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425號
TCHV,111,上易,425,2023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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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頁、本院卷一第399-403頁),其中大多為玻璃材質,  受損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故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215條請求金錢賠償。上訴人雖提出其參賽報名費用 及機票費用單據(原審卷第89-143頁),主張其就該等獎座 毀損受有該等費用支出之損害云云,然該等費用乃為參賽者 參賽之成本支出,獲獎與否並非取決於該等費用之支出,且 得獎之相關獲獎榮譽與紀錄,並不因獎座滅失而受影響,是 以自不能認其為參賽所支出之相關報名費用等,即為該等獎 座損壞所受之損害。獎座應屬表彰得獎者獲獎之紀念性物品 ,其對得獎者而言雖意義非凡,但對他人而言經濟價值有限 ,二手獎盃之價格往往取決於其造型、材質等外在客觀因素 ,及購買者作為收藏或擺設用途之主觀因素,此有上訴人提 出之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175-177頁)。則關於該等 獎座之價值,自難認有得以鑑定或其他方式客觀評價之標準 ,應認上訴人已證明受有此部分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爰 由本院審酌上訴人將上開獎座陳列於系爭書架上,相當於展 示品、裝飾品,其交易價值有限,故每座賠償金以各2,000 元計算應屬公允(非以新品換舊品,毋庸折舊),逾此數額 即無理由。
11.附表編號50所示系爭書架,於系爭事故中倒塌受損,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林麗君亦就此與上訴人商討另購買新書架重新 安裝,此有對話紀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413-422頁),堪 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書架因倒塌全毀,而須另購新書架等語, 應可採信。嗣林麗君雖於109年8月18日以通訊軟體對上訴人 公司人員稱已將系爭書架整理好云云(本院卷一第99頁),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茂龍公司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書架得以修 復方式回復原狀,且已經其修復回復至原有狀態及效用,自 不能僅依該對話即為有利茂龍公司之判斷。是以,上訴人就 附表編號50所示系爭書架,請求賠償其所支出之價款即系爭 書架價金188,00元及其組裝費3,500元,共計184,300元,尚 屬有據,應予准許。
12.上訴人另請求賠償如附表編號51所示「延期交貨原合約訂購 之書架」之金額121,136元部分,雖其就該項目之請求記載 「2019/07/01-2021/04/30共670天書櫃金額180800*0.001=1 80.8」等語(原審卷第45頁),然亦自承該項目係屬關於茂 龍公司依原代購合約約定遲延交付產品之違約金,及上訴人 與茂龍公司間並無逾期違約金或罰款之約定乙情(本院卷一 第139頁、第185頁),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茂龍公司及鄭建鴻賠償上開損害,核屬無據。 13.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書架受損,另有於新書架到貨前,租



賃書櫃之需求,而請求賠償附表編號52所示「夏利租賃書櫃 」損害25,800元云云,惟為茂龍公司所否認,而上訴人就其 此部分主張,於110年6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迄至本院於1 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終結期間,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舉以 實其說,迨至111年12月2日始具狀提出夏馬城市生活商品借 出單及短期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61-271頁) ,然茂龍公司否認其形式真正,且上訴人亦無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提出該等私文書之原本以供比對確認其 真偽,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私文書之真正,自無從 依上開文書,據以為上訴人受有上開租賃書櫃費用損害之認 定。是以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租賃費用,亦屬無據。 14.第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 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 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 規定自明。上訴人雖主張附表編號23至26、29、43所示物品 ,因系爭事故而受損,然其就該等物品並未列載請求金額( 原審卷第41頁),經核此部分物品損害,即不在其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列(原審卷第37-47頁),則依前開說明,無論 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23至26、29、43泛言受有損害,有無理 由部分,法院均毋庸審酌,亦不得予以裁判。原審竟認上訴 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131萬3580元」,就附表編號23至2 6、29、43所示項目,茂龍公司及鄭建鴻應賠償各項目2,000 元,難認有據。   
15.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52,793元【160+160 +160+160+630+160+6,000+17,063+(2,000×22)+184,300=25 2,793,詳見附表「本院認應准許之金額」欄所載】。四、關於爭點四:
茂龍公司雖以鄭建鴻於偵查中所述:「天花板部分安裝時客戶有說不是木頭材質,而且很貴叫我們注意不要刮傷...因為我們有刮到,我就不敢亂鎖,以卡住的方式卡在天花板」等語,及上訴人指定將系爭書架設置於特殊材質天花板,抗辯鄭建鴻因上訴人上開言語而不敢上鎖,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不否認曾提醒花板材質很貴注意不要刮傷乙情(本院卷一第184頁),然其上開言詞應僅係屬一般客戶叮嚀,至於系爭書架立柱應以如何之方式為固定,以使其具備應有之效用,則應由實際負擔組裝之鄭建鴻本於專業能力評估後自為決定,尚不能僅因上訴人上開言詞,即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至於茂龍公司另抗辯上訴人指定將系爭書架設置於特殊材質天花板,以及上訴人就系爭書架之擺設方式,為系爭書架倒塌之原因,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是茂龍公司抗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五、關於爭點五: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茂龍公司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委由○○○公司代購頭枕尾款6060元 ,該債權業經○○○公司轉讓與林麗君,再由林麗君轉讓與茂 龍公司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書為證(原審卷第383-385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茂龍公司主張以之與本件上 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自屬有據。惟該6,060元其中之1



