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乙○○
丙○○
複 代理人 己○○
甲○○
庚○○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辛○○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向 伊申請開立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 易,由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嗣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 融資買進櫻花股票一百九十二股,向被上訴人融資六百八十八萬九千元,同時 提供該股票為融資債務擔保。因該股票股價持續下跌,依規定上訴人乙○○應 補繳差額,經通知未予置理,被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依規定處分上 開擔保股票,扣除費用後,抵充部分融資本金後,尚有本金三百八十九萬八千 二百五十一元未償,為此提起本訴。上訴人固承認有訂立上開契約,惟否認有 購買該櫻花股票,從而亦未因此向被上訴人融資貸款,自無債務存在等語為辯 。就上訴人之否認買進上開股票一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係委託被上 訴人代理證券商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下簡稱協和台中分公司 )為有價證券之買賣,上開股票即係經由該分公司買賣,依買進委託書所示處 理之營業員朱佳玲於第一審法院證稱係張玉雲及黃旭峰二人用上訴人乙○○戶 頭下單買股票,上訴人乙○○應有授權或有表見代理。然上訴人否認有授權, 更無表見代理適用。是本件爭執要旨在於系爭股票是否為上訴人授權該二人購 買或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負責。㮀
㈡系爭股票是否為上訴人乙○○授權張玉雲、黃旭峰二人購買: ⑴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 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代理權之授與 ,必需由本人以意思表示向代理人或對之為法律行為之第三人為之。本件上訴 人乙○○自始即否認有授與代理權,參酌:⒈證人張玉雲證稱不認識上訴人乙
○○,係林聰全提供上訴人乙○○帳號供伊使用,林聰全為協和證券公司高級 職員,是林聰全下單,他要下何帳戶,伊不清楚。⒉證人林聰全證稱上訴人乙 ○○帳戶是經陳杰然介紹而轉介紹張玉雲使用,伊未見過上訴人乙○○,陳杰 然稱是向上訴人乙○○借的。⒊處理購買事宜之協和台中分公司營業員朱佳玲 證稱上訴人乙○○未授權,並稱「成交後,再打電話給張小姐或黃先生來處理 。」揆諸授權買賣股票,於向營業員下單時即已完成,與事後之交割為履行債 務不同。苟有授權,何以朱佳玲不通知代理權效力所及之本人辦理交割?⒋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主張係「林聰全及乙○○的妹婿在使用戶頭。」又稱上訴人乙 ○○係授權林聰全及其妹婿陳杰然使用,均與實際係張玉雲及黃旭峰之使用不 同,如何能認上訴人乙○○有授權張玉雲及黃旭峰?此外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乙 ○○有向該二人或協和台中分公司為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足見並無授權行 為,應係該公司將上訴人乙○○帳戶私自給第三人使用。 ⑵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乙○○在協和台中分公司之帳戶有其他買賣情形,上訴人 乙○○稱未從事買賣不實。依現行交易制度,均採款券劃撥,亦即買賣之款項 及證券均以上訴人乙○○開立之存款帳戶及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以劃撥方式 完成交割作業上訴人乙○○不可能不知情,則其對銀行帳戶勢必有款項匯入 匯出及非現金轉帳知情,故上訴人乙○○如無交付存摺、印章予第三人,或未 授權或同意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如何能至銀行存取存款,依經驗法則,對於系 爭帳戶內之交易,上訴人乙○○應知情,且授權或同意訴外人其妹婿及林聰全 ,甚或其他第三人使用系爭帳戶,倘若上訴人乙○○未予授權,對於銀行帳戶 內有款項進出,或遭他人使用,卻不聞不問,實與常理相悖。 ⑶惟查開戶與實際買賣為二事,上訴人乙○○固有在協和台中分公司開戶,但開 戶後並未買賣,因此對該戶情形未予注意,合於常情,不能因此未注意,即認 有授權他人使用。至於開戶時,另在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實係依規定在協和台 中分公司開戶之同步作業,由該公司業務人員所為,銀行存摺及印章均未交付 上訴人乙○○,並非上訴人乙○○直接交由張玉雲及黃旭峰保管使用,第一審 法院認係上訴人乙○○直接交付,並無憑據,被上訴人亦未主張。至於上訴人 乙○○就此未取回不論是否可歸責,與授權行為無涉,不能因此遽認有授權。 況⒈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由自己之行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 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 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 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未免過荷。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 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以印章交付 他人辦理特定事項,於此事項以外之其他事項遭他人使用其印章尚不成立之 表見代理,更不能認有授權,故上訴人乙○○將印章交他人在銀行辦理開戶而 未取回,亦不能因此即認有授權林聰全或張玉雲於協和台中分公司購買系爭股 票。蓋伊二人均不認識上訴人乙○○,上訴人乙○○豈有授權伊二人使用?⒉ 至林聰全證稱「陳杰然告訴我是向乙○○借的」,不僅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證言
