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200號
TCHV,110,重上,200,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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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尚包含離職前之薪水及勞健保費用等,此部分 不應計入。而前揭資遣通知書均有員工之簽名,其 上記載之金額應可做為計算基礎。就資遣費、特休 剩餘天數及預告工資合計部分,庚○○為27萬3,333 元、辛○○為30萬1,750 元、壬○○為22萬8,133 元、 癸○為43萬7,850 元、子○○為5萬1,188元、丑○○為7 萬8,933元、寅○○為39萬8,666 元,以上合計176萬9 ,853 元即為上訴人因資遣所生損害(此部分因越發 公司及林明發並未上訴而確定),超過部分則非資 遣所生損害,不得請求。
     ④上訴人上訴,就原審剔除本應由上訴人負擔部分金額 ,並未證明係資遣員工之損害,故其請求越發公司 及林明發再連帶給付差額104萬1841元,於法無據。    ⑶所失利益952萬2,410元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臺中營業點如需另覓倉庫且重新進口木 材而可開始營運,尚需費時1 年,此段期間無法營 業受有損失,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之 金額,應包含未能營業所失利益952萬2,410元等語 。
②查上訴人統計其臺中營業點之毛利及費用後,依其提 出之計算表(原審卷一第189 頁)其營業淨利分別 為102 年1271萬3,108元、103 年1431萬4,680元、1 04 年756萬7,355 元、105年1032萬5,016元、106 年269萬1,890 元,並經上訴人說明:上開計算表中 各年度之「總銷貨收入」、「總營業毛利」等項目 即為各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之「04營業收入 淨額」、「06營業毛利」等項目,均經會計師簽證 ,上開表單中各年度之「外銷銷貨收入」、「台中 銷貨收入」、「羅東銷貨收入」等項目之計算,係 因上訴人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之來源分別為外銷及內 銷(台中營業所+ 羅東營業所)收入之總和,故首 先須由人工逐一查閱各年度外銷、臺中營運點及羅 東營運點之實際銷貨會計傳票或原始憑證以為計算 ,算出各年度外銷、臺中及羅東銷貨收入數字後, 再依上訴人各年度收入來源比例乘上各年度總營業 毛利金額,即得可出原證18所示表單中各年度之「 外銷營業毛利」、「台中營業毛利」、「羅東營業 毛利」等項目之金額,接著復以人工逐一查閱原證1 8所示備註欄中各年度之「營業項目」成本之會計傳 票或原始憑證以為計算,即可得出計算表所示各年



度「台中營業費用項目」,最後將各年度「台中營 業毛利」金額減去「台中營業費用項目」金額即為 計算表中各年度「台中營業淨利」項目等語。且會 計師卯○○審核後認為前揭比例計算方式及金額應屬 正確,其並認為若要正確反應損害,還需加計固定 成本支出才合理,有會計師卯○○108 年8 月1 日意 見書附卷可按(原審卷二第45頁),故上開金額係 經會計師審核認為正確之金額,應屬可採。且其係 針對臺中營業點個別計算,其結果當然與上訴人全 公司合併計算之各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不同,亦 無不合理之處。
③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 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 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 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民事判決 參照)。惟此所失利益之數額,自應由上訴人證明 之。
     ④上訴人雖主張應由前5 年獲利平均數額計算之,然由 前揭數字觀之,上訴人原本獲利少則7 百餘萬,多 則1 千餘萬,但106年卻陡降至269萬1,890 元,上 訴人並未說明原因,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107 年度 可以將臺中營業點淨利回升至9 百餘萬,故其主張 受有未能營業所失利益952萬2,410 元之損害,尚非 可採。原審考量未來營業獲利之證明本已不易,在 營業據點火災導致現況改變及資料受損之狀況下, 證明更有重大困難,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意旨,認為至少以前一年即106 年之淨利推算此 部分損害為269萬1,890 元,較為合理,超過部分, 尚屬不能證明。
     ⑤上訴人雖主張伊從事國際木材進口業務,營業毛利直 接受進貨成本影響,參以106年國際木材價格節節高 升,至107年中開始下跌至過去水準,故應可期待10 7年度臺中營業點之淨利回升至9百餘萬,因此以近 五年營業額平均952萬2,410元計算方屬合理,以填 補上訴人所失利益云云,惟核此係臆測之詞,尚難 採憑,故上訴人上訴請求越發公司及林明發再連帶 給付差額683萬0520元,於法無據。
 ㈢至於王淑英等3人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2分之1



部分,因王淑英等3人並不負賠償責任,自無庸審酌,附此 說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得請 求 越發公司、林明發連帶賠償954萬8,750元本息(已確定),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越發公司及林明發負連帶賠償其餘之 請求(再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及上訴人請求王淑英等3人與 越發公司及林明發應連帶賠償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附表: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1 營業生財機電設備損失 411萬2007 2 租金損失 (107年4月至7月,共4個月) 52萬5000 3 廢棄物清運費用 45萬 4 資遣員工之費用 (包括7名員工之薪資、勞健保費、退休金提撥、特休折算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等) 281萬1694 5 所失利益 (須另覓倉庫重新進口木材始可營運,需費時1年,該段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 952萬2410 總計 1742萬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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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辳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越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