,449元部分,業經原審據以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附表編號5、7 所示費用共計1,449元【(1840+92)×0.75=1,449】範圍內予 以抵銷,茂龍公司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本院卷一第312-31 3頁),而已生既判力,則就該頭枕費用部分,茂龍公司於 本院尚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即僅餘4,611元【6,060-1,449=4,6 11】。
 ㈢茂龍公司另主張系爭家具於107年5月6日、6月18日陸續抵達 臺灣後,於同年5月8日、6月20日報關,惟上訴人表示因公 司新址尚未完工,須延後出貨,系爭家具乃分別於107年5月 17日、6月20日開始寄倉,並於108年1月10日取出,寄倉期 間各為239日及199日,依系爭契約約定,倉租費用共計20萬 2377元等情,業據提出進口報單、倉租費統計表及律師函為 證(原審卷第365-370頁、第375-377頁、第387-390頁), 雖上訴人否認積欠倉租費用,然亦自承其確曾向茂龍公司表 示因公司新址尚未完工,無法即時接受家具放入其中,茂龍 公司容許其暫放系爭家具於倉儲中等語(原審卷第405至407 頁),參以系爭契約關於倉租費部分,確明白約定1至15天 內不收取倉租費,第16天起開始依系爭契約約定標準收費( 原審卷第29頁),堪認茂龍公司上開主張應可採信。上訴人 固主張茂龍公司曾表示免除倉租費云云,然為茂龍公司所否 認,而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 此部分主張自非足採。
 ㈢準以,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252,793元,經茂龍公司以上開頭 枕餘款4,611元及倉儲費用202,377元為抵銷後,上訴人得請 求茂龍公司及鄭建鴻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5,805元【252,79 3-4,611-202,377=45,805】。其餘逾此範為之請求,即屬無 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 茂龍公司及鄭建鴻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上訴人具狀對其等提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分別 於110年7月23日送達茂龍公司、110年7月23日寄存送達鄭建 鴻,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審第161、167頁),其等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10年8 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茂龍公司及鄭建鴻連帶給付45,805元,及自110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逾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 ,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 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名 稱 金 額 本院認應准許之金額 1 十四歲小舞者 62,161 ✗ 2 蜥蜴 41,645 ✗ 3 聖家大教堂模型 1,802 160 4 想飛 68,000 ✗ 5 伊聖詩水氧機 非上訴範圍 (本院卷第29、139頁) 6 保時捷模型918 spyder 1:12 15,900 160 7 雙層玻璃杯 非上訴範圍 (本院卷第29、139頁) 8 WORROW簡約V型大理石手機座 4,980 ✗ 9 WORROW簡約V型大理石置物盤 5,980 ✗ 10 WORROW簡約V型大理石圓形置物筒 4,980 ✗ 11 樂高-日本帝國飯店 7,999 160 12 樂高-薩伏伊別墅 11,247 160 13 Logitech MK275 鍵盤滑鼠 630 630 14 夏森Carl hansen & s∅n ch23 29,320 ✗ 15 藤椅 3,800 160 16 藤椅 3,800 ✗ 17 藤椅 3,800 ✗ 18 藤椅 3,800 ✗ 19 桌板漆面修補 6,000 6,000 20 桌子玻璃 17,063 17,063 21 地板修補 17,325 ✗ 22 2016CID-評審推薦獎 12,000 2,000 23 2016CID-傳媒推薦獎 (未載) 24 2016CID-傳媒推薦獎 (未載) 25 CID-商業空間設計類銀獎 (未載) 26 2016CID-商業空間設計類銀獎 (未載) 27 DECO 5,000 2,000 28 2015艾特獎 20,596 2,000 29 2015艾特獎 (未載) 30 2017-新加坡SIDA 36,212 2,000 31 金創獎2009特別獎 9,000 2,000 32 金創獎2009優良作品獎 9,000 2,000 33 金創獎2012銅獎 9,000 2,000 34 金創獎2013銅獎 9,000 2,000 35 金創獎2014金獎 9,000 2,000 36 金創獎2015優良作品獎 9,000 2,000 37 金創獎2016金獎 9,000 2,000 38 金創獎2016銀獎 9,000 2,000 39 金創獎2016銀獎 9,000 2,000 40 金創獎2016銅獎 9,000 2,000 41 2018華人金創獎-銅獎 9,000 2,000 42 2016德國-IF 108,714 2,000 43 2016德國-IF (未載) 00 0000○藝獎 6,000 2,000 45 A'DESIGN 76,050 2,000 46 2015亞太區室內設計大獎 33,771 2,000 00 0000 Good Design 89,221 2,000 48 2016美國interior design 9,112 2,000 49 2015日本JCD 28,334 2,000 50 Rimadesio-Zenit-Bookcase書架 184,300 184,300 51 延期交貨原合約訂購之書架(違約金) 121,136 ✗ 52 夏利租賃書櫃 25,800 ✗ 53 新訂製書櫃 (於第二審不再請求,本院 卷第171頁) 合計 1,165,478 252,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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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夏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式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宥玻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