真實性,上訴人否認,縱或有之,亦僅陳杰然可使用,如何可再轉借他人,此 不僅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項「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 使用借用物。」定有明文,即認有授權,亦僅授權陳杰然可代理上訴人乙○○ 使用,不可由陳杰然以外之人為代理人而再使用。茲經查明既非上訴人乙○○ 使用,亦非陳杰然使用,而係未經授權之林聰全、張玉雲使用,與本件被上訴 人起訴主張係上訴人乙○○購買系爭股票或授權陳杰然使用購買系爭股票均不 相同,故上訴人乙○○亦應未對被上訴人負有融資之債務。⒊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乙○○授權陳杰然,陳杰然再借予他人使用,不違反授權範圍一節,上訴 人否認之,蓋本件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乙○○有授權陳杰然,縱認有之,其授權 之範圍如何,是否可再授權他人,亦無證據證明。又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規 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任事務添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 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本不可再授權第三人,陳杰然自無權 再授權他人使用。況被上訴人係主張借予他人使用,亦與授權有異。添 ⑷本件爭執者為購買股票之授權,此與事後之提存款項辦理交割不同,而購買股 票不需使用印章,僅於銀行提款時始需使用印章,則上訴人乙○○在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提取款項既非張玉雲黃旭峰使用上訴人乙○○印章,如何可以此 認上訴人乙○○有授權張玉雲黃旭峰購買系爭股票? ⑸至於上訴人乙○○在中國信託銀行所使用之印章與融資融券契約之印章固屬相 同,且係親自開戶,惟取款憑條亦非上訴人乙○○使用,其款項如何轉帳提存 ,上訴人乙○○均不知情,此與購買股票無涉,不能因此即有據授權購買系爭 股票。添
㈢茲經證人張玉雲到庭證稱不認識上訴人乙○○,係林聰全提供上訴人乙○○帳 號供伊使用,林聰全為協和證券公司高級職員,是林聰全下單,他要下何帳戶 ,伊不清楚。證人林聰全則稱上訴人乙○○帳戶是經陳杰然介紹而轉介紹張玉 雲使用,伊未見過乙○○,陳杰然稱是向上訴人乙○○借的。從而上訴人乙○ ○縱於開戶後,不論有無歸責事由,未能保管存摺、印章,但不能因此即認有 授權林聰全或張玉雲使用,蓋伊二人均不認識上訴人乙○○,上訴人乙○○何 有授權伊二人使用?至林聰全證稱「陳杰然告訴我是向乙○○借的」,不僅無 證據足以證明其證言真實性,上訴人否認,縱或有之,亦僅陳杰然可使用,如 何可再轉借他人,此不僅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項「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 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定有明文,即認有授權,亦僅授權陳杰然 可代理上訴人乙○○使用,不可由陳杰然以外之人為代理人而使用。茲經查明 既非上訴人乙○○使用,亦非陳杰然使用,而係未經授權之林聰全、張玉雲使 用,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係上訴人乙○○購買股票一事不同,故上訴人亦 應未對被上訴人負有融資之債務。
㈣上訴人乙○○固在協和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開戶,於開戶同時辦理本件融資融 券契約,但開戶並不表示一定確有在該公司買賣股票,而本件必需在該公司從 事融資融券交易購買股票時,始有向被上訴人融資,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 ○○購買系爭櫻花股票而融資一事,因上訴人否認有購買,雖協和證券公司台 中分公司提出彙計表、委託書、交割憑單、買賣報告書及明細表,但所提委託
書經證人朱佳玲即協和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處理本件買賣者到庭證稱, 係張玉雲、黃旭峰二人用上訴人乙○○戶頭下單買股票,足見非上訴人乙○○ 購買。
㈤上訴人乙○○應否依表見代理負責:
⑴復按表見代理與代理不同,就同一行為不可能既主張代理,又主張為表見代理 ,此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九號判決:「按表見代理本質上係 無權代理僅因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為保護交易安全故法律使本人 負一定之責任。此與代理權授與之代理人係有權代理不同,兩者不能並存,自 不容混淆。‧‧‧乃原判決竟一面認上訴人確曾授與代理權,應負本人之責任 ,一面又謂上訴人縱未授與代理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亦有 未洽。」可明。添
