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人處,可認葉豊松以被上訴人名義質押股票時,並未得 被上訴人之授權。況觀之系爭股票影本(見原審卷87至1 00頁原證10)均為記載以被上訴人為股東,此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系爭股票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記名股票,葉豊 松持系爭股票向上訴人借款時,當非以葉豊松之名義質押 系爭股票,而係葉豊松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之名義為之, 是葉豊松將系爭股票出質予上訴人,非以自己名義就他人 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而係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 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基此,葉豊松將系爭股票持交上 訴人,應為無權代理,而非無權處分。
⒉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69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 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 定之責任。是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 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 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 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我國人民 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 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 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 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 系爭股票及股票印鑑章置於訴外人葉豊松管理支配之下, 且又於系爭股票背面蓋用股票印鑑章完成背書,參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此情形顯係由自己(被上訴人)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葉豊松),是被上訴人自應負 授權人責任云云。然查,依卷附之股票影本所示,該股票 之背面雖確實有被上訴人之印文蓋於其上(見原審卷87至 100頁),然葉豊松將系爭股票持交上訴人質押借款,被 上訴人事前尚不知情,並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已如前述 ,況參酌證人葉豊松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問:你 將上開股票交付給黃秀琴時,股票後面有無蓋黃秀絨的印 章?)答:有。」、「(問:何人所蓋?)答:我蓋的, 我去領股票回來就蓋。」、「(問:蓋章時有無告訴黃秀 絨?)答:沒有,事後也沒有告訴他,是因為她交印章給 我去領,我就直接蓋上去,被上訴人沒有授權我蓋章。」
、「(問:黃秀絨股票的印章為何在你手上?)答:領股 票要印章,所以就放在我那邊,目前還在我那邊。」、「 (問:上訴人黃秀琴收到股票時,有無問你股票是何人的 ,電話,住址?)答:他有問,我有說是我同居人的,我 是拿給他看而已,股票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143 頁),益徵被上訴人顯然僅係授權葉豊松領取股票,並未 授權葉豊松為質押或處分股票之行為,是葉豊松於股票上 蓋用被上訴人之印文及持系爭股票向上訴人質押借款之行 為,已超過授權委託領取股票之範圍甚巨,如葉豊松將系 爭股票質押款之行為,強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未免過苛。況依證人葉豊松之證言,葉豊松於將股 票交付上訴人當時,葉豊松有告知上訴人系爭股票為被上 訴人所有,而如上所述,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其上亦有 被上訴人之姓名,是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股票之當時,應已 知悉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所有。而股票為有價證券,係有 流通性且價值不斐之物,其交易已非依民法1003條夫妻代 理之範圍,此應為一般社會通念所是認。是上訴人於收受 當時既已知悉系爭股票非葉豊松所有,當可當場或於同意 質押借款前先向被上訴人照會系爭股票是否提供質押借款 之事實,當可明瞭被上訴人究竟有無授與葉豊松關於提供 股票質押之代理權,上訴人既未為之,要難將此不利益直 接歸咎於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 代理之責任,並無理由。
㈢、葉豊松有無處分系爭股票之權利(民法第886條)?上訴 人占有系爭股票是否為善意取得(民法第886條)? ⒈再按,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 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 ;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 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 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6條、第94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另主張:葉豊松持系爭股票向上訴人借款,並表示 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上訴人,如果認為不構成無權代理 ,即應有無權處分之情事存在,而上訴人乃善意之第三人 ,是縱認訴外人葉豊松並無處分系爭股票之權利,然依民 法第901條準用同法第886條規定,上訴人仍得善意取得系 爭股票質權云云。再查,葉豊松持系爭股票向上訴人借款 時,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質押系爭股票已認定如前所述, 葉豊松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並非無權處分,亦無無權處
