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情事,而證人林聰全證稱「陳杰然告訴我是向乙○○借的」,依該證言上訴 人乙○○僅借予陳杰然使用,依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借用人非經貸 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陳杰然在轉借他人使用,並無證 據證明係經上訴人乙○○之同意,經查明既非上訴人乙○○使用,亦非陳杰然使 用,且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乙○○有授權陳杰然及林聰全、張玉雲等人為其買賣 股票,自不得以陳杰然及林聰全、張玉雲等人用上訴人乙○○之帳戶從事股票買 賣而推定係經上訴人乙○○之授權。
⑶證人張玉雲到庭證稱不認識上訴人乙○○,係林聰全提供上訴人乙○○帳號供伊 使用,林聰全為協和證券公司高級職員,是林聰全下單,他要下何帳戶,伊不清 楚。證人林聰全則稱上訴人乙○○帳戶是經陳杰然介紹而轉介紹張玉雲使用,伊 未見過乙○○,陳杰然稱是向上訴人乙○○借的。從而上訴人乙○○於開戶後, 未保管存摺、印章,依上說明,仍不能因此即認有授權林聰全或張玉雲使用等人 為其買賣股票,蓋伊二人均不認識上訴人乙○○,上訴人乙○○何有授權伊二人 使用?至林聰全證稱「陳杰然告訴我是向乙○○借的」,亦僅陳杰然可使用,上 訴人乙○○並未授權之林聰全、張玉雲使用。
⑷上訴人乙○○固在協和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開戶,於開戶同時辦理本件融資融券 契約,但開戶並不表示一定確有在該公司買賣股票,而本件必需在該公司從事融 資融券交易購買股票時,始有向被上訴人融資,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乙○○購 買系爭櫻花股票而融資,惟為上訴人昱惠購所否認,協和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提 出之彙計表、委託書、交割憑單、買賣報告書及明細表,該委託書經證人朱佳玲 即協和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處理本件買賣者到庭證稱係張玉雲、黃旭峰二 人用上訴人乙○○戶頭下單買股票,足見上開股票非上訴人乙○○購買。 ⑸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職員許淑滿結證稱:本院卷第一五四頁之取款憑條金額 00000000元,分別轉帳存入第一五五頁至一七三頁之帳戶內;第一一四頁至第一 一八頁之存入憑單,是由第九九頁至第一一三頁帳戶取款轉帳存入,另外還包括 何正程等人帳戶如第一一九頁至一二八頁;第八十七頁之存入憑單存入乙○○帳 戶是由林聰仁等帳戶取款轉入,如第八十八頁至九十二頁所示;第八十八頁至九 十二頁等人帳戶取款存入八十七頁乙○○帳戶,及第九十三頁至九十八頁帳戶等 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送之存款憑單等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八六至一七三頁),上開許淑滿所述之資料,僅屬乙○○帳戶出入 帳之部分,如本院卷第一五四頁之取款憑條金額00000000元分別轉帳存入第一五 五頁至一七三頁之帳戶內,其帳戶之戶名為林張玉段等十人,部分不包括林聰仁 、黃旭峰、張玉雲及陳杰然等人,其餘資料亦雷同,足證上訴人乙○○固在協和 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均係同意訴外人林張玉段等人使 用。從而上訴人乙○○既不認識林張玉段等人,而同意訴外人林張玉段等人使用 ,且由前開資料可知購買股票之款項並非為上訴人乙○○所有,出售股票所得款 項亦非上訴人乙○○所得,顯見上訴人乙○○將印鑑及存摺直接交由訴外人張玉 雲及黃旭峰等人保管使用,但查無為明示之意思表示,或以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之默示行為, 故上訴人乙○○並非以意思表示授權上開訴外人使用其信用帳戶及銀行帳戶從事
有價證券之買賣,堪以認定。
六、關於上訴人乙○○之行為是否已構成表見代理一節,經查: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即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 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 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 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惟并不以本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 第一二八一號判例、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號判決參照),且所謂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 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參照), 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辯稱:⑴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參照最高法院 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 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 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亦需上訴人 乙○○就張玉雲、黃旭峰等人購買系爭櫻花股票有表見事實。