⑵退一步言,縱被上訴人可主張表見代理,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乙○○對於第三 人陳杰然持有其本人之存摺及印章並未表示反對及索回,因上訴人乙○○知 訴外人陳杰然以其帳戶進出,以及辦理存取款作業,上訴人乙○○均不為反對 之表示,認構成表見代理,對於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添 ⑶然查:⒈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參照最高法院六十 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 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 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亦需上 訴人乙○○就張玉雲、黃旭峰購買系爭櫻花股票有表見事實。再依前開最高法 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縱有交付印章給他人辦理特定事項,就此事 項以外他人擅自使用之事項,不成立表見代理,則本件自不可因陳杰然或他人 使用該印章辦理提款,即認上訴人乙○○就買賣系爭股票有表見事實。⒉依最 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 權而因有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 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 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不法行為不成立表見代理。」茲 上訴人乙○○之帳戶及印章實為他人冒用,應屬不法行為,亦無表見代理適用 。⒊本件實際使用上訴人乙○○帳戶購買系爭股票者為張玉雲及黃旭峰,而依 前開證人朱佳玲所言,上訴人乙○○既未與之接觸且使用之張玉雲、黃旭峰 均未告知伊上訴人乙○○有授權或同意使用,彼二人亦未持有上訴人乙○○印 章,如何能認上訴人乙○○與張玉雲、黃旭峰間有表見事實?⒋就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乙○○係授權給其妹婿陳杰然及林聰全,均非實際為買進行為之張 玉雲、黃旭峰如何能認就張玉雲及黃旭峰之買進需由上訴人乙○○依表見代 理負授權人責?至於證人朱佳玲固稱多年前,伊在日盛證券公司工作時,張玉 雲及黃旭峰有使用上訴人乙○○名義買股票,但此係多年前在日盛證券公司之 事,與本件無關,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乙○○現仍有授權。又該帳戶之其他股
票買賣,上訴人並未承認,僅因本件係就系爭股票之買進爭執,故僅就此否認 而已,不能以此即認有表見代理。⒌至於上訴人乙○○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 究係何人使用,如何提存款項,上訴人乙○○並不知情,但此亦與表見代理無 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旭峰、張玉雲、林聰全。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查上訴人乙○○自承曾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系爭信用帳戶在案,此有原審數次 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又上訴人乙○○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以上訴人丙○○名 下不動產作為財力證明,經伊簽名於系爭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中,遂依信用交 易帳戶開立條件,上訴人丙○○即為上訴人乙○○之連帶保證人,爰此,本件 債務即應由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謹合先敘明。 ㈡次查上訴人爭執本件是否由表見代理適用乙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礙於現行 有價證券交易制度,無法負舉證證明係由上訴人直接委託買進系爭股票,惟揆 諸上訴人行為及自承之事實,業已具有民法第一六九條之構成要件,遂乃主張 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惟原審調查證據之後,形成心證認上訴人將印鑑及存摺直 接交由訴外人張玉雲及黃旭峰保管使用,足認其意乃同意或授權上開訴外人使 用其信用帳戶及銀行帳戶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甚明,予以判斷上訴人有授權之 意思,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系爭契約既由上訴人親自申請簽訂,上訴人自應 依契約負清償責任。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真偽,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判斷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於法要無違 背,上訴人再以有無適用表見代理為上訴理由,實無理由。 ⑴按上訴人均自承本件系爭帳戶為其本人所開立,亦不否認曾使用該信用帳戶買 賣股票,依上開所述,足徵系爭信用帳戶曾由上訴人管領自用。 ⑵次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提出之準備書(四)狀稱伊固有在協和證 券公司辦理開戶手續,但此係因該公司開幕之際,營業員為爭取客戶開戶提高 業績,經其妹婿即當時在日盛證券公司任營業員之陳杰然介紹而開戶;又證人 林聰全到庭證述稱:「乙○○的帳戶是陳杰然介紹,‧‧‧存摺、印章是在陳 杰然那邊,‧‧‧陳杰然告訴我是向乙○○借的,‧‧‧」據上而知,上訴人 之帳戶雖係由上訴人親自開立,惟證券存摺及印章卻係由陳杰然保管,上訴人 顯有授權訴外人使用系爭信用帳戶,再自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 書(一)狀又自稱即認有授權,亦僅授權陳杰然可代理上訴人乙○○使用,益 足以證明上訴人實有授權訴外人陳杰然使用之事實,因之,訴外人陳杰然以上 訴人名義進出買賣股票,或將系爭信用帳戶再借予其他人使用進出買賣股票, 應不違反上訴人授權範圍,蓋因系爭帳戶之使用範圍及目的即係用以買賣股票 之用,且上訴人之授權範圍並無限制,縱如有限制,但亦不得以該限制對抗善 意之被上訴人,此有民法第一百○七條定有明文,且自證人朱佳玲於原審到庭 證述稱其前在日盛證券公司公司工作時,張玉雲及黃旭峰就使用上訴人乙○○ 名義,委託買賣股票,不言可喻,職是,訴外人以上訴人名義融資買進系爭股
