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抗辯,自無足採。
⑦廢棄物環保清潔分類處理費30,000元部分(即更一審判決附 表項次十一):
依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分析:(詳鑑定報告第 10頁)被挖斷纜線拆除後,電纜外包裝的拆除封板,並裝訂 鐵皮,送至合法廢棄物場所,其費用30,000元尚屬合理。本 院認上訴人所為修復工程確應有該項費用之支出,此見卷附 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見本院更一審卷 第128、129頁),可知確有為「收工前,將現場清潔乾淨」 之記載,故此部分上訴人所為請求,本院認30,000元為有理 由。則上訴人依新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至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抗辯,自無足採。
⑧電纜復佈置延線安裝作業(新設4軸、損害換新)依台電規定 —4名技術士費360,000元部分(即更一審附表項次六): 此工項之內容即為4名技術士人員之計價,此部分明顯亦與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內容三、工地人員及機具管理(含約定支 出工人數及機具使用情形及數量)部分所列之技術工13人、 6人為重覆計價請求,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⑨依上開卷附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對照 由亞立公司所出具之100年4月20日損害修復工程費分析表所 列「項目及說明」(見更一審卷第85頁),惟細核亞立公司 上開修復工程費分析表備註欄內所載之日期,明顯有部分非 為系爭修復工程施作之100年8月15日、16日,上訴人更無法 證明與系爭修復工程之關係,更無任何之費用支出明細,其 中關於更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項次一至五,即現場勘查全線人 孔蓋、開孔排水作業、人孔排水開啟蓋作業,配合台電綜合 研究所試驗檢查(再次複查)、電纜鐵配件及電纜切斷防水 處理等、電纜接續匣細部拆除、防水處理及由破壞處分開二 端回收及防水處理等(4軸由破壞處切開分段為8條)部分, 依上開修復工程費分析表備註欄內所載之日期,明顯均與系 爭修復工程施作之100年8月15日、16日無關,上訴人更無法 證明與系爭修復工程之關係,在無任何之費用支出明細可供 查證下,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⑩再依兩造與台電公司中工處於99年9月17日上午9時30分所召 開之事故檢討會議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⒉⑷、⑸所載「修復本 案所需之電纜及接續匣供料事宜由台電公司先行配合辦理。 」「--接續匣施工由宏泰公司辦理。」,顯見系爭修復工程 除有亞立公司外,另有由台電公司及宏泰公司處理之部分( 見原審卷第22頁),則更一審判決附表項次七、九、十(指 設施費部分)、十二、十三(竣工初驗及複驗點交部分,應
係與原承攬契約有關)部分,上訴人無法證明與系爭修復工 程之關係,在無任何之費用支出明細可供查證下,上訴人關 於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⑪關於更一審判決附表項次十四稅什費部分,此項目既與稅有 關,衡情更應有單據為憑,是以上訴人既無任何單據以供證 明與系爭修復工程之關係,在無任何之費用支出明細可供查 證下,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⑫綜上所陳,上訴人共得請求之金額為119,115元(計算式:89 115+30000=119115)。再加計營業稅5%,則上訴人共可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125,071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①查,大雅區公所為改善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排水系統,規劃 在雅潭路二段(雅潭橋-中正路與雅潭路口,下稱系爭路段 )道路興建排水箱涵,而辦理牛埔庄圳支線改善應急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之採購。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為訴外人 全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勝公司)得標,施工部分則 由建吉公司承攬。建吉公司於98年8月16日打設鋼軌樁擋土 時,於施工前疏未依法蒐集挖掘路段相關管線資料、先行試 挖及垂直向下打設,而將鋼軌樁(下稱系爭鋼軌樁)歪斜打 入台電公司電纜管路混凝土結構,致台電公司掌管之電纜管 路受損、電纜遭截斷4條(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事故導致 上訴人需進行修復工程)。而建吉公司打損電纜管線之位置 (下稱系爭打損點),係在全勝公司繪製之平面設計圖標示 0k+170至0k+172施工區段,是建吉公司打設系爭鋼軌樁處已 逾越施工範圍,亦有過失。大雅區公所就系爭工程曾於98年 3月2日召開第二次管線協調會中台電公司固提及其管線緊鄰 系爭路段分隔島北側,惟該會議紀錄未見台電公司有提供管 線圖資之記載,不足證明台電公司確有提供系爭電纜管線圖 資予全勝公司。
②大雅區公所於99年4月6日發函予建吉公司及含台電公司在內 之各管線單位,通知攜帶管線配置圖於同年4月8日上午派員 至系爭路段會勘。台電公司已受通知,惟於99年4月8日並未 派員到場;又大雅區公所於99年4月28日發函予建吉公司及 含台電公司在內之各管線單位,通知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每 週三上午召開檢討會。台電公司已受通知,惟並未派員參加 其後召開之檢討會。台電公司未有提供管線圖資予全勝公司 ,而大雅區公所召開第四次協調會之結論就系爭工程之箱涵 位置已採取方案一,部分區段之箱涵位置甚至緊臨分隔島北
緣;台電公司亦於該會議表示如施工開挖斷面較鄰近北側分 隔島旁台電輸電混凝土管路,請施工單位通知台電公司等語 ,可見台電公司當時亦自承應協力配合會勘。職是,台電公 司如能依通知到場會勘,及依系爭箱涵之施工進度,參加每 週召開之會議,即可知悉系爭區段之施工範圍已逾越分隔島 北緣,而配合指明系爭電纜管路位置,應能避免本件事故之 發生。
③綜上,第四次協調會通過之方案一設計之箱涵位置有部分緊 靠分隔島北側,與台電公司之系爭電纜管路接近,惟台電公 司人經大雅區公所通知後,未提供管線圖資,亦未參與相關 施工檢討會議;加以建吉公司在不確定台電公司系爭電纜管 路正確位置之情況下,未再請台電公司會勘指明管路位置, 復打偏鋼軌樁,以致系爭事故,則台電公司就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然台電公司所違反者,僅為協力義務,經本院斟 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台電公司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建吉公司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且系爭事故台 電公司曾另案訴請建吉公司賠償損害,該案就台電過失及建 吉公司之過失比例亦採相同之認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 審101年度建字第142號(含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2號、106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號) 台電公司中工處與建吉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全案卷 證核閱綦詳,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87,550 元(計算式:125071×0.7=87,550,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
六、被上訴人雖又為時效抗辯云云。惟查,兩造係於100年8月11 日達成新契約之合意,則關於依新契約所生請求權之時效, 理當自新契約成立時起算。而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26日提起 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頁),並於103年7月10日具狀追加 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上訴人關於契約之法律關係 ,雖先後主張委任、新承攬、新契約等,均只是在補充法律 上之陳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追加契約關係之請求權,顯 然未逾2年之時效,建吉公司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七、據上,上訴人依新契約關係,請求建吉公司給付施作系爭修 復工程之費用87,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依先位新契約關係所為 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就同一給付,主張備位請求部分,即 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至先位請求無理由部分,備位追加請求不當得利,因兩造 間有上開新契約之合意已如上述,上訴人依該新契約為履行 ,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附此敘明。
八、末查,上訴人係於103年7月10日具狀追加契約關係之請求權 基礎,卷內雖查無該書狀繕本送達日期,但原審於同年月14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見原審卷第277 頁),堪認建吉公司至 遲於該日即已收受送達,故認應自該日之翌日即103年7月15 日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從而,上訴人依新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建吉公司給付87,550元,及自103年7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