有何損害,足見勝華公司實 際上並未受有損害,當不發生賠償問題,且(法官問:被上 訴人主張有關每年檢點費用及更換材料部分的費用是否已經 支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開福律師答:目前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反面),益見尚無損害,此外勝 華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因海天公司施工瑕疵而致勝華公司因此 而實際上受有上揭損失,從而勝華公司抗辯:依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海天公司賠償上揭損害云云, 難謂可採。
⑹、又勝華公司分別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十六 日、同年五月三日收受臺中地院一百零一司執全助卯字第一 0五號、第一二0號、第一三九號扣押命令,禁止海天公司 對勝華公司收取上開系爭工程款債權,同時亦禁止勝華公司 向海天公司清償。又臺中地院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核發 一百零一司執助卯字第一五五九號支付轉給命令予勝華公司 ,命勝華公司將海天公司對其所得領取之全部款項,於1587 萬5712元範圍內向執行法院支付,再由執行法院分配予各債 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反面、三十 九至四十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地院執行命令;海 天公司所提出之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五、二二一至二 二四頁),是勝華公司業已依執行法院之支付轉給命令,將 原應清償海天公司之款項1587萬5712元向執行法院支付後, 並由執行法院分配予各債權人,從而勝華公司依上開支付轉 給命令所支付之1587萬5712元,於本件訴訟應予扣除。㈣、上訴人另主張,依海天公司與勝華公司之系爭工程契約第十 七條約定,本件工程應由海天公司依工程總價,自行向國內 保險辦理工程保險,並以勝華公司為受益人,即應由海天公 司投保系爭工程保險,並以勝華公司為受益人,而勝華公司 即得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以填補其所受損害,並以之 抵銷其本件所主張金額,故勝華公司自不得於本件再主張抵 銷等語。惟勝華公司抗辯稱,海天公司迄未辦理本件系爭工
程之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上訴人又未舉證證 明海天公司有依上開工程契約辦理系爭工程之保險等情,為 此,縱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七條有如上訴人主張之約定,但因 未辦理保險,自無理賠之保險金得請求,從而上訴人之上開 主張,尚不足資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自難謂可採。㈤、基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勝 華公司應給付海天公司95萬2748元(計算式:00000000元- 18900元-7500元-00000000元=952748元),並由上訴人 代為受領;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海天公司就系爭工程得向勝華公司請求之工程款 項為美金56萬8994元,折合新臺幣1685萬4860元;又海天公 司因系爭工程施工瑕疵而致勝華公司受有更換雷切機CCD 費用1萬8900元,及支出復機之人工成本費用7500元之損害 ;再勝華公司業已依執行法院之支付轉給命令,將原應清償 海天公司之款項1587萬5712元向執行法院支付,是上訴人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以勝華公司為被告請求 勝華公司應給付海天公司95萬2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一0一年九月十五日(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起至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主張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及再開辯論 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 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均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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