票,該行為之法律效果仍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辯稱原審判決顯有不當,其 指摘洵不足採。
㈢本件縱無直接授權,但有構成表見代理之適合: ⑴按如前所述,上訴人自承係因其妹婿且為增進訴外人林聰全業績之故,遂同意 至協和證券公司辦理開戶開戶作業,就常態上而言,雖配合開戶,但仍應認開 立系爭信用帳戶為上訴人本身所使用;又依現行集中交易市場制度,上訴人依 規定於中國信託商銀中港分行開立銀行帳戶,以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交易時, 作為款項劃撥之用,此有原審調取上訴人開立銀行帳戶契約及印鑑卡可稽,故 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及銀行帳戶之後,上訴人即應自行保管證券存摺及印章,以 防營業員或他人冒用。然依證人林聰全之證述及上訴人準備書狀所載,即知上 訴人未自行保管證券存摺及印章,反將該存摺及印章交由訴外人陳杰然保管, 而由訴外人憑著上訴人之印章自由取提為數不小之買賣所得之股款,此自原審 及鈞院所調取之上訴人銀行帳戶存入、取款憑單(86.11.03、86.12.12、86.1 2.13 、86.12.15、87.01.07、87.03.06)資料可資證明。 ⑵次按系爭帳戶自開立後,除系爭櫻花股票外,尚有從事其他信用交易及現股買 賣交易,就此一事實,上訴人均辯稱非係其本人所從事買賣之交易,如倘上訴 人所陳未使用該帳戶進出買賣,且亦未授權他人使用,則上開證物所載之交易 從何而來,實難自圓其說,因此,足以認定不是上訴人所為,亦應係由訴外人 陳杰然,或陳杰然再授權予其他人所為為是。再者,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陳杰然 持有其本人之存摺及印章,並未表示反對及索回,故縱無授權之意思,然按上 訴人知訴外人陳杰然以其帳戶進出,以及辦理存取款作業,上訴人均不為反對 之表示,自應認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
⑶末查上訴人稱縱有交付印章給他人,不成立表見代理,何有可能因此即認有代 理權授與。至於證人朱佳玲固稱多年前,伊在日盛證券公司工作時,張玉雲及 黃旭峰有使用上訴人乙○○名義買股票,但此係多年前在日盛證券公司之事, 與本件無關,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乙○○現仍有授權。惟按證人朱佳玲之證詞 以觀,上訴人乙○○既曾同意及授權張玉雲及黃旭峰使用伊之帳戶買股票,該 證人又稱於本件協和證券之系爭交易,亦係由該訴外人等委託買賣及辦理交割 ,又依證據即交割銀行往來明細而言,與本件契約書上留存之印章相符,足徵 上訴人將該交割印章交由訴外人保管,就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亦有同 意及授權使用系爭帳戶之意思。然上訴人主張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 七號判例之意旨認縱有交付印章給他人,不成立表見代理,惟揆諸前揭判例要 旨,係持有印章之該他人,未辦理受託辦理特定事項者,本人始不負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惟本件訴外人持有之印章乃係專用於有價證券買賣之交割,即 係辦理特定事項而言,自與前揭判例之情有間,上訴人尚非得以此判例,遽以 認不成立表見代理,,亦不認有代理權授與,而認原審判決顯有不當,準此, 上訴人之主張,於法無據。
⑷末按上訴人一再援引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稱不法行 為及事實行為不得成立代理,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云云乙節,然查上訴人將其
本人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訴外人保管,此「交付」雖係一事實,惟揆諸上訴人交 付該存摺及印章之用意在於使訴外人陳協杰然得以使用其所開立之帳戶內進行 股票買賣交易,並以其銀行帳戶辦理交割,故訴外人使用系爭帳戶從事買賣交 易,實非上開判例及上訴人所指之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易言之,訴外人所為 乃係一法律行為,且是一合法行為。據上,上訴人明知亦不反對訴外人使用系 爭帳戶,訴外人使用系爭帳戶從事交易法律效果,自應對上訴人生效力,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
㈣對於上訴人答辯有爭執部分:
⑴上訴人否認有從事股票買賣,及未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帳戶買賣股票,惟上訴人 曾自承有申請開立系爭信用帳戶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故對於帳戶內之交易, 上訴人均應依契約約定行使權利義務:
①查上訴人自承曾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系爭信用帳戶在案,此有原審數次言詞辯 論筆錄,以及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提出之辯論狀可稽。又上訴人乙○ ○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以上訴人丙○○名下不動產作為財力證明,經伊簽名 於系爭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中,遂依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上訴人丙○○即 為上訴人乙○○之連帶保證人。
②次查依融資融券契約第二條規定:「甲方(即上訴人)從事融資融券交易時, 與乙方之間所有款項及證券之授受,均以信用帳戶處理之。」既上訴人有申請 開立信用帳戶後,該系爭信用帳戶內有從事融資融券交易,而被上訴人亦依融 資融券契約第四條規定給予授信,因此,上訴人即應以帳戶所有人,及依兩造 間之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對於帳戶內之交易享受權利履行義務,此乃契約之本 旨。
