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134號
TCHV,110,重上,134,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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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背面「專審報告」第1頁「一、管理層對財務報表的責任 」、附件5、附件15),並由東莞市德正會計師事務所於000 年0月00日出具無保留意見之「專審報告」,肯認勝華公司 對上訴人之系爭應收債權存在,且上訴人公司對勝華公司之 應收帳款債權業經對沖、抵銷後為0元。以上均再再顯示勝 華公司對上訴人確有系爭應收債權存在之事實。東莞市德正 會計師事務所在提出「專審報告」並於105年9月19日依法報 備(見原審卷二第130頁背面)後,對於勝華公司究竟有無 系爭應收債權存在而得對沖上訴人對勝華公司之應收帳款即 系爭貨款債權,如真有發現應予更正報告,因所涉及之金額 高達美元30,474,358.39元(換算人民幣194,882,732.66元 ),理當依會計準則重編審計報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參照),該會計師事務所卻於出具「專審報告」之4年 後,僅以「復函」方式逕行調整,顯然悖離會計準則,無法 遽採。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東莞判決已經駁回勝華公司之訴,並經我 國法院為認可裁定,是就勝華公司所主張抵銷之系爭應收債 權不存在乙事即告確定云云。惟查:
1、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 條例)第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乃立法者基於兩 岸之特殊關係,為解決實際問題,對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特以非訟程序為認可裁定,並 僅就以給付內容者,明定其有執行力,而未賦予實質確定力 。立法者既係基於兩岸地區民事訴訟制度及仲裁體制差異, 為維護我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見該條文立法理由 ),而為上開規定,自不容再援引民事訴訟法、仲裁法關於 外國民事確定裁判、外國仲裁判斷效力之相關規定及法理, 認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仲裁判斷,經我法院裁 定認可者,即發生既判力。至於當事人如已於認可程序爭執 該確定民事裁判或仲裁判斷之內容或其程序違背我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為認可裁定之法院亦已行較周密之非訟程序而 為判斷,嗣債務人復以同一爭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於 具體個案是否違背程序上之誠信原則,則屬別一問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勝華公司於104年11月23日向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 法院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銷後債權存在(嗣 撤回部分請求,確認金額變更為美金84,351,821.23元、港



幣40,798元及人民幣206,000元),案經廣東省東莞市中級 人民法院於107年8月30日以(2016)粵19民初16號民事判決 書,駁回勝華公司之請求,勝華公司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系爭東莞判決並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陸許字第4號裁定、111 年度抗字第41號及本院112年度非抗字第148號裁定予以許可 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並有原審 111年度抗字第41號、本院112年度非抗字第148號裁定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7-285頁)。細繹原審法院110年度陸 許字第4號、111年度抗字第41號及本院112年度非抗字第148 號裁定內容,可知勝華公司對於系爭東莞判決認定勝華公司 對系爭抵銷後債權不存在之實體事項固有爭執,但上開法院 認可裁定均僅就系爭東莞判決內容是否有違背臺灣地區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為認定,並未就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 重為判斷,此由原審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於理由中 謂:「認可判決程序係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原不得就當 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抗告人(指勝華公司)所指 系爭東莞判決完全未審認抗告人所提出之交易相關書證,亦 未實質審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等抗辯,屬 兩造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本院並無重為調查、審理權限。… 經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並無既判 力,是系爭東莞判決並無拘束臺灣地區法院之效力,自不待 言」(見本院卷二第270、271頁)即明。換言之,勝華公司 對上訴人究竟有無系爭應收債權(含系爭抵銷後債權)存在 ,未經認可裁定之法院行較周密之非訟程序而為判斷,依前 開說明,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為與系爭東莞判決結果相反 之抗辯,難認違背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是以系爭東莞判決既 無既判力,並無拘束我國法院效力,至多僅有一般私文書效 力。而細觀系爭東莞判決內容,係以「財務分析報告」、「 補充說明」為據,及證人彭○○梁○○李○○均證稱勝華公司 有指示上訴人調帳等語,認定勝華公司為上訴人最終控股母 公司,雙方之間具有重大關聯關係,上訴人主張帳目曾受勝 華公司指示進行調帳,具有較大可能性,勝華公司所舉「專 審報告」尚不足以證明對上訴人享有債權,而駁回勝華公司 確認系爭抵銷後債權存在之訴(見原審卷一第36頁背面至第 40頁)。惟查,「財務分析報告」、「補充說明」均不可採 而無法推翻「專審報告」內容,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證人彭 ○○對於103年12月份勝華公司指示調帳乙事,雖證稱沒有看 到相關交易紀錄,但亦證稱:103年12月份勝華公司通過香 港向上訴人提供一批貨物,伊有查過,當時是有貨物在海關 ,不清楚上訴人是否收到,帳上掛的是在途貨物。一般企業