再依前開最高法院 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縱有交付印章給他人辦理特定事項,就此事項以 外他人擅自使用之事項,不成立表見代理,則本件自不可因陳杰然或他人使用該 印章辦理提款,即認上訴人乙○○就買賣系爭股票有表見事實。⑵依最高法院五 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信 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 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 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不法行為不成立表見代理。」茲上訴人乙○○之帳 戶及印章實為他人冒用,應屬不法行為,亦無表見代理適用。⑶本件實際使用上 訴人乙○○帳戶購買系爭股票者為張玉雲及黃旭峰等人,而依前開證人朱佳玲所 言,上訴人乙○○既未與之接觸,且使用之張玉雲、黃旭峰均未告知伊上訴人乙 ○○有授權或同意使用,彼二人亦未持有上訴人乙○○印章,如何能認上訴人乙 ○○與張玉雲、黃旭峰間有表見事實?⑷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係授權 給其妹婿陳杰然及林聰全,均非實際為買進行為之張玉雲、黃旭峰如何能認就 張玉雲及黃旭峰之買進需由上訴人乙○○依表見代理負授權人責?至於證人朱佳 玲固稱多年前,伊在日盛證券公司工作時,張玉雲及黃旭峰有使用上訴人乙○○ 名義買股票,但此係多年前在日盛證券公司之事,與本件無關,不能因此即認上 訴人乙○○現仍有授權。又該帳戶之其他股票買賣,上訴人並未承認,僅因本件
係就系爭股票之買進爭執,故僅就此否認而已,不能以此即認有表見代理。⑸至 於上訴人乙○○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究係何人使用,如何提存款項,上訴人乙 ○○並不知情,但此亦與表見代理無涉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申請開戶設立信用帳號,並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之事實, 既如前述。原審法院函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檢送上訴人乙○○之銀行帳 戶契約及印鑑卡(見原審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經本院審核該印鑑卡所留存 之印章與融資融券契約上留存之印章以觀,認兩者係同一印章無疑,有印鑑卡附 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自認。足見上訴人乙○○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證券 交割帳戶,上訴人乙○○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交割帳戶應係由其本人親自開戶 ,此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銀行之開戶依法均應由開戶人親自到場辦理,此為眾 人皆知之事,依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常觀念而言,一般人開立銀行帳戶後勢將印章 及存摺取回,以防其帳戶被人冒用,然上訴人乙○○竟未取回印章及存摺,直接 交由張玉雲及黃旭峰等人保管使用,是自上訴人乙○○之上開行為,足認其意乃 同意張玉雲及黃旭峰等人使用其信用帳戶及銀行帳戶供張玉雲及黃旭峰等人從事 有價證券之買賣甚明。再者,證人朱佳玲到庭結證稱:其前在日盛證券公司工作 時,張玉雲及黃旭峰就使用上訴人乙○○名義,委託買賣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至一○一頁)。益徵上訴人乙○○確實同意張玉雲及黃旭峰使用其信用帳 戶及銀行帳戶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就常態上而言,開立系爭信用帳戶為上訴人 本身所使用;又依現行集中交易市場制度,上訴人依規定於中國信託商銀中港分 行開立銀行帳戶,以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交易時,作為款項劃撥之用,故上訴人 王玉惠之行為,足認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 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 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且該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 上訴人王玉惠設立帳戶從事股票買賣之範圍內,而上訴人王玉惠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是上訴人王玉惠之行為符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 之要件。
⑵次按系爭帳戶自開立後,除系爭櫻花股票外,尚有從事其他信用交易及現股買賣 交易,就此一事實,上訴人均辯稱非其本人所從事買賣之交易,如依上訴人所陳 未使用該帳戶進出買賣,且亦未授權他人使用,則上開證物所載之交易從何而來 ,實難自圓其說,因此,足以認定雖非上訴人所為,而應係同意由訴外人陳杰然 或其他人所為。再者,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陳杰然等人持有其本人之存摺及印章, 並未表示反對及索回,故按上訴人知訴外人陳杰然等人以其帳戶進出,以及辦理 存取款作業,上訴人均不為反對之表示,自應認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 見代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⑶末查上訴人稱縱有交付印章給他人,不成立表見代理,何有可能因此即認有代理 權授與。至於證人朱佳玲固稱多年前,伊在日盛證券公司工作時,張玉雲及黃旭 峰有使用上訴人乙○○名義買股票,但此係多年前在日盛證券公司之事,與本件 無關云云,惟按證人朱佳玲之證詞以觀,上訴人乙○○既曾同意張玉雲及黃旭峰 使用伊之帳戶買股票,該證人又稱於本件協和證券之系爭交易,亦係由該訴外人 等委託買賣及辦理交割,又依證據即交割銀行往來明細而言,與本件契約書上留