⑵系爭信用帳戶內交易如非上訴人所親為,應係有授權第三人為之: ①查上訴人指摘其開立帳戶後從未買賣股票,亦未授權他人購買,惟依上訴人自 承之事實,系爭信用帳戶係由上訴人所開立,則上訴人之普通交易帳戶、信用 帳戶及交割銀行帳戶,應只有上訴人知悉為是,蓋因依證券交易市場習慣,證 券相關帳戶應係由帳戶所有人即上訴人管領下使用,且該等帳戶亦應僅有上訴 人知悉,倘如上訴人所言其開戶後從未使用該系爭帳戶買賣股票,則上訴人帳 戶內自應無任何買賣股票之交易,始符常理之情。然據協和證券公司提供上訴 人之歷史交易明細以觀,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系爭帳戶 內有無以計數之交易紀錄,且買賣之張數及數額均非小額,由此足徵上訴人所 稱其從未買賣或授權他人購買,即與事實及常理相違悖;又如上訴人亦未曾授 權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如何知悉上訴人之帳號,進而為買賣股票;再者,第三 人如事先未獲上訴人授權其使用系爭帳戶,何以願冒上訴人得隨時予以處分帳 戶內股票之風險,任意使用系爭帳戶內買賣股票?且第三人如未保管上訴人交 付之證券存摺及交割銀行印章,又豈能領取買賣所得之價款?據上所述,在在 益見上訴人縱無自己使用系爭帳戶買賣股票,必有授權第三人使用系爭帳戶從 事買賣股票交易,因此,上訴人指摘未授權他人買賣股票,均係卸責,實不足 採。
②次查上訴人自承「‧‧‧營業員為爭取客戶開戶提高業績,經其妹婿即當時在
日盛證券公司任營業員之陳杰然介紹,為捧場始在該公司開戶,但開戶後實未 買賣股票‧‧‧」,惟就經驗法則及交易市場習慣而言,為提高營業員業績而 開戶,實際上即應進行買賣交易,始能達提高業績之目的,焉有上訴人所稱為 提高營業員業績而開戶,但開戶後不進行買賣股票之情事,顯見上訴人之陳述 ,實有違常情。又再據前開證物(上訴人之歷史交易明細)以言,帳戶內有不 乏進出大額之交易,亦足徵上訴人開立帳戶之目的,確係為提高營業員之業績 ,故該等交易如非上訴人所為,亦應係由上訴人授權之人所為。在現代市場經 濟體制下,基於個人自主原則,為經濟活動及投資獲取高度報酬,上訴人既將 其所開立之帳戶交由第三人使用,則其對於帳戶內之所有融資融券之股票買賣 及相關之規定等事務,應具有正常判斷及處理能力,並能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 之效果,應對其行為負責。故縱如上訴人所言系爭股票交易非其親為,然自風 險管理而言,上訴人任第三人使用系爭帳戶從事股票融資融券買賣所生不利益 之風險,既屬其開立帳戶及使用所可掌握,則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始符衡平原 則。
③末查證人林聰全到庭證述稱:「乙○○的帳戶是陳杰然介紹,‧‧‧存摺、印 章是在陳杰然那邊,‧‧‧陳杰然告訴我是向乙○○借的,‧‧‧」,再據上 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書(一)狀又自稱即認有授權,亦僅授權陳 杰然可代理上訴人乙○○使用,益足以證明上訴人實有授權第三人陳杰然使用 之事實,因之,第三人陳杰然以上訴人名義進出買賣股票,或將系爭信用帳戶 再借予其他人使用進出買賣股票,應不違反上訴人授權範圍,蓋因系爭帳戶之 使用範圍及目的即係用以買賣股票之用,且上訴人之授權範圍並無限制,縱如 有限制,但亦不得以該限制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此有民法第一百○七條定有 明文,且自證人朱佳玲於原審到庭證述稱其前在日盛證券公司公司工作時,張 玉雲及黃旭峰就使用上訴人乙○○名義,委託買賣股票,不言可喻,職是,第 三人以上訴人名義融資買進系爭股票,該行為之法律效果仍應由上訴人負擔。 ⑶本件縱無直接授權,但有構成表見代理之適用: ①按如前所述,上訴人自承係因其妹婿且為增進第三人林聰全業績之故,遂同意 至協和證券公司辦理開戶開戶作業,就常態上而言,雖配合開戶,但仍應認開 立系爭信用帳戶為上訴人本身所使用;又依現行集中交易市場制度,上訴人依 規定於中國信託商銀中港分行開立銀行帳戶,以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交易時, 作為款項劃撥之用,此有原審調取上訴人開立銀行帳戶契約及印鑑卡可稽,故 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及銀行帳戶之後,上訴人即應自行保管證券存摺及印章,以 防營業員或他人冒用。然依證人林聰全之證述及上訴人準備書狀所載,即知上 訴人未自行保管證券存摺及印章,反將該存摺及印章交由訴外人陳杰然保管, 而由第三人憑著上訴人之印章自由取提為數不小之買賣所得之股款,此自原審 及鈞院所調取之上訴人銀行帳戶存入、取款憑單(86.11.03、86.12.12、86.1 2. 13、86.12.15、87.01.07、87.03.06)資料可資證明。 ②次按系爭帳戶自開立後,除系爭櫻花股票外,尚有從事其他信用交易及現股買 賣交易,就此一事實,上訴人均辯稱非係其本人所從事買賣之交易,如前所述 ,倘上訴人所陳未使用該帳戶進出買賣,且亦未授權他人使用,則上開證物所
載之交易從何而來,實難自圓其說,因此,足以認定不是上訴人所為,亦應係 由第三人陳杰然,或陳杰然再授權予其他人所為為是。再者,上訴人對於第三 人陳杰然持有其本人之存摺及印章,並未表示反對及索回,故縱無授權之意思 ,然按上訴人知訴外人陳杰然以其帳戶進出,以及辦理存取款作業,上訴人均 不為反對之表示,自應認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③末按上訴人一再援引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稱不法行 為及事實行為不得成立代理,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云云乙節,然查上訴人將其 本人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訴外人保管,此「交付」雖係一事實,惟揆諸上訴人交 付該存摺及印章之用意在於使訴外人陳協杰然得以使用其所開立之帳戶內進行 股票買賣交易,並以其銀行帳戶辦理交割,故訴外人使用系爭帳戶從事買賣交 易,實非上開判例及上訴人所指之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易言之,第三人所為 乃係一法律行為,且是一合法行為。據上,上訴人明知亦不反對第三人使用系 爭帳戶,第三人使用系爭帳戶從事交易法律效果,自應對上訴人生效力,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