經營中都會有調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頁背面),足見勝 華公司與上訴人間於103年12月份間之上開交易並非虛假, 無法證明勝華公司上開指示之調帳必然不實。另證人梁○○李○○均證稱勝華公司指示上訴人調帳乙事,伊等未經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8頁背面、第39頁),更無從佐證勝華公司 指示上訴人調帳與事實不符。故本院審酌系爭東莞判決所憑 證據後,仍無從推翻「專審報告」之專業性、公正性及正確 性,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東莞市德正會計師事務所依法令及會 計準則,對上訴人所提出之財務報表、原始會計憑證加以核 實而進行審計結果所出具之「專審報告」,應信可採。準此 ,「專審報告」附件15「應付帳款明細表」既記載:上訴人 對勝華公司應付帳款「帳面餘額」換算為人民幣,分別為人 民幣732,546,964.73元、人民幣33,634.70元、人民幣206,0 00元,與應收帳款對沖減194,882,732.66元後,審計金額為 人民幣538,775,756.48元、人民幣33,679.97元、人民幣206 ,000元,則在對沖前,勝華公司對上訴人確有應收債權人民 幣732,546,964.73元、人民幣33,634.70元、人民幣206,000 元存在,洵堪認定。
四、勝華公司於104年10月13日得以應收債權【人民幣732,546,9 64.73元、人民幣33,634.70元、人民幣206,000元】與上訴 人系爭貨款債權相互抵銷:
(一)上訴人主張其已於原審103年度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所定債權 申報期間之104年5月20日申報系爭貨款債權,並經勝華公司 重整人審查確認為重整債權,復經重整法院於重整債權期日 即104年6月5日審查終結,勝華公司嗣後不得再以系爭應收 債權行使抵銷權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稱:公司法並無重整 公司於債權審查確定後不得行使抵銷權之規定等語。故本件 次應審究者,為勝華公司行使抵銷權有無期間限制。(二)按抵銷為民法之規定(民法第334條以下),於兩人互負債務 之情形下,使彼此所負債務同歸消滅之行為。在公司重整時 ,此項抵銷權之行使,尤屬重要。蓋若不許抵銷,則重整公 司債權人對於公司所享有之債權,只能從公司財產受不完全 之清償,其對公司所負債務,則須向向公司完全清償,殊不 公平。因此,公司法一如民法,設抵銷之規定,使重整債權 人得不依重整程序而為抵銷,藉以保護債權人。惟民法上之 抵銷,條件嚴格,以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限 ,不足以充分保護重整債權人之權益。故公司法於民法規定 外,準用破產法,以擴張重整債權人行使抵銷權之範圍(公 司法第296條第2項、破產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13條第1



、2項)。惟抵銷權之行使,如完全依民法之規定,縱成立 於重整裁定後之債權,亦得主張抵銷,其結果,必使公司財 產益形減少,其餘之重整債權人更不容易獲得滿足之清償, 故公司法關於抵銷權之行使範圍,另準用破產法所設之限制 規定(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破產法第103第1款、第114條 、第140條)(參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下),增訂六版, 第492-495頁)。上訴人主張重整法院於104年6月5日審查重 整債權終結後,勝華公司即不得再行使抵銷權云云,於法無 據,要無足取。
(三)查勝華公司於104年10月13日委任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 袁娟斌律師親送「抵銷通知書」及「債權申報登記表」通知 上訴人,將勝華公司之系爭應收債權與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 相互予以抵銷,並就抵銷後餘額債權即系爭抵銷後債權向上 訴人申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東莞 市德正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專審報 告」亦將上訴人對勝華公司之應付帳款對沖應收帳款人民幣 194,882,732.66元,經對沖後,上訴人對勝華公司之應收帳 款審計金額為0元,可知勝華公司對上訴人之應收債權【人 民幣732,546,964.73元、人民幣33,634.70元、人民幣206,0 00元】是在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04年8月13日以( 2015)東中法民二破字第2號之一裁定准予上訴人破產重整 前即已存在之債權,且與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之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合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定「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 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之抵銷要件,公司法或 準用之破產法又均未就重整債權人行使抵銷權之時間有所限 制,則勝華公司上開抵銷,自屬適法抵銷,且上訴人系爭貨 款債權至遲於104年10月13日勝華公司行使抵銷權時,因全 數抵銷受償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參照)。五、勝華公司重整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98條第2項、第299條第3 、4項、第300條第3項之侵權行為:
(一)上訴人主張勝華公司重整人於執行勝華公司重整事務時,於 107年3月7日、同年4月13日在勝華公司網站「重整公告」專 區,公告第二次關係人會議日期、場所及重整計畫書,竟不 顧重整法院審查重整債權期日(即104年6月5日)已結束, 共同故意或過失擅自剔除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不告知重整 法院有抵銷與否之爭議,亦不依規定通知上訴人參加107年7 月3日第二次關係人會議,於系爭東莞判決後又隱瞞不告知 重整法院,違反公司法第298條第2項、第299條第3、4項、 第300條第3項規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公司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重整債權人之表決權,以其 債權之金額比例定之;股東表決權,依公司章程之規定。」 、第299條第3、4條規定:「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 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 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 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 計劃受清償時,應予提存。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 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 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第300條第3項規定:「 重整監督人,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於五日前訂明會議事 由,以通知及公告為之。一次集會未能結束,經重整監督人 當場宣告連續或展期舉行者,得免為通知及公告。」。(三)經查,公司法第299條係在規範法院就重整債權審查終結前 ,重整公司與重整債權人間如對重整債權有爭執時,應依同 條第2、3、4項規定處理。惟公司法並未規定重整公司對已 審查確定之重整債權,嗣後行使抵銷權,應於依重整計畫受 清償時予以提存。而勝華公司於104年6月5日重整法院審查 終結時,對於上訴人原本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且屬重整債 權乙節,並未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勝華公司嗣後 於104年10月13日主張以勝華公司對上訴人之應收債權【人 民幣732,546,964.73元、人民幣33,634.70元、人民幣206,0 00元】行使抵銷權,屬適法抵銷,上訴人系爭應收債權已全 數受償而消滅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不論我國民法或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均未規定行使抵銷權必須以訴訟為 之,故本件勝華公司於重整法院就重整債權審查確定後,向 上訴人公司行使抵銷權,非屬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第4項 所定情形,上訴人主張勝華公司重整人執行重整事務,違反 公司法第299第3、4項規定云云,即不可採。(四)另依前述,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至遲於104年10月13日勝華 公司行使抵銷權時,因全數抵銷受償而消滅,並經「專審報 告」載明與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對沖後,上訴人系爭貨款債 權之審計金額為0元,勝華公司重整人未將已抵銷完畢之上 訴人系爭貨款債權列入重整計畫書,即於法無違。又上訴人 於勝華公司107年7月3日第二次關係人會議召集時,既已非 重整債權人,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亦未列入重整計畫書,則 勝華公司重整人未依公司法第300條第3項規定,通知上訴人 ,亦未依同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之 金額比例定其表決權,均於法無違。
(五)據上,勝華公司重整人於執行重整事務時,並無上訴人所指



違反公司法第298條第2項、第299條第3、4項、第300條第3 項之侵權行為,且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係因抵銷受償而消滅 ,亦無受有損害,洵堪認定。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勝華公司重整人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對勝華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勝華公司重整人與勝華公司負連帶責任,均不 可採:
勝華公司重整人以對上訴人應收債權【人民幣732,546,96 4.73元、人民幣33,634.70元、人民幣206,000元】對上訴人 行使抵銷權,係適法抵銷,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因受償而消 滅,勝華公司重整人依前開適法抵銷之結果,而依法擬定並 執行重整計畫,並無執行勝華公司重整業務違反法令之情事 ,勝華公司重整人主觀上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且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既已全額受償,自無受有損害,勝 華公司重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 第28條規定,請求勝華公司與勝華公司重整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勝華公司重整 人與勝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勝華公司之金錢債權美 金30,474,358.38元存在,另對勝華公司重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對 勝華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㈠林建男潘正雄曹永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30, 474,35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勝華公司與林建男潘正雄、曹永 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30,474,35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 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上 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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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東天健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