分之行為。是上訴人認葉豊松有無權處分之行為,已難認 為有理。又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886條之規定,上訴人 仍得善意取得系爭股票質權云云。然依民法第886條取得 質權之前提,係以出質人無權處分為前提,並且需符合受 占有規定之保護之要件。而查,本件葉豊松係以被上訴人 之名義出質,不論上訴人於歷次書狀之主張,及證人葉豊 松之證言均為如此陳述,葉豊松既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出質 ,應僅有葉豊松是否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問題,要非無 權處分,是上訴人主張葉豊松為無權處分,而主張民法第 886條質權之善意取得,已乏依證。況且依民法第948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受占有規定之保護者,需受讓人非明知 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而系爭股票為 記名股票,依上訴人自己之主張及證人葉豊松之證言均稱 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所有,非葉豊松所有,是縱系爭股票 背面已有被上訴人之印文,然上訴人既於收受系爭股票當 時已明知該等股票為被上訴人所有,則在葉豊松無權處分 之情形下(即葉豊松係以自己名義處分系爭股票),上訴 人自應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同意葉豊松處分系爭股票。而 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向被上訴人確認同意葉豊松處 分系爭股票,則上訴人對於不知葉豊松無讓與之權利部分 顯然有重大過失並不符合「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之要 件,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6條取得質權,亦難屬有據 。
㈣、如上訴人係善意取得系爭股票,則被上訴人聲請公示催告 及除權判決,及出售系爭股票者,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權利?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3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表 示。依原審刑事庭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已在系爭股票 遭葉豊松持向上訴人質押借款後幾天即已知悉斯事,則被 上訴人明知系爭股票係因葉豊松向上訴人質押借款而由上 訴人持有之情況下,竟將系爭股票申報變更印鑑章、申報 遺失、申請除權判決,其目的顯然係欲藉此阻止上訴人行 使質權,至為明確。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股票 質權,卻又故意以申報變更印鑑章、申報遺失、申請除權 判決等手段來阻止上訴人行使質權,顯然被上訴人是有故
意不法侵害上訴人質權之意圖,甚為明確。再者,被上訴 人申報遺失並申請除權判決後,上訴人對於系爭股票已無 法行使質權,上訴人自是因此而受有損害(受有無法行使 質權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申報遺失、申請除 權判決等行為,其與上訴人就系爭股票喪失質權、無法行 使質權之間,兩者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是 被上訴人所為自已該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確實於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3號刑事案件審 理中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此為被 上訴人所自認(見不爭執事實㈠),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查核屬實。然依原審法院認定之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觀 之,被上訴人於該案中所自認之犯罪事實,應係知悉系爭 股票為葉豊松質押於上訴人處,而仍申報遺失,因此該當 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並經原審法院依法論罪科刑,但被上 訴人並非自認授權或同意葉豊松質押系爭股票給上訴人, 是並無從因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認罪,即推論上訴人之 質權存在。是上訴人對於系爭股票既無質權存在,則被上 訴人在明知系爭股票係在上訴人處,不以合法方式取回系 爭股票,而仍申報遺失、申請除權判決(見不爭執事實㈣ 、㈤),涉及誣告罪之犯行,固然屬實。然上訴人既對於 系爭股票無質權存在,則被上訴人申報遺失、申請除權判 決之行為,尚難認對於上訴人有何損害。況且,依上訴人 之主張,係葉豊松持系爭股票向上訴人質押借款,則葉豊 松為實際之債務人,而上訴人及葉豊松於審理時均稱葉豊 松尚未清償借款,則上訴人對於葉豊松之債權並未消滅, 上訴人仍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葉豊松清償借款 ,並不因被上訴人申報遺失、申請除權判決之行為而有所 影響。準此以觀,本件既無法認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 為而有所損害,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出售股票所得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
⒉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股票已在上訴人持有之 中,被上訴人對之已無處分權利,是故被上訴人假報遺失 ,藉以取得補發之有價證券並又於公開市場上賣出獲利了
結,以致上訴人因之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自亦該當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要件云云。然查,系爭股票於被上 訴人申報遺失、申請除權判決之行為前,雖確實為上訴人 所持有,然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未將之 出質予上訴人已論述如上,是被上訴人於申報遺失、申請 除權判決之行為後,復重新申領股票後賣出,系爭股票既 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係本對於系爭股票有使用、收益、 處分之權能,其處分系爭股票而受有利益,非無法律上原 因。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亦屬無理。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因敗訴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此 部分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 加之訴部分(即追加請求4,500,000元本息部分),亦屬 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其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 之聲請,亦因敗訴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對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併予敍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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