㈤對鈞院函查所得之證據可知:
⑴查上訴人上訴理由狀稱:「‧‧‧在開戶時,另在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實係依 規定在協和台中分公司開戶之同步作業,由該公司業務人員所為,銀行存摺及 印章均未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之指摘顯與事實相悖,蓋因按銀行實務 作業,銀行帳戶之開立應係由開戶本人親自為之,故上訴人指稱該銀行帳戶係 依規定在協和台中分公司開戶之同步作業,由該公司業務人員所為,即不知其 所指為何?又,按社會通常觀念,至銀行開立銀行帳戶之後,銀行存摺及印章 自應取回自行保管,焉有上訴人所稱銀行存摺及印章均未交付上訴人之情事, 反之,上訴人之所以未取回該銀行存摺及印章,其心中真意即如證人林聰全證 述乃係交由第三人陳杰然保管,上訴人始未取回自行保管,由此足見上訴人稱 系爭信用帳戶未授權第三人使用,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⑵次查上訴人對於鈞院向中國信託銀行函查之資金往來明細及憑單均不爭執,且 對於存取款憑單上留存之印鑑亦不爭執其真正,又依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證 述稱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款項存取款及匯出入款項均係由第三人為之,由此亦 足見上訴人開立系爭信用帳戶之目的乃在於授權第三人使用,否則,第三人如 未經上訴人之授權,豈敢使用上訴人帳戶常達二、三年,買賣金額及存取款金 額高達千萬元以上,爰此,上訴人指稱其對於帳戶內交易不知情,實乃虛佞之 詞。然自上訴人不爭執存取款憑單上留存之印鑑之真正,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 授權第三人陳杰然使用信用帳戶從事股票之買賣,而該第三人再提供上訴人帳 戶予林聰全、張玉雲及黃旭峰使用,自亦在授權範圍之內,上訴人仍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被上訴人既已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約定,將系爭櫻花股票之融資款 項給與授信,並代為向證券交易所交割,兩造間自已成立融資關係,上訴人即 應依契約負清償責任,因此,上訴人指稱經查明既非上訴人乙○○使用,亦非 陳杰然使用,而係未經授權之林聰全、張玉雲使用,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係上訴人乙○○購買股票一事不同,故上訴人遞應未對被上訴人負有融資之債
務云云,即非有據。
㈥綜上所陳,系爭信用帳戶係由上訴人本人親開,又曾將印章及存摺交由第三人 保管,自上訴人之行徑而言,顯而易見係同意第三人使用帳戶從事買賣有價證 券交易,再者,系爭帳戶內交易頻繁,上訴人豈有不知之情;又上訴人對於帳 戶內無虧損之交易前未曾否認,而獨對有虧損之系爭股票交易,主張非其本人 所從事之交易,而認無庸依融資融券契約負清償責任,上訴人之指摘,乃存有 意圖推諉卸責之心,昭然若揭,爰此,上訴人之上訴洵屬無據。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中國信託商銀取款憑條影本五張、匯款 申請書影本一張、協和證券台中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一件為證。丙、本院職權函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派員攜上訴人乙○○之銀行帳戶八十七 年匯入匯出、非現金轉帳傳票資料到院說明;函請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 公司檢送上訴人乙○○之交易明細表到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戶設立 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並由 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嗣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融資買進櫻花 股票計一九二張,向被上訴人融資計六百八十八萬九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 被上訴人擔保融資債務。按現行信用交易制度,上訴人融資買進之櫻花股票股價 持續下跌,使上訴人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被上訴人通知上 訴人補繳差額未獲置理,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處分上訴人之擔保股票,扣除 證券經紀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利息、抵充部分融資本金後,上訴人尚有 融資本金三百八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未清償。上訴人固稱遭人冒用其帳戶進 行買賣交易,然系爭帳戶買賣交易頻繁,且依現行交易制度,均採款券劃撥,亦 即買賣之款項及證券均以上訴人開立之存款帳劃撥方式完成交割作業。