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3月30日完工等情,固堪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後,有 委由昌樸公司、北聖公司進行系爭租賃標的物之室內裝修工 程。惟上訴人所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因涉及變更使用,於取 得主管機關變更使用執照前本不應施做,且上訴人未經許可 即自行就租賃標的物為牆面穿孔等先行施工行為,而遭彰化 縣政府認定違反建築法規定而為駁回處分並勒令停工,已如 前述,是其無法供營業使用顯係其違法施工所致。從而上訴 人從有支出室內裝修費用之損害,係自己行為肇致,實屬明 確。是上訴人依系爭租約14.13條或民法第232條之約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支出裝修費用損害3600萬元其中2650 萬元,即屬無據。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0樓露台遭住戶及管委會起 訴請求回復原狀等情,無論0樓露台是否屬被上訴人專有部 分而足以排除他人權利主張,均無從改變前揭上訴人違法施 工及因此無法營業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前揭主張與其所受之 室內裝修工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固聲請至 現場履勘,並請求函詢彰化縣政府建設處,有關本件系爭露 台是否為被上訴人專有部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5-186頁 ),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6.4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0萬元,及自10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2650萬元本息), 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350萬元本息 ),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 知,均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 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 訴均應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0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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