存之印章相符,足徵上訴人將該交割印章交由訴外人保管,就論理及經驗法則判 斷,上訴人亦有同意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之意思。上訴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七十年 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之意旨認縱有交付印章給他人,不成立表見代理,惟揆諸 前揭判例要旨,係持有印章之該他人,未辦理受託辦理特定事項者,本人始不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本件訴外人持有之印章乃係專用於有價證券買賣之交割 ,即係辦理特定事項而言,自與前揭判例之情有間,上訴人尚非得以此判例,遽 以認不成立表見代理。
⑷按上訴人一再援引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稱不法行為及 事實行為不得成立代理,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云云乙節,然查上訴人將其本人之 存摺及印章交由訴外人保管,此「交付」雖係一事實,惟揆諸上訴人交付該存摺 及印章之用意在於使訴外人陳協杰然等人得以使用其所開立之帳戶內進行股票買 賣交易,並以其銀行帳戶辦理交割,故訴外人使用系爭帳戶從事買賣交易,實非 上開判例及上訴人所指之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易言之,訴外人所為乃係一法律 行為,且是一合法行為。則上訴人明知亦不反對訴外人使用系爭帳戶,訴外人使 用系爭帳戶從事交易法律效果,自應對上訴人生效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應負 授權人之責。
⑸上訴人上訴理由狀稱:「‧‧‧在開戶時,另在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實係依規定 在協和台中分公司開戶之同步作業,由該公司業務人員所為,銀行存摺及印章均 未交付上訴人‧‧‧」,惟查銀行實務作業,銀行帳戶之開立應係由開戶本人親 自為之,故上訴人指稱該銀行帳戶係依規定在協和台中分公司開戶之同步作業, 由該公司業務人員所為,應與事實不符,又按社會通常觀念,至銀行開立銀行帳 戶之後,銀行存摺及印章自應取回自行保管,焉有上訴人所稱銀行存摺及印章均 未交付上訴人之情事,反之,上訴人之所以未取回該銀行存摺及印章,實係同意 陳杰然等人保管,上訴人始未取回自行保管,由此足見上訴人稱系爭信用帳戶未 同意第三人使用,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⑹查上訴人將印鑑及存摺直接交由訴外人張玉雲及黃旭峰等人保管使用,足認其意 乃同意上開訴外人張玉雲及黃旭峰等人使用其信用帳戶及銀行帳戶從事有價證券 之買賣,且上訴人之帳戶係由上訴人親自開立,證券存摺及印章卻係由陳杰然等 人保管,應係經上訴人之同意,而據協和證券公司提供上訴人之歷史交易明細以 觀,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系爭帳戶內有無以計數之交易紀 錄,且買賣之張數及數額均非小額,如上訴人亦未曾同意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如 何知悉上訴人之帳號,進而為買賣股票;再者,第三人如事先未獲上訴人同意其 使用系爭帳戶,何以願冒上訴人得隨時予以處分帳戶內股票之風險,任意使用系 爭帳戶內買賣股票?且第三人如未保管上訴人交付之證券存摺及交割銀行印章, 又豈能領取買賣所得之價款?次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向中國信託銀行函查之資金往 來明細及憑單均不爭執,且對於存取款憑單上留存之印鑑亦不爭執其真正,又依 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許淑滿證述稱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款項存取款及匯出入款 項均係由第三人為之,由此亦足見上訴人乙○○開立系爭信用帳戶之目的乃在於 同意第三人使用,否則,第三人如未經上訴人乙○○之同意,豈敢使用上訴人帳 戶長達二、三年,買賣金額及存取款金額高達千萬元以上,且自上訴人不爭執存
取款憑單上留存之印鑑之真正,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同意第三人陳杰然等人使用 信用帳戶從事其等之股票之買賣,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 上訴人既已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約定,將系爭櫻花股票之融資款項給與授信,並 代為向證券交易所交割,兩造間自已成立融資關係,是上訴人乙○○確有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上訴人乙○○ 之行為有使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 安全起見,上訴人乙○○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者,從而上訴人即應依契約負清償責任,因此,上訴人指稱經查明既非上 訴人乙○○使用,亦非陳杰然使用,而係未經授權之林聰全、張玉雲使用,與本 