依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上訴人應知情且授權訴外人其妹婿及林聰全開立信用帳戶並為使 用,倘若未經上訴人授權,理應對於開戶後之二、三年曾收受相關股票買賣交易 之對帳資料,以及銀行之扣繳憑單應存有疑問而予以關切,並對非本人所為之買 賣交易應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然當時卻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任由訴外人繼續從 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業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況依現行交易制 度,均採款券劃撥,亦即買賣之款項及證券均以被告開立之存款帳戶及有價證券 集中保管帳戶以劃撥方式完成交割作業,準此,被告銀行帳戶勢必有款項匯入匯 出及非現金轉帳之情,是上訴人如無交付存摺、印章予第三人,或未授權或同意 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如何能至銀行存取存款。再者,上訴人之帳戶自開戶後,除 系爭櫻花股票外,尚有從事其他信用交易及現股買賣交易。上訴人既自承在被上 訴人公司開立信用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在案,且以上訴人之帳戶融資買進 系爭股票,就客觀及常態事實而言,系爭交易應為本人所為,縱非本人所為,亦 應係授權或同意第三人使用帳戶從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因此,對於系爭股票有 不足清償融資欠款之情,自應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負清償責任。依據中國信託商 業商銀提供銀行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之匯入匯款、轉帳傳票及資 金往來明細資料等資料以觀,系爭之信用帳戶開立之後,該銀行帳戶內資金匯入
匯出頗為頻繁,且取款憑條上所留存之印章與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上留存之印章相 同。準此以言,上訴人稱均不知悉系爭股票買賣之情形,顯係卸責之詞。倘非上 訴人同意並將存摺及印章交付與第三人存提,第三人如何得以憑摺及蓋印支取。 查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款之規定,及台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證券商未取本 人出具之代理委託書即為受理委託買進行為,依同法第一三五條之規定,係屬證 券商違規之事項,乃違反證券商與台灣證券交易所二者間之契約規定,台灣證券 交易所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協和台中分公司違反規定,未取得本人出具之 委託書,即行接受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並不影響上訴人信用帳戶內成交交 易之效力,對於整體交易市場仍有交割義務,仍有負履行融資融券契約約定之責 任。至協和台中分公司違反與上訴人簽訂之有價證券買賣受託契約規定,依該契 約性質係行紀關係,上訴人從事有價證券交易,須先委託協和台中分公司為買賣 證券行為,而該受理從事有價證券行為,非為被上訴人委任協和辦理信用交易業 務之委任事項,故協和台中分公司受理非上訴人本人委託買進系爭股票,應依該 受託契約處理兩造間之業務糾紛,尚不可與被上訴人間融資融券契約關係混為一 事。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固有為開戶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在協和台中 分公司公司開戶,惟未委託協和台中分公司購買系爭櫻花股票,是本件爭執應在 於上開股票是否為上訴人乙○○所購買,與上訴人乙○○有無在協和分公司開戶 ,有無在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開戶及有無與被上訴人訂約無涉。系爭股票之該 委託書上所載營業員朱佳玲即受託買進者,其到院證稱上訴人未委託伊購買,係 訴外人張玉雲及黃旭峰使用上訴人乙○○戶頭,委託伊下單買股票,該二人亦未 對其稱獲得上訴人乙○○之授權。且上訴人並不認識該二人,亦未同意該二人使 用其帳戶買賣股票,是上訴人乙○○未買受系爭櫻花股票,亦未向被上訴人融資 。所謂表見代理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 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 外之行為,是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上訴 人帳戶係他人冒用,應屬不法行為,自無表見代理。從而,上訴人乙○○未購買 系爭股票,亦未授權他人購買及表見代理之情事,自向被上訴人融資買進系爭股 票,是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戶設立信用 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並由上訴 人丙○○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開立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 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十一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 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融資買進櫻花股票計一九二張, 向被上訴人融資計六百八十八萬九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被上訴人擔保融資 債務。因上訴人融資買進之櫻花股票股價持續下跌,使上訴人之整戶擔保維持率 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繳差額未獲置理,遂於八十八年 三月十一日處分上訴人之擔保股票,扣除證券經紀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 利息、抵充部分融資本金後,上訴人尚有融資本金三百八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一
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節錄一份、被上訴人 公司函影本二份、交割憑單影本一份、融資賣出報告書影本四份、委託書影本一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三至十七頁)。上訴人抗辯稱其未委託帳戶委託協和台中 分公司購買系爭櫻花股票,亦未授權訴外人張玉雲及黃旭峰使用上訴人乙○○帳 戶,委託協和台中分公司購買系爭櫻花股票,且上訴人乙○○帳戶係他人冒用, 應屬不法行為,應自無表見代理情事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乙○○本 人有無委託協和台中分公司購買系爭櫻花股票,或上訴人乙○○是否授權訴外人 張玉雲及黃旭峰等人使用其之帳戶委託協和台中分公司購買系爭櫻花股票,抑是 上訴人乙○○之行為是否已構成表見代理。四、查上訴人乙○○本人並未委託協和台中分公司購買系爭櫻花股票,蓋原審法院經 函請協和台中分公司檢送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三月二十五日、 十二月二十二日分別買進櫻花股票之委託書,得知該等委託書均是協和台中分公 司之營業員朱佳玲所承辦,有該等委託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五至八七頁、 第一五五至一六一頁)。該營業員即證人朱佳玲到庭結證稱:其係協和台中分公 司之營業員,張玉雲及黃旭峰使用上訴人乙○○帳戶,委託其下單買股票,上訴 人乙○○本人沒有打電話給伊買賣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至一○一頁)。 兩造就上開證詞並不爭執。是自證人朱佳玲之證詞可知,訴外人張玉雲及黃旭峰 使用上訴人乙○○帳戶,委託協和台中分公司購買系爭櫻花股票,上訴人乙○○ 本人未親自委託協和台中分公司購買系爭櫻花股票甚明。五、關於上訴人乙○○是否有授權訴外人張玉雲及黃旭峰等人使用其之帳戶委託協和 台中分公司購買系爭櫻花股票一節,經查: ㈠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 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所稱之表見代理與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授與代理權之代理行為,固均應 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但前者乃原無代理權,僅因表面上有足令人信其為有 代理權,法律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與確有授與代理權即不發生表見代理之情 形截然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參照);惟代理權之 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 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⑴上訴人將印鑑及存摺直接交由訴外人張玉雲及黃旭峰保管 使用,足認其意乃同意或授權上開訴外人使用其信用帳戶及銀行帳戶從事有價證 券之買賣甚明,予以判斷上訴人有授權之意思,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⑵上訴人 之帳戶係由上訴人親自開立,證券存摺及印章卻係由陳杰然保管,上訴人顯有授 權訴外人陳杰然等人使用系爭信用帳戶,再自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 備書㈠狀又自稱即認有授權,亦僅授權陳杰然可代理上訴人乙○○使用,益足以 證明上訴人實有授權訴外人陳杰然使用之事實,因之,訴外人陳杰然以上訴人名 義進出買賣股票,或將系爭信用帳戶再借予其他人使用進出買賣股票,應不違反 上訴人授權範圍。⑶據協和證券公司提供上訴人之歷史交易明細以觀,自八十六
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系爭帳戶內有無以計數之交易紀錄,且買賣之 張數及數額均非小額,由此足徵上訴人所稱其從未買賣或授權他人購買,即與事 實及常理相違悖;又如上訴人亦未曾授權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如何知悉上訴人之 帳號,進而為買賣股票;再者,第三人如事先未獲上訴人授權其使用系爭帳戶, 何以願冒上訴人得隨時予以處分帳戶內股票之風險,任意使用系爭帳戶內買賣股 票?且第三人如未保管上訴人交付之證券存摺及交割銀行印章,又豈能領取買賣 所得之價款?據上所述,在在益見上訴人縱無自己使用系爭帳戶買賣股票,必有 授權第三人使用系爭帳戶從事買賣股票交易云云等語,惟查: ⑴本件上訴人乙○○否認有授與代理權,參酌證人張玉雲證稱不認識上訴人乙○○ ,係林聰全提供上訴人乙○○帳號供伊使用,林聰全為協和證券公司高級職員, 是林聰全下單,他要下何帳戶,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至五二頁);證 人林聰全證稱上訴人乙○○帳戶是經陳杰然介紹而轉介紹張玉雲使用,伊未見過 上訴人乙○○,陳杰然稱是向上訴人乙○○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二、六三頁 );處理購買事宜之協和台中分公司營業員朱佳玲證稱上訴人乙○○未授權,並 稱「成交後,再打電話給張小姐或黃先生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頁 ),是苟上訴人乙○○有授權,何以朱佳玲不通知代理權效力所及之本人辦理交 割?此外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乙○○有向該二人或協和台中分公司為代理權授與之 意思表示,足見並無授權行為,應係上訴人乙○○帳戶是經陳杰然介紹而轉介紹 張玉雲等人使用。
⑵查上訴人乙○○固有在協和台中分公司開戶,但開戶後上訴人乙○○否認有買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