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係上訴人乙○○購買股票一事不同,故上訴人應未對被上訴 人負有融資之債務云云,即非有據,是上訴人乙○○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七、本件上訴人乙○○既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則上訴人曾自承有申請開立系爭信用帳戶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故對於帳戶 內之交易,上訴人均應依契約約定行使權利義務:㈠查上訴人自承曾向被上訴人 申請開立系爭信用帳戶在案,又上訴人乙○○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以上訴人丙 ○○名下不動產作為財力證明,經伊簽名於系爭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中,遂依信 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上訴人丙○○即為上訴人乙○○之連帶保證人。㈡次查依 融資融券契約第二條規定:「甲方(即上訴人)從事融資融券交易時,與乙方( 即被上訴人)之間所有款項及證券之授受,均以信用帳戶處理之。」既上訴人有 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後,該系爭信用帳戶內有從事融資融券交易,而被上訴人亦依 融資融券契約第四條規定給予授信,因此,上訴人即應以帳戶所有人,及依兩造 間之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對於帳戶內之交易享受權利履行義務,此乃契約之本旨 。
八、末按上市股票信用交易之融資,係指投資人以部分之自有資金搭配授信機構之融 通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並以其所買進之股票交由該授信機構擔保授信機 構之該筆融資債權,爾後將原買進之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得就賣出所得價款, 於所融通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抵充債權。上訴人乙○○就張玉雲及黃旭峰等人使 用其信用帳戶及銀行帳戶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責任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就資料上顯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融資 買進系爭櫻花股票,向被上訴人融資計六百八十八萬九千元,並提供系爭股票予 被上訴人擔保融資債務,因上訴人融資買進之系爭股票股價持續下跌,使上訴人 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繳差額未獲置 理,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處分上訴人之擔保股票,扣除證券經紀商手續費、 證券交易稅、融資利息、抵充部分融資本金後,上訴人尚有融資本金三百八十九 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之利息利率計算函、處分擔保品明 細表、交割憑單、融資賣出報告書、委託書、上訴人乙○○融資分戶帳明細資料 、補繳差額明細、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及協和證券台中分公司融資買進彙計 表等件為證,復經原審法院函請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檢送上訴人乙 ○○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三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十二月二十四日
分別買進櫻花股票之委託書、交割憑單、買賣報告書,暨現股買賣交易委託書交 易明細表等資料查明屬實,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 據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債務,即融資六百八十八萬九千元(2, 415,000+2,580,000+675,00 0+1, 219,000=6,889,000元)加證券經紀商手續費 、證券交易稅、融資利息(5, 033+ 10,598+ 526,420)計五十四萬二千零五十 一元,扣除處分擔保股票所得總價金三百五十三萬二千八百元(18.4x192,000= 3,532,800) 上訴人尚有融資本金三百八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未清償,即屬 有據。
九、綜上所論,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八十九 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原審以上訴人乙○○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授權行為,而 予准許,經本院審理結果,上訴人乙○○之行為係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授 權責任,其理由雖有不同,而其結果則屬相同,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翁芳靜
~B3 